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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被 告 合士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六之三十三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八之一號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五之二號甲○○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丁○○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八之一號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辦理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在其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六之三十三號四層樓上,增建第五層(詳如附表所示),供作宿舍及辦公室之用,惟建築中為籌措現金,遂經股東會同意,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由董事丙○○出面(董事長陳宏忠出國),將建築中之附表所示建物,出售予原告(價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於簽約時即付清),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第四個月內辦理完成移轉手續並交屋。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然因董事長陳宏忠移居南非,而未履行系爭建物過戶手續,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陳宏忠授權原告逕自辦理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益證系爭建物已出售予原告,惟陳宏忠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註:應為十七日)在南非逝世後,原告要求其他股東辦理過戶移交手續,各股東均認事不關己而未予處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授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並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是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東中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任清算人。查本件被告合士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計有訴外人陳宏忠、丙○○、己○○、甲○○及原告乙○○等五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其中股東陳宏忠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母丁○○、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應以丙○○、己○○、甲○○、丁○○、戊○○○及原告等六人為清算人,因本件乃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之訴,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應並列丙○○、己○○、甲○○、丁○○、戊○○○等五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授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將系爭未登記建物出賣予原告,自負有使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辦理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