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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被告丁○○為普通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借用後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七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十一年二月七日。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戊○○)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丁○○)請求被告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