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共 同 劉志忠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同地段二四○─二九地號,面積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同地段二四○─三一地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同地段二四○─二九地號,面積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同地段二四○─三一地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就陳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因該買賣土地係農地,囿於當時之法定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自明。
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允諾就上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陳進旺、許明雪及原告甲○○、丙○○四人。
㈡又系爭標的物即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因分割增加二筆地號,原二四○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三千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另增加二四○─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暨二四○─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三九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六分之一。
㈢而陳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乃於八十九年間提起訴訟,主張依其
與陳碧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其約書向陳碧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旺、陳義芳(即被告之夫)、陳榮祥及原告甲○○、丙○○五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上開訴訟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並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書立之切結書,其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原告及訴外人許明雪、陳進旺四人,而換算結果,每人可取得之面積各為八點六坪,原告應移轉予四人之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七十三。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切結書,其真意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㈤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數人負有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依被告所書之切結書所載被告於辦妥土地產權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登記三十四點四坪予原告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四人,又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且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律上限制即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亦已刪除,原告自得平均分受應有部分之移轉,即原告二人每人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七十三。爰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同意
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陳進旺、許明雪、甲○○、丙○○等四人」,足證依切結書所載,系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分割後增加同段二四○─二九及二四○─三一地號),被告應將其中三十四點四坪一併移轉登記予陳進旺、許明雪、甲○○、丙○○四人,而非分別移轉予原告二人,且前揭切結書中關於陳進旺、許明雪、甲○○、丙○○係各別平均移轉或共同移轉均未載明,若移轉後係保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狀態?若係分別共有該四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四人就移轉比例有無協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平均分別移轉,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起訴應無理由。
㈡原告前曾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
四七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否認原證二之切結書為真正,如今原告復主張該切結書為真正,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原證二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證二之切結書雖係被告所出具,其確實為真正,且被告出具如原證二之切結書時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土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兩造之真意係移轉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折算後之土地應有部分。
㈢又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切結書之對象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碧,依其所載之內容
,並未提及陳進旺、許明雪、甲○○、丙○○等四人對被告有直接給付請求權,顯屬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存在。即令鈞院認為該切結書性質上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然原告既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中一再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其對被告於訴訟中明顯表示不願享受契約之利益,故而否認其真正,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自始未取得契約所載內容之權利。
㈣即令被告負有將前揭地號特定之三十四點四坪移轉登記予陳進旺、許明雪、甲
○○、丙○○四人之義務,惟仍非移轉應有部分,更非平均移轉予原告二人,而系爭土地被告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尚未分割,更無法將其中特定之三十四點四坪移轉登記予陳進旺、許明雪及原告甲○○、丙○○四人。又被告如須移轉特定之三十四點四坪予陳進旺、許明雪及原告甲○○、丙○○四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即便為真實,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看),故給付之訴之原告,如主張被告應向自己為給付,其給付之訴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二四○─
二四、二四○─二九、二四○─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十三,其既係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其為原告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陳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因該買賣土地係農地,囿於當時之法定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允諾就上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陳進旺、許明雪及原告甲○○、丙○○四人;而系爭二四○─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分割增加二四○─二九及二四○─三一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仍為三九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六分之一。嗣陳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乃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陳碧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旺、陳義芳(即被告之夫)、陳榮祥及原告甲○○、丙○○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其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原告及訴外人許明雪、陳進旺四人,而換算結果,每人可取得之面積各為八點六坪,原告應移轉予四人之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七十三,且被告前揭切結書之真意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該土地應有部分復無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原告自得依前開切結書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十三等語。
三、被告固自認系爭如原證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惟以依前揭切結書之真意應在移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該切結書應係給付不能,原告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又被告依切結書應移轉其中三十四點四坪予陳進旺、許明雪及原告甲○○、丙○○四人,而非分別移轉予原告二人,切結書復未載明該四人應各別平均移轉或共同移轉,亦未載明移轉後保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若干,該四人就移轉比例有無協議,均屬不明,其起訴應無理由;又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否認原證二之切結書為真正,今復主張該切結書為真正,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另該切結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於前訴訟中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其對被告顯已表示不願享受契約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自始未取得契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原告與訴外人陳碧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一)為真正。
2、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原證二)形式上為真正。
3、被告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之二四、二四○之二九、二四○之三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4、原證二切結書所載三十四點四坪換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二九二。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請求是否不可分之債?抑或可分之債?
2、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原證二)是否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否享受該契約之利益?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三?其請求是否給付不能?切結書之真意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土地之特定三十四點四坪(具體部分)?
4、原證二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5、被告書立原證二之切結書有無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陳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允諾就上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陳進旺、許明雪及原告甲○○、丙○○四人;而系爭二四○─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分割增加二四○─二九及二四○─三一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仍為三九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六分之一。嗣陳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乃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陳碧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旺、陳義芳(即被告之夫)、陳榮祥及原告甲○○、丙○○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前揭協議不爭執之事項
1、2所示),被告並自認如原證二所示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十一行),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班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出具,且兩造均自認其真正之如原證二所示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乙○○○前向陳碧所購買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面積三九一二平方公尺、持分一\六,持分面積一九七.二三坪,因所購買之土地係屬農業區,非自耕農不得辦理登記,……俟解除限制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辦妥登記後,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四坪與陳進旺、許明雪、甲○○、丙○○等四人,其原設定之抵押權立切結書人保證不向其四人之土地持分實行抵押權,並於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 立切結書人:乙○○○」,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被告既抗辯其出具該切結書之對象係訴外人陳碧,其切結書之性質自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對於為債務人之被告直接請求給付,故原告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向其給付,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否認原證二所示切結書之真正,自有向被告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否認者,係訴外人陳碧於同日書立予被告乙○○○之另紙切結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六十六頁),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況被告就系爭如原證二所示之切結書既自認為真正,自有依該切結書履行之義務,即令原告於其他訴訟中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仍僅屬其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原告於實體法上確有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既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即屬向其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思,洵屬無據。
七、次查依前開切結書所載: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並於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等語,並有附圖一件作為前揭切結書之附件,而觀諸切結書之附圖,其中實線為地界線,虛線為分管線,陳碧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六分之一,折算為一九七點二三坪,並已特定其分管部分於其中某一部分等情,而被告依切結書復負有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原告及陳進旺、許明雪,並有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之義務,足證依兩造書立切結書之真意,被告確實應依切結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特定之三十四點四坪予原告及陳進旺、許明雪,而非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抗辯切結書真意係移轉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真意,被告即應移轉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尚屬無據。
八、另查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原告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此觀切結書之記載自明,故被告已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確定判決辦妥系爭二四○─二四、二四○─二九、二四○─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切結書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至兩造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暨其餘共有人是否於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或依其他方式辦理分割,要屬切結書另一義務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之問題,依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否可辦理分割,尚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無涉。
九、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將共有物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如原證二所示切結書,其真意即係將系爭二四○─二四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二四○─二九、二四○─三一地號)中三十四點四坪之特定部分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已如前述,且被告書立前開切結書時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十二行),故原告自得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即被告,請求使原告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因本件係屬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為給付不能等語,尚屬無據。
十、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書立如原證二所示之切結書,同意讓與系爭二四○─二四地號土地特定之三十四點四坪,嗣後該二四○─二四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二四○─二九、二四○─三一地號二筆土地,其面積仍維持不變,又原證二切結書所載之三十四點四坪換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二九二,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3、4),而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復無依契約或依法律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依切結書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中各萬分之二九二分之四分之一即萬分之七十三(原告二人共可請求被告移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各二分之一即萬分之一四六)。至原告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間有無約定其分別應分受之比例若干,則屬多數債權人之內部關係,其等與債務人即被告既無契約特別約定分受之比例,即令原告與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間有約定分受之比例,亦屬其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外部關係即未參與約定之被告,被告自亦不得以原告未約定分受之比例或未告知分受之比例或未約定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由,拒絕履行其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十一、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二四○─二四、二四○─二九、二四○─三一地號共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十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