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 告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空心牆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平方公尺空心牆板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簽約時暫以四千七百十四平方公尺之數量初估承攬報酬為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實際金額按實作數量計算,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完成送審核可後,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支付預付款即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於安裝完成時按期估付完成數量百分之八十,餘百分之十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並退還被告之保留款後給付,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均按期估驗完工數量回扣預付款後給付工程款,並於原告請款時暫扣各期之保留款,本件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扣除相關作業、工資等費用共計為四百九十六萬零七百零八元,被告已給付其中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另保留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畢使用中,被告依約即應將其保留款給付原告,而原告於工程期間悉依約定將垃圾、廢棄物堆放至被告指定地點,至空心牆板呈波浪狀之問題,其補平費用四萬九千元亦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況被告亦未定期通知原告修補,自不得逕行減少承攬報酬,原告就系爭工程縱有未盡事宜,亦經被告扣款達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十四元,不得再藉詞抵扣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完成數量僅四百九十六萬零七百零八元,顯未完工,實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無故停工,其後除提供材料外並未再進場施工,已造成工程之遲延,被告不得已自行雇工完成,兩造合約所附拋棄書之條件成就,被告得沒收本件保留款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被告因原告違約支出工程款高達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受有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工程款及增加管理費用之損失,另被告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支付訴外人黃榮陽工資七十萬五千零六十元,又原告施作工程累積產生之廢料、垃圾經催告均未清除,被告逕行雇工清理,其費用為十萬零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並得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約定按其費用一點五倍即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自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以上金額經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抵銷後,其保留款已無餘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提供之材料空心磚牆板片表面呈波浪狀而彎曲呈弧狀,經通知改善未獲置理,被告自行修補支出五十萬元,並通知原告減少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經原告簽名確認,此部分亦應予扣除。況被告於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後已先行給付預付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是縱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或其他應扣款項,被告亦僅須再給付八萬六千六百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空心牆板為一千一百二十元,簽約時以四千七百十四平方公尺之數量初估承攬報酬為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實際金額則採實作實付方式計算,被告應於簽約完成送審核可後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預付款,於安裝完成按期估付完成數量百分之八十,餘百分之十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被告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其後即按期估付工程款,並於原告請款時暫扣各期之保留款,至第十一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累積估驗達四百九十六萬零七百零八元,被告僅支付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使用中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暨被告工程標單、工程明細表、補充說明及保證票授權書、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九幀、被告之估驗單影本十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按期累扣保留款,至第十一期累計保留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之估驗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完工,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總價為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僅完成四百九十六萬零七百零八元,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無故停工未再進場施作,其後係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並將工資發放予黃榮陽等語,惟系爭工程原定之空心牆板數量為四千七百十四平方公尺,有前開被告工程明細表存卷為憑,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其累計估驗數量已達五千六百八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工程總價為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此有被告第十一期估驗單存卷為憑,顯已逾兩造初估之數量。且系爭工程採實作實付方式計價,被告以系爭工程最後估驗數量扣除相關費用後低於其原訂總價認原告未依約完工,並無可採。而證人黃亦凱到場具結證稱:「...九二一之前有無停工,我已經不記得了。九二一地震是因為有些機具受損才停工...。」、「印象中原告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做做停停的現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指之停工時間與證人黃亦凱所述並不相符,且依證人黃亦凱證述之情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停工後,仍有續行施工及間歇停工現象,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仍繼續按各該期完成之空心牆板數量估驗工程款,並扣除相關作業、工資費用及保留款後給付工程款,被告亦不爭執繼續付款至第十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之事實,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停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之情事。至證人黃亦凱雖證稱:「...系爭工程原本係由原告僱工施作,但後來就直接由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同一批工人。」等語,惟其復證稱:「(問:...做到工程結束,是否雇主真的有轉換?)有無書面資料我不清楚,但是因為發薪的時候,是由工地主任直接把酬勞發給施作的工人。也是僱用同一批人去做原本原告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的工程。」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亦凱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係受何人雇用顯不知情,而係以其後工資由被告直接發放推認其雇主為被告甚明,且被告就黃榮陽原為原告所屬工人一節亦不爭執,並自認:「工資並不是原告給付給他們的小包,是由我們付款的。因為原告付不出來,是由我們付款給小包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黃榮陽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資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直接給付,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對照系爭工程第五期即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估驗單即有「工資」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負項表列,二者金額完全相符,系爭工程於第四期估驗時,亦曾扣除現場工人之工資二十四萬元,有該次估驗單在卷可佐,倘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被告何須以原告之費用自其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期估驗時係先扣除代墊之工資後計算當期應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等語,並非無稽,自非得以被告代墊現場施工人員工資之事實,逕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即無所據。
㈡次依本件合約所附拋棄書,原告同意於違約時拋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
工程合約,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失,惟該拋棄書係以原告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後三日內未出面解決為生效要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復工,惟被告所提前開備忘錄之簽收欄為空白,並無原告簽收字樣,且其後原告猶繼續提供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被告並繼續依工程合約約定按期估驗給付工程款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於原告請款時暫扣保留款,倘首揭拋棄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通知後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發生效力,被告豈有繼續收受原告提供之材料並依合約估驗計價長達十個月之理,足徵兩造所定合約拋棄書並未生效,被告依該拋棄書之約定沒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辯稱:被告因原告違約無故停工,受有工程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
及管理費用之損失,復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支出七十萬五千零六十元,並花費十萬零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清理原告施工產生之廢棄物,此項費用依約得按一點五倍計算自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等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並依約持續估驗計價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於
扣除保留款後支付各該期工程款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初估施作空心牆板數量四千七百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工程款為含稅為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實際之工程款則按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估驗數量為五千六百八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依約定單價計算其工程款為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均如前述,其工程款之差額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兩造簽約時估計之數量不符所致,被告以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累計估驗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兩造簽約時初估之工程款價差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指為其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尚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發生遲延,被告受有施工期間繪圖、監工人員、工務行政之薪資及電信、水電費用等損失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自不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停工後,被告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支付黃榮陽工資七十萬五千
零六十元等語,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惟依其所提扣繳憑單所示,其給付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本件工程合約則係於同年四月六日簽訂,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均與系爭工程有關,已非無疑,且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雇工完成,僅其工資由被告直接發放後自工程款中扣除,參酌系爭工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扣除「工資」二十四萬元、「組裝工資」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含前述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而依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代支單之記載,黃榮陽另有小搬運工資由被告代支,系爭工程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關於「小搬運工資」亦有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扣款,是計算至同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代墊之工資即高達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前揭扣繳憑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已扣除之工資外,尚有其他應由原告負擔之工資支出,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施工產生之廢棄物經催告未予清除,被告支出十萬零六千五百
三十二元代為處理,依約定得按其費用一點五倍自本件保留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工務聯繫單、訴外人六本企業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證人黃亦凱證稱:「我們當時負責的現場,...為了應急,我們會去雇工清運垃圾,但是我沒有把握是否有原告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也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工程現場除原告承攬部分外,尚有其他工程在進行中,並同有清運工程廢料、垃圾之需求,被告所提前述統一發票上僅記載為環境垃圾清運,無從特定為原告所屬工地,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通知原告在三日內清理工程廢棄物,斯時所累積之廢料既已影響其他工種之施工,此觀被告所提前揭工務聯繫單即明,被告竟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行雇工清理,顯不合理,被告未能證明上述統一發票所示費用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自不得以之為據請求扣款。
㈣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材料空心磚牆板片表面呈波浪狀彎曲成弧形,經通知改善未果,被告修補支出五十萬元,乃通知原告減少五十萬元之工程款,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惟依卷附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工務聯繫單所示,其主旨欄固有:「空心磚牆版片表面波浪狀,彎曲成弧狀...,本公司(即被告)將逕行於貴公司(即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五十萬元正,作為泥作修補經費。」字樣,惟被告關於扣款一事另說明:「因貴公司遲遲不與泥作商做善意溝通,故本工務所逕行裁決,依泥作打底單價×空心磚面面積估算,暫扣五十萬元正。」等語,被告既已言明係以泥作單價及空心磚面積估算泥作補平所須經費,非有確實之損害依據,乃暫行扣款五十萬元,被告亦自認倘有其他損害將繼續求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理倘經結算被告所受損害未達五十萬元,即不得將此部分款項全數扣除,始符公允,自不得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空心磚牆板不平整之瑕疵,已達成扣款五十萬元之協議,而被告辯稱:其修補瑕疵之費用為五十萬元等語,固提出訴外人隆來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惟其上僅泛載粉刷工程一式,證人黃亦凱就本件工地現場之瑕疵發生地點亦不知悉,自不得據為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受損害,況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之事實,自不得逕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㈤末以,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約定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被告於簽約後先以工
程總價百分之十給付預付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估驗工程款時,除保留款外同時回沖其預付款,所餘金額方為該期實付之工程款等語,此有前揭估驗單存卷為憑,以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單為例,該期估驗工程數量為八百十六平方公尺,複價為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外勞點工三萬七千五百元後,該期總承攬價含稅為九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一元,扣除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為保留款,另回扣預付款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是該期實發金額為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據此計算,被告之預付款至第八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累計回沖完畢,被告辯稱:本件保留款扣除預付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六百十九元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後仍繼續收受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之材料,並依工程合約按期估驗計價扣除保留款後給付工程款,其承攬契約並未因上開拋棄書所定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估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實作數量為五千六百八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其工程總價為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相關作業、工資費用共計扣款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四元,累計保留款則為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被告復未證明於上揭扣款金額外尚有其他款項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