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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汪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8 樓之

7 經營台灣富達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富達公司)。民國90年6 月間起,被告共同遊說原告及訴外人李元宏、張振峰等人投資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歐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瑞公司),以經營大陸廣東省內陸拖車運輸有關業務,原告深信不疑,乃於90年10月4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980, 000元至歐瑞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帳戶。嗣原告與李元宏等人多次催促被告丙○○提出歐瑞公司經營報表,被告丙○○於同年10月7日告知歐瑞公司係投資顧問公司,被告已將原告及李元宏等人之出資轉投資至台灣富達公司。然查歐瑞公司根本未實際營業,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並無經營大陸拖車運輸行業,亦非投資顧問公司,且原告匯至歐瑞公司之款項,均經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個人帳戶,原告事後知悉受騙,屢向被告請求返還詐騙款項,被告丙○○竟稱一年不得撤資,致原告受有損害1,98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歐瑞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且與台灣富達公司合作大陸地區運輸業務多年。原告係被告丁○○之同學,認識多年,與被告丙○○則並不認識。民國90年間原告主動向被告丁○○謀求職務,任職於丁○○經營之台灣富達公司,負責處理台灣富達公司與歐瑞公司合作經營之大陸運輸業務之接洽事宜,對二家公司經營業務之方法與模式知之甚詳。訴外人李元宏亦任職於台灣富達公司,張振峰則與台灣富達公司早有生意往來。其等於受台灣富達公司委託執行職務或合作業務時,發現經營大陸運輸事業有利潤可期,乃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入股公司業務。因原告僅任職數月即要求入股台灣富達公司,時機尚非適當,且員工入股通常係以員工對公司已有相當之貢獻始以入股方式給予獎勵,故被告與原告及李元宏等人乃協議,以轉讓歐瑞公司股份之方式,作為雙方長期合作是否可行,及原告與李元宏等人對於公司是否具備誠信與貢獻之觀察。雙方簽定投資協議書明定保障利潤,並為股份過戶登記,焉有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

二、詎原告違背誠信,見大陸運輸事業有利潤可圖,竟枉顧領有台灣富達公司薪水,係受富達公司委任行使職務,且與歐瑞公司簽定有不得從事同業競爭之約款,為貪圖自身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與李元宏、張振峰等人另於大陸委託成立運輸公司,並將台灣富達公司之客戶搶走,導致台灣富達公司營業利潤無法回收,間接影響歐瑞公司之營運狀況。僅因大陸運輸事業表面上均登記大陸籍人事經營,且大陸人士來台作證意願低,故被告舉證困難,使原告僥倖享有背信利益。如今反過來誣指被告詐欺,實無可採。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0年10月4 日與訴外人歐瑞公司簽訂股份轉讓投資協議書,投資歐瑞公司2,000,000 元,並於同日匯款1,980,000 元至歐瑞公司帳戶,受讓歐瑞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依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每月最低收益為每投資1,000,000 元,收益人民幣15,000元。被告僅於90年12月曾給付原告2 個月之回饋金,之後即未再給付。。

二、原告與被告丁○○係同學關係。原告投資歐瑞公司前,自90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富達公司,負責大陸業務承攬及調度工作。

三、台灣富達公司及歐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丁○○,二家公司設立地址均同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8樓之7 。

伍、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投資歐瑞公司?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投資歐瑞公司,依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每月最低收益為每投資新台幣1,000,000 元收益人民幣15,000元,折合新台幣至少60,000餘元,依此計算原告一年投資之獲利至少為每投資1,000,000 元獲利720,000 元,投資之獲利率極為豐厚。且除原告投資歐瑞公司2,000,000 元外,訴外人李元宏、張振鋒亦以相同之條件投資歐瑞公司各1,000,000 元,此據李元宏及被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481 號詐欺案件之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偵查卷附之投資協議書及歐瑞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可憑。雖被告辯稱係原告等人見投資大陸託運市場有利可圖,主動要求投資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之偵訊中迭次指稱係被告丙○○要伊投資歐瑞公司等語,核與李元宏指述稱:我投資歐瑞公司,當初是丙○○傳真投資協議書給我,丁○○和我接洽,叫我投資1,000,000 元,把富達之業務轉到歐瑞,我們出資,他們二兄弟出業務量,他們保證我們每月有15,000元人民幣之獲利,百分之15的股份。我最早做業務認識丁○○,丁○○說運輸獲利不錯,2001年7 月左右,丙○○、丁○○找我做投資,我投資以後,他們有給我2 次各15,000元之獲利,後來他們說沒錢了,就沒給我獲利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案92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另就本件投資雙方約定報酬之情形觀之,依供需經濟原理分析,原告等人投資歐瑞公司,係因歐瑞公司高度需求資金運轉,以優厚利潤遊說原告投資之可能性較高;否則如係原告等人主動要求投資,歐瑞公司對於資金並無高度需求,衡諸商業投資雙方均以獲利為目的之考量,歐瑞公司當無允以如此高額投資報酬之理。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投資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遊說原告投資等情,應堪信屬真實。

二、原告投資歐瑞公司,投資款1,980,000 元於90年10月4 日即匯入歐瑞公司,歐瑞公司允以每月投資收益至少人民幣30,000元,折合新台幣至少120,000 元;然歐瑞公司遲至90年12月14日始一次給付原告2 個月之收益,此有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足見歐瑞公司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自始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投資收益予原告之義務。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與李元宏、張振鋒等人利用職務之便,另於大陸委託成立運輸公司,並將富達公司之客戶搶走,間接影響歐瑞公司之營運,歐瑞公司始拒付投資收益予原告等人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被告曾另案對原告及訴外人李元宏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查終結,認為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及李元宏有其所指訴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有處分書2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李元宏等人確有背信之行為,先則遲延給付原告之投資收益,繼則託辭原告等人有背信行為云云,拒付投資收益予原告,乃至原告於90年10月4 日匯款1,980,000 元至歐瑞公司,迄今僅獲2 個月之收益,難謂被告無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故意。

三、再者,原告及訴外人李元宏、張振鋒等人投資歐瑞公司之款項,經其等於90年9 月5 日、9 月6 日及同年10月4日先後匯入歐瑞公司後,旋遭分次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丙○○或訴外人楊慧娟、顏秀惠等私人之帳戶,迄至90年12月12日止,帳戶內僅於存款769 元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內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將原告等人之投資款轉投資到台灣富達公司云云顯然不符。雖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因為歐瑞公司負責大陸事務,台灣、大陸沒有通匯,所以都是用現金或匯到第三人帳戶,再把資金匯到大陸使用云云,然查上開轉帳資料均係轉至丙○○、楊慧娟、顏秀惠等人於國內開設之帳戶,顯無助於將資金轉往大陸使用;且被告提款及轉帳金額均有零數,次數多達20餘次,如確係轉往大陸使用,如此零碎提款、轉帳,顯不符經濟效益,被告辯稱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將資金轉往大陸使用云云,殊難置信,是被告對於原告投資款之使用及流向,亦不能為合理之說明,益徵被告有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共同基於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故意,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允以原告高額之投資收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80,000 元至歐瑞公司帳戶,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980,000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投資款1,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3年12月29日起、被告丁○○自9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