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立「車行轉讓契約」,約定原告將啟泰交通公司及啟興交通公司之所有股權及經營權讓與被告,被告應支付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詎被告嗣後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尾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被告仍藉詞推託。為此,基於前揭車行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簽立車行轉讓契約、收受被告所付一百萬元定金之同時,業已依約將啟泰交通公司及啟興交通公司所有資料、司機資料交予被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被告已得自行辦理過戶手續,無須原告之協力,此參之兩造所簽立「車行轉讓契約」第七條約定至明。且被告於契約簽立後,已實際經營車行多年,原告自無尚未履行之義務。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過戶手續完成為原告請求給付前揭尾款之條件,惟茍被告故意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亦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三)車行轉讓契約第三條約定八十四年八月底之前的牌照稅、燃料稅由原告負責,之後的牌照稅、燃料稅應由被告負責。此係因通常情形都是在買賣之後一、二個月內辦理過戶完畢,所以才會有第三條的約定。但因被告均未去辦理八十四年度的牌照稅、燃料稅之申報,而由稅捐處核定稅額,迄今因為有欠稅的問題,被告就故意不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稅捐機關因此就找原告課稅。
三、證據:提出車行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行轉讓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車行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