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A童兼法定代理人 A童父被 告 B童兼法定代理人 B童父
B童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A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A童父與A童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B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B童父與B童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A童父與A童母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學生A童與學生B童共同書寫文字及圖畫在二張紙上侮辱老師,第一張紙寫:「老師:星期四下午5:00到後花園,去你媽的幹幹幹幹,去死幹,去死幹。」第二張紙寫:「白目猴去死去死去死老師幹幹去你媽的。」用以侮弄辱罵老師。為此登報向甲○○老師道歉。」一日。㈣被告B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B童父與B童母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學生B童與學生A童共同書寫文字及圖畫在二張紙上侮辱老師,第一張紙寫:「老師:星期四下午5:00到後花園,去你媽的幹幹幹幹,去死幹,去死幹。」第二張紙寫:「白目猴去死去死去死老師幹幹去你媽的。」用以侮弄辱罵老師。為此登報向甲○○老師道歉。」一日。
二、陳述:㈠緣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星期五下午放學前(翌日起週休二日),被告學生A
童、B童共同書寫文字及圖畫在二張紙上摺好,放在原告置於教室辦公桌的公事包(背包)上,第一張紙裡面寫:「老師:星期四下午5:00到後花園,去你媽的幹幹幹幹,去死幹,去死幹。」及同紙張外面寫:「去死收、去死收、去死收、幹收。」(證物一)第二張紙裡面寫:「白目猴去死去死去死老師幹幹去你媽的。」及同紙張外面寫:「去死收、收你媽的、幹收。」(證物二)用以侮弄辱罵原告(證物三、四),被告學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五條之適用。從此以後,本班學生均知被告學生在紙上書寫文字及圖畫侮弄辱罵老師,進而本校師生家長亦知此事,原告之人格權遭受被告學生侵害,使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名譽掃地,實有如錐心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依民法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
㈡被告A童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A童父與A童母則係被告A童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伍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A童與B童共同以紙張書寫文字及圖畫侮弄辱罵原告,應向原告道歉,為此請求第一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學生A童與學生B童共同書寫文字及圖畫在二張紙上侮辱老師,第一張紙寫:「老師:星期四下午5:00到後花園,去你媽的幹幹幹幹,去死幹,去死幹。」第二張紙寫:「白目猴去死去死去死老師幹幹去你媽的。」用以侮弄辱罵老師。為此登報向甲○○老師道歉。」一日,原告係對第一被告請求一部之給付,而有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九五條、第二七二條及第二七三條之適用。
㈢被告B童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B童父與B童母則係被告B童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伍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B童與A童共同以紙張書寫文字及圖畫侮弄辱罵原告,應向原告道歉,為此請求第二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學生B童與學生A童共同書寫文字及圖畫在二張紙上侮辱老師,第一張紙寫:「老師:星期四下午5:00到後花園,去你媽的幹幹幹幹,去死幹,去死幹。」第二張紙寫:「白目猴去死去死去死老師幹幹去你媽的。」用以侮弄辱罵老師。為此登報向甲○○老師道歉。」一日,原告係對第二被告請求一部之給付,而有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九五條、第二七二條及第二七三條之適用。
㈣被告家長雖指責原告以口述方式令A童於「非自由意志」寫下自白書(被證七
),惟原告係拿出被告學生A童書寫之辱罵老師紙張,經其觀看內容,並經其承認書寫放置後,請其照紙上內容書寫自白書,內容與自白亦相符合。另原告追加學生B童為被告係因本校訓導主任報告指稱A童說辱罵老師紙張是B童寫的,因之原告秉公辦理追加學生B童為被告,答辯狀指稱自白書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及追加被告係因法官要求學生B童出庭作證所致,顯然誤會。且被告力圖以事後之優異表現,掩蓋事發之惡劣行為,而歸咎於原告,非但不合邏輯而且太不公道。為何不自問數千學生之中,何以惟有被告學生辱罵老師?㈤被告主張因為原告輕打被告學生一下事件之體罰,致使被告學生在紙上寫字辱
罵老師紓憤,原告與有過失,但被告學生打掃貪玩逾二十分鐘不回教室上課亦有過失。原告則主張輕打被告學生一下事件之體罰與被告學生在紙上寫字辱罵老師其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二者之間如無因果關係,原告則無與有過失。茲就經驗法則陳述理由於次:就原告本身之經驗而論,原告當年就讀國民學校(現稱國民小學),老師管教甚嚴課業督促甚緊,學生犯規就打,寫錯考題也打,甚至錯一題打一下。當時原告小小的心靈中已有如此的體認,到學校是來求學的並不是來玩耍的,老師打我是為我好,我要認真接受,心中沒有絲毫怨恨,遑論辱罵老師。至修習「教育社會學」時,教授恩師說明「教育促使社會階層流動」時,原告終於明瞭教育的重要。對於歷來恩師的教誨,原告實為感恩。原告教過的學生不止千人,但只遭被告學生在紙上寫字辱罵,依統計學而論,其比例為千分之一,非常態之分配,與其上揭因果關係請為客觀上之審酌。本校班級數約一百二十班,每班以三十五人計算,合計約有學生四千二百人,惟有被告學生在紙上寫字辱罵老師,其比例為數千分之一,亦非常態之分配,與其上揭因果關係亦請為客觀上之審酌。綜合上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輕打被告學生一下事件之體罰,致使被告學生在紙上寫字辱罵老師紓憤,原告與有過失。但原告則客觀上認為原告輕打被告學生一下事件之體罰,與被告學生在紙上寫字辱罵老師,二者之間在客觀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並舉統計數字以資證明,請為客觀上之審酌。
㈥原告因未遵照教育局、本校及被告家長之意思向法院撤回被告學生辱罵老師案
件,本校即以原告輕打學生一下體罰學生事件為由,懲處原告記小過一次並予教師成績考核四條三款一目即丙等另外考核獎金(約61000元)及年終獎金(約92000元)全無發放領取。原告不服四條三款第一目教師成績考核申訴案,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開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時,申訴評議委員對本校詢問:「對楊老師體罰學生的調查,是在楊老師對學生提起告訴之前或之後?」本校陳麗珠主任回答:「對楊老師體罰學生的調查,是在楊老師對學生提起告訴之後。」教育局、本校及被告家長以懲處原告作為壓制教師訴訟權之手段,實為恐怖。
㈦綜觀被告答辯意旨,僅為被告學生權利著想,而對原告教師權利及所受精神痛
苦之折磨煎熬則避重就輕。於師道不彰之今日,老師雖然不被尊重,但仍不可侮弄辱罵及予壓迫,原告惟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教師權利纔能獲得保障。原告被刊登報紙已是身敗名裂,而請求被告刊登報紙向原告道歉回復名譽,顯係相當,並以撫慰受創之心靈及痛苦之精神。
㈧為此,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一八七條、第一九五條、第二七二條及第二七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侮辱老師文圖第一張及二張紙裡面外面、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於九十學年度接任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四年一班導師,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A童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全校親師懇親會,與原告暢談不施體罰之愛的教育及術德並重之教學理念,並獲推選班級家長代表。詎料,開學甫經月餘,被告A童及B童等學童十名於十月五日進行校園外掃區工作,因逾時未歸,原告竟違當初不施體罰之教育理念,分別對該十名學童實施摑打耳光及罰跪等不同程度之體罰,A童遭受打耳光之處罰,B童則被令當場罰跪。就此事件,身為班級導師之原告竟未於學生聯絡簿記載或以電話告知家長學童在校違規情事,嗣經A童及B童自行分向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陳述遭體罰之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則認為應係A童及B童自身違反學校規定所遭受之處罰,並對之告以訓誡。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事件經多方考量後,不願透過學校處理而直接與原告懇談,並表達絕無興師問罪之意,亦無袒護被告之過錯,惟因A童自幼頭部即有宿疾目前仍定期追蹤紀錄(被證一),故請原告處罰時避開敏感頭部部位;且為顧及孩童自尊,勿於大庭廣眾之下施以罰跪處分;學童遲歸犯錯請先來電告知家長,以使瞭解實際情況。原告亦坦承處罰確有瑕疵,並承諾下不為例;被告法定代理人認子女之學校教育仍須教師之照顧指導,故請原告代為管教,對被告二學童嚴加督導管教。
㈡此一體罰事件發生後,被處罰學生之一C童之家長,對此一處罰方式無法認同
,旋即辦理轉學手續(被證二)。校方得知此事件後,經調查並召開教評會,認原告違反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項第四款,經「九十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原告係「違反教育法令、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為由以記過一次處分(被證三),並經台北縣政府函示校方對原告加強輔導與管理在案(被證四)。
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被告A童為前開庭外打掃晚歸打耳光事件深感不滿,氣
憤之餘寫下塗鴉辱罵原告字條「老師……後花園,去你媽的幹幹幹幹,去死幹」等文字及圖畫、「白目猴去死去死去死,老師幹幹去你媽的」等文字各一張(被證五、六)以紓其憤,被告B童得知後亦隨手加入「幹」三個字。然被告A童與B童縱有辱罵此等事實,但並無將該紙條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故完成後將之對折置於被告抽屜,嗣後不知何人將之置於原告桌上。原告見該字條後遂當場向全班查問係何人所為,經查係被告A童所為,然原告並未當場加以斥責,對被告A童及B童二人偏差之行為表現,於該日聯絡簿上未做任何註記,亦未予電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嗣於十月十五日,原告以口述方式令被告A童於「非自由意志」寫下自白書(被證七)。於十月十七日,訓導處告知被告A童原告已透過法院控告其污辱行為,全班同學亦皆知悉,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對此毫不知悉。遲至十月十八日,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始通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並說明此一狀況,此時原告已將訴狀遞送法院,一學校教育事件演變成刑事告訴案件,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之教育方式。事實縱演變至此,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仍要求被告A童應向原告當面道歉並寫下道歉書,以對自己之錯誤行為負責(被證八),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並加強家庭教育,以補往日疏於管教之缺失,惟原告始終避不見面,拒絕被告等人誠心道歉之意。
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兒調字第三十七、三十八號不付審理之
裁定內容可知(被證十),法院對原告控告被告A童及B童二人就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認定,以雖有此等侮辱或誹謗之事實,惟於刑法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基礎下,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符合刑法所定構成要件。然法院認為兒童A童、B童對於原告之管教方式縱有不當之處,亦應遵循正常管道反映,而非書寫匿名侮辱紙條侵害原告之權利。縱法院對於A童、B童二人於法庭訊問時未能誠實以對不以為然,但認「惟其二人尚屬年幼,人格教育及心理輔導仍有加強改善之空間,其二人之家長及校方宜善盡輔導、教育之責,以導正兒童A童、B童之觀念及處世之態度」等語,並於法庭上對該二人予以訓斥,以達懲戒之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亦虛心受教。
㈤就此一辱罵師長之偏差行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對此事實並不否認,並因此
一不悅結果對原告深感抱歉,少年法院法官所為之匡正指導亦謹記於心,且努力朝法院裁定所示處理之道善盡家庭教育之責。針對此一紙條塗鴉辱罵原告事件,被告A童及B童對之已付出極大之懲罰代價;為免遭受同儕異樣眼光,歷經轉班至轉學、舉家遷離舊地,俾使成長傷害減至最低,以重新適應學習生活。然事件經過年餘,A童及B童二人學習狀況極佳,成績亦有優良表現,並獲級任導師肯定讚許評語(被證十一、十二),在在均顯示被告二學童正如法官所期望之正面表現發展,更對比出何以在其他教師之教導下,得以有如此良好表現,惟獨於原告之教導下,竟使學童產生如此大之學習排斥感。於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正為孩童之學習表現感到欣慰之際,卻又接獲原告復以民事訴訟請求年餘前事件之相關損害賠償,對此晴天霹靂,深感不解原告究何所思,苦苦干擾二學童已趨平靜穩定之生活。原告片面之指控與不合理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起訴非但不公平,且實無理由。
㈥原告一昧主張被告學童之偏差行為有透過司法途逕予以教育之必要,顯違反教
育之本旨。蓋父母將孩童送至學校,無非希望老師以愛心與耐心教導心智未成熟、思慮不周之學童。姑不論原告教學品質為何,但是教育觀念與方式卻是影響孩童日後發展之關鍵契機,豈可不察。社會輿論亦有一定之共識,認為適度合理之體罰可作為教育目的之手段之一,惟其程度與目的應符比例原則始該當之,否則即有濫用教師管教權之嫌。今原告動輒以體罰方式施於孩童身上,對其身心均產生極大之負面影響,此有學童訪談紀錄(被證十三),以及犯錯後遭原告懲處後之心理狀態(被證十四)可稽,兒童發自內心不作做之告白,令人對原告是否適任此一教育職業產生質疑。另對此不當體罰管教,校方及縣政府教育局督學亦介入調查並作出適當懲處及指正,顯示原告之管教方式確有可議之處。況體罰摑掌事件發生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亦好言告知原告避免敏感之頭部,仍允許原告有適當之管教權限,然原告卻變本加厲,使該班級孩童無力抵抗,亦無從抗拒,此一教導方式,被告等人實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證物A童醫院診斷明書、鷺江國小四年級學生轉出入學登記簿、鷺江國小就甲○○老師之懲處函、台北縣政府函鷺江國小就甲○○案之處理函示、A童、B童二人辱罵甲○○老師文字之字條、A童、B童二人塗鴉辱罵甲○○老師圖文之字條、A童所書自白書、A童同家長監督下所書道歉書、媒體披露報導資料、A童轉學後成績及導師評語、B童轉學後成績及導師評語、學童訪談紀錄、學童「我的省思單」紀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一訴二九四六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又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少年涉及民事訴訟事件時,其訴訟資料之保護法律雖無明文,然少年涉及刑事案件時其訴訟資料既不得公開,且於執行完畢後二至三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即須依法予以塗銷,則少年僅涉及民事糾紛而完全未涉刑事案件時,其情節顯然較涉及刑案更為輕微,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訴訟資料更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目前我國司法實務為求便民已將裁判全文蒐錄於司法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供一般民眾透過瀏覽器閱覽,並由程式判斷裁判全文是否得以閱覽,因教師向學童求償之民事事件甚少,而網路流通之速度甚快,為免程式誤判致將兒童之訴訟資料全文上網而廣泛流傳,對於兒童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爰將本件民事糾紛所涉及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編號代之,並製作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資以保障渠等訴訟資料不受公開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生A童、B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星期五下午放學前,共同書寫文字及圖畫在二張紙上摺好,放在原告置於教室辦公桌的公事包上,第一張紙裡面寫:「老師:星期四下午5:00到後花園,去你媽的幹幹幹幹,去死幹,去死幹。」同紙張外面寫:「去死收、去死收、去死收、幹收。」第二張紙裡面寫:「白目猴去死去死去死老師幹幹去你媽的。」同紙張外面寫:「去死收、收你媽的、幹收。」用以侮弄辱罵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A童、B童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共同書寫本件二張紙條,且渠等之同班同學D童、E童、F童、G童、H童、I童所書寫之資料上亦記載「老師的公事包在老師的辦公桌上,我看到B童先將三字經信放在老師的桌上,後來A童再把三字經信放在老師公事包上」等語,有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兒調字第三七、三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A童、B童完成本件二張紙條後將之對折置於抽屜內,不知何人將之置於原告桌上云云,惟查被告A童、B童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既自認書寫本件二張紙條之本意是要放在原告之桌上,並經同班同學見聞書寫記載於資料上,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名譽權係指以其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與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對於他人名譽有無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上一般可否為毀損名譽,尚應參酌主張被毀損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對於其人之名譽是否可為毀損,即應為個個之具體決定。有名譽之毀損與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觀,應客觀決定之,從而人之社會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於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無傷其人之感情,而為名譽之侵害。反之,雖傷被害人之感情,對於其社會評價不生任何影響時,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參閱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一四五頁,民國七十九年八月版)。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當小朋友都在教室外走廊整隊準備要放學,而我回到教室內拿我放在辦公桌上之背包時,發現背包上放著本件二張紙條,當時本件二張紙條均係字朝內折起來分開放,而折起來後的外面(即寫有辱罵原告文字的背面)有寫「楊老師收」等語,原告對於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兒調字第三七、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以一時記錯為由改稱:對折置放於原告公事包上之二張紙條,其上並非書寫「楊老師收」,而係書寫「去死收、幹收」以及「去死收、幹收、收你媽的」等辱罵字眼云云,惟不為台灣高等法院採信而駁回原告之抗告,分別有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兒調字第三七、三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各一件足憑,自堪認A童、B童書寫之二張紙條均係字朝內折起來分開放,而折起來後的外面(即寫有辱罵原告文字的背面)有寫「楊老師收」等語,渠等之用意應係不欲讓其他同學看見本件二張紙條之內容,僅希望讓原告看到,且因本件二張紙條係字朝內對折起來,則其他同學亦不可能知悉本件二張紙條之內容,僅有原告能閱覽到本件二張紙條之內容,則A童、B童書寫本件二張紙條固傷原告之感情,但因其他人根本無從得知其內容,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不生任何影響,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復查被告A、兩B童於本件二張紙條上以三字經等字眼辱罵原告,雖因非屬公開之語論,非社會大眾所能得知,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不生影響,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任何具有人格者均應享有法律保障不受他人不法辱罵之利益,則被告A、B兩童將本件二張紙條放置於原告之公事包上,以此方法傳達辱罵原告之言論,顯已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雖因非名譽受損,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關於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適用,然情節如屬重大,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A、B兩童之行為情節是否達於重大之程度。本院認欲判斷被告A、B兩童之行為情節是否重大,須綜合考量被告A、B兩童行為時之智能發展情形、行為前所為刺激、同儕於相同環境下之反應、渠等行為適於以教育方式或法律途徑矯正、及被害人之法益有無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加以保護之必要,茲分項析述如次:
㈠被告A、B兩童行為時之智能發展情形:查被告A、B兩童之出生年月日詳對
照表,兩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書寫本件二張紙條時均為甫滿九歲之兒童,依渠等所受教受及知識程度,固應知悉辱罵師長係錯誤之行為,然按心智年齡七至十一歲之智商約在五十至七十之間,而香港、中國大陸、台灣、日本及南韓,平均智商普遍高達一百零五(詳2003/11/11聯合報),顯見被告A童、B童於行為時之智能發展情形約僅有國人成人平均智商之一半至七成之間,渠等之是非對錯及瞭解其自身行為嚴重性之判斷能力均不能與成人同視,縱有辱罵師長之差偏差行為,亦應按同儕之標準檢視情節是否重大,而不能以該行為就成年人而言情節係屬重大,逕予認定被告A、B兩童之行為情節亦屬重大。
㈡被告A、B兩童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同儕於相同環境下之反應:查被告A、B兩
童書寫辱罵性言論於本件二張紙條,起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進行校園外掃區工作逾二十分鐘不回教室上課,被告A童遭原告打耳光,被告B童則遭原告罰跪所致。按罰跪、打耳光係屬對於人格權之重大侵害,學童年紀雖小,亦知遭此處罰係屬重大之曲辱,如未受適當之輔導必影響其身心健康,原告並因違反教育法令、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遭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懲戒記過一次,有該校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北蘆鷺國人字第四二四號函一紙足憑,是被告A、B兩童之偏差行為顯係原告之不當體罰所引起,已難獨苛責被告A、B兩童。況被告A、B兩童之同學E、J、K、L、M、G童均於訪談紀錄上書寫原告有打耳光、罰跪及臉遭原告打傷等體罰行為(學童代號按原告提出之訪談紀錄排順),學童處於此種教育環境下,H童與O童不喜歡讓原告教,N童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進行校外掃區活動,打鐘後許多男童未回教室,老師來了,他們就罰跪」乙事,所欲採取之解決方法為「打死他」;I童對於「上音樂課有人撞到我,我就說白目,結果他就打我,後來他去告訴老師,老師就叫我罰跪」乙事,所欲採取之解決方法為「開車子撞他,再拿椅子砸死他」;G童對於「我們打掃三年十九班用掃把打我們,還爬起來罵我們,我們才丟他」乙事,所欲採取之解決方法為「打他們」,有我的省思單五件足憑,解決事情方法多充滿暴戾氣息,非獨A、B兩童如此。因此,被告A、B兩童就遭原告打耳光與罰跪所為之反應,並未較N童、I童、G童嚴重,唯一之差別僅在於A、B兩童係以書寫辱罰原告之言論洩憤,而N童、I童、G童則將怒氣轉向要打死或打其他之人,如是而已。
㈢被告A、B兩童偏差行為適合以何種方法矯正,與原告法益有無透過民事訴訟
途徑保護之必要:按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A、B兩童係因無保護處分之原因,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裁定不付審理,有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兒調字第三七、三八號裁定在卷足憑,顯較「兒童有付保護處分之原因,但因情節輕微而得為不付審理裁定」之情節更為微輕,已難認A、B兩童行為之情節重大。況A、B兩童於本件二張紙條上書寫辱罵告之言論,係肇因於遭原告施以打耳光與罰跪之體罰心生不滿所致,為一偶發事件,並非慣常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而A、B兩童之父母雖知渠等子女係遭不當體罰致行為偏差,惟仍認A、B兩童應為不當之行為向原告道歉,並於審理中數度表示願向原告道歉,且A、B兩童經轉學就讀後表現良好,有被告所提出如被證十一所示之成績單與獎狀在卷足憑,堪認A、B兩童家庭教育功能健全,宜由家庭與學校共同教育與導正渠等之偏差行為。至於原告其人格法益雖受侵害,但人格法益難與人格權同視,非並人格法益一受有侵害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有透過民事訴訟救濟之必要,本件少年所為之偏差行為既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情節已難認定係屬重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已屬無據,且原告不當體罰不僅造成A、B兩童行為偏差,亦同時造成N童、I童、G童處事態度偏差,原告未思設法導正與補救之方法,反將重心置於對A、B兩童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節輕微行為提起訴訟,就事理與情理而言,亦難認其人格法益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A、B兩童固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但本院渠等行為時
之智能發展情形、行為前所受刺激、同儕於相同環境下之反應、家庭功能仍屬健全、及原告不當體罰兒童並輕忽兒童感受等因素,認被告A、B兩童之偏差行為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於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