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三號十樓之二六及其坐落基地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五碼(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拒繳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鶴民,並約定系爭貸款
債務由李鶴民承擔。惟經向原告西台中分行洽詢,該行行雸丙○○表示無法辦理,並另有一行員向被告表示只要找某某行員之媳婦擔任代書即可辦理。另原告西台中分行副理丁○○亦向被告表示債務承擔應可辦理而為同意,則該債務承擔契約應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為圖利其行員之媳婦,竟告知原告不能辦理債務承擔,犧牲被告之權益,
已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所謂指定代書制度,並未明確標示及告知,原告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賠償被告損害額(即原告請求金額)三倍之之賠償金。被告並以之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三號十樓之二十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五萬元。
㈡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讓與訴外人李鶴民,並約定以上開
一百零五萬元貸款抵作價金,該貸款債務並由李鶴民承擔。惟因原告不同意辦理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是系爭債務仍以被告為債務人。
㈢李鶴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受償四十五萬八千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之爭點為:
㈠原告拒絕同意將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由被告變更為李鶴民,是否有理由?(
另被告以原告違反消費主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對其應負賠償責任,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西台中分行副理丁○○是否有同意系爭債務承擔?原告是否有以李鶴民為
債務人而向其催收清償?
五、經查,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足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債權人並無承認之義務。本件被告與李鶴民合意系爭貸款債務由李鶴民承擔後,並未向原告提出請求承認之申請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西台中分行職員丙○○到場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予同意被告與李鶴民間之債務承擔,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雖抗辯:當初有前往詢問,但丙○○告以無法辦理,始未提出申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丙○○亦到場證述:「債務承擔是要由徵信業務來受理,並不是由我們逾放業務來辦理。」等語,亦否認有覆知被告無法辦理債務承擔乙情,此外,被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抗辯即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此雖再抗辯:原告西台中分行副理丁○○有同意其與李鶴民間之債務承
擔契約等語,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份為證。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帶,丁○○與被告之電話通話中言及「阮怎會不讓你辦,‧‧‧你可以跟我們說啊,看這代書部分要怎樣解決,那個可以講啊!」、「指定代書那個部分是我們譬如說有一些東西我們是要我們熟悉的代書幫你做啦,那個是沒有錯啦。」(台語)等語,亦僅表明因債務承擔得申請辦理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並無就被告與李鶴民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表示同意或承認之意。經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證述「被告一直要求我們承認債務承擔的事情,但那個部分是我們沒辦法同意的,因為在溝通的過程被告對我們一直有所指責,所以我們就先安撫他,並且盡力的說明。在溝通的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表示願意承認債務承擔的事情。」等語在卷可稽。則被告空言抗辯丁○○已為同意,亦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抗辯:丙○○嗣有向其索取李鶴民之電話,並向李鶴民催討清償,顯
已承認其與李鶴民間之債務承擔等語,惟為證人丙○○所否認,並證稱:「本件在八十四年六月第一次逾期送到我手上,在這之前他已經不正常繳息兩三個月的時間,我同時也聲請了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並且我也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繳納,他與他媽媽在六月二十八日時把該期借款本息繳清,當時他提出一個申請要寬還本金。同時他也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五月、六月應繳的金額的繳納單向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中也有表明要繼續履行這筆債務,八十五年一月間他繳款又出現不正常現象,我又打電話通知他,他當時表示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給李鶴民了,他表示應該由李鶴民繼續繳,要我們去找李鶴民,當時在電話中我跟他表示系爭房地雖然有移轉,但他跟我們銀行的債務並不當然了結,他也表示他知道。後來我們為了瞭解狀況,有到系爭房地現場去瞭解狀況,管理員表示有一位李先生住那裡。之後又沒有繳,我們有到擔保品現場去找李先生告訴他說被告表示貸款應該由李先生繳,我們無法確定但李先生是利害關係人,如果他不繳納的話系爭房地可能被拍賣,我們也請他跟被告聯絡。當時我們誤以為李先生是擔保品的所有人,才會去找他。後來我們調謄本才發現系爭房地是移轉登記給蕭竣今。」、「我有跟他要過李鶴民的電話,但是我是把李鶴民當作利害關係人,就是擔保品的所有人來催收。」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丙○○顯係因被告告以上開房地業經出售予李鶴民,乃以李鶴民為系爭抵押房地之所有人而為清償之催告,亦難據之即認丙○○係承認被告與李鶴民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以李鶴民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進行催討。
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同意其與李鶴民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其執之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六、被告又另指稱:丙○○為圖利同行行員之媳婦,竟未告以得申請辦理債務承擔之手續,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等語。惟㈠證人丙○○堅決否認有告知被告無法辦理債務承擔變更債務人名義之手續,並
證稱:「債務承擔是要由徵信業務來受理,並不是由我們逾放業務來辦理。」等語,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已難信為真實,均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丙○○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規定之情事,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又查,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
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之規定,係禁止事業對他事業之差別待遇行為。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應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被告顯不符公平交易法所謂之「事業」,縱原告對其有差別待遇之行為,亦無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其主張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該項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不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金融服務,自無該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向原告借貸,該金錢貸與融通信用之服務本身,並不具有衛生或安全上之危險,縱原告有疏未告知辦理債務承擔須由指定代書辦理,亦不生無違反該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依同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綜上,原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系徵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李鶴民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既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原告對被告亦不負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