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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陳志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三三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以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與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因案入獄服刑,故由原告之妻戊○○與被告洽談後,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其餘債務不再請求,則原告自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惟被告竟仍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三三六○號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三三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係真正,惟以:㈠本件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庚○○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提出其所有未經設定之房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取信被告,並由原告及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㈡嗣原告遲未清償前開債務,並因案入獄,而由原告之妻戊○○出面與被告洽談,告知原告已無任何財產,願以二十萬元與被告和解,剩餘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待原告出獄後再與被告協商如何清償,故被告未交還本票,足證未拋棄債權;㈢惟原告出獄後經被告調查其財產,始發現原告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甚且其於八十九年向被告借款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將其名下未設定擔保坐落臺北縣○○鎮○○路○段○○○號十五樓之一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戊○○,足證戊○○與原告共同謀議,以脫產之詐術,故意示以不實之資產狀況,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聲明撤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除已支付之二十萬元外,其餘之一百三十萬元仍屬存在,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㈣又原告目前仍有資產,且原告將最有價值之不動產脫產予戊○○,並詐欺被告成立和解,因此脫免清償責任而獲得顯不相當之利益,足認原告履行債務及行使和解書權利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該和解書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自屬無效,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本票為真正。

2、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八十二十一日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

3、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和解書為真正。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原告及庚○○?或庚○○?

2、被告是否被詐欺而簽訂原證三之和解書?

3、原告行使和解書權利之方法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和解書是否無效?

四、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庚○○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由其妻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一紙,約定由原告之代理人戊○○於和解書簽訂時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和解金,嗣被告仍以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由,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一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又系爭本票及兩造間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和解書為真正,及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發現原告之代理人戊○○詐欺,故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八五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戊○○表示撤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及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九頁),又查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原告及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此觀謄本記載之列印時間自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又被告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臺北縣士林地政事務所申領被告所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亦有該異動索引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復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三三六○號執行事件案卷,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查詢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有該清單影本一件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按,足證被告至早亦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知悉原告及戊○○財產歸屬情形,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向原告及戊○○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和解書係遭原告之妻戊○○詐欺而簽訂,並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係由戊○○及其母乙○○、其舅甲○○陪同前往

被告經營之傢俱店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僅去過被告店內一次,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和解書之時,當天係早上接近中午時去被告店內,伊與甲○○係在戊○○家中碰面再開車前去,當天僅有被告一人在場,無任何客人及店員進出(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甲○○卻證稱伊亦僅去過被告店內一次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係至乙○○住處接乙○○及戊○○,戊○○已在乙○○家中等候,當天被告店內除被告外,尚有一位小姐(見本院卷第一○○頁),則乙○○及甲○○既均僅去被告店內一次,關於其等如何碰面前往,及被告店內有無他人進出竟差異甚鉅,另核諸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丁○○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乙○○及甲○○並未陪同戊○○前往被告傢俱店(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行),證人戊○○亦證稱當天傢俱店內有人進進出出,伊不知是何人,足證當天確實係有多數人在傢俱店內出入,乙○○稱無其他任何他人在場及甲○○稱僅一位小姐在店內,均與事實不符,且乙○○、甲○○竟稱其等完全不知當天戊○○與被告究係如何洽談和解、被告有無拿本票影本或其他物品予戊○○,益證乙○○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確未陪同戊○○前往被告店內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主張乙○○、甲○○當天在場,尚屬無據。其等既不在場,故本院於審酌兩造簽訂和解書之真意時,即毋庸審酌乙○○、甲○○之證詞。

㈡次查證人戊○○證稱原告確曾授權予其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容有修改係

因被告怕影響庚○○之部分,故作部分修改,和解書第一條加註和解金不含債權係因怕影響庚○○部分才加上,不含債權係指不含庚○○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另證人丁○○證稱:「我聽到戊○○跟被告講先拿二十萬元,因為他先生在服刑希望不要告他,等先生服刑完畢後,其他的錢該給被告的會還給被告。我沒有看到證人戊○○拿信給被告看,但有聽到證人戊○○跟被告說庚○○有寫信,還說這件事等服刑完後再解決,當天被告有點現金,是我跟被告一人點一半,一共有兩疊,我沒有看過和解書內容,和解書是證人戊○○帶過來的,被告有要求修改,證人戊○○有打電話問別人後才同意修改,本票沒有還給證人戊○○是因為債權未清,被告有無影印本票給證人戊○○我不清楚,和解書上的章是被告拿印章放在桌上給證人戊○○蓋用,我與被告在點錢,和解書上修改的字是被告寫的,那時桌上是只有一張和解書或還有其他文件,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和解書上修改字樣處是何人筆跡?)字跡應該是證人戊○○寫的,因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證人戊○○是否有表示家庭狀況?)當時證人戊○○說他先生在服刑,他是女人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證戊○○當天確向被告稱因原告服刑,希望不要告原告,待其服刑完畢後再行解決,該還給被告之款項會還給被告。又依證人丁○○所言,該和解書之內容係應被告之要求修改,戊○○甚至當場以電話詢問他人後始同意被告要求修改之內容,再由戊○○修改於和解書上,足證系爭和解書雖由原告之代理人戊○○事先擬定,惟其修改之內容及和解條件係由被告決定,戊○○同意,而觀諸系爭和解書上所載被告要求修改後之內容為:「立書人己○○(甲方)、丙○○(乙方),茲為本票債務事宜(即板橋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一號),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一、有關甲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紙,雙方同意甲方於本和解書簽訂時給付乙方二十萬元和解金,不含債權,乙方就甲方其餘債務,不再請求。二、乙方就本事件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微論前開應被告要求所增加之「和解金,不含債權」究係指不含對原告之債權抑或對訴外人庚○○之債權,惟其下方既已表明「乙方(即被告)就甲方其餘債務,不再請求。二、乙方就本事件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足證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確已同意就原告其餘本票債務均不再請求,亦不再提起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唯恐其對庚○○債權亦因此和解書而消滅,始將「同意拋棄」四字刪除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簽訂和解書之真意確係同意以二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且拋棄對原告之債權,不再對原告請求或訴訟,至為灼然,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修改既均照被告之意思而修改,自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修改既係應被告之要求,依其意思修改,自難認

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有何被詐欺之情形。至戊○○之經濟狀況及其是否曾自原告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本不得向其請求清償,故其經濟狀況及其所有之不動產是否自原告受讓,均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無涉。

七、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或戊○○有何詐欺情事,其主張撤銷兩造間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和解書,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三三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庚○○,以證明原告及庚○○係共同借款人一點,及兩造爭執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究係被告於和解時始交付予原告代理人戊○○,或傳真予戊○○,要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已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坤校┌────────────────────────────────────────────────────────┐│本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庚○○、己○○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壹佰伍拾萬元 │0000000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