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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忠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被 告 永興發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投標訴外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以下簡稱海軍後指部)招標之中訓鑑甲板檢換委商施工工程,得標後並與海軍後指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約定契約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原告並將上開工程委由被告施工,被告經評估後以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並承諾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開工。

原告且曾攜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公司人員蔡進財、柯飛龍、何秋桂參加海軍後指部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詎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按時開工,其後又承諾可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開工,然均未見動工。原告因而遭海軍後指部口頭解約,並依契約約定沒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繳之保證金三萬零五百元。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未動工,致原告繳交之三萬零五百元保證金遭沒收;同時,原告與海軍後指部約定之契約價款為六十一萬元,若被告依約履行,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價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原應有三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元之收益。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不履行受有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

(四)第「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本案之工程,致遭海軍後指部解除契約,顯已損及原告之商譽,參酌兩造之資本額,原告原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交易習慣,有估價單應可視為已簽約。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參加海軍後指部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上簽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上有記載施工起訖時間,足見被告已同意以估價單之金額作為承攬之報酬。

四、證據:提出海軍蘇澳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海軍後指部函影本一件、海軍後指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影本二件、保密切結書影本五件、保證金現金收繳四聯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海軍後指部承辦人員到場證明原告於海軍後指部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曾與被告提到開工日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初被告只是將估價單傳真給被告,系爭工程內容為軍艦之修繕,沒有看現場無法決定,故當時即言明要至現場勘驗,才能決定能否照估價單之價錢施工。後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發現與原告當初所說施工方法差距太大,被告當場就向原告表示無法照估價單之價錢施工。

(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本來要去看現場,到了海軍後指部,業主說要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才可以去看現場,被告只好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是一定要簽名的,否則不能離開。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開工日期,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去看現場,不可能同年十月十六日就開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海軍後指部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承攬海軍後指部之中訓鑑甲板檢換施工工程,契約價款六十一萬元,原告並將上開工程委由被告施工,承攬報酬經被告評估後,以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並承諾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開工。詎被告並未依約開工,其後又承諾可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開工,惟仍未見動工,致原告因而遭海軍後指部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三萬零五百元,並減少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本可獲得之收益三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元,另受有商譽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二者合計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內容為軍艦之修繕,沒有看現場無法決定,故當時被告只是將估價單傳真給被告,惟言明要至現場勘驗,才能決定能否照估價單之價錢施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發現現場情形與原告當初所說施工方法差距太大,當場即向原告表示無法照估價單之價錢施工。至於被告參加海軍後指部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因業主海軍後指部表示參加訓練才能看現場,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是一定要簽名的,否則不能離開。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開工日期,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去看現場,不可能同年十月十六日就開工等語,茲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次承攬契約,由被告次承攬原告向訴外人海軍後指部承攬之中訓鑑甲板檢換施工工程,因被告未依約開工,致原告遭海軍後指部解除契約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以前辭置辯。依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主張依交易習慣,有估價單應視為已經成立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依其形式及性質,乃被告單方出具之文書,非可認具有契約之性質;況估價單上復註記「未至現場勘驗情形」等語,猶見出具估價單之一方即被告,就該估價仍保留依現場勘驗情形始可決定之意思,故兩造洽談之次承攬契約,關於報酬部分,尚不能僅以該估價單之記載,即謂已然因合意而確定。再者,兩造洽談之契約,其內容乃關於海軍後指部之中訓鑑甲板檢換施工工程之次承攬,亦即為中訓鑑甲板之修繕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關於修繕施工之技術、工作之方法、工作期間及相關材料之使用如何?暨修繕應具有如何之品質等事項,自應為承攬工作之重要內容。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工作之品名為「坦克艙甲板FR25-38」,就前揭各項承攬工作之內容,則未見有任何之約定及記載,原告復未為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承攬工作之內容曾以口頭達成合意。再參以上開估價單上註記「未至現場勘驗」等語,堪信該估價單僅係被告之暫估,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為軍艦之修繕,未看現場不能決定等語,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亦不足證明兩造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已達於意思表示之合致。

四、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負責人及員工蔡進財等人曾參加海軍後指部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紀錄上簽名,足認被告已同意依估價單之金額為承攬報酬云云。經查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要點內容,依附件「民商申請進入蘇澳基地保密切結書」之記載,僅係關於維護軍事基地機密安全之相關事項,而無關承攬工作之具體內容;參照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場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被告及其員工於進入海軍後指部時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簽署保密切結書,其性質僅海軍後指部基於維護軍事基地安全所行之例行程序。至於紀錄上記載工程項目、起止時間、施訓廠商等事項,則係為辨明民商進入基地之事由。其上既無其他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事項或施工內容之記載,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已然默示承諾其與原告間之次承攬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履行次承攬契約而請求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海軍後指部之承辦人員,欲行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於海軍後指部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曾與被告提到開工日期乙事。因依原告主張之情,該證人僅係聽聞原告於電話中與他人對話,至於通話之對象、詳細之內容,則均係由原告一方輾轉得知,其證詞對於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達於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尚不具適當之證明價值,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之勝負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