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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原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⑴、被告前為辦理中和市中原排水溝第三期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表明︰履約期限︰九0工作保固一年。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標得上開工程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機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前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做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料可知,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被告通知原告改正,而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

⑶、原告依約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驗收,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保固期滿,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

⑷、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油漆脫落及紐澤

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要求原告於二星期內改善完成,原告因之改善完成,再向被告要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惟被告仍不願返還。

⑸、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工程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伸縮

縫龜裂不整齊)為由,函請訴外人新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就監造立場查明原因或改善建議方案,經新技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覆稱︰伸縮縫設置在於溫差變化及保護基礎沉陷不均勻時使用,經現場查核,龜裂不整齊屬合理容許範圍。

⑹、是自驗收合格次日起一年之保固期間內,縱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亦早已改善完成

,至於被告所稱之伸縮縫龜裂不整齊既屬合理容許範圍內,且亦不屬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依約自應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

⑺、末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金額

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按百分之三計算,保固保證金為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今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保固期滿,已無待解決事項,被告自應依約如數返還上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金,詎被告經原告迭次催討,仍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縣中工字第○九二○○○三九六九號函、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中工字第○九二○○三八七○八號函、新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二新環字第○○七六號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⑴、被告前為辦理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文公開招標,由原告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標得上開工程,兩造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前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做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始驗收,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保固期間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驗收完成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惟經被告公共工程施工抽檢小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抽檢本件工程時,發現上層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穩(伸縮縫龜裂不整齊)、油漆脫落等缺失,而該抽檢結果亦經原告簽名確認。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第二項:「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第三項:「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第四項:「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是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現本件工程有油漆脫落、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之瑕疵,自得依約限期通知原告改正。

⑷、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函要求原告於二星期內改善前揭瑕疵,若逾期

不改善,被告將動支保固金辦理修護,惟後經被告公共工程施工抽檢小組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共同前往現場會勘,前揭瑕疵仍未獲改正,原告固抗辯稱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係正常狀況,然本件系爭工程其他施工地點並無此龜裂現象,表示此瑕疵應可改善,是被告再次依約要求原告改善,若逾期仍不改善,將動支保固金逕予改善,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公共工程施工抽檢小組前往複檢,惟原告仍未改善缺失,是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改善,其後,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通知被告有關缺失已改善完畢,惟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五日複檢,發現前揭伸縮縫龜裂不整齊仍未獲改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發函與負責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案,經新技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函覆稱:「‧‧㈡伸縮縫設置在於溫差變化及保護基礎沉陷不均勻時使用,經現場查核龜裂不整齊屬合理容許範圍內。㈢原案伸縮縫設置採簡易型,若貴所基於整體美觀,建議在伸縮處以二乘以二公分填縫料方式處理,可採瀝青填縫料,其材質符合ASTM D994規定。」等語,是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依監造廠商意見改善,詎被告仍拒不依監造廠商建議辦理,竟提起本件訴訟。

⑸、本件系爭工程上層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穩(伸縮縫龜裂不整齊)既係於保

固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抽檢時即已發現,且該瑕疵屬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損裂」情形,被告依同條第三項請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等,皆於法有據,原告狀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保固期間屆滿後,始介詞刁難,並非實情。且監造廠商新技公司雖認本件瑕疵屬合理容許範圍,惟並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何謂合理容許範圍,以茲說明,是本件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水平差距過大,應非外力所造成,乃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被告基於整體美觀及避免一般人對公共工程品質粗糙之印象,請求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監造廠商建議意見改正,洵屬有據,況本件系爭工程金額高達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原告竟為區區八十餘萬元工程保固保證金興訟,就監造廠商明文建議,採瀝青填縫料即可輕易改正本件瑕疵之意見,無故拖延,拒不接受,其心可議。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共工程施工抽檢小組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抽檢會勘表、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巨字第二五一九00一號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中工字第0九二00四一七0五號函、系爭工程現場相片十三幀、混凝土面收縮縫參考資料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約定自被告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保固保證金為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三,待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被告須將保固保證金發還原告,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保固期滿,期間,並無待解決事項,詎被告竟於保固期滿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藉詞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油漆脫落及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之情形,屬契約所稱瑕疵,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因之就保固責任範圍內之事項改善完成後再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二千七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保固保證金,詎被告竟仍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現本件工程有油漆脫落、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伸縮縫龜裂不整齊)之情形,該情形屬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瑕疵中之「損裂」,被告自得依約限期通知原告改正,原告指稱被告乃於保固期滿後,始藉詞刁難,並非實情,原告既未依約改善完成上述瑕疵,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原告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做為契約附件,系爭工程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始驗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通知驗收完成,並自是日起算保固期間一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保固期滿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

日內發還。既云「保固保證金」,當係指於工程經驗收合格後,由承攬人保證系爭工程於一定期間(即保固期間)內,具有完工時驗收合格之品質,否則即以保固保證金填補品質下降之瑕疵損害。系爭工程契約並本於上開保固保證金之旨,列舉明載瑕疵之定義及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處理程序,而分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同條第三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是保固保證金得否發還,應係以兩造間於保固期滿前,系爭工程有無出現低於驗收合格時之工程品質,而有契約所稱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若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得以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並就不足額向原告追償等衍生之待解決事項為斷。從而,①、缺失屬驗收合格否,而非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間內品質保證之問題,或②、缺失雖係於保固期間發現,然非屬系爭工程所指瑕疵之範疇,或③、缺失雖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指之瑕疵,然係於保固期滿後始發生者,此三種情形,均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所指之「與保固保證金有關之待解決事項」,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乙節,首堪認定。

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被告所屬之公共工程施工抽

檢小組抽檢結果,有上層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表面油漆亦脫落之缺失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抽檢表、抽檢相片附卷為憑,然所謂系爭工程之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合,係將紐澤西護欄置放接縫於溝牆之上,此觀前揭抽檢相片甚明,是所謂接縫平整否,應係於甫接縫時即已存在,而非屬於接縫施工完成後,因一定期間經過始發生接縫不平整之品質下降情事,被告亦不否認此情,並指稱應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足見系爭工程上層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之缺失,應係於甫施工完成時即已存在,是該項缺失應屬驗收合格否,而非於保固期間內有無具備驗收合格時之品質保證問題無疑。至油漆脫落之缺失,業經原告改善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該等缺失亦非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情形,應非為系爭工程契約稱之瑕疵,從而,上層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之缺失,既非屬保固期間內品質保證之問題,而油漆脫落之缺失業經改善完成,且該缺失雖係於保固期間發現,然非屬系爭工程所指瑕疵之範疇,依諸前開⑴之說明,該等缺失均非屬與保固保證金有關之待解決事項,被告自不得以有該等缺失為由,拒不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⑶、又被告雖抗辯稱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工程保固期間內,即發現系爭工程

有伸縮縫龜裂不整齊之缺失,並提出系爭工程伸縮縫上方之紐澤西護欄出現裂痕之相片為證,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陳:複檢時發現伸縮縫上方有裂痕,是在九十二年八月複檢時發現,之前在保固期間內沒有發現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核被告所屬之公共工程施工抽檢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抽檢時所填具之抽檢表抽檢結果欄僅記載︰「上層紐澤西護欄與溝牆接縫不平整、表面油漆亦脫落」之缺失,並無記載有「伸縮縫龜裂不整齊」之缺失,則被告前開抗辯稱:伸縮縫龜裂不整齊之缺失,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云云,與其所提出稽證及到庭陳述均有未合,自難憑採,原告指稱伸縮縫跟接縫不平整是兩件事,伸縮縫之缺失是(保固期滿後之九十二年)八月才提出的新項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非無據,堪以採信。是縱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有伸縮縫龜裂不整齊之缺失云云屬實,然因該缺失係於保固期滿後始發生,非屬保固保證金保證之範疇,被告自不得以有該項缺失為由,拒不返還保固保證金甚明,從而原告指稱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保固期滿,已無待解決事項,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即有理由。

⑷、又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

第一款規定甚明,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情,經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被告對該等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應為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二千七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乘以百分之三為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堪認定。

⑸、末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本件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被告依上開條款,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前給付原告上開保固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