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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 告 采泥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被 告 甲○○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八六號及第一○○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五五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同市○○路○巷○號之地下二樓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八號停車位有管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八六、一○○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五五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同市○○路○巷○號之地下二樓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八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原告誤為使用收益權,詳後述理由五)為其所有,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管理權,即不明確,而被告均為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會因被告否認其管理權而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復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㈢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而對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依上開判例意旨,於法即無不合,倘有其他住戶對原告之權利亦為爭執,僅生原告是否須另對其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之問題,對於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生影響。是被告以渠等僅為永和市福和雙子星大廈之一百多位住戶之一小部分,該大廈並未成立合法的大廈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應無權代表所有住戶,對於原告之訴行使同意或不同意之權利,認原告起訴之對象有誤云云,即無足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清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詠昇公司預購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八六及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建物,暨其上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號五○五五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同市○○路○巷○號之地下二樓(含地下三樓)建物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之權利,詠昇公司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上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交付林清汶使用收益。八十九年間,林清汶將前開房地暨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於原告,這期間並未滋生任何問題。直至九十一年,被告竟否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為原告所有,雖經原告向建商詠昇公司取得證明書,惟被告依然故我。更甚者,該停車位竟遭人放置砂包,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近日,原告擬將該停車位所在建物之權利轉讓於訴外人陳耀崑,陳耀崑亦因此不敢買受。按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擁有系爭停車位所在建號五○五五建物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

一,並無異議。惟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屬於原告,則認為非屬事實。緣於當初所有購屋住戶在八十年十二月分兩批進行車位抽籤後,與詠昇公司互相承認之車位歸屬文件中,並無編號四十八號之車位。顯然該車位為詠昇公司後來所私自劃設。以時間點看,該車位之權利是否合法移轉,全屬原告與詠昇公司兩造間的買賣關係,與旁人完全無涉。故原告並無對於系爭停車位對被告請求確認其使用收益權存在。

㈡詠昇公司目前已經倒閉不存在,因此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的證明書

,理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始能證明詠昇公司與原告對於編號四十八號車位之買賣行為屬於合法交易行為。另外,也應證明詠昇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則其所出具的所謂原證三才具有意義,否則,該項文件應不具法律效力,也無法證明該四十八號車位即屬其所有。

㈢證人丙○○到庭證稱:停車位計有一百二十個,所以每一個車位之持分為一百

二十分之一,此一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上雖然編號至109,但是共有兩類不同的編號,分別寫為阿拉伯數字 (1、2、3等)及中文字 (一、二、三等),據瞭解,可能分別代表平面車位及二層式機械式車位。經被告重新核算,同時再至車庫詳細核對。所獲致之結果是:如果不包含系爭四十八號車位,其餘車位計有平面車位九十七個、機械車位二十四個。所以,總數應有一百二十一個車位,超過證人所稱之一百二十個車位。林清汶在八十一年購屋時,是直接向詠昇公司購買,所以車位的產權必定屬於當時的詠昇公司所擁有之合法車位,故應是總數一百二十一個車位中間之一個。詠昇公司應無權利用屬於大樓之地下室公共用地,再私自劃設車位出售。綜合言之,系爭四十八號車位並非當初詠昇公司與購屋住戶所認知存在之車位,該四十八號車位無疑是利用地下室公共用地所私繪之車位,非屬所有住戶合法持分車位之一。另外,原告當庭所提示之八十五年度管理費繳費單及停車證,並無法證明該停車位置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認其為合法。況且原告當初在協調階段,提示給被告看之另一年度管理費繳費單,經檢視後,發現繳費單下方所蓋之管理員葉忠鉅的印章無誤,但是最重要之出納人員的印章卻明顯錯誤,為了澄清問題所在,曾請出納重新清查當年管理費的帳冊,並無林清汶君當年任一筆管理費的繳費紀錄,由此顯見相關證物之問題何在。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於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九八六及一○○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五

五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同市○○路○巷○號之地下二樓(含三樓)建物,登記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

㈡被告均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

五、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林清汶於七十九年間向詠昇公司所預購,並於八十九年間讓與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停車位應係詠昇公司利用屬於大樓地下室之公共用地,私自劃設車位所出售,不得執之對抗其他共有人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林清汶在七十九年間是否有向詠昇公司購買系爭編號四十八號停車位,並於八十九年再讓與原告?又㈡詠昇公司是否有權出售系爭停車位?原告能否執之對抗被告?經查,㈠原告主張林清汶於七十九年間向詠昇公司預購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

九八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房屋,暨其上建號五○五五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同市○○路○巷○號之地下二樓(含地下三樓)建物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詠昇公司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上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交付林清汶使用收益。嗣林清汶於八十九年間,再將前開房地暨停車位之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各二份、證明書、停車位配置表之影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前詠昇公司董事長丙○○到場證述「我是董事長,從公司一成立到公司結束應該是七十幾年到八十幾年都是由我擔任董事長。」、「(問:原告采泥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與詠昇公司購買一六七號九樓房地與停車位?)有,但是是以原告采泥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林清汶的名義我就不記得。但當時有買建物的話都配有壹個停車位。他的停車位編號我看資料是四十八號。」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詠昇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嗣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九三八八六號函命令解散,並撤銷其公司登記,其間,均以丙○○為董事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登記案卷全卷查證屬實,並有董事、監察人名冊之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則丙○○自有權代表詠昇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林清汶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林清汶向詠昇公司所購買,嗣於八十九年間讓與原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上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八六、一○○一地號土地上之福和

雙子星大廈,係地主與詠昇公司所合建,除應分配予地主之部分外,其餘由詠昇公司分得之部分,則由詠昇公司逕為出售,該建號五○五五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同市○○路○巷○號之地下二樓(含三樓)建物係闢作停車場,劃分一百二十個停車位,買受停車者並登記取得對該建物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之權利,林清汶向詠昇公司所買受者即為應分配予詠昇公司之建物、基地及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本件是合建,好的位置的停車位都給地主,次好的就賣給住戶。剩下比較差的是由我自己保留,本件林先生買的是比較後面買的,所以是配比較差的停車位。」、「一開始就有劃車位,總共劃了一百二十個停車位。這個部分在建築證照資料上是看不出來的。當時是祇能計算成應有部分,所以每個車位對土地及地下二、三樓建物的對應應有部分都是一百二十分之一。」、「四十八號的位置原來是在編號四十九號旁的樓梯附近,但是因為影響車輛進出後來移到該簡示圖現在所畫的位置沒有錯。當時沒有特別跟住戶就停車位作交接。」等語在卷可憑。則詠昇公司顯有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予林清汶甚明。㈢被告雖執被證三所示停車位配置圖中並無編號四十八號停車位之設置,並經其

清查結果,該五○五五建號建物內計有逾一百二十個停車位等情,抗辯系爭停車位應係詠昇公司後來所私自劃設云云,惟該建號五○五五建物,其主要用途係作為停車空間乙節,有所有權狀之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而凡買受其中一停車位者,即受該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之登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丙○○證稱該五○五五建號建物係設置一百二十個停車位等語,應非子虛。至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停車位配置表中,雖無編號四十八號,但詠昇公司之原始作業資料中確有該四十八號停車位之設置,嗣後因作業疏失,以致發予被告之配置表中有疏漏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一抽籤車位決定表,問:為何沒有四十八號的停車位?)我手中的原始資料是有四十八號林清汶的記載,當時編停車位除了尾號是四跳過外,其餘號碼都有編入。被告手中持有的決定表為何沒有四十八號可能是作業上的疏忽。」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繼受林清汶取得該五○五五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之登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清汶所購買取得者,確係該原始合法設置之一百二十個停車位中之一個,是縱經被告清點停車位現況,有逾一百二十個之情形,亦難執之據認系爭停車位係詠昇公司所私自劃設。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即難信為真實。

㈣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停車位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永和市福和雙子星大廈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與詠昇公司合建,詠昇公司並將其分得之建物、坐落基地並停車位出售,則就停車位之買賣部分,應認其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五○五五建號建物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於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不論係直接向詠昇公司買受,或其後再向前手買受,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自得執該分管契約以對抗被告。

五、綜上,詠昇公司就停車位之買賣,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五○五五建號建物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於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應受其拘束,則林清汶向詠昇公司合法購買系爭停車位,嗣又將該停車位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執該分管契約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八六、一○○一地號土地上五○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同市○○路○巷○號地下二樓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八號停車位有管理權存在(原告之聲明原為訴請確認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八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同市○○路○巷○號之地下二樓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八號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為原告所有,惟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且使用收益權,乃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原告之真意,應係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存在,爰逕予更正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