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朱四維、伯父朱四海共有坐落擺接堡員山仔庄五十八番及海山郡中和庄員山子七一之二番(總登記後依序為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五八地號、同地段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朱四維於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朱四海亦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告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管理處分,並按比例分配其利益。信託關係法律性質類似委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徵得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二百十九萬八千元之價格將系爭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五八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興公司),並依信託契約按比例分配價金予被告,詎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罰鍰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合計四千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繳款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此乃信託關係中發生之費用等語,爰依前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原告尚未現實支付前述贈與稅及罰鍰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就如附表一,被告甲○○就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內容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成立,嗣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交付被告,亦為單純之贈與,並非履行信託契約,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信託契約分配價金,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亦不生贈與稅或其罰鍰之問題,原告受稅捐機關追繳贈與稅及罰鍰,應循行政程序救濟,非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前為擺接堡員山仔庄五十八番及海山郡中和庄員山子七一之二番,總登記後依序為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五八地號、同地段七一之二地號,由被告之父朱四維、伯父朱四海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於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朱四維死亡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朱四海亦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告即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以一億零二百十九萬八千元之價格將其中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五八地號土地售予達永興公司,並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被告,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暨罰緩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限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繳清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兩造於三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被告以贈與之名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基於信託契約分配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收益等語,經查:被告乙○○自認稱:「...因為我們還小,而且我哥哥(即原告)是大哥,那時候,是我媽媽說由他管理,因為那時候我才十六歲,所以我們就把土地贈與給原告丁○○...,土地雖然過給我哥哥,但是當時是因為我媽媽認為我還小,所以交給我哥哥管理,所以他也有這個義務把價金分配給我們。」等語,被告丙○○亦自認:「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們共有的,因為合在一起由我哥哥管理比較不麻煩,我們不是要把土地贈與給原告...,後來土地賣掉我有同意,是原告丁○○跟我講,我也同意,我也有分配到買賣的價金,因為我也有一份。」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系爭土地前出租予證人戊○○,由被告乙○○收取租金後交原告抵付地價稅,餘額由兩造分配,亦據被告乙○○自認在卷,與證人戊○○所述互核相符,倘系爭土地確經被告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何須將所收取租金分配予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際,又何須徵得被告同意並將買賣價金按比例分配,況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俱徵被告於三十七年間係依其母親之指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管理、處分,所得收益由兩造按比例分配,因礙於當時並無信託登記之存在,乃以贈與名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至信託法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約定由原告管理、處分,惟所得利益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屬信託行為,於當事人間不因其形式上登記為贈與而受影響。
五、而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於信託關係受任人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以處理信託事務所必要者為限,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代為清償或提供擔保,倘受任人於信託關係中雖曾支出費用,惟並非處理信託事務所必要者,即不得向委任人求償,而受任人於信託關係中負擔之債務,若非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必要債務,亦不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或於清償期屆至前,請求委任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倘受任人因而受有損害,僅得於其無可歸責事由之前提下,請求委任人賠償。經查:
㈠原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徵得被告同
意以一億零二百十九萬八千元之價格將其中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五八地號土地售予達永興公司,並依約分配買賣價金予被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罰鍰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雖如前述,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因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在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是原告依信託契約將屬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分配予被告,原不以支出贈與稅為必要,自非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費用,況原告實際上亦未支出,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㈡又原告受託處分系爭土地後依信託契約分配買賣所得價金,乃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交付信託財產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於受任人及受益人間毋庸課徵贈與稅,是關於贈與稅,並非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移轉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之行為,所生必要之負擔甚明,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對該受託人所為移轉、交付信託財產之行為核課贈與稅,致該贈與稅成為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按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之必要負擔,本件原告依信託契約分配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予被告,雖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既已作成課徵四千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贈與稅暨罰鍰之處分,並限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繳納,此項行政處分縱因形式上有效存在,司法機關不得否認其效力,亦不致使原與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在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無涉之贈與稅,成為處理本件信託事務必要之負擔,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至原告倘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以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者為限,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將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被告,乃按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之行為,原不應課徵贈與稅,惟本件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課以四千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之贈與稅及其罰鍰,查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筆費用,且此項負擔並非處理信託事務所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就附表一,被告甲○○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內容為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