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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壹萬貳仟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四百零九萬元等二筆款項,並約定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現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利息現為百分之二點五二五、百分之七點三一三),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用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規定,持卡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丙○○○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結欠消費款三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並依上開約定利率,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惟經屢催,均置之不理。

(三)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款,並同時簽有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紙,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申請金額為二十萬元,案經原告核定後,由原告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先行扣除百分之六之手續費後,即將剩餘款項撥入被告於本行開立之帳戶,而丙○○○依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應自撥款日之翌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款期間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所欠金額,期間丙○○○並不另外負擔利息,惟若丙○○○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應即加收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其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納者,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所欠債務應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查丙○○○於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應繳款日即不再為繳納,原告屢催促其繳款,但丙○○○仍置之不理不為繳納,至金尚欠金額共計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購屋貸款專案融資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現無力清償。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購屋貸款專案融資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予自認,其餘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九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