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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吳信吉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土城市○○○段第三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三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土城市○○○段第八0三五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路○段○○○號六樓)之所有權依四百五十萬分之一百三十萬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係兄妹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元月間,被告因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因被告與原告係兄妹關係,故上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又兩造之母親陳鳳鑾女士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去世後,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本亦屬其遺產而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丙○○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擅自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並於同年元月三十日全額受領完畢,據為己有,而未將其中原告三分之一之應繼分金額即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交付原告。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百元。

二、關於兩造之母親陳鳳鑾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00三00一九號函示:「查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私法上遺產性質給付之精神不同。是以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請領資格,不採指定受益人,須由當序受益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專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等請領」。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三)依前開勞委會函示及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之規定,系爭遺屬津貼縱非屬遺產給付之性質,仍須由具領之受益人(即被告乙○○)負責分給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即丙○○與原告丁○○),是被告就其所具領之遺屬津貼應負責依受益人之比例(即三分之一)分與原告,乃被告至今仍未將該部分金額之款項交付原告,即應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三分之一之金額即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此部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被告已當庭認諾,並同意支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

六、七行)。

三、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

(一)本件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供其購屋之用,且其後雙方亦有合意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原告。

1、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當庭已自認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含稅捐及裝潢費用則超過五百萬元),自備款二百五十萬元(含稅捐及裝潢則超過三百萬元),貸款二百萬元,其中被告僅出自備款一百萬元與房屋貸款二百萬元,其餘房屋價金(含稅捐及裝潢超過二百萬元)之支付則為「家裡的錢」(詳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包括兩造之姐丙○○分擔一百萬元,及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之匯款金額。

2、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之購屋借款,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庭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惟其指稱原告說「這個錢不用給了」之部分,乃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否則原告即不必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

3、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即應已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之合意,即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一百三十萬元之購屋借貸款。

(二)原告確有匯款借被告購屋之匯款資金流向說明:

1、系爭原告所有而由兩造之母親陳鳳鑾所使用之台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二百一十萬元定期存款,原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由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入一百三十萬元(此部分乃係原告所分得之兩造父親之賠償款),再加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存入之現金八十萬元,總共二百一十萬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天轉為前開兩造母親所使用之同帳戶中之定期存款,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2、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開定存到期,當天再為定存,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途解約領出,當天轉入由被告乙○○所保管使用之兩造之母親陳鳳鑾所有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3、經查由本院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所調閱之前開由被告使用保管之兩造母親陳鳳鑾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中,確實載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原告所匯入二百一十萬元之紀錄,同日並將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轉為定存,其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該定存解約,再將其中九十萬元繼續定存,另外九十萬元則予以轉出,並有被告陸續自該帳戶提領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金額之紀錄,且於兩造母親陳鳳鑾女士九十二年元月八日死亡後之同年元月十日,被告尚且連續提領現金參萬元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將九十萬元之定存解約並結清該帳戶,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

4、系爭兩造之母親陳鳳鑾所有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係由被告乙○○所保管使用,是其因而得以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

5、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其母親生前未保管使用該帳戶,然被告已自認購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含裝璜共花費五百多萬元,而其實際上僅出一佰萬元自備款及二百萬元之貸款,至其餘之二百多萬元則由原告及其大姐丙○○負擔,足見實際上被告實有借用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並經由前開帳戶所陸續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其購屋、稅捐、裝潢及過戶手續雜支等之費用。

四、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定原告所負擔之被告購屋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非屬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項,則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房屋,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亦應將該部分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一)被告為支付購屋之需要,由原告及其姐丙○○與被告等三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依三人之母親陳鳳鑾女士之指示,分別由原告將一百三十萬元及被告等二人將一百萬元匯入原告所有而由其母親及被告保管使用之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被告購屋之用。

(二)如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以前開三人之匯款支付其購買房屋之自備款及裝潢費、過戶稅金、雜支等即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其間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裝其所受之利益一百三十萬元返還予原告,如其係屬利用其持有上開帳戶之機會,擅自動支,則屬侵權行為。

五、如前所述,被告應返還兩造之母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其借款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賠償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如或不然,退萬步言,本院如認「買房子是家裡的共識」者(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則原告與被告及其姊三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然是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則該房地所有權自應登記為三人共有而不應僅登記為被告所有,茲因該房地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其中原告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且目前該房屋自購買當時即由被告居住至今,其裝潢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依原告出資一百三十萬元占房地總價四百五十萬元之比例,將該房地之所有權依該比例登記予原告,故亦請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台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入憑條、陳鳳鑾死亡證明書、陳鳳鑾台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陳鳳鑾繼承系統表、保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保給命字第09210177870 號函及附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證明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函查陳鳳鑾上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查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係兩造之母親陳鳳鑾於生前指示所購買,當時顧及被告日後娶妻居住之便,乃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購屋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約定由兩造之姊姊丙○○負擔一百萬元,被告負擔一百萬元,其餘貸款則由被告負責償還。至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二、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先前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一十七萬元,竟又主張一百三十萬元,已屬有疑。又參照上開見解,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

(一)兩造並無借貸合意:

1、查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係兩造之母親陳鳳鑾女士,早於九十年年底至九十一年一月於生前指示所購買,以方便全家人共同居告並不否認。而登記為被告名義乃係母親之決定,並非被告本人欲購屋。

2、次查前兩造之父親因冤獄死亡,於九十年下旬,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姊姊各獲得國家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兩造之母親乃指示三名子女各拿出一百萬元作為「家裡的錢」由母親統籌管理,是以三人均匯一百萬元(原告匯入一百三十萬元)進入當時由兩造母親使用戶名為原告丁○○之台灣銀行戶頭,購屋所需之頭期款,即由兩造之母親由該戶頭支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開庭從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購屋係用『家裡的錢』購買,原告表示同意。是以由整個過程可知房屋既非被告個人決定要買,購屋資金亦非被告決定如何支付,更從未向原告借貸,雙方何來借貸之合意?

(二)原告並未交付借貸金額:

1、因數年前陳鳳鑾女士為躲避債務,乃借用原告之名義於台灣銀行開戶,並使用該戶頭直到臨終,故資金流動係由原告個人移至兩造母親所使用之帳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分文來自原告之金錢。

2、事實上由被證七存摺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匯入一百三十萬元,隨後於十月十一日與當日存入之八十萬元共二百十萬元轉為定存,隨後兩造之姊姊丙○○於十月二十二日匯入一百萬元,被告於十一月一日匯入一百萬元,合計戶頭結存兩百萬一千元,十一月一日再將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轉為定存,戶頭結存十萬一千元,直到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支出四十五萬元,戶頭結存不足,同日將一百九十萬元之定存解約,因提前解約,解約後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六元,連同原本戶頭之餘額支付四十五萬元後,戶頭結存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同日再由該筆結存支出一百一十七萬元,此筆一百一十七萬元即為原告先前主張借貸之金額。由以上資金流程可知,原告匯入之一百三十萬元截至當時為止仍原封不動於帳戶內定存中,尚未解約,根本未用於購屋,則原告根本未交付借款。

(三)對於本院函調之陳鳳鑾所有第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說明如次:

1、被告否認上開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誠係陳鳳鑾個人所運用,非被告所得提領、使用,故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陳鳳鑾死亡前,上開帳戶內一切資金往來均係陳鳳鑾個人所為。

2、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共提領九萬元,係因母命,令被告另提供一萬元,共計十萬元,分送給台南及南港之師父各五萬元。

3、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之九十萬元定存解凍,係於九十二年元月中旬,兩造偕同大姊即丙○○,至上開帳戶銀行欲以所有繼承人身份共同解約,惟銀行方面聲稱以一人代表為已足,故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至銀行解約並結清,所得款項即屬遺產且已分配。

三、原告並無受損害,是故,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誠屬未洽:查原告將一百三十萬元,匯入母親保管之戶頭,該戶頭即由母親統籌運用「家裡的錢」,則視雙方意思表示誠為贈與抑或拋棄無疑,是故,原告既將一百三十萬元贈與母親抑或拋棄,即無權利,何來損害可言?被告固然同情原告,然原告給了母親之後反悔,反而要向被告進行所謂之「追索」,令人不勝欷噓。

參、證據:提出存摺、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備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兄妹關係,於九十一年元月間,被告因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因被告與原告係兄妹關係,故上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又兩造之母親陳鳳鑾女士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去世後,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本亦屬其遺產而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丙○○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擅自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並於同年元月三十日全額受領完畢,據為己有,而未將其中原告三分之一之應繼分金額即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交付原告;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百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負擔之被告購屋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非屬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項,則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房屋,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亦應將該部分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再退步言,如認「買房子是家裡的共識」者,則原告與被告及其姊三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然是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則該房地所有權自應登記為三人共有而不應僅登記為被告所有,茲因該房地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其中原告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且目前該房屋自購買當時即由被告居總價四百五十萬元之比例,將該房地之所有權依該比例登記予原告。爰依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查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係兩造之母親陳鳳鑾於生前指示所購買,當時顧及被告日後娶妻居住之便,乃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次查前兩造之父親因冤獄死亡,於九十年下旬,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姊姊各獲得國家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兩造之母親乃指示三名子女各拿出一百萬元作為「家裡的錢」由母親統籌管理,是以三人均匯一百萬元(原告匯入一百三十萬元)進入當時由兩造母親使用戶名為原告丁○○之台灣銀行戶頭,購屋所需之頭期款,即由兩造之母親由該戶頭支付;末查原告將一百三十萬元,匯入母親保管之帳戶,該帳戶即由母親統籌運用「家裡的錢」,則視雙方意思表示誠為贈與抑或拋棄無疑,是故,原告既將一百三十萬元贈與母親抑或拋棄,即無權利,何來損害可言?被告固然同情原告,然原告給了母親之後反悔,反而要向被告進行所謂之「追索」,令人不勝欷噓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購買房地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等情,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子是何人買的?)我知道是用家裡的錢然後用弟弟的名義買的,是我弟弟去找房子買賣過戶」、「(房屋價金如何支付?)那是家裡的錢,實際支付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否有分擔壹佰萬元?)我父親有個賠償款五百二十萬元,我媽媽及我們兄妹共四人每人得到壹佰三十萬元,媽媽說那是父親留下來的錢,所以每個人要交回壹佰萬元,這個錢是家裡統籌管理我沒有過問,我不清楚我這壹佰萬元是否有分擔去買房子」、「(是否每人都有交回壹佰萬元?)是的」、「(買系爭房子是何人的意思?)賠償款下來的時候,其實大家都有個共識就是要買房子」、「(壹佰萬是否你媽媽指示匯到原證二的帳號?)這個帳號我不記得,我媽媽叫我匯到我妹妹的戶頭,但是否這個帳號我不清楚」、「(買房子是共識為何後來房子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也不清楚,當時如果過戶在媽媽名下的話,以後還是要過戶,但我有表示說不要登記我,至於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也不知道」、「(當時是否有說你的壹佰萬元要如何處理?)就我認知大家是一家人所以當初都沒有想到這個問題。至於其他的人是否討論過我不清楚」等語,且就原告名義之台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兩造之母陳鳳鑾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死亡前,向由陳鳳鑾使用保管,及系爭房地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依陳鳳鑾之意思,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所有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匯入前開帳戶之一百三十萬元,應係由陳鳳鑾統籌支配,縱事後陳鳳鑾將部分款項挪供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亦屬陳鳳鑾個人之處分行為,難謂被告即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房地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如認其所負擔之被告購屋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非屬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項,則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房屋,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仍應返還一百三十萬元予原告等情。經查:兩造之母陳鳳鑾指示其子女各交回一百萬元供「家裡」買房子,已經證人丙○○證述如前,顯原告交款予陳鳳鑾時,係認出資之家人欲共同購買房地(即房地應登記為出資者共有),惟陳鳳鑾竟將原告交回之款項,未經原告同意,挪供被告一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及證人丙○○依其母陳鳳鑾之意,各應交「家裡」一百萬元,亦如前述,是應認陳鳳鑾就原告匯入之一百三十萬元,僅將其中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挪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已,至其餘三十萬元,則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陳鳳鑾死亡前,應係由陳鳳鑾以其他目的使用(可能歸於遺產之列),並無證據可證同遭挪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此外,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逾此部分之三十萬元,則屬無據。

六、又關於被告領取兩造母親陳鳳鑾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應分得三分之一,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呈答辯(一)狀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母陳鳳鑾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匯入帳戶欲共同購買房地之一百萬元,挪供被告一人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一百萬元給付房地價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被告領取兩造母親陳鳳鑾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應分得三分之一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同年00月0日生效)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