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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九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樓下大門外,持水果刀乙把,刺死原告之肆子劉秀員,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涉嫌殺人乙案,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處罪刑在案。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禮淍一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人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殺死原告之肆子劉秀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應賠償損害之範圍: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合計支出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九十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十八.五一年;又台灣地區勞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迄今,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年逾耳順,並無謀生技能,平日全賴子女奉養維生,死者劉秀員每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為五千元,一年合計六萬元,十八年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⑶慰藉金部分:

查死者劉秀員係原告之肆子,十三歲喪父,原告苦心孤詣撫養成人,年富力強,事業有成之際,竟遭被告戕害,原告生活頓失依靠,白髮送黑髮,椎心泣血,其悲其苦,情何以堪。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痛苦無以復加,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尚屬相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明細表、慈園禮品社治喪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及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村長休德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是被害人劉秀員先攻伊,伊才不小心拿刀殺死劉秀員的。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樓下大門外,持水果刀乙把,刺死原告之肆子劉秀員,被告所涉殺人刑事罪責部分,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原告之子劉秀員遭被告持刀刺殺後,已因右前胸穿刺傷及於心臟及大血管致出血及心包囊血塞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刑事庭移送時所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二二號相驗案宗影印卷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劉秀員先攻伊,伊才不小心拿刀殺死劉秀員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所定之免責事由,乃係以對於現時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始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在被害人以拳頭打其前額上方處兩下後,才以手果刀刺向被害人兩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影印卷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考,顯見被告所稱被害人劉秀員之侵害行為已屬過去之侵害,並非現時之不法侵害,被告於侵害已過去後再持刀加害,依首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且被告係緊接、連續刺被害人兩刀,衡情亦無「不小心」可言,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採信。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劉秀員致死,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劉秀員支出殯葬費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業據提出喪葬費

明細表、慈園禮品社治喪清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其各細目亦與死者劉秀員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相當而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劉秀員之母,被害人死亡時其年六十四歲,無謀生能力

,平日全賴子女奉養,被害人劉秀員為原告四子,死亡時為三十二歲,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生前每月均給付原告五千元作為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村長余德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既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受被害人

劉秀員供養之損害。又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以被害人劉秀員生前每月供養之五千元計算其損害,應屬可採。再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六十四歲之平均餘命為十八點五一年,依年別百分之五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十八點五一年之扶養費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慰藉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子劉秀員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老年遭逢喪子之痛,受此打

擊,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而原告係家庭主婦,沒有工作,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未婚,羈押前擔任廚師工作,月入約三萬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