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借得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並邀同原告、訴外人邱新建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本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利害關係人,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位清償被告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含本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給付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代位清償前開債務後,屢向被告請求清償前揭欠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款部分:

1、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五紙,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六0至六八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著有判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擔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二萬三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代位清償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借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並邀同原告、訴外人邱新建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本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利害關係人,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代位清償被告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含本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給付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代償證明影本一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劃收申請書影本二紙(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交付予原告之代償證明,其上記載原告代位清償之借貸債務金額僅為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有該代償證明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陳報狀暨檢附借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在金額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自堪信為真正。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既然原告如前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依法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之權利。

3、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代位清償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票款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玉如~F0~T40附表一:

┌──┬───────────┬──────────┬──────┬─────┬───────┐│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一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000000000 │QI0000000 │五萬元 ││ │行 │ │ │ │ │├──┼───────────┼──────────┼──────┼─────┼───────┤│二 │同右 │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同右 │QI0000000 │一萬七千八百五││ │ │ │ │ │十元 │├──┼───────────┼──────────┼──────┼─────┼───────┤│三 │同右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同右 │QI0000000 │一萬九千九百二││ │ │ │ │ │十元 │├──┼───────────┼──────────┼──────┼─────┼───────┤│四 │同右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同右 │QI0000000 │一萬七千八百五││ │ │ │ │ │十元 │├──┼───────────┼──────────┼──────┼─────┼───────┤│五 │同右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同右 │QI0000000 │一萬七千七百八││ │ │ │ │ │十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