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王泓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開設之丙○○診所擔任護士,平日工作態度散漫,更因對待病患極不禮貌,皆遭原告多次指責。於離職前夕,無故將其家人存於原告診所電腦之基本資料予以刪除,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警員李榮輝電話告知被告至該派出所處理,被告到場後,自知理虧,不僅自認有毀損原告電腦資料之犯行,更承認有擅自盜取原告診所病歷等情事,請求原告原諒,並同意歸還盜取之病歷資料,原告見被告似有悔意,希望其真心改過,乃同意接受被告書立悔過書,兩造乃於秀朗派出所員警辦公室內,由原告擬稿,被告自行書寫悔過書一份,並交原告收執。悔過書簽立完畢後,復經員警詢問有無須配合事項,才各自離去。
(二)詎料被告犯錯後,辜負原告望其改過向善之苦心,懷恨在心,竟然捏造原告強迫其書寫悔過書及脅迫其至秀朗派出所等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原告妨害其自由,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並經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五號案件受理,使原告受到檢察官列為刑案被告傳訊,身心俱受煎熬,幸經檢察官明察,賜予不起訴處分。被告誣指原告強迫其書寫悔過書及脅迫其至派出所等情,實際上均屬捏造,而被告枉顧原告一片苦心,反而捏詞誣告,致原告需在繁忙看診時間內,無端浪費時間至板橋地檢署出庭應訊,且原告身為專業醫師,僅因被告誣陷,竟遭列為刑案被告,且需出庭為莫須有的罪名辯駁,斯文掃地,身心俱疲,更遭診所同事投以異樣眼光,懷疑原告薄情寡意,愧對員工,原告之名譽亦遭受嚴重之傷害。經原告以被告涉有誣告、違反醫師法、侵占、竊盜等犯嫌,向鈞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自訴,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受理,惟刑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不當,僅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涉案部分均諭知無罪,故本件兩造均對該刑案判決提起上訴以求救濟,現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案件(下稱刑案二審)審理中。另查於有關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刑案二審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審理,被告曾當庭陳稱:「(問:自訴人有脅迫妳到警局?)沒有。」,「(問:為何書狀上這樣寫?)不語。」等情,由此當可知被告將非屬事實之部分載於告訴狀中,意欲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實已觸犯刑法誣告罪無疑。
(三)被告於原告診所任職期間,有訴外人即病患黃慶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原告診所看診,該病患到所時,適原告不在,被告竟於黃慶珍完成掛號程序後,向黃慶珍表示可以查到之前醫師開立之藥品,告知黃慶珍無需繼續等待,自行依該病患之病歷記載,仿照原告先前開立之藥品,擅自取用一個月份之藥品給予該病患。嗣因黃慶珍不放心被告擅自給予之藥品,乃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再度前來看診時,向原告詢問方知上情。被告前述犯行,業經黃慶珍於鈞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案件時到庭證述甚詳,被告犯行極為明確。被告前述私自給藥的行為,既未經醫師之指示,對病患之生命、健康均有極大之威脅,非但侵占藥品,且違反醫師法,對原告行醫多年辛苦建立之聲譽,尤有極大負面影響。被告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對此本應知之甚詳,卻又明知故犯,其有故意侵害原告專業聲譽之故意,已極明顯。
(四)依據被告前述自行書寫之悔過書內容,被告業已自認其有「拿取一份病歷」,並於悔過書上「願意把病歷歸還」等情,足證被告除有前述誣告、違反醫師法及侵占等罪嫌外,尚有竊盜之犯行。查醫師有妥善保存病歷之義務,並須隨時提供主管機關查驗,醫師法第十二條訂有明文。被告違反僱佣契約應協助醫師保管病歷之義務,任意竊取原告依法應保管之病歷,經原告發現後,緊張萬分,一方面怕病患就醫隱私資料外洩,另方面又恐主管機關查核時,無法交代,身心均受極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不可言諭。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則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斯文掃地,名譽受損,自屬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法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賠償。而被告在任職期間,趁原告不在診所,私自胡亂取藥交付病患,使原告辛苦建立之聲譽,遭到破壞,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賠償。且被告任職原告診所,依約本應協助醫師保管病歷,惟被告竟違反契約義務,惡意竊取原告依法應保管之病歷,及侵占原告之藥品,亦有以債務不履行之方法,刻意打擊原告聲譽之故意,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相當之精神損害。又刑案一審認原告遭被告犯業務上侵占罪致損失二百元,惟查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本件被告所侵占者係原告所有之「藥品」,而該藥品之價值為一千五百零四元,至若二百元部分僅係被告將上開藥品變價後所得之利益,惟此並不等同原告僅受有二百元之損害,上開情形,就有如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物後,被害人損失高達上百萬,但行為人其後銷贓可能僅得變現數十萬。在此縱行為人只有實質獲利數十萬,仍無損於被害人受損上百萬此一事實。有關該藥品價值,原告已於刑案一審提出證明,此部分原告僅就財產上損害中之一千五百元部分請求,其餘均為因被告所涉相關刑案犯罪之非財產上損害,在此先予述明。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一件、板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藥品價值明細表一件、刑事上訴理由書一件、刑案二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受僱於原告開設之丙○○診所擔任護士,原告因冒領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健保給付費用,案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因懷疑係所內護士檢舉,乃百般刁難被告及其他護士,已有多人先後離職,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竟藉故誣指被告竊取病歷,前往秀朗派出所報案,通知被告到場應訊,強迫書寫悔過書,並即解僱,被告心生畏怖,一切照辦,惟被告不甘受侮辱及受損,分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刑事妨害自由案由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受理,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判決結果,認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此部分至今尚未執行。原告惱羞成怒,對被告自訴誣告、侵占、竊盜、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鈞院刑案一審判決誣告、竊盜、違反醫師法等無罪,業務侵占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二)就前開刑案部分,本件兩造均提起上訴,於刑案二審調查中被告均全面否認原告所指犯嫌,刑案二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時並命原告提供證人黃慶珍病歷資料,以便證明證人所供證詞是否屬實。如前所述,被告全盤否認原告所指犯嫌,另原告就刑案一審無罪部分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已無所附麗,自不應准許;至所指被告涉有侵占掛號費一百元、藥費一百元,合計兩百元一節,除在被告上開請求給付薪資案法院予以斟酌扣除,自不得再行請求外,被告亦否認有侵占事實,因僅證人黃慶珍庭外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亦即被告對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被告先前另案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鈞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案一審判決、刑案二審辯護意旨狀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一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誣告等案件)全卷宗。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原告於被告所犯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判,而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更重要者,是否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一十九年抗字第一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今以其已對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即刑案二審受理在案,被告是否確如刑案一審認定並無誣告、違反醫師法及竊盜等情事仍未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本案裁定停止,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訴訟程序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聲請非但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未合,且經本院詳閱卷證後,亦認為並無裁定停止訴訟序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開設之丙○○診所擔任護士,於離職前夕,無故將其家人存於原告診所電腦之基本資料予以刪除,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現報警處理,由秀朗派出所警員李榮輝電話告知被告至該派出所處理,被告到場後自知理虧,不僅自認有毀損原告電腦資料之犯行,更承認有擅自盜取原卸診所病歷等情事,請求原告原諒,並同意歸還盜取之病歷資料,遂由被告自行書寫悔過書一份交原告收執後,各自離去,詎料被告事後懷恨在心,竟然捏造原告強迫其書寫悔過書及脅迫其至秀朗派出所等事實,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原告妨害其自由,經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五號案件受理,幸經檢察官明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涉誣告犯嫌,非但致原告無端浪費時間出庭應訊,且原告身為專業醫師,僅因被告誣陷,斯文掃地,身心俱疲,更遭診所同事投以異樣眼光,原告之名譽亦遭受嚴重之傷害;經原告以被告涉有誣告、違反醫師法、侵占、竊盜等犯嫌,向鈞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自訴,惟鈞院刑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不當,僅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涉案部分均諭知無罪,故本件兩造均對該刑案判決提起上訴以求救濟,現克由臺灣高等法院刑案二審審理中,由本件被告於刑案二審中已坦認原告並無脅迫其至警局之情事,更可知其涉有誣告犯嫌至為明確;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有趁原告不在之時,擅自取用一個月份之藥品給黃慶珍,對病患之生命、健康均有極大之威脅,非但侵占藥品,且違反醫師法,對原告行醫多年辛苦建立之聲譽,尤有極大負面影響;被告復竊取病歷一件,本件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另私自胡亂取藥交付病患,使原告辛苦建立之聲譽遭到破壞,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又惡意竊取原告依法應保管之病歷,及侵占原告之藥品,亦有以債務不履行之方法,刻意打擊原告聲譽之故意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相當之精神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其中侵占藥品之財產上損害為一千五百元,其他因誣告、違反醫師法、侵占、竊盜至原告精神上受到損害,則請求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被告則以:其係受僱於原告開設之「丙○○診所」擔任護士,原告因冒領健保給付費用由板橋地檢署偵辦,是對診所內護士多加懷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竟藉故誣指被告竊取病歷,前往秀朗派出所報案,通知被告到場應訊,強迫書寫悔過書,並即解僱,被告心生畏怖,一切照辦,惟被告不甘受侮辱及受損,分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刑事妨害自由案由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受理,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判決結果,認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此部分至今尚未執行,原告惱羞成怒,對被告自訴誣告、侵占、竊盜、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鈞院刑案一審判決誣告、竊盜、違反醫師法等無罪,業務侵占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就前開刑案部分,本件兩造均提起上訴,於刑案二審調查中被告均堅決否認原告所指犯嫌,是原告就刑案一審無罪部分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已無所附麗,自不應准許;至所指被告涉有侵占掛號費一百元、藥費一百元,合計兩百元一節,除在被告上開請求給付薪資案法院予以斟酌扣除,自不得再行請求外,被告亦否認有侵占事實,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請求業務侵占藥品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一千五百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傍晚某時,適有病患即訴外人黃慶珍欲至診所看診,被告先向黃慶珍收取掛號費一百元,因當時丙○○尚未到診所看診,黃慶珍即表示只想拿藥,不用看診,被告乃依其先前就診時醫師開立之藥品處方箋所載,取用一個月份之藥品給予黃慶診,再向黃慶珍收取一百元藥費,並於診所收費登記簿上登載「黃慶珍」「42.9.15」「A6」「100+100」等字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收費登記簿上業已記載之前述字樣,以立可白塗去,再改記另一病患即訴外人周美珍之收費紀錄,且未將向黃慶珍收取之掛號費、藥費共二百元入帳,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侵占該藥品之價值為一千五百零四元,為此以一千五百元為度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悔過書、藥品價值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根本無侵占之情事云云為辯,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一審中提出之收費登記簿一件附卷可稽,經刑案一審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當庭勘驗該診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費登記簿上「周美診」一欄,確有經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且從背面透視可看出原係記載「黃慶珍」收費情形;另被告於刑案一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復供承:「我記得當天有個病患有掛號,醫生不在,且說他等太久,不想等,但他已蓋健保卡,....,我才用立可白,....」等情(見刑案一審該日訊問筆錄),其於刑案一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四頁亦自承:「右揭時日(指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不在,病患不耐久等,要求退診,...,,將黃慶珍塗掉,填補下一個掛號病患周美珍。」等語,觀諸上開收費登記簿僅有一欄遭立可白塗掉,塗掉前係載黃慶珍之收費紀錄,均足認上開黃慶珍之收費紀錄乃係被告所載,事後再遭其以立可白塗掉,改記下一個病患「周美珍」收費情形,是被告事後改稱不記得當天收取掛號費之象對是否包括黃慶珍,且忘了立可白部分是否為其所塗改一節,顯不足採信。
2、再按黃慶珍之收費紀錄既為被告所塗掉,原來之收費情形應係被告記載無誤,亦即由被告處理該病患之繳費事務,否則其當不敢主動塗掉他人所處理之繳費記錄。至於黃慶珍當天掛號後究竟繳了多少費用?是否辦理退診並由診所退還所繳的費用?黃慶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給付薪資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傍晚我有到丙○○診所看診,去時醫師不在,我告訴護士小姐說,我只是拿藥,護士拿一個月的藥給我,掛號時我付一百元,拿藥時再付一百元,當時有蓋健保就診章,是蓋最後一格。當天沒有退掛,也沒有退錢給我。」等情(見該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黃慶珍當天已繳掛號費及藥費共二百元給被告,且未辦理退診,診所亦未所退還所繳的費用。
3、雖被告辯稱當天原告診所結帳後帳目並未短少,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上開二百元云云,然該診所之收費紀錄既經被告塗銷,即無從將此二百元加計入帳,帳目上當無法看出短少情形,自不得帳目並未短少,即推論被告未加以侵占,是此項辯解情節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黃慶珍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當天掛號看診並領得藥品,亦未退診、退費,則其支付之掛號費及藥費共二百元之情形,被告理應翔實記載在收費登記簿上,不能加以塗改,並將款項入帳,然其竟塗改此收費紀錄,以致無法顯示向黃慶珍收費之情形,復未將二百元退還黃慶珍,所為目的顯然欲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二百元款項予以侵占,是被告確曾侵占此項費用,至為明確,且刑案一審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以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是被告所辯其並未侵占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是若損害業已彌補或已得到賠償,自無再行請求賠償之餘地。原告雖以:被告固僅侵占其應收之醫藥費二百元,惟該項藥品之價值為一千五百零四元,是以一千五百元為度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以:縱以其確有侵占行為,惟原告上開損失業已於其另案訴請本件原告給付薪資案中予以斟酌扣除,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為辯。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另案訴請本件原告給付薪資,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事件受理,該案判決第五項、第七項認定:「...五、被告(即本件原告,於此引號所述下同)抗辯稱原告(即本件被告,於此引號所述下同)侵吞訴外人黃慶珍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二百元暨竄改電腦病歷資料等情,業如前所述,復據被告提出經還原之訴外人黃慶珍之電腦就醫紀錄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既稱訴外人黃慶珍並未經實際看診,係由原告私自給予藥品,則就此部分,被告依法本不得向健保局申請任何給付,被告以其原可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要求原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所受損害,僅為原告擅自給予訴外人黃慶珍之藥品,而該藥品之價值,依被告原可向健保局申請之藥費即一千五百零四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就此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應為一千五百零四元。...七、綜上,原告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原約定為三萬元(無獎金三千元),惟尚應扣除...及擅將被告所有藥品交付他人之損害一千五百零四元,總計應扣除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經扣除後,原告該月份之薪資應為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已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尚應給付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有該案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並經本院核對甚明,是原告於本件就被告侵占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其先前於另案提出據以扣抵,並經法院裁判,是縱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為真,惟其亦因另案判決而獲得填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關於因被告涉犯誣告、違反醫師法、侵占、竊盜等罪嫌請求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就被告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先此指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規定甚明,惟上開規定侵害之客體,係限制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至於財產上之損失自不與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應收入之醫藥費,致其受有藥品所有權之損害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無論侵害者係醫藥費抑或藥品,均係財產,而無涉及人格法益之餘地,更無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及用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涉有犯罪而受有損害,於侵占罪之部分根本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定規定之適用,更無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之可能,是此部分之請求已乏依據,自無從允准。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誣指其犯罪,使其名譽受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淺;又惡意竊取原告依法應保管之病歷,亦有以債務不履行之方法,刻意打擊原告聲譽之故意等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之精神賠償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誣告、違反醫師法、竊盜之犯行,既無犯罪,原告不可能因此而有何損害等語為辯。經查:
1、原告雖於刑案一審中提出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一件,據以指證被告涉嫌竊取其診所內之病歷一份,然本件原告於刑案一審委任之自訴代理人賴政律師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陳不知遭被告竊走之病歷為何(見刑案一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原告迄未於刑案審理中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遭竊之病歷在被告持有支配中,縱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書立前揭悔過書,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於刑案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原即不得被告訴訟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況且此係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自不得單憑前揭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即遽論被告成立竊盜罪。
2、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遵循。被告於書立上開悔過書後,固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經檢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被告是否竊取原告病歷一份,本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於該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亦供稱:「趙醫師(即本件原告)發現電腦紀錄有改,他告訴我這是很嚴重的問題,並說如果我沒寫悔過書,他要告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於刑案一審調查中復辯稱:因本件原告表明若不寫悔過書,將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且後果將會很嚴重,其受逼迫下不得已才寫悔書等語,此所稱不寫悔過書,原告將提出告訴情節,亦據原告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對呂女(指本件被告)提出告訴,但李警員說這個告訴之後不能撤回,後來我念呂女前途沒有提出,呂女寫悔過書後自行離去。」等情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處理雙方糾紛之員警李榮輝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原告說要來告的時候,請其提出資料時有告知:如提出告訴後,就不能撤回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足見原告於被告書立悔過書前,確曾向被告表示要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則被告在自認沒有竊取病歷之前提下,仍應原告要求書立悔過書承認竊取病歷,此在相當程度上已對被告自由意志產生壓迫,雖原告之行為乃其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致其後檢察官以本件被告顯然於當時係自由意志之判斷下,決定接受本件原告之和解條件而書立悔過書,難謂其有受到本件原告恐嚇或脅迫為由,而對本件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純係因被告誤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脅迫程度所致,尚難認其所告全然無因,應認被告主觀上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將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誣告、竊盜之犯嫌,並非無據,且原告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之情事,且刑案一審所為之認定恰與本院相同,而就原告自訴被告關於「誣告、違反醫師法、竊盜」之犯嫌部分諭知無罪,此有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徵,是被告既無原告所稱誣告、違反醫師法及竊盜等犯行,原告自無可能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更無賠償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