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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原 告 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丙○○紀復儀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但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被告台電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林清吉,但尚未經被告台電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但因被告台電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仍得賡續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佶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然原告前述追加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所主張者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台北縣板橋地區之有線電視系統播放經營業者,長期提供收視戶穩定之收視品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凌晨,原告之有線電視播放訊號竟然中斷,致原告之收視戶無法收看任何節目。嗣原告派遣工程人員調查斷訊原因,發現該次收視斷訊,係原告埋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管線,遭他人施工挖斷所致。經原告調查,挖斷原告管線者,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僱用之被告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所為,此間事實,有證人丙○○可證,被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2.8.26輸北五字第92080683號函文亦表明管線係被告東佶公司不慎挖斷,該公司表示歉意並在等待保險公司參予協商後處理賠償事宜等語。是以原告之電視播放訊號遭到東佶公司之挖斷管線導致中斷,其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二)被告東佶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遭被告挖段之光纖纜線確屬電信設備。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責任條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表示「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顯係無過失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東佶公司於施作工程之際,應注意地下管線之埋設狀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施作,竟疏未注意,致挖斷原告之管線;於挖斷電纜後,應儘速通知被告修復,惟被告東佶公司之人員不僅未即時通知原告,復以快乾水泥覆蓋路面企圖掩飾,使原告無法快速修復上開管線,被告東佶公司自應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抗辯本件無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理由之一為原告為有線電

視業者,主管機關為新聞局,而非交通部云云;經查、有線電視法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而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有線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本件原告遭被告挖段之纜線,乃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被告之抗辯誠不足採。

㈡電信第二條第一款對於『電信之定義』業已明確:「電信: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從文字解釋,已經包含有線電視之範圍在內,實無從為其他解釋,將有線電視排除在電信之定義之外。

㈢參照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網站(詳證十),其中「電信相關統計」乙項,包括

廣播電視業者,其內又包括有線電視業者在內;又「92年重要電信統計圖表」內,包含「有線電視普及率」;又「電信業務相關統計報表」,復包括「有線廣播業者名單」;又「申請須知」內,包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六頻道」,「有線電視業務申請」;甚至「電信法規」內之「廣電技術」方面,亦包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其中第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必要時得將其部分事項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辦理之。」。是電信局之業務範圍,包括『有線電視』在內,殆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強辯電信法所保護之電信,重在訊息之傳達,以其攸關民生較鉅,

有別於有線電視之重在商業性、娛樂性云云,恐有誤解:目前所有『電信』,均具備商業性及娛樂性;同時亦具備提供資訊,宣導政令及推廣文化社教等大眾服務功能,尚難以此為判斷是否為「電信」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在在證明原告雖為有線電視系統播放經營業者,但其所提供之『

訊息』,符合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所使用之線路,當然為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電信設備,自有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

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之適用: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明確記載:『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已經確認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為『無過失責任』,被告對此在言詞辯論狀內已不復爭執;事實上,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卻針對該判例提出「容有過度解釋」云云,但查該判例迄今未經公告不再援用,即應遵循。又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又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修正,修正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文字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僅將原有侵害客體用語「電信線路設施」,修正為現行第四十五條之「電信設備」,對於賠償責任之要件,則未有修正,且參酌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六期就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修正之修正理由,亦未提及前開修正係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詳證十一)。

(三)被告東佶公司確實有過失責任:㈠系爭管線於八十九年間埋設時,為和信電訊與大豐電視所共構,此有當時之

施工照片數紙可證,現場除有大豐電視工程人員持標示牌於現場外,原告所提出之證八照片之黃色警告條更清楚標示「如有挖斷請速電和信電訊」等字樣。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申請路權,或埋設深度未及法定標準云云,惟此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此為其卸責之藉口。

㈢被告以原告挖掘道路埋設電纜線,未依規定提出挖掘道路申請,被告無從知

悉原告埋設之纜線存在;又原告之人孔蓋全無標示;又埋設深度未及法定一點二公尺之標準等為由,辯稱其無過失,惟查:

⒈姑不論原告有無提出挖掘申請,人孔蓋有無標示,或埋設深度是否及於法

定標準,觀諸證八之施工照片,當初施工時,已於系爭纜線之上埋設有和信電訊之警示帶。今被告知施工,以損毀警示帶下方之原告管線,顯然在其施工過程中,必曾發現該警示帶,被告明知警示帶標示其下有管線埋設,竟未予以停止並聯絡相關單位,由故意向下挖掘,致損毀原告之管線,僅此一節,被告已難卸免其故意之責。

⒉原告舖設之管線,當初係前手大豐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信電訊)共構,自毋庸另行提出申請。和信電訊人員既曾有受通知,出席協調會表示意見,被告等當應知悉該處有和信電訊與原告共構之管線,今被告東佶公司挖斷原告之管線,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⒊至於管線深度部分,被告等進行工程所埋設之地下管線,其埋設位置猶在

原告管線之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正六照片可稽(即損壞管線旁較粗之管徑者)。若以被告抗辯之所謂未及一點二公尺有過失,則被告管線於原告之上,過失猶更顯著。由此即知,原告之管線深度是否及於一點二公尺,與被告有無過失無關。且原告埋設之管線路徑,既在被告管線上方,則挖掘深度,至該路徑位置即可,毋庸再往下深挖,被告等若施以必要之注意,挖掘至適當深度即足,當不致損壞位在下方之原告管線。詎被告等竟未遵循既有之管線路徑,違反其路徑規劃,硬將下方之原告管線挖斷,顯有重大過失。

⒋由板橋市公所回覆之內容得知,在台灣固網公司於九十年申請開挖之前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早在台灣固網之前,即已合法埋設管線。

(四)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東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東佶公司施作工程之際,未盡必要之注意,挖斷原告管線;挖斷後復以水泥覆蓋企圖掩飾,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被告東佶公司之選任、指示與施工監督,顯有疏失。此外,被告台電公司於進行工程前,曾發函召開管線施工前之協調會,惟被告台電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參與,致被告東佶公司施工挖斷原告管線,被告台電公司所為,顯亦具有過失。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東佶公司之過失,俱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東佶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照卷附台電公司與東佶公司之承攬合約第八條,台電公司在施工期間負監造責任,且事前協調會又為台電召開並做成結論,難謂其對系爭工程無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是台電公司亦應與東佶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有關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東佶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

礎,除原告先前所提出書狀內載依照民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暨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台電公司部分,觀之地下管路工程協調會(被告東佶公司未見參與)乃由台電公司召開,會後並做成決議,足證台電公司確實參與系爭工程,自需與東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之,依照卷附台電公司與東佶公司之承攬合約(原告於準備二狀已

指出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內容缺頁)第八條,台電公司在施工期間負監造責任,且事前協調會又為台電召開並做成結論,難謂其對系爭工程無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是台電公司亦應與東佶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請求賠償之範圍:㈠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所有之光纖管線,遭被告等挖斷損壞,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修復光纖線路及地下管道之佈設,原告共支付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有請款明細表及估價明細表可憑(證三、四),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

㈡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之管線,由於遭被告所挖斷,致有線電視訊號斷訊達一

日之久,嚴重損及原告用戶之權益,使原告應收取有線電視費用,因原告之纜線遭被告挖斷而受害。以每戶每日二十元之收視費用計算(原告之有線電視客戶,每戶每月之有線電視費用,為六百元),原告所屬之有線電視用戶,有六萬零九百戶,則原告因該次斷訊之所失利益,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60,900 x 20 =1,218,000),此部分原告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元。

(六)證據:提出現場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輸北五字第九二○八○六八三號函、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光纜佈放工程請款明細表、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搶修估價明細表、電信相關統計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庚○○、陳建忠,及向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管線之所有權。

二、被告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無電信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㈠按電纜管線究屬電信設備或電力設備,抑或有線電視設備,因其埋設業者的

屬性不同,而有不同,如為電信所用之電纜管線,則為電信設備(見前呈電信法第二條第二項─東佶附件一);如為電力所用之電纜管線,則為電業設備(見前呈電業法第六條─東佶附件二);如為有線廣播電視所用之電纜管線,則為有線廣播電視設備(見前呈有線廣播電視法二條第一項─東佶附件三)。各有各的規範法律,主管機關亦各不相同,依序為交通部、經濟部、新聞局。查本件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並非電信業者,其所埋設之電纜管線,依上開法條,應為有線廣播電視設備,並非為電信所用之電纜管線,自非電信設備,故無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

㈡雖原告聲稱有線廣播電視之電纜管線,亦同樣傳送影像、聲音等情,然電信

法所保護之電信,重在訊息之傳送,以其攸關民生較鉅,有別於有線廣播電視之重在商業性、娛樂性,故縱同樣是透過電纜管線傳送影像、聲音,但其意義截然不同,前者具有傳達訊息溝通的作用存在,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後者並非重在傳達訊息,故不在電信法保護範圍之內。

㈢有關原告稱其係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特

許之公司云云,此仍不足以證明系爭電纜管線屬電信設備:原告公司固屬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特許之公司,然截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仍在籌備中,有前呈東佶被證六2004.2.25網上列印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核可名單」影本一本為證。自無電信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系統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下的

定義,係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而言。)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繼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第一項)。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第四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特許(第五項)。由上開規定可知,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若未實際兼營電信業務,自不在電信法規範之內,自無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問題。是本件所應深究者為,原告有無實際兼營電信業務?本件原告即屬有線電廣播電視業者,並未實際兼營電信業務。理由如下:查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實際兼電信業務的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其於前狀所附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相關統計資料,僅係抽象地臚列類別,雖所列者有包括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但並未具體地將原告併列在內,其係所指者乃實際兼營電信業務的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而言,原告既尚未實際兼營電信業務,自不能倒果為因,誤引作為原告有實際經營電信業務的證明;再原告刻在籌備中,依上開法條規定,正式營運需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勘驗現場並檢驗合格始可,而本件原告自承其兼營電信業務部分仍在籌備中,已如前述,故不能認有實際兼營電信業務之情形,從而,並不存在原告所指的電信電纜管線。自無電信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如果有線廣播電視業當然有電信法的適用,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系統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下的定義,係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而言。)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豈非成為贅文。足見原告的說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㈠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工程施工中,經試挖資料得知或由路權機關資料證實有地

下結構物阻礙時,台電公司均會依程序邀所屬管線單位協商遷移管線事宜,俟管線遷移後,再行施工。本件工程亦不例外。查本件工程之開挖被告台電公司係依法提出申請,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前呈東佶被證二),而於被告東佶公司施工前,被告台電公司亦曾多次申請各管線單位遷管後復舊,諸如新海瓦斯公司─五處,交通號誌一次、台電南區營業處二次、自來水公司二次、警察電訊管一次、固網(包和信、遠傳、台固、新世紀資通等公司)二次,且遷移費用均由台電公司全額負擔,且正式開挖之前,亦召集相關單位舉行座談會、協調會,有各該會議紀召集相關單位舉行座談會、協調會,有各該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為證(見前呈被證三、四),被告如果有意挖斷系爭電纜管線,何須多此一舉,足證被告並無挖斷原告的廣播電視電纜線之故意。

㈡被告並無過失:

⒈本件之開挖依法提出申請,並召開協調會,被告係依法開挖,且極盡通知

的能事,已如前述。惟按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此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自明。是被告有無過失,厥為被告能否注意現場有原告之電纜管線存在。本件原告挖掘道路埋設廣播電視電纜線未依規定提出挖掘道路的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無從知悉有原告埋設的廣播電視電纜線存在;又一般埋設管線後的人孔蓋都會有識別埋設單位的標識(見前呈附件五:照片五幀),然原告的人孔蓋則全無標識,有前呈被證五照片三幀為證,且埋設深度過淺,不合規定,原告復未舖設警示帶,且被告申請挖路之路權機關當時亦無原告之相關資料,詳如後敘,被告當然無從知悉有原告之管線,此外,該區域亦無其他可供識別地下有埋設原告的電纜管線存在的標識,在客觀上,自無從注意現場有原告之電纜管線存在,當無過失之可言。至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單位,其為息事而致函表示歉意,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東佶公司有過失。

⒉原告持原證八照片謂有黃色警告條標示「如有挖斷請速電和信電訊」字樣

云云。然查:①板橋市○○路整條長達一公里以上,該照片是否在事故地段所拍攝存疑,即便是在事故地段附近所拍攝,是否為在本件挖斷地點所拍攝者,仍然有疑問;且單從上開原證八照片,也無法證明該段管線之埋示「如有挖斷請速電和信電訊」云云,可見確無原告之警告標識。至於原告主張與他人共構一事,迭據被告否認,經鈞院函查相關單位仍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何況被告台電公司召開協調會受通知到場的和信電訊人員(被告再次否認原告有與和信電訊公司共構情事)亦未提及現場有其公司或原告電纜管線之事,此觀前呈被證三、四協調會紀錄即明。③次按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工程施工中,經試挖資料得知或由路權機關資料證實有地下結構物阻礙時,台電公司均會依程序邀所屬管線單位協商遷移管線事宜,俟管線遷移後,再行施工。本件工程亦不例外。

本件工程之開挖被告台電公司係依法提出申請,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前呈東佶被證二),而於被告東佶公司施工前,被告台電公司亦曾多次申請各管線單位遷管後復舊,且遷移費用均由台電公司全額負擔,且正式開挖之前,亦召集相關單位舉行座談會、協調會,已如前述,被告極盡注意之能事,由此可見。

(三)本件無並原告與他人共構之情事:㈠原告稱:其舖設之管線,係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訊電訊公司)

自毋庸另行提出申請;又和信電訊公司人員既受通知,出席協調會表示意見,被告應知有共構管線云云。按本件共構應係指和信電訊管線與原告管線位於同一開挖位置或相鄰或上下重疊,為減少開挖次數需同時施工之謂。然經查本件原告遭損壞之位置,並無和信電訊之管線,原告上開共構之說,要為無據。次查,若原告真有與和信電訊共構行為,當有共構契約書或委託書等,然原告迄未提出。雖經 鈞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下稱公路局中和工務段)、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函查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道路下,有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大豐電視有限公司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路面下埋設管線?如有,請檢送其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施工中及完工後之查驗記錄等資料影本過院」,有 鈞院通民溫九十二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函二紙在卷足考。然公路局中和工務段覆以:「...旨揭路段為台北縣板橋市市區道路,不屬本段管轄,致本段無法提供該路段之地下管線埋設施工資料。」有該工務段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一工中字第0930003086號函在卷可參;板橋市公所亦回覆:「檢送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挖本市○○路○○號前路面申請書、保證書、共構協調會記錄、位置圖等影本乙份,請查照」,有該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35765號函在卷可查。該二查詢覆函俱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他人共構事實,是原告共構之說並不存在。進而之言,板橋市公所的回函,充其量亦僅能說明於九十年間該路段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挖路,並不足證明原告有與他人共構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稱之管線確係合法申請埋設在該路段(如係經合法申請埋設的話,原告及板橋市公所必然會持有該等申請文件之相關資料等,然板橋市公所既然函覆無該等文件,原告又迄未能提出,足見原告之此部分指陳,並不實在)。至於證人庚○○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詞,因下列理由亦不足以證明本件事實,且諸多不實在,尤無可輕取:查電纜線的埋設,不論自己申請挖掘或共構申請挖掘,均需經過申請核准,已如前述,證人自承未經管該等事務,並未親見聞其事,如何能夠充當此部分證人?又系爭路段(即原告所指纜線遭挖斷處)的路權管理機關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參見前呈附件四),而證人庚○○卻說係向「公所」申請的,可見該證人所指證的工程路段與本件無關;再本件埋設深未及規定之一點二公尺,證人未參加驗收如何知悉埋設深度,益見證人係附和原告之詞,其證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台電公司通知各管線單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被告台電公司北區施

工處開協調會時,和信電訊之代表並未提及系爭信同意被告先行破壞空管施作後再予復舊,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前呈被證五: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告所稱和信電訊人員出席協調會表示意見,被告應知有共構管線云云,顯出於臆測,顯不可取。

(四)再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東佶營造公司為掩飾而以快乾水泥覆蓋路面云云,此亦背離事實,查被告東佶營造公司委無掩飾之必要,亦非以快乾水泥覆蓋路面。實情是該路段交通繁忙,車流量極大,開挖後應即恢復通車,且該處有被告台電公司區處電纜管線存在,被告東佶營造公司為保護該等管線及儘早恢復通車,故回填混泥土再舖設柏油,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開挖道路,又無何識別標識,被告根本不知有原告的有線電視電纜存在,何需掩飾?是原告的此部分指控,亦屬臆測,毫不可取。

(五)有關原告所指損害賠償額部分:㈠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仍未就形式的真正及實質上的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被告予以否認。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實際兼電信業務,但系爭路段是否在兼營路段的範圍,仍請原告舉證之,又若在兼營路段之內,因係屬兼營業務,可見其電纜線的芯線,有一部分用之於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一部分用於電信業務。然原告就此亦未加釐清並盡其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當無可採。

㈡所失利益部分:按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指被害人本可獲得的利益,因可

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以致喪失,易言之,被害人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斷訊達一日云云。今僅就原告有無「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之構成要件,加以論述。按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本法條既無庸對用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何來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原告有如何的利益失去,未見具體指明,僅空泛陳稱,迭據被告否認在案,其後,原告再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藉以解免舉證責任,然按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告未為證明者,自無本條項的適用。而本件原告對於客戶的收視費,已依慣例全數收取,自無「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之可言,何況依電信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又不用負賠償責,已如前述。果有同條後段情形,客觀上復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告不予證明者,自無本條項之適用。

(六)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查本件原告未依法提出挖掘道路的申請及挖掘深不合規定,又未依規定設置人孔蓋識別標識及警示帶等,誠如前述,原告有嚴重過失至為灼然。如 鈞院論斷被告有責任時,敬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七)本件被告之間所存在的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訴求,顯然無理由。嗣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被告不同意追加,請依法以追加不合法駁回之。如果 鈞院准追加,亦因本件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理由。

(八)證據:提出電信法第二條條文、電業法第六條條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條文、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輸北五字第九二○二一○號)、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照片、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區○○道路作業程序及相關問題研討座談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記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地下管路工程管線協調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相關統計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詢有線電視所鋪設線路之管轄,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查詢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道路埋設地下管線情形,並依職權查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台北縣板橋地區經營有線電視系統業務,提供收視戶有線電視服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其埋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管線,遭他人施工挖斷導致訊號中斷,乃係因受僱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被告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營造公司)施工挖斷等事實,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東佶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東佶營造公司在前揭處所施工挖斷原告在該處所埋設之管線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否認被告東佶營造公司係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並抗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則關於被告東佶營造公司於前揭時間、地點挖斷原告所埋設於該處之管線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而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埋設之地下管線有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但為被告所否認。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謂:「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另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又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修正,修正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文字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僅將原有侵害客體用語「電信線路設施」,修正為現行第四十五條之「電信設備」,對於賠償責任之要件,則未有修正,且參酌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六期就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修正之修正理由,亦未提及前開修正係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則關於電信設備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關於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賠償責任,自應認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又依電信法第二條規定,「電信」乃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為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但因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乃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適用之範圍自應認為以電信事業用以經營電信訊息之設備為限,縱然係電視事業經營者所擁有之設備但非實際使用於電信傳輸使用者,或雖以目前科技發展結果,可用於傳輸或接收電信訊號之設備但非屬電信事業經營者所有者等,均不能適用前揭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屬於交通部,則非判斷其適用對象之依據,先此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乃經營有線電視業務,目前原告仍在籌備中,並未實際經營電信事業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並非經營電信事業之事實,自堪認定。且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電信廣字第09305028730號函所示:「二、...本局並非有線電視系統鋪設傳輸線路之業務主管機關,有線電視廣播系統欲鋪設傳輸網路,應依現行相關法規向前揭各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文附件:「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查驗須知」,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以下),可見有線電視廣播系統並非當然即屬於電信事業甚為顯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一節,並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東佶營造公司因過失而挖損原告所有之地下管線一節,被告東佶營造公司固不否認其挖損原告所埋設於前揭處所之地下管線,惟否認其有過失,並抗辯稱原告在該處所埋設之地下管線並非合法申請等語。經查:

㈠本件關於原告埋設於前揭板橋市○○路○○號前之地下管線,經本院分別函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函復稱該路段屬市區道路○○○段管轄之路段(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則以該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35765號函檢送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挖板橋市○○路○○號前路面申請書、保證書、共構協調會記錄、位置圖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以下)供本院參酌,並未見有原告所稱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在該路段申請埋設地下管線之資料,倘如原告所稱,其所擁有之前揭路段地下管線係受讓自和信電訊公司、大豐有線電視公司,且該二公司共構之管線乃係合法申請埋設者,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應有該二公司申請之資料,且原告既係自該二公司處受讓該處地下管線,自應同時可取得當初該二公司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埋設管線之申請書等資料,然則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且被告亦就此多次抗辯,原告仍不能提出該等資料以資證明其受讓自和信電訊、大豐有線電視等二公司之地下管線為合法申請埋設之管線,原告僅提出施工照片為證據,然施工照片僅得證明施工埋設之事實,卻不能證明該埋設之地下管線乃係合法申請埋設之管線,參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電纜常有任意附掛於路燈電桿,甚至附掛於排水溝內之溝壁等情事,實難認為埋設之事實即為合法申請之事實;至於任職於大豐有線電視公司之證人庚○○亦僅能證明管線埋設之事實,僅稱公司有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七五頁以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所埋設之地下管線業經合法申請;從而,不論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長達十個月期間,均不能提出其合法申請埋出,自均應認為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埋設於該處之地下管線並非合法申請埋設一節,自應認為可採;而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檢送關於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埋設地下管線時所召開之電信業者共構協調會記錄,其中有新世紀資通、臺灣固網等二公司表達願意配合之意見,另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訊、東森寬頻電信、海山有線電視、大豐有線電視等公司表達無需配合之意見,有該協調會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然而表達無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共構地下管線之意見,可能因為其所規劃之網絡並不需要經過該處而無在該處埋設管線之必要,或因不願與臺灣固網公司共構,或已有自有管線可資應用而無需在該處與臺灣固網公司共構管線,並不當然表示前述不與臺灣固網公司共構地下管線即表示已經在該處完成埋設地下管線之工程,更不能表示已有合法申請之事實,況且臺灣固網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申請,依據證人庚○○所稱大豐有線電視公司係在九十年或九十一年埋設管線,則原告依據前述協調會記錄可以證明原告早有地下管線埋設於該處一節,與一般論理法則有違,洵非可採。至於原告另聲請訊問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建忠及向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系爭管線為其向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取得者,自應同時取得轉讓該管線之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移交之產權相關文件,此亦為原告所應自行保管並應舉證提出之證據,原告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聲請乃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故不應准許,且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證明資料,縱使和信電訊之人員到場,參照前述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回函所示,亦無資料可茲佐證,自亦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可許。另兩造分別聲請再發函路權管理機關查詢系爭路段有無和信電訊公司之管線部分,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均已回復明確,兩造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該二機關回復內容之資料,本院認為同一問題並無重複查詢之必要,且本院所發向前述二機關查詢之函件乃請其查明「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道路下,有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大豐電視有限公司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路面下埋設管線?」,於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回復本院函中尚且檢附除本院函所明列之和信電訊、大豐有線電視等二公司以外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資料影本,倘原告主張其前手大豐有線電視有限公司曾申請在該處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原告自得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板橋市公所漏送相關資料,然原告僅提出鋪設管線施工照片(原告所提證九,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卻未提出大豐或和信公司向板橋市公所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資料,自不足以使本院有再向前述二機關重複查詢之必要,兩造此部分聲請自均非可許,均附此敘明。

㈡按埋設地下管線,於道路埋設管線,埋設物之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不得少於一

點二公尺,並應於管線上方設置警示如鋪設警示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在卷可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編號「原證八」之照片所示,於施工之時在管線上方確有鋪設黃色警示帶,但被告則抗辯稱該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僅記載「信義路」,但不能證明確實為前述被告東佶營造公司挖損之地點等語,但衡諸常情,原告在板橋市○○路路面下所埋設之地下管線既然在其中一段曾以如編號「原證八」照片所示之施工方法鋪設,且該地下管線工程係外包由承攬人承攬施工,則在一般情形下,當可推知在該工程中應當全部均採取相同之施工方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然而,原告於前揭地點所埋設並遭被告東佶營造公司挖損之地下管線,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為合法申請埋水泥路面切開,再以挖土機直接將土方挖除,倘未能事先知悉有其他機構埋設之地下管線埋設於附近,顯難以令其他埋設地下管線之機構於施作地下管線工程進行開挖之時,能注意施工處所地面下尚有其他機構所鋪設之地下管線存在,則顯難以課被告東佶營造公司於開挖路面施作地下管線之時,能注意地下尚有其餘地下管線存在而以分次分層開挖方式避免一次深層開挖損及原告所埋設之管線,而原告復不能另行舉證被告東佶營造公司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所埋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佶營造公司賠償其挖損原告所埋設之地下管線之修復費用及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則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之方法自無再予審酌論列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被告東佶營造公司施作工程,其選任、指示與施工監督,顯有疏失,且被告台電公司事前召開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參與,致被告東佶營造公司施工挖斷原告管線,被告台電公司所為,亦具有過失,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東佶營造公司之過失,俱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東佶營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照被告台電公司與東佶營造公司之承攬合約第八條,台電公司在施工期間負監造責任,且事前協調會又為台電召開並做成結論,難謂其對系爭工程無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亦應與被告東佶營造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台電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被告之間所存在的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訴求,顯然無理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被告不同意追加,且本件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佶營造公司係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所示,被告東佶營造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之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一節,自屬無可採取。另被告東佶營造公司並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東佶營造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等情,亦非有理由,而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東佶營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取,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