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原 告 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被 告 丁○○
乙○○甲○○戊○○己○○辛○○庚○○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再生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把百分之八點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詎陳再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繼承人陳許金、甲○○、乙○○、丁○○及戊○○、己○○、辛○○、庚○○(後四人共同代位陳英招繼承)共同繼承,嗣陳許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遺產亦由被告等人繼承,上開借款本金八十萬元,屆期迄未清償,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均為陳再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對於陳再生之上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則為保證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信用部主任有口頭同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被告乙○○一人承受陳再生之上開債務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戶查詢、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再生向原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其利息及違約金均由被告甲○○繳納,並不合理。且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有關對原告之債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被告乙○○一人承擔。此約定並經原告信用部游主任口頭同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因此系爭欠款已移由乙○○承受,其餘被告均免除連帶責任。
(二)被告乙○○:陳許金為其母親,已過世一、二年,陳英招為其姊,亦已過世,陳再生、陳許金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並未拋棄繼承。系爭欠款俟與原告調解後再行處理。
(三)被告戊○○、己○○、辛○○、庚○○:
1、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甲○○、乙○○、陳許金就陳再生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就遺產所負之債務及費用,於第五條約定:有關被繼承人陳再生生前之債務一切由甲○○負擔,並無異議云云,且據甲○○具狀稱已徵得原告之同意,陳再生之債務移由乙○○承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己○○、辛○○、庚○○免除連帶責任。
2、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本件遺產之分割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則被告戊○○、己○○、辛○○、庚○○之連帶責任應於經過五年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而告免除,乃原告竟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戊○○、己○○、辛○○、庚○○起訴求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二份、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再生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戊○○、己○○、辛○○、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戶查詢、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惟被告甲○○、丁○○辯稱系爭欠款已移由被告乙○○承受,伊已免除連帶責任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陳再生、陳許金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並未拋棄繼承。系爭欠款俟與原告調解後再行處理。被告戊○○、己○○、辛○○、庚○○則辯稱: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就陳再生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就遺產所負之債務及費用,於第五條約定:有關被繼承人陳再生生前之債務一切由甲○○負擔,並無異議云云,且據甲○○具狀稱已徵得原告之同意,陳再生之債務移由乙○○承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免除連帶責任。又本件遺產之分割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同條第二項,其等之連帶責任應於經過五年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而告免除,乃原告竟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其等起訴求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系爭借貸之主債務人陳再生,分別為被告丁○○、甲○○、乙○○及陳英招(先於陳再生死亡,由被告戊○○、己○○、辛○○、庚○○代位繼承)之父,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捌拾萬元,約定如原告上開所述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陳再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本利尚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等人對於陳再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再生之上開債務,是否已移由繼承人甲○○或乙○○一人承受?(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陳再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甲○○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抗辯陳再生之系爭債務,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甲○○、乙○○、陳許金就陳再生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就遺產所負之債務及費用,於第五條約定由甲○○負擔,且據甲○○具狀稱已徵得原告之同意,陳再生之債務移由乙○○承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免除連帶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已經原告同意陳再生之上開債務移由甲○○或乙○○一人承受,其空言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再生之共同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對陳再生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陳許金就陳再生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並由被告簽名蓋章,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參,至於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同年十二月五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亦有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按,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難推翻上開已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同意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書之效力,是陳再生遺產之分割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甚明,依上開民法規定,陳再生之繼承人之連帶責任應於遺產分割時起,經過五年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而告免除,乃本件原告竟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見起訴狀收狀戳)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清償陳再生之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繼承人之連帶責任,既已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借貸之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陳再生之債務不履行時,自應由保證人甲○○負履行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為系爭借貸之保證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戶查詢、轉帳收入傳票為證,堪信為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系爭借貸之保證人,主債務人陳再生未履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履行保證債務,請求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其餘之訴,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