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子○○
呂其昌律師被 告 戊○○
丁○○己○○庚○○甲○○○乙○○○壬○○癸○○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廷昌律師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2年5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移由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調處結果後,認為由申請人﹙原告﹚所提供航測圖﹙自71年至88年間﹚可知地上已建築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惟相對人﹙被告﹚當場表示不服,台北縣政府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本院處理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8 日北府租佃字第0920737529號函暨該函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輝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24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佔用相鄰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之曬穀場及農舍使用,詎被告繼承前開租佃關係後,並未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而係於系爭耕地上搭建房屋、鐵皮屋供居住及其他非耕作之用,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24之1 地號土地、同段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佔用部分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則指稱被告未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前開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而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無效,併同前開租約由原告於租佃關係成立當時,由原告無償出借與佃農使用之與系爭耕地相鄰之同段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及曬穀場,自亦應騰空後一併返還原告,另系爭耕地、相鄰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自行興建之建物則應一併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因而聲明:㈠確認被告等與原告間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2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24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兩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32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先係主張李阿輝乃無權佔用,後則主張係無償提供土地上之房舍及空地借予李阿輝之父即李德旺以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之借貸法律關係,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不一,已將原訴變更云云,然核諸原告於調解時即陳稱申請調解之目的在收回農舍、曬穀場﹙坐落光仁段第2425之2地 號土地上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建物﹚,此有原告92年3 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應自始即主張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曬穀場為原告所有,乃因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方一併出借與被告使用,因主張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相鄰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所出借被告使用之農舍、曬穀場請求一併收回,則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前開第2425 之2地號土地所為之陳述,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另原告其後追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及主張因租賃關係不存在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耕地,併同系爭耕地出借被告使用之第2425 之2地號土地,被告之使用權自亦歸於消滅,因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與系爭耕地相鄰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於租佃關係成立後所興建之建物予以拆除部分,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原告主張耕地租約關係究否無效而得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相鄰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返還,具有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於社會生活上亦足認有關聯性,其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並有一體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戊○○、丁○○、己○○、庚○○、甲○○○、乙○○○、壬○○、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38年間與訴外人李德旺(即被告戊○○等人之祖父),就原告所有系爭耕地,訂立耕地租約,原告並無償提供其所有之鄰地即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空地借予佃農以為農用,嗣於40年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施行,遂與李德旺訂有板深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雙方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後該租佃關係由李德旺之子李阿輝(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繼承,李阿輝於86年2月間死亡,惟李阿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林李麗瑱、癸○○、辛○○、壬○○等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系爭耕地上卻出現有鐵皮屋等眾多地上物供渠等作為非農業使用,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發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出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57號、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要旨。再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以如三七五耕地之一部,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發生,即應構成全部租約無效之事由,而附麗於租佃關係之農舍、鄰地等使用權,於租佃關係消滅時應併同喪失。因之:
㈠、被告多人均自承有其他工作,而非務農維生,此觀歷次租佃委員會調處紀錄中,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中不能出席原因多以上班、出國為由即明,是被告等已有不自任耕作無疑。
㈡、系爭耕地既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使用情形自應歸農業使用,惟系爭耕地之土地稅課徵,於88年至92年,竟均經稅捐機關認定總面積817平方公尺中,有537平方公尺為非農用,亦即系爭耕地已有過半之面積為非農用(537\817=0.65),致該經認定為非農用之部分土地(537 平方公尺),其地價稅之課稅乃依稅種代碼「1 」即一般土地,而非稅種代碼「8 」即田賦農用土地之稅率課稅,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稅種」代號說明在卷可參,又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1 月7 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149246號、94年2 月1 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07990號函文內容亦可知,系爭耕地早於80年間,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輝在世時,就被稅捐機關認定有
537 平方公尺之面積非農業使用,而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根本無自任耕作之農用行為,並早於80年間即經稅捐機關查獲而建卡列管至今,是被告丙○○抗辯稱仍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云云,與稅捐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已屬一般使用之事實狀態不符,並不足採。從而,系爭耕地之一部,既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構成全部租約無效,而附麗於租佃關係之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被告就原告所有農舍、空地之使用權,於租佃關係消滅時應併同喪失,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
㈢、復按「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之簡陋房屋,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查,本件被告丙○○已自承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建物(即如附圖CDE部分所示之建物),為被告丙○○及其配偶、子女起居使用,並為其在,而經履勘發現,前開建物外為二丁掛之磚造結構,已難謂簡陋;其內更見有客廳置沙發、書櫃、魚缸、電腦設備,亦有臥室內置床鋪、還有浴室、廚房、神明桌等之擺設,故該建物厥為解決伊等實際住居問題所設無疑。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丙○○所辯內真有堆置農具肥料之處,然該建物內有絕大部分面積置有上開非農舍所需之設施,顯已逾必要之範圍,而果真有該等農具肥料告示板之置放需要,觀以被告另於系爭耕地上所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建物,其內雜物四陳,顯見該鐵皮屋空間仍有餘裕足供容納,何有另置農具肥料於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內之必要?俱見被告於系爭耕地上所為興建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之行為,已屬不自任耕作甚明。再查農舍(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為被告庚○○、戊○○、己○○、癸○○、李麗萍、壬○○等人之戶英所居住使用等語,足證該農舍現供被告庚○○等解決實際關,該農舍外之原曬穀場,現顯已非供曬榖使用,按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為便利耕作而設。準此,若供曬榖以外之用,當亦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凡此均足證被告等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上之租約自屬無效。
㈣、原告近年屆齡九十餘歲,年事已高行動較為不便,故均委由其女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子○○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惟被告始終悍拒子○○進入系爭土地、農舍所在處察看。另前於92年7 月24日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時,該會調處曾決議針對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迺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同年8 月8 日鑑界當天地政人員猶不得其門而入,只得繪製出系爭土地界址而無地上建物等座落位置之複丈成果圖(請見原證10),事後被告竟狡詞諉以未接獲通知適巧外出云云。綜前所述,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關係,早因被告未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前開二筆地號土地及附隨三七五租約使用之農舍,被告理應全部返還原告。迺被告意趁原告高齡,親自處理不便之際,違法使用前開二地號土地,並以分割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為搬遷條件要脅原告,其惡意圖謀原告土地之歹念昭然若揭。末按租佃關係之地租租額,係以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為計算基礎,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而今被告臨訟忽言種植花木、又改稱栽植蘑菇云云,尚捏造諸多文件資料意圖蒙混,然查被告歷年來卻始終以稻谷計算租金額,每年僅約三千餘元,果真身為佃農有栽種花木培植磨菇之情事,何須如此欺瞞地主即原告?此更足證被告根本無栽種任何作物之以農為業事實。伊等圖以上開舉措,達繼續佔有原告系爭土地之目的,卻因稅捐機關早已明察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作一般使用之行為,使原告歷年來已因被告違法情事而蒙受額外地價稅之負擔達數十萬元,損失甚鉅。而系爭耕地之前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輝早年即有積欠佃租之情事,斯時原告一本善念並未驟然依法終止三七五租約,時至今日卻遭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此般對待,情何以堪!儘管如此,原告仍存善心,保留類此案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於本件向被告主張。
㈤、綜上,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明,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依法無效,從而系爭耕地上之如附圖A、B、C、G所示部份,既為被告所有或占有使用中,該等違法置於其上之上開地上物,被告即應負有拆除之義務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後返還原告;另查當年三七五租約關係成立時,原告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及空地借予佃農以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現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如前述已歸於無效,則併同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農舍及曬穀場部分的使用權亦已失其附麗,被告自亦負有騰空返還上開房舍(附圖F部分)及拆除違法置於其上如附圖所示D 、E 、H 部分地上物之義務,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與原告間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2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2424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2425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兩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32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土地稅法第27條之1 定有明文。
行政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以76年8 月20日 (七六)台財字第
1 9365號函令停徵田賦,故目前均無田賦之徵收,因此系爭耕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中稅種代碼「8 」部份之土地面積,均無應納稅額,先此陳明。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土地稅係以土地是否供農業使用而大別為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亦即若經稅捐機關認定土地乃作為「農用」,則土地稅之課徵種類應係「田賦」,「非農用之一般使用」課徵種類應係「地價稅」,即只要土地係作農用,則不論是否屬於都市土地或其他原因,均徵收田賦,與所謂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根本無關。換言之,應以土地係供農用或非農用之一般使用,決定課徵之土地稅目為田賦或地價稅,方符土地稅法之立法意旨。本件系爭耕地多年來均被稅捐機關認定有過半面積係非農用,以致有過半面積須徵收地價稅,其餘面積土地則徵收田賦,而田賦因自76年起停徵所以沒有應納稅額,若認被告抗辯所謂系爭土地乃因位於街廓、周圍之計劃道路皆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地區,不可徵田賦,因之課徵地價稅云云成立,則依其邏輯,稅捐機關似應對系爭土地「全部」課徵地價稅,焉有將部分面積課徵田賦之情形出現?由此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純係斷章取義曲解法條,論理上不僅矛盾,更與稅捐機關之課稅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告丙○○雖抗辯稱因巴西蘑菇需室內低溫栽培,且如附圖
A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能控制調節溫度溼度,因而指稱該鐵皮屋乃供作培植所謂巴西蘑菇之用云云,然查:
1、觀諸伊於92年5 月28日調解程序時以書面辯稱係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且前開鐵皮屋能控制調節溫度溼度,誇言將成示範農場云云;復於93年2 月23日民事答辯狀理由參中重申接受行政院農委會輔導之旨外,並抗辯稱巴西蘑菇此種作物需室內低溫栽培云云;再於93年6月7日民事準備續狀貳中改稱係在台大生化農業系教授指導下從事蘑菇農作云云,凡此種種,不僅矛盾之處多矣,抑且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2、93年4 月21日履勘現場當日下午,高溫近30度,卻發現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兩側窗戶十餘扇均開啟,僅有之兩台堪用窗型冷氣則未啟動,且依該冷氣機型之噸數即便開啟亦根本不足調整鐵皮屋內溫度;而鐵皮屋頂下設置之日光燈約20盞,及不相干之衛廁設施、電動門裝置,加以鐵皮屋內雜物四陳各情,均非所謂控制溫溼度之溫室設備,足見履勘當日系爭鐵皮屋內狀況與被告丙○○所抗辯之「低溫調節」栽植環境云云辯詞完全不同,更證被告丙○○並非有於前開鐵皮屋內栽植巴西蘑菇之事實。又履勘當日,被告於前開鐵皮屋內擺放非定置而易於移動之藍色塑膠盒220 個,誆稱栽種巴西蘑菇之用,此等情況顯與被告丙○○於93年2 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4 照片所示之情形迥異;被告丙○○又抗辯稱係在台大生化農業系教授指導下栽植蘑菇。惟查台灣大學學術單位中並無所謂生化農業系所存在。被告臨訟捏造上開不實內容,動機可議。
3、巴西蘑菇,其原生之生長環境極為嚴苛,相關資料俯拾即是。前開鐵皮屋位於人口密集之都市市區中,西側更緊臨全國化學工業廠房,根本非巴西蘑菇之生長環境,至為明確,顯見在鈞院於93年2月23日庭諭定同年4月21日現場履勘期日後,被告丙○○以長達近二個月的時間,佈置臨時性設施,以便製造栽植之假象,誤導鈞院審理方向。
4、至被告丙○○雖提出農委會開會通知單證明確有栽種巴西蘑菇云云,然姑不論區區開會通知單充其量僅可證有參加會議,並無從得知有所謂接受輔導之情形外,更查系爭開會通知單影本所示之「受文者」記載部分顯疑遭匿飾刪改,實則被告丙○○並無接受行政院農委會輔導栽植巴西磨菇之情形,原告於茲否認前開開會通知單之形式真正性。
5、另就被告所提之銷售巴西蘑菇資料,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查上揭原告所提銷售私文書部份,製作日期均載為93年11月以次,甚不合理,顯係臨訟編造,益證被告丙○○並無從事農業活動之事證可資為憑。
6、綜上,被告雖捏造虛偽情節意圖掩飾,終因無栽種事實,以致臨訟破綻百出,矛盾四處可見,在在均足證被告丙○○並無栽植巴西蘑菇之事實,被告狡辯仍事栽種蘑菇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稱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建物於42年間就已興建云云,然查,門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建物,係被告丙○○之其配偶、子女起居使用,而比對71年12月之航測地形圖,所謂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DE 部分),於71年間根本不存在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抗辯稱該33巷4 號建物於42年間就已興建云云絕非事實,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耕地除前開鐵皮建物外之其餘部分亦係供耕作之用,並舉曾以系爭耕地上所栽花木供應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所需之花樹為憑,然:
1、系爭耕地上長有植物十餘類,顯見物種複雜,根本不符單純種類大量栽植之農業經濟方式;且系爭耕地上枯木參差其間,地面雜草叢生,亦無作物施種挖掘之痕跡,充其量僅得謂有花木之類植物存於其上,與被告是否以農為生顯屬二事,否則栽種花木即可謂務農,那麼所有家中栽有花木之人,豈非皆得謂以農為業,寧有斯理?
2、單就系爭耕地之面積,根本無從栽植如被告所提出供應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之綠化工程規劃表所示之花樹數量合計高達四千餘棵,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更何況履勘現場及被告所提之諸多照片中,亦未見前開所謂供應之花木種類如白榕樹、美國仙丹、金露花、雪茄花等,顯見被告所言,均非事實且不足為其所辯之依據。
3、被告丙○○擔任「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此有上開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從各公司存續時間乃自被告丙○○繼承系爭租佃關係迄今,即被告丙○○始終均有擔任營利公司董監之事實,足認被告丙○○從事商業活動之時久矣,適足證根本無其所辯自任耕作之情事。再核諸前開公司變更登記如停業、廢止之時間,恰為本件租佃關係爭議之始即92年間,顯見被告丙○○係擔心東窗事發而急於辦理變更登記,更可證在變更登記時點前確有長時間之商業活動。又依諸被告丙○○91、92年之所得資料,竟毫無任何務農收入,但卻另有前開「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之薪資所得記載,據此更證其非自任耕作以農維生甚明。
㈤、被告雖復抗辯稱原告同意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供伊等興建房舍使用云云,原告謹再表否認。是故,原告本於租約無效之原因併同收回前開農舍與土地,全然有據,實無被告所謂借貸目的未完成、不定期租賃之問題存在。
㈥、被告另以原告高齡不能耕作,所以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然查該等主張顯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亦與法規明文不符,並不足採: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只要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等租約無效之事由存在,出租人依該條規定即得收回耕地,收回後係自耕或另行出租均為法所許,並無例外不得收回之明文,此為「租約無效收回」之情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無該條法定事由之情形下,則得於租約期滿收回,是為「租約期滿收回」之情形。上開收回情形分屬二事,互不相涉,適用上不容混為一談。
2、本件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等之理由,係被告等有諸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從未本於所謂租約期滿之理由主張收回,此觀原告前自本件調解程序以來之一貫主張及相關記載即明,則兩造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致無效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當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又如前所述,在原告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收回」情形,法條並無所謂出租人自耕能力有無之收回限制,故被告所辯,根本於法不符,是以被告未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範意旨,圖以不相干之耕作能力為辯,顯無理由。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抗辯稱:
㈠、系爭耕地,原本係種植水稻,但由於台灣稻米生產過剩,農民收入欠佳,在政府鼓勵農業轉型下,因此被告在十餘年前改任花農,從事花木植栽等工作,86年間,承包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之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需花木,即向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所栽花木所購得,足資證明被告始終從事農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又被告所種植之花木,部分為藥用,部分為觀賞用,枝茂葉繁,為一般園藝所需,被告亦供應園藝商花木,此有證明書可憑,益證系爭耕地,被告始終為農作之用,絕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原告雖指稱以系爭耕地之面積應無法供應前開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所需花木,因而質疑被告所稱系爭耕地仍做農耕之用云云,然前開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所需花木均係以草本植物作為綠化之花材,甚少木本植物,四千餘顆草木植物所需栽植面積並不太大,以鐵皮屋所占之土地面積分層栽培即為已足,因而被告以所栽培之花木,供應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往體育場栽植,此又何悖常情之有?
㈡、近年來,台灣農業受外國產品入侵之影響,行政院農委會便鼓勵農民改經營經濟價值較高之農業,被告在農委會之鼓勵及台大生化專家指導下,保留系爭耕地部分土地繼續種植花木,另將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嘗試學習栽種巴西蘑菇,並自
90 年5月起即向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購買菌包菌種,接受該社技術指導,此有證明書可資為證,而被告受農委會指導,種植菇菌作物,曾受農委會之邀,參與「台灣菇菌農業發展方向」座談會,亦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可憑,又在試種及學習階段,由於巴西蘑菇品質無法控制且數量不多,如有成果,主要係以市場批售為主,但均銷售予了解效用的熟客或朋友,93年逐漸熟悉栽培技術,品質產量與外觀賣相,才有所進步,並努力開發具潛力與長遠之行銷通路,出售給蕈菇大盤商,供應給大賣場與超級市場,此亦有銷售單據可憑,其後,被告丙○○並曾提出「栽培蕈菇」有關專利之發明申請,倘非多年投入蘑菇栽培及用心努力,實無法發現優法創新發明,足見被告所辯,自90年起以部分系爭耕地改種巴西蘑菇,誠屬信而有徵。又台灣大學生命科學院係由「生化科技系」與「生物資源與農學院」兩系所組成,被告於93年
6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第一頁最後一行所指「台大生化農學系教授指導」之正確名稱應為生物科學院之「生化科學研究所」教授指導,此系所名稱,被告用詞稍有出入,原告即提出指摘,實令人啼笑皆非。另,依據蘑菇栽培之文獻資料可知,蘑菇栽培應注意:1不得直接照射太陽,菇類不似植物的外表有角質或臘質保護著,而且沒有葉綠素可以行光合作用,所以一定要在潮濕的環境下生長。2一般須於室內栽培:水份必須適中,大雨浸水易讓菇菌死亡。3多數菇類菌絲體生長階段不需要光線,而子實體(出菇時)發育階段需要一定的散射光來刺激出菇。4栽培之溫度白天在30-35 ℃,晚上20- 25℃,是以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之溫度,完全適合巴西蘑菇之生長,此又何來原告所指不適蘑菇生長環境之有?又者,台灣的土地目前大部分已被氧化,或含有重金屬,或有農藥或化學物質污染,而巴西蘑菇是高經濟價值農產品,係為「完全有機」,故均未直接栽種於土地上,而「箱栽法」為目前最科技、最先進之栽培方式,因為採收完畢後之栽培基質必須完全清理乾淨,否則老化之菌絲體滲入土壤容易產生病變,無法繼續栽種。而「箱栽法」容易清理乾淨,徹底清理乾淨才不會受雜菌感染,批種輪替快速,節省土壤改良之時間及成本。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國家蕈菇栽培研究單位「農業試驗所」目前巴西蘑菇栽培方式亦是採用「箱栽法」,且菇類產業界亦大多採用「箱栽法」,台灣栽培巴西蘑菇最大規模之一的「喜朵公司」亦是箱栽法,日本目前亦是採用「箱栽法」,是被告於鐵皮屋內栽種蘑菇,亦採箱栽法,不種植於土地上,所以鐵皮屋為水泥地板,自無悖事理。
㈢、原告雖指稱依88年就系爭耕地所攝之空測圖,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尚不存在,足見乃於88年間後由被告所興建,而該等建物乃供被告居住使用,並非農舍,被告顯有不自任耕作云云。然:
1、被告之父親,即系爭耕地之原始承租人李阿輝,自42年10月
1 日門牌調整之前,即全家居住於西安54號,於59年1 月27日全戶變更
4 號被告丙○○之告丙○○等人,即以觀光街33巷4 號作為農舍居住,實至為彰顯,原告指稱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並不足採。
2、又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內擺有農具及農作材料,此為鈞院履勘現場所見,而一般傳統農舍供奉神明,乃理所當然,因而農舍內有床鋪,孩童讀書之書桌、神明桌、客廳內擺設沙發,亦所必然,又何足為奇?是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仍屬農舍無疑,況前開建物大部分之房內均儲放菇菌培養土,並堆放農具,擺設生化教授所告知「菌菇培育注意事項及菌種,在在均與從事農作有關,何來不自任耕作之有?
㈣、原告另指稱系爭耕地既需課徵地價稅,足認系爭耕地之一部未任耕作云云,然:
1、政府為綜合土地稅之課徵,特訂定「土地稅法」,於66年7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27條之1 明文規定:「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份田賦」,此乃欲為田賦停徵之準據,故於土地稅法訂定公布實行後,行政院便於76年8 月13日第2044次會決議,自76年第2 期起停徵田賦,先此敘明
2、依前開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內容可知,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課徵田賦者,限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農地,才可課徵田賦,若公共設施已完竣之三七五減租耕地,則不在課徵田賦之範疇內;系爭耕地位於街廓周圍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地區,此有台北縣政府93年7月9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492290號函可參,即系爭耕地不可徵田賦而需課徵地價稅甚明,現原告不明始末,徒以系爭耕地需課徵地價稅,即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一部分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㈤、至原告聲請重新測量,發現如附圖所示之G、H二處增建鐵皮屋,此係鄰地越界建築所致,該等鐵皮屋佔用面積甚微(61㎡及16㎡,)寬度甚窄,僅一公尺左右,且均沿地界線建築,若未用儀器測量,根本無從發覺,顯為鄰地越界建築而為被告所不知,自不得作為被告未自任耕作之理由,實至為彰顯。
㈥、又與系爭耕地相鄰之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係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己○○等人之先祖供作興建農舍使用,現仍由己○○等使用中,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第2425之2 地號土地。
㈦、退萬步而言,本件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以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欲收回土地,顯依法無據,蓋按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李阿輝(被告之父)於86年2 月間死亡後,兩造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而原告又繼續前來收租,參酌前揭法條意旨,兩造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實至為彰顯,因而原告以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欲收回土地,依法無據。
㈧、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原告為民國前1年0月0日出生,其現年為94歲,再觀諸原告居住新店市○○路○○巷○○號2樓,與系爭耕地相距七、八十公里之遙,俱見原告顯不能自任耕作,是其欲請求收回耕地,亦與法有違。
㈨、又被告丙○○自父親逝世以後,即全部停止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專心維護之父親農業,90年間更努力發揚光大,學習栽培巴西蘑菇,建設巴西蘑菇示範農園,此由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狀況」欄已明載為「廢止」,顯然該公司早已停業並經註銷在案,而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停業」中,均足以證明前開二公司非正常營業狀況之公司,實至為彰顯。又近年來由於智慧財產權意識抬頭,經常發生國外廠商到國內追索專利賠償金,因此農委會便鼓勵菇農培育發展自己的菌種,進行雜交配種並申請註冊屬於自己專屬之菌種,因被告丙○○菇菌雜交的技術闕如,又無精密的儀器設備,為擁有自己新的蕈菇栽培品種,擬申請進駐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創新育成中心」,藉重其精湛技術與完整司組織」,故丙○○才申請設立「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自設立以來,尚未正式對外營業,未有任何營業收入,顯確係單純為進駐農委會農試所之「創新育成中心」而設立,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從事蘑菇種植之人,實至為彰顯。
㈩、綜上所述,被告自父親李阿輝去世以來,即繼續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農耕,且均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反觀原告以年高94歲,據聞已行動不便,根本無能力自任耕作,欲收回系爭耕地,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丁○○、己○○、庚○○、甲○○○、乙○○○、壬○○、癸○○、辛○○抗辯稱:
㈠、系爭2425之2 地號土地,係原告無償借貸被告等之先祖,供作興建房舍使用,現仍供被告使用中,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對解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2425之2地號土地。
㈡、系爭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之房舍(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雖無產權歸屬登記資料,惟毗鄰之房舍(門牌號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據此推論,被告佔用之系爭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之房舍(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自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稱系爭房屋係伊無償供被告使用云云,顯然不實。
㈢、系爭耕地及第2425之2 地號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土地,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為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給予被告補償,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規避對被告之補償,顯違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就伊所有之系爭耕地,前於40年間與訴外人李德望即被告等之祖父簽定板深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後李德旺死亡,即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由李德望之子李阿輝成為前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李阿輝於86年間死亡後,由李阿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前開租約而成為承租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3年1月29日北縣板民字第0930004068號函所附台北縣板橋市板深字第26號租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肆、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興建鐵皮屋供渠等作為非農業使用情事,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另附麗於租佃關係,由原告於租佃關係成立之初,將原告所有坐落2425之2 地號之土地空地及其上如附圖F 部分所示之農舍出借被告使用之使用權,亦因租佃關係消滅而併同喪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耕地究有無原告主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租約無效事由,若無,則原告之訴無理由。
伍、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耕地部分面積早於80年間,即經稅捐機關課征地價稅而非田賦,足認被告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然:
一、按上訴人就承租之訟爭耕地,有約二分之一面積未為耕作,任其荒蕪,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72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既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則上訴人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轉租於他人」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被上訴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先此敘明。
二、查,稅捐機關就土地稅之核課,乃區別地價稅﹙稅種代碼為編號「0 」至「4 」﹚及田賦﹙稅種代碼為「6 」至「9 」二種,稅種代碼「0 」表示屬免徵地價稅之土地、「1 」表示該地屬一般土地、「2 」表示該地屬自用住宅用地或公有國民國民住宅用地、「3 」表示該地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依都市計劃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4」表示該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 」表示該地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7 」表示該地屬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8 」表示該地屬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9 」表示該地屬免徵田賦土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5月5 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039501號函所附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節錄在卷可參,而系爭耕地面積為817 平方公尺,惟88年起至92年,系爭耕地中537 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乃經稅捐機關以稅種代碼「1 」而核課地價稅,其餘280 平方公尺則仍屬依稅種代碼「8 」課徵田賦,惟目前田賦已停徵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耕地88年至92年間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憑,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5 月5 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039501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自88年至92年間,系爭耕地中有537 平方公尺之面積,乃依稅種代碼編號「1 」即一般土地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280 平方公尺之面積則係依稅種代碼編號「8 」即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之稅率,核課田賦,惟目前田賦亦已停徵等情,固可信實。
三、又就系爭耕地有部分面積乃依一般土地之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緣由,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該處函覆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原核准農業用地土地應定期清查,清查結果若未做農業使用,須依實際情形改課。該處因就系爭耕地之土地卡資料顯示,系爭耕地自80年起土地面積
537 平方公尺非農業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種「1 」,另280 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稅種「8 」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1 月7 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149246號函暨所附系爭耕地之土地卡、94年2 月1 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0799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指稱系爭耕地早於80年間,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佃農李阿輝在世時,就被稅捐機關認定有土地面積537 平方公尺非農業使用,而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種「1 」等情,亦屬非虛,然前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內容顯僅就清查土地使用狀況結果,認系爭耕地有部分面積做非農業使用,並未提及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不自任耕作情事,再核諸71年、88年就系爭耕地所攝之空照圖,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在卷可稽,綜上,依諸系爭耕地於80年間經稅捐機關清查使用狀況發現有部分面積未做農業使用,而系爭耕地於71、88年間所攝之空照圖,其上均未有任何建物等情,足認自80年至88年間,承租人即被告等人應係就部分系爭耕地有消極的不為耕作情事,依前開
伍、一之說明,僅生出租人於是時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甚明,則原告依憑系爭耕地之一部早於80年間即經稅捐機關課征地價稅而非田賦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遽謂被告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租約已屬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無足採。
陸、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鐵皮屋建物之行為,已屬不自任耕作云云,然:
一、系爭耕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建物之使用狀況為:其內置有塑膠盒約220 個,盒內置有土壤,經撥開土壤,內有菌絲,其中四箱塑膠盒內之土壤上有長成之蘑菇,鐵皮屋建物內兩側開設窗戶約十餘扇,並有兩台冷氣﹙堪用﹚且有電源,屋頂有日光燈約二十盞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據兩造提出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稱前開鐵皮屋乃係供栽種巴西蘑菇之用,已非子虛,原告依憑系爭耕地上搭蓋有鐵皮屋即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自難遽採。
二、原告雖指稱前開鐵皮屋建物之設施根本不適於栽培巴西蘑菇云云,然巴西蘑菇是不易栽培的菇類,在巴西原產地的氣候條件非常特殊,白天氣溫35度C ,夜間氣溫20至25度C ,溼度約百分之八十,如此大的日夜溫差生產的天然野生巴西蘑菇,一年產量只有十噸左右,目前巴西所生產的巴西蘑菇幾乎都是採自人工栽培。台灣十多年前已有業者栽培巴西蘑菇外銷日本,但因產量逐年減少,不服經濟效益,以致後來農民栽培意願低落,近年農試所研發利用木屑太空包栽培巴西蘑菇以降低菇體重金屬含量,已有成果,目前,台灣菇農大多採用這種方法生產巴西蘑菇,巴西蘑菇木屑栽培可採用箱栽法、床栽法等,均分為兩階段:㈠木屑太空包培養,首先以木屑太空包培養巴西蘑菇菌絲,先將木屑進行堆積處理約一個月以上,期間須經過數次翻堆,堆積愈久使其較為腐熟為佳,製包時添加米糠及碳酸鈣,混合均勻並調節函水量為百分之67,然後製成每包1.2 公斤種之太空包並經過滅菌,接種巴西蘑菇菌種,於25至27度C 室溫下培養直到菌絲長滿太空包。㈡裸包覆土栽培,下一個步驟是將長滿菌絲之太空包脫去塑膠袋成為裸包,然後進行覆土栽培,其方法是將裸包橫放於菇舍地上、塑膠箱內或床架上,排滿後進行覆土,以泥炭土或紅土經添加碳酸鈣並調節含水量約為百分之七十,再將其覆蓋於裸包上約三至四公分厚,覆土後控制室溫25至28度C ,隨時注意覆土溼度及補水,並注意通氣,直到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土表上長有菌絲,即進行扒土,將土表連同菌絲扒鬆再洒水,經過二、三天,將栽培室溫度調節為20至24度C ,再覆土一個月後,開始有小菇雷產生,經四、五天生長發育即可採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巴西蘑菇栽培技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吳寬澤著﹚在卷可參,顯見巴西蘑菇成長過程,其間適宜之生長溫度容有攝氏20至30度間之溫度落差,是現今多採人工室內栽培、栽培方式中亦有所謂箱栽式栽培無疑。而本院受命法官前至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建物勘驗時,屋內置有220 個塑膠箱,箱內確有土壤,土壤內復有菌絲,並有四只塑膠箱土壤上已有長成之蘑菇,而該鐵皮屋室內兩側各開設窗戶數十扇,並有可用冷氣及日光燈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等鐵皮屋內之設施可供栽培巴西蘑菇所須之溫、溼度控制,則被告抗辯稱係於鐵皮屋內以箱栽法栽培巴西蘑菇,亦與情理無悖,而被告於本院勘驗前,系爭鐵皮屋內有掩蓋木屑土壤之數排栽培物分列於地板上,亦據原告提出相片為憑,此等蘑菇栽植狀況亦與前述之裸包覆土栽培無悖,原告指稱開鐵皮屋建物之設施根本不適於栽培巴西蘑菇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雖復指稱鐵皮屋內所置巴西蘑菇乃被告臨訟佈置云云,然被告自90年5 月12日起開始種植巴西蘑菇,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有關菌包菌種栽培技術,完全由南投縣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負責提供,有被告所提出之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遽之證明書在卷為憑,又被告丙○○自90年11月24日起陸續有銷售巴西蘑菇與客戶之情,亦據被告提出銷貨帳、請款單、送貨單、萬生集貨包裝場進貨對帳單、支票等為憑,則被告抗辯稱鐵皮屋係供栽培巴西蘑菇,並於栽培有成後以之出售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指稱鐵皮屋內所置巴西蘑菇乃被告臨訟佈置云云,即不足採。
柒、原告復指稱被告於系爭耕地所為興建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之行為,已屬不自任耕作云云,然:
一、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為磚造平房,內有客廳擺置沙發,臥室內置有雙人床二張、浴室、神明桌,另擺放有栽培菌種用之米糠,入口並有菌種及蘑菇成品,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旁則為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弄○○號建物,該建物內有客廳、廚房、浴室、臥室、門前為水泥地板為庭院用,並停有數部車輛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現場相片數幀附卷為憑,被告並自陳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為伊及配偶、子女起居使用,觀光街57巷15弄25號建物則供庚○○等人居住使用等語在卷,則原告指稱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57巷15弄25號建物係供被告解決伊等實際住居問題所設,並非單純農舍等語,固可信實。
二、然註計有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土地為系爭耕地,至與系爭耕地相鄰之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則無三七五租約,而系爭耕地面積為817 平方公尺,前開觀光街33巷4 號建物坐落系爭耕地之面積為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22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D 、E 部分所示之149 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則均坐落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觀光街第33巷4 號建物雖有房屋一隅計22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系爭耕地上,然以該建物面積總計為217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C 、D 、E 部分所示之面積分為22、149 、46平方公尺,計為217 平方公尺﹚,僅有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22平方公尺坐落在面積為817 平方公尺之註計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上,其餘絕大部分之面積均位於非有三七五租約之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尚難執此即謂被告係以在系爭耕地上搭建解決居住問題之房屋為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興建觀光街33巷4號 建物已屬在系爭耕地上為不自任耕作,尚不足採。至坐落系爭耕地旁之前開第2425之2 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建物,被告雖不否認為供其等居土地上,自無所謂受以供自任耕作使用限制可言,原告指稱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建物供渠等居
捌、原告雖再指稱依除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建物外之其餘系爭耕地上種有植物十餘類,顯見物種複雜,根本不符單純種類大量栽植之農業經濟方式,且系爭耕地上枯木參差其間,地面雜草叢生,亦無作物施種挖掘之痕跡,足認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云云,至被告雖抗辯稱以系爭耕地上所種花木出售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以向被告所購花木供應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所需花木,並提出由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證明確有於系爭耕地栽植花木之情云云,然依系爭耕地之面積,實應無法供應前開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所需花木,足見前開證明書內容亦屬不實,益徵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已屬無效云云,然:
一、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前開指稱系爭耕地上枯木參差其間,地面雜草叢生,亦無作物施種挖掘之痕跡云云,縱若屬實,亦僅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租約終止事由而已,原告指稱此屬被告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已有誤會,況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系爭耕地現場勘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建物周圍種有園藝用植物十多種,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核諸系爭耕地現場相片,亦尚非屬雜草叢生,有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至系爭耕地上種植有九芎樹、樟樹、芒果樹、華盛頓椰子樹、川七、鑽木培植之靈芝、藥用白鶴靈芝、蝴蝶樹、黃枝花等,則有被告所提出現場相片數幀及註計說明為憑,顯見被告抗辯稱系爭耕地係供栽種園藝作物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前開指陳系爭耕地地面雜草叢生云云,已與事實有閒,而不足採。
二、次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關,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自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前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內花圃之花樹出售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該等花樹供應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之所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規劃表、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合約書為憑,被告抗辯稱係以系爭耕地栽植園藝作物,即非無據,則被告既有於系爭耕地上栽培園藝作物以供出售,依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屬自任耕作,原告指稱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云云,自無從遽採。至原告雖指稱以系爭耕地之面積無法供應前開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所需花木,足見被告並未有於系爭耕地栽植花木之情云云,然縱其此部份指稱屬實,亦僅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租約終止事由而已,已如前述,原告指稱此屬被告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云云,自無足取,況系爭耕地上種有九芎樹、樟樹、芒果樹、華盛頓椰子樹、川七、鑽木培植之靈芝、藥用白鶴靈芝、蝴蝶樹、黃枝花等植物,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抗辯稱乃於系爭耕地栽培園藝植物出售,非屬子虛,可以採信,原告前開指稱,尚不足採。
玖、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耕地上雖有如附圖
G、H部分所示之屋後建物,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佔有或為其等興建所有,被告復已否認其等佔有或所有該等建物,自亦無從以被告容任他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該等建物未為討回土地行為,即謂被告乃不自任耕作,併此敘明。
拾、原告雖另指稱依被告丙○○擔任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並自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且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被告丙○○91、92年度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為憑,足認其非自任耕作以農維生云云,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16條第3 項,土地法第6 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65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均為系爭租約之原登記承租人李阿輝之繼承人,即其等均為家屬關係,而被告丙○○在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以供栽植巴西蘑菇,其餘土地則仍種植園藝作物並以之出售,業如前述,依諸前開說明,尚無從以被告另有工作未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即謂被告非屬自任耕作,是原告前開指稱,亦不足採。
拾壹、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已有不自任耕作之心證,則原告本於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即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2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該等租約既屬無效,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耕地,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G 部份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占有使用中,該等違法置於其上之地上物,被告負有拆除之義務以回復系爭耕地之原狀後返還原告云云,即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併同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被告等對前開第2425之2地 號土地上之農舍及空地使用權,亦因系爭租約無效失其附麗,被告自亦負有騰空返還上開房舍(如附圖F 部分所示之建物)及拆除違法置於其上如附圖D 、E 、H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義務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拾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