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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複 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丙○○

甲○○丁○○忠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丙○○、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月二十四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基於詐欺之故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共同以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名義透過報紙、雜誌、廣告、傳單、網路及加盟展等方式宣傳,俟有意加盟者與之接洽時,被告丙○○、吳淑芬、丁○○即示以虛偽之被告忠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省加盟商資料、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一覽表、貨車數量等不實文件,並於加盟契約條款中為區域保證、年營業額保證,致有多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亦受其詐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丙○○代表被告忠誠公司簽訂臺中縣太平市區之加盟契約,並繳交加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被告丙○○、吳淑芬、丁○○僅於加盟初期提供客源,惟於他人陸續加盟後,旋將新客戶介紹予新加盟商,並對原加盟者謊稱已無客源,致原告及諸多原有之加盟商無法繼續經營,始得知上情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忠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原告係與被告忠誠公司簽約,與被告甲○○經營之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被告甲○○在被告忠誠公司擔任助理,負責會計及搬家業務,其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僅依被告丙○○指示將加盟金存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並未參與被告忠誠公司招商加盟業務,且其早有更名之意而常年使用「吳沛萱」之名,並非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化名,況原告之加盟型態為特許加盟,僅有經營技術之授與及區域保證,被告忠誠公司只須提供經營技術並保證其加盟區域未有其他加盟廠商即為已足,查被告忠誠公司確已依約履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未受有加盟金、保證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基於詐欺之故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共同以被告忠誠公司名義,透過報紙、雜誌、廣告、傳單、網路及加盟展等方式宣傳,並向有意加盟者提示內容不實之被告忠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省加盟商資料、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一覽表、貨車數量等資料,為區域保證或年營業額保證,致有多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忠誠公司簽訂臺中縣太平市區之加盟契約,繳交加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忠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加盟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丙○○、丁○○、忠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給付加盟金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調查、偵審中,證人即被告忠誠公司財務長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及甲○○。」、(問:為何你知道公司有問題還繼續對外徵召加盟商?)丙○○及甲○○告訴我是加盟商的問題,因為加盟商嫌太累、案子太多,他們不想再做了。」、「...丙○○及甲○○以詐騙加盟商加盟金的方法向不知情之加盟商詐騙...。」、「丙○○及甲○○先在雜誌、報紙、網站上及宣傳單刊登『忠誠實業有限公司』業績優良及形象良好的廣告,再於世貿中心舉辦加盟展吸引不知情之被害人加盟我們公司,於被害人繳交加盟金後,我們公司會先應付性介紹幾個客戶給新加盟商,等又有新加盟商加盟後,就把舊加盟商棄之不顧,而詐騙加盟商之加盟金。」、「...警方在搜索時,我有在現場。現場有查扣合約書、公司海報、加盟店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現場扣押證物為丙○○及甲○○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忠誠公司招商部專員陳呈祥則證稱:「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及甲○○。」、「(問:依據資料顯示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客戶量不多,公司為何還要大量對外吸收新加盟商?)最主要是丙○○及甲○○等人要騙加盟商加盟金。」等語,證人即被告忠誠公司招商部主任謝振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證稱:「甲○○也是刻意印製『甲○○』及『吳沛萱』兩種名片,針對不同的人給不同的名片。」等語,證人即被告忠誠公司招商部主任簡德成亦為與證人己○○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有關介紹客戶的分配...都是丙○○及甲○○在調度...。」、「(問:忠誠實業有限公司有否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契約?契約由何人與加盟商簽訂?)有。契約由我、吳沛萱及丙○○與加盟商簽訂。」、「最主要是丙○○及甲○○等人要騙加盟商加盟金。」等語,證人何岷璋另證稱:「丙○○還有偽造一些客戶業績及其他相關資料叫我拿給客戶看,而且丙○○還特別交代我們不准將前開資料帶出公司,只能叫客戶來公司看資料,平常我們都拿不到這些資料。只有在客戶要簽約時,丙○○及吳沛萱(甲○○)才會把那些資料拿出來。」、「(問:契約由何人與加盟商簽訂?)契約由我、吳沛萱及丙○○與加盟商簽訂。」、「(問:忠誠實業有限公司總公司0000000000接到客戶的電話後,如何將客戶介紹給加盟商?)我會把欲搬家客戶的基本資料記下來,然後交給丙○○或吳沛萱,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是,晚上,0000000000會轉接至吳沛萱的手機上。」等語,證人張淑惠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丙○○及甲○○(沛萱)打電話告訴我本人、台中區加盟店李俊程、台中區加盟店江明德及台中區加盟店戊○○等人叫我們在台中市成立一家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後來台中分公司只有接了二十幾個就沒有再介紹客戶給我們,台中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份左右就停止營業了。」等語,證人何為之亦證稱:「九十三年以後就不再介紹客戶給我,後來,丙○○及吳沛萱(甲○○)有叫我與洪茂華各出資新台幣十萬元開忠誠公司分店,我當時已經知道丙○○是要騙我加盟金了,所以我及洪茂華就沒有再投資了。」、「忠誠公司有至高雄松柏飯店辦過兩次說明會,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吳沛萱為何客戶那麼少還要招加盟商,吳沛萱都不願意回答。」等語,而證人古源滄、陳俊隆、陳明祥、湯豐祿、董育昌、包銘源、陳山福均證稱:其與被告忠誠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係與被告丙○○及甲○○簽訂等語(以上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證人楚瑞芳於系爭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簽約當天也是甲○○把公司文宣品拿給我看...。」等語,證人陳景陽亦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在世貿加盟展的時候,向我說很多加盟的人剛開始試試看,後來發現很好做,就全心加入。」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宗)。

㈡依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被告甲○○與被告丙○○同為被告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與被告丙○○共同參與被告忠誠公司之招商宣傳、加盟契約之簽訂、及保管公司、客戶資料等業務,被告甲○○復自認為被告忠誠公司之會計人員,就被告忠誠公司之資產、營業狀況當知之甚詳,對於其在加盟展或簽約時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辯稱:其僅為被告忠誠公司會計,依被告丙○○指示將加盟金存入銀行帳戶,就被告忠誠公司之招商、加盟業務毫無所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其不法性在於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衡之一般以加盟既有事業方式創業者,該事業之資產、經濟條件、市場佔有率、競爭力、發展潛能等恆為加盟時首須斟酌之因素,被告丙○○、甲○○、丁○○以被告忠誠公司名義,透過報章雜誌或加盟展提供不實訊息予社會大眾,原告因而就被告忠誠公司之財產狀況、營業額等重要條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加盟契約,繳納加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受有交付三十萬元金錢之損害,被告甲○○辯稱:被告忠誠公司已依約提供原告經營技術,而原告加盟地區亦無其他加盟商,自已履行其契約義務等語,惟倘原告知被告忠誠公司之年營業額、貨車數量等經濟狀況與被告丙○○、甲○○、丁○○公開提供之資訊相去甚遠,被告丙○○、甲○○、丁○○係以誇大不實手法吸引加盟商之事實,焉有甘冒風險簽約加盟之理,是原告因受被告丙○○、甲○○、丁○○詐欺,就被告忠誠公司之業績、資產狀況發生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自由即受侵害,此與被告忠誠公司事後是否依約履行其債務無涉,非謂被告忠誠公司已按所訂加盟契約履行,即可免除被告丙○○、甲○○、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所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以被告忠誠公司名義,故意提供不實之業績表、加盟商資料、營業額、貨車數量等資訊,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原告亦受其詐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臺中縣太平市區之加盟契約,致受有交付加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金錢之損害,從而,原告對被告丙○○、甲○○、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忠誠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