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楊曉菁律師張逸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追加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千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㈠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具狀追加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且被告應另給付㈠九萬三千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七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二十四萬四千零一十二一兩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將其聲請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情形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設立「捷利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將稅務等相關會計事宜交由被告處理,捷利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遲誤營利事業登記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當時股東間協議由負責人即原告負責繳納未繳之稅款,原告遂於八十四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八萬三千二百元及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繳,以結清捷利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稅款。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關於八十二年度欠稅未繳而為處罰執行之通知,原告遂檢附相關證物向鈞院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該案已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嗣原告向國稅局補繳八十二年度稅款及滯納金共計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惟本稅部分僅四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因被告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另行支出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又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新)捷利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於前捷利公司撤銷後又於八十四年間設立者)復接獲國稅局通知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稅款未繳。然(新)捷利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早已將八十九年度稅款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九十年度之稅款七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交由被告代繳,該兩筆稅款亦遭被告侵占;因(新)捷利公司之稅務一向由原告處理,特由股東全體出具協議書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主張之,且此債權讓與之協議亦已通知被告。至八十九年度稅額部分,因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有書審及查帳兩種方式,而(新)捷利公司係委託被告以書審方式申報稅額,如以書審方式計算,(新)捷利公司八十九年度所應繳納之營所稅本應為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四元,惟因被告違背受任義務疏未以書審方式申報稅額,致使國稅局在認定捷利公司遲延期日未納稅之情形下,一律採用查帳方式核稅,且因被告遲遲不願提出會計憑證,致使國稅局依同業淨利標準核定數額而核定應納稅額為三十二萬零七十三元,並認定(新)捷利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繳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罰緩一萬一千六百元,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上開三項金額共計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扣除原本依書審方式所應繳納的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原告受有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之損失。而九十年度,因被告侵吞支票,造成遲延利息支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又因原告不諳法律,僅得委請專業之法律事務所處理系爭追償情事,為系爭案件目前已經支出十一萬八千六百元,故原告共受有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損害(000000+13436+118600=322596)。爰依侵權行為(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告違反與原告及新捷利公司之委任契約,原告受讓新捷利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三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處罰通
知影本一份、前捷利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紙、被告收受捷利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稅款支票憑證影本各一份、補繳八十二年度欠稅罰鍰繳款收據影本一紙、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影本一紙、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國稅局補徵八十九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一紙、通律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四紙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繳前捷利公司八十二年稅款,並收受原告交付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八萬三千二百元及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竟違背受任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代為繳納,致原告除繳納本稅外,尚須另行繳付滯納金及利息計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五千元、八萬三千二百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暨其中十七萬五千元、八萬三千二百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之日即上開票據個別兌現之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受新捷利公司委任應理稅務事宜,並自該公司收受八十九年度稅款九萬三
千三百六十八元及九十年度之稅款七萬六千四百零四元,竟將之侵占入已,未為代繳,(新)捷利公司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其所受讓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均自損害發生之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再者,被告受(新)捷利公司委託以書審方式申報稅額,竟違背指示,採一般查
帳方式申報,又未願提出會計憑證以供查核,致使國稅局依同業淨利標準核定數額而核定應納稅額為三十二萬零七十三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三00三九四0二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新)捷利公司如採書審方式申報,八十九年度所應繳納之營所稅本應為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因被告違背受任義務改以查帳方式核稅,致稅額核定為三十二萬零七十三元,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繳納之中間額即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167269)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九十年度稅款因遭被告侵吞,而未繳納,造成遲延利息支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十八萬零七百零五元(000000+13436=180705),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採書審方式申報稅額,而以一般查帳方式申報,致國稅局依
同業淨利標準核定數額而核定應納稅額為三十二萬零七十三元,並據以認定(新)捷利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繳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罰緩一萬一千六百元,及原告因不諳法律,委請專業之法律事務所處理系爭追償情事,而支出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均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前揭函文已明確表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所示,若該公司按擴大書審純益率繳納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以九十年實際繳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該公司前盈餘分配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是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尚未計入九十年實際繳納之稅款,故是否以擴大書審方式完納稅款與該公司超額分配乙節並無相關」,故自認難(新)捷利公司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與被告未依指示以書審方式申報稅額有關,此外,原告委請專業之法律事務所處理系爭追償情事而支出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之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