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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共 同 陳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建築師,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肇忻生前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

段○○段○○○號土地擬建造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住宅大樓,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原告負責前開大樓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酬金支付方式為第一期訂約時付百分之十即四十五萬元,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時付百分之二十即九十萬元,第三期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四十即一百八十萬元,第四期於需申請建造執照時全額付足即一百三十五萬元。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

㈡原告依約完成設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於同年十

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送件申領建造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玖零樹建字第三九九號建造執照。依約委任人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時付清全部酬金四百五十萬元,唯迄今僅由陳肇忻付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九十萬元及第三期款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尚欠第三期六十萬元及第四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未付,陳肇忻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係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所頒布之內規,性質僅為建築師之專門職業之業務規範,既非法律,亦非命令或行政規則,該章則第十五條固有建築師酬金分若干期給付之規定,惟依章則第三條之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計有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三項,依同章則第十三條所載,該三項業務得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承攬,亦即建築師可能僅受託承攬部分業務,此時即根本無從依照章則第十五條關於酬金期限之規定辦理,該章則內亦無違反時即為無效之規定,並非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又建築師之酬金如何支付,由委託及受託之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乃屬私法行為上契約自由之範疇,公會章則並無強制委託與受託雙方均需依照章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肇忻間前開付款約定無效,顯屬無據。另被告主張本件酬金高於「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標準,惟本建既非公有建物,自無上開標準表之適用。

㈣被告固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代原告扣繳十八萬一千一百六

十元之稅金,並主張抵銷,惟查酬金係原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以訴外人慶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林公司)名義支付而代為扣繳,係慶林公司稅法上扣繳義務,扣繳之稅款係由應付原告之酬金中扣除,而由慶林公司代為繳納,該扣繳之稅額並非慶林公司為原告墊付,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原告已完成建築設計送件取得建造執照,陳肇忻應付清全部酬金之約定已告成

就,原告依約請求於法有據,至陳肇忻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遲不發包興建,致原告無從履行監造工作,係被告受領遲延,與原告依約請求約定之報酬無涉,況原告曾依法辦理開工日期之展延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善盡建築設計受託之責。

㈥依兩造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委任人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之

身分資料及其他必要之文件,並由委任人用印後自負其責。而原告於依約完成規劃及建築設計後,委任人即提供其配偶即被告乙○○○任法定代理人之慶林公司資料,以慶林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故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上已載明業主姓名為慶林公司,該公司既已取得建築之權利,縱陳肇忻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營建權利及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事務分毫不受影響至明。

㈦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肇忻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發包興建前死亡,唯住宅大樓之建築設計及監造,非但所費不貲,且執行期間冗長,亦可能訂立預售契約,起造人或業主甚或已逐期收取預售之分期款,所衍生之諸多權利義務均有待大樓之完成方能逐一實現或解決,足證建築案之委託設計乃持續性之事務,此事務性質明顯不能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性質上亦無因委任人死亡即必需予以消滅之理由,況委任人陳肇忻早將慶林公司列為起造人,益證陳肇忻死亡不影響慶林公司與原告依設計進行營建之執行,本件委任契約自不因陳肇忻死亡而消滅。又原告與陳肇忻間之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惟其既委託原告完成大樓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性質上應屬承攬,而非委任,亦無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適用,自不因陳肇忻死亡而致原告與其之間之承攬契約消滅。㈧原告所擬定之委任契約書,係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擬定建築師受託進行建築

設計及監造之委任契約書範本,原告之建築師酬金分期給付方式,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擬定之契約範本所載完全相同,亦即本件付款方式乃屬公會認定之交易慣例,並非原告所獨創或為不同之要求。又本件係建築設計及監造之委託,原告承攬設計及監造之勞務付出,縱認係消費關係中所指之服務行為,唯本件係酬金給付之訴訟,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本件建築設及及監造承攬契約,建築師所提供之服務為設計圖之製作及施工之監造,為勞務之無形提供,且尚未進入營建階段,亦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商品或服務危害發生之責任問題,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況建築師之執業形態,乃屬個案委託之契約,訂約對象必屬特定之委託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不可能存在擬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認知,公會擬定之契約範本,僅提供原告訂約時之參考,非公會或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條款。又本件係個案設計之委託契約,並非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條款內容之定型化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適用。

㈨查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委任人陳肇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乙○○

○為其配偶,被告丁○○、丙○○為其子女,均為陳肇忻之繼承人,就陳肇忻生前積欠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委任報酬債務因繼承而為連帶債務人,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所生之酬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一件、建造執照影本一件、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空白契約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建築師酬金給付標準之計算,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及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忠授字第○七六六二號「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示,足證建築師受付之酬金,原則上應按期依工程進度由委託人依比率如數給付,且酬金總額亦應依循建築物用途及工程費類別,依一定百分率計收。基此而論,建築師受付建築酬金之相對給付義務,依上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所示,實應迄至建築工程進至最後階段之「申請使用執照時」日止為是,惟由原告片面製擬之原證一委任契約書,其中第三條有關分期給付酬金之約定,原告受領第四期(最後一期)建築酬金之相對給付義務竟嚴重減縮至僅止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足,不惟建照是否核發完全與其為關,且後期之開工申報、工程監造及請領使用執照等重要義務,原告亦全數豁免。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應辦理之事務包括:⒈察勘建築基地、⒉擬定規劃草圖、⒊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⒋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⒌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⒍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足證原告受領酬金之給付義務顯然亦與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應受任辦理之第⒌⒍項未盡相符。

㈡系爭總酬金約定為四百五十萬元,占本件工程總造價四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元

之百分之十點九五,顯逾行政院台忠授字第○七六六二號「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二類「六層至十二層之國民住宅」中載列之百分之五點五,達幾近二倍之高。

㈢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

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加入,不得拒絕,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公會章程對各會員明定權義規範、恪守之公約、建築師紀律、風紀之維持方法評定獎懲,以避免建築師挾持專業上強勢任意決定交易市場中之供需價格,並於同法第四十三條定有處罰規定,足證建築師公會及其章程規範對其會員自有其監督與拘束之效力存在。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依該條授權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建築師有違反業務章則時,除依法處理外,得由紀律委員會按情節輕重擬具處分意見送理監事會決定之,原告面片擬定之委任契約書第八條亦約定兩造契約之工作因內容變更、契約終止或服務延長,致增加工作份量時,委任人應依前開業務章則規定加付酬金。而依前開章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酬金標準表,本案工程造價四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元,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RC造住宅大樓,按前揭標準表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分,其酬金應為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故本案應給付予建築師之酬金最低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最高不得逾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惟按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僅完成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應給付原告酬金百分之五十即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或依章則第十三條委託予數建築師時應給付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即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而被告迄今已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酬金,均逾越上開二種計付標準,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酬金。

㈣又原告請求四百五十萬元酬金,已占本件工程總價百分之十點九五,顯逾上開

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所定總價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且僅至申請建照之程度即可請求全部酬金,亦與其所為給付顯不相當。況原告於執行業務時僅將該準則對己有利部分加以援引,不利之限制規定則摒除不用,自屬無理。㈤按原告所受領酬金所負之相對給付義務內容及程度暨其受領之總酬金額,洵皆

與法令相違甚深,且委任契約書內容概係原告一手預先擬定,是權利義務關係即呈極端偏頗原告一方之不公平情態,足證系爭委任契約書已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負法律上之給付義務。

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肇忻間訂立之委任契約書,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且

契約內容復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相符,並非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自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㈦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言,原告受領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之酬金而所負僅止於「申請建築執照」之相對給付義務內容及程度,洵與法令及誠信原則相違,致對消費者之委託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委任人應不受其拘束。

㈧又查原告申報酬金所得依法應受課之稅額為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由訴外人慶林公司代之墊付完畢,並非原告所稱將開稅額先予扣除後再行給付予原告,並由訴外人慶林公司將該債權讓予予被告,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墊付之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影本一件、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委任高士媚為複代理人到場辯論,惟查高士媚既無律師資格,且被告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再行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認無許可高士媚為被告複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建築師,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肇忻生前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段○○○號土地擬建造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住宅大樓,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原告負則前開大樓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酬金支付方式為第一期訂約時付百分之十即四十五萬元,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時付百分之二十即九十萬元,第三期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四十即一百八十萬元,第四期於需申請建造執照時全額付足即一百三十五萬元。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原告依約完成設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送件申領建造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玖零樹建字第三九九號建造執照。依約委任人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時付清全部酬金四百五十萬元,唯迄今僅由陳肇忻付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九十萬元及第三期款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尚欠第三期六十萬元及第四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未付,陳肇忻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嗣陳肇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陳肇忻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酬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陳肇忻間之委任契約關於酬金給付之約定,違反內政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㈡逾行政院所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酬金標準;㈢系爭委任契約書由原告一手擬定,其內容極端偏頗原告一方,顯屬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為無效;㈣又原告請求酬金中由訴外人慶林公司代墊稅金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並由慶林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係陳肇忻之繼承人。

2、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陳肇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訂定之委任契約書為真正。

3、陳肇忻尚欠一百九十五萬元委任報酬未給付原告。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陳肇忻間委任契約關於酬金期限之規定及酬金數額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2、被告陳慧菁得否就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主張抵銷?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肇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訂定委任契約書,約定由陳肇忻委任原告就陳肇忻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段○○○號土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住宅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酬金支付方式為第一期訂約時付百分之十即四十五萬元,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時付百分之二十即九十萬元,第三期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四十即一百八十萬元,第四期於需申請建造執照時全額付足即一百三十五萬元。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嗣原告依約完成設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送件申領建造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玖零樹建字第三九九號建造執照,依約委任人即陳肇忻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時付清全部酬金四百五十萬元,唯迄今僅由陳肇忻付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九十萬元及第三期款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尚欠第三期六十萬元及第四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未付,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一件、建造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陳肇忻之繼承人及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為真正暨陳肇忻尚欠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委任報酬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性質上自有不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肇忻訂立委任契約,雖名為委任,其性質上係屬承攬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約定,本件因陳肇忻擬在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RC造住宅大樓,而委任原告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原告負有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此觀前開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自明,足證原告依該契約所負之義務係重在為陳肇忻處理事務,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不實際負責營造之工作,一般均由建設公司再找一家營造廠簽訂承攬契約,由營造廠商作建築法上之承造人,實際施工興建,本件亦同,若進行順利應該由業主即陳肇忻與承造商簽訂承攬契約,由承造商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實際完成建築工作,伊並非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六行),足證原告依本件契約所負之義務係為陳肇忻處理與興建系爭大樓相關之建築事務,並非為陳肇忻完成一定之建築工作,其性質上自屬委任,而非承攬,原告主張其與陳肇忻間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尚有誤會。

七、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肇忻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嗣陳肇忻於契約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然查原告與陳肇忻訂立之委任契約係委任原告擔任建築設計、監造之工作,且原告已於陳肇忻死亡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並以訴外人慶林公司為起造人,且陳肇忻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係其以慶林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而住宅大樓之建築設計及監造,非但所費不貲,且執行期間甚長,於興建完畢前亦常與他人訂立預售契約,起造人或業主甚或已逐期收取預售契約之分期款,所衍生之諸多權利義務均有待大樓之完成始能逐一實現解決,足證建築案之委託設計乃持續性之事務,依該事務之性質不能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性質上亦無因委任人死亡即必需消滅之理,矧陳肇忻早將慶林公司列為起造人,益證陳肇忻死亡不影響慶林公司與原告依設計進行營建之執行,本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因委任人陳肇忻之死亡而消滅。

八、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與陳肇忻訂立之前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可請領全部之報,不問建造執照是否核發,更不問後期之開工申報、工程監造及請領使用執照等重要義務,原告亦全數豁免,其付款方式違反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之給付時期,亦違反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忠授字第○七六六二號「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陳肇忻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乃係其擬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住宅大樓,並非公有建築物之建造,自無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忠授字第○七六六二號「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適用。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乃係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內規,性質僅為建築師之專門職業之業務規範,該章則第十五條固有建築師酬金分若干期給付之規定,然建築師之酬金如何支付,乃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之範疇,故前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自非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即令違反,亦不生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九、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如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亦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

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因履行系爭委任契約須提出之勞務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又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訂定委任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十(即四十五萬元),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即九十萬元)、第三期:設計圖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四十(一百八十萬元)、第四期:設計監造酬金應於需申請建造執照時全額付足(一百三十五萬元),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而本件委任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建築案之建造執照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亦有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其費時約一年三個月,然建造執照核發後,原告尚應負有監造義務,包括申請使用執照等建築相關事務,依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所載,主管機關核定之竣工期限為二十七個月即二年三個月,原告亦自認尚有二年三個月以上監造義務,足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原告尚有約三分之二之義務尚未履行,然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於完成約三分之一之義務即申請建造執照後,即得請領全部之委任報酬,顯對委任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至為灼然。又系爭委任契約係由從事建築師業務之原告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契約範本後預先擬定,除總價酬金係其與委任人議價之結果外,其他部分大致上與建築師公會之範本相同,原告與公家機關簽訂之書面委任契約共三件,與私人簽訂之書面委任契約共五件,與私人簽訂之委任契約均與本件委任契約內容大同小異,先以公會契約範本為草稿,其均與委任人約定設計監造酬金應於聲請建造執照時全額給付(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八行以下),是系爭委任契約既係由原告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契約範本,且係為與不特定之客戶訂約而預先擬定,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其均與特定客戶簽訂契約,並無與不特定之相對人訂立契約之情形,且伊係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定契約範本擬定契約內容,足證此種給付酬金之方式係屬該行業之交易習慣,並非顯失公平等語。然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或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用以與不特定之相對人訂立契約之條款而言,然其契約之相對人於簽訂契約時即已特定,茍相對人自始至終均屬不特定,其契約亦無由成立,故所謂之不特定相對人,乃指於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時,並非預定使用於與何一特定相對人締約之用,而係預備與不特定之相對人締約時均得使用之情形,非謂契約成立時相對人仍屬不能特定,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主張其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定契約範本一節,經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固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然非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須受交易習慣之限制,即令該行業有此交易習慣存在,該交易習慣如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經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締結契約,該契約條款仍屬無效,非謂有此交易習慣,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必然有效。本件原告預先擬定用以與不特定之相對人締結契約之前開條款,既對委任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堪認定。

十一、又原告主張其提供之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等語。惟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西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所謂之消費,則凡能滿人吾人生活上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屬之,醫療契約尚且不能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服務範圍外,原告提供之建築師之建築相關業務之服務,更難自外於消費者保護法,而主張無該法之適用。故本件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即令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條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仍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陳肇忻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剩餘之委任報酬一百九十五萬元。

十二、至原告與陳肇忻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既未因陳肇忻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業如上述,且委任契約書第三條關於受任人請領報酬時期之約定復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之時期自應依民法委任契約章節相關之規定定之,附此敘明。

十三、又原告請求被告即陳肇忻之繼承人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既屬無據,被告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再行審酌。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從而,原告依其與陳肇忻間之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五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