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頡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原告已陸續交付貨物,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迄尚餘三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元未清償(即單據編號53993、54762、55082、56353、59654、60663、62083,如附件一所示),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貨款。
(二)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寄賣或傭金之事,故無扣抵價金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七紙、支票一紙;聲請傳訊證人施孟君、何榮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間長外以來進行交易至為愉快,惟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考量商業利潤後,擬終止與原告之買賣合作關係,經與原告相關業務人員許金其等人協商後,兩造達成協議。
(一)由原告將被告庫存之貨物買回或寄賣方式,包括熱水瓶六十八台(每台進價二千四百五十元)、電烤盤二十四個(每個進價九百五十元)、西屋電視機五台(每台進價五千五百元),共市價約二十七萬多元,以抵充債務。
(二)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共積欠被告傭金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包括單據編號153230、153233、153234、153231、153229、M53393、M54762、M56353、M58096、M58098、M59654、M59699、M60663、M66446、M67750、M96036,計算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故於扣除(一)(二)金額後,被告頡成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被告丁○○自無再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清償之責之必要。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許金其、朱進興。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元,被告既未表反對之意而為言辨詞辯論,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頡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原告已陸續交付貨物,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迄尚餘如附件一所示貨款共三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七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另辯以:⑴原告同意將被告頡成公司庫存之貨物(包括熱水瓶六十八個、電烤盤二十四個、西屋電視機五台)約二十七萬多元買回抵債;⑵另原告尚積欠被告頡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傭金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元,前開二項金額扣除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⑴關於電視機五台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銷貨,故未在系爭貨款請求之範圍;其他部分(熱水瓶及電烤盤)被告頡成公司僅係將貨物寄放於原告三重分公司之倉庫,並無寄賣或同意抵債之情,蓋被告所寄放之前開貨物,並非原告公司之產品,故原告不可能同意代為出售或抵債。⑵附件二所示貨物確有降價折讓之情,惟已經於出貨時直接從貨款內扣除,即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所記載之金額,為折讓後之金額,故無再給付傭金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寄放之貨物部分:⑴其中西屋電視機五台部分,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銷貨,不在系爭貨款請
求範圍內一節,業據證人施孟君(原告公司職員)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此部分貨款自無從再為抵銷之主張。
⑵其餘部分(熱水瓶及電烤盤),原告既否認有買回抵債或同意寄賣後結算之情
,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查①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金其(原告公司職員)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僅同
意被告頡成公司暫時借放物品(熱水瓶六十八個、電烤盤二十四個),並無協議抵銷或寄賣,貨物現仍在板橋,並無處分或抵債等語。是以單憑證人許金其之證詞,無從為原告曾為買回或同意寄賣意思表示之推認。
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朱進興固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受僱
於原告公司,做了大概十多年,關於被告與原告的出貨,有一部分是伊負責的,伊知道被告曾經寄存貨物於原告,是在三月底四月初的時候,伊從三重調到總公司的時候,伊跟許金其交接的,那批貨的內容,有熱水瓶等電器大約是三、四樣,正確的東西,並不記得,當初被告丁○○找伊,伊不能作主,就找許金其,包含會計、課長都知道這件事,當初是同意寄賣,賣出去的價金抵貨款,沒有賣出去的話,就是他們之間另外要再協議,後來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惟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施孟君(原告三重分公司會計)、何榮吉(原告三重分公司科長),均到庭證稱:僅係單純同意暫時寄放,並無同意抵債或寄賣之事,故該批貨物實際並未出售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證人朱進興之證詞是否可盡採,並非無疑。且縱信證人朱進興前開證言可認為真正,既未稱被告所辯貨物逕由告買回抵債或寄賣出售完畢後始得結算所有貨款之情;被告復就前開貨物已經售出之利己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人許金其、施孟君、何榮吉均到庭證稱無出售情事),自亦無以出售後價格抵償貨款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傭金部分: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朱進興固證稱:傭金的事,確實是有,發生在我的任內
,傭金是算給買受人,以當初壹台電視、DVD降兩百元,因為聲寶是跟西屋進貨,西屋有降兩百元,另外有無線電話傭金是四十元,公司規定必須完成交易才會提撥傭金下來,必須要貨款付清,電視與DVD也是一樣等語。惟就實際降價之時間,則證稱:並不清楚。是單執證人朱進興之證詞,並無足為如附件二所示貨物均屬降價期間所進貨物之推認,遑論附表二中之貨款,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是否達結算傭金之狀態(即是否處可抵銷狀態),亦有可議。⑵且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何榮吉證稱:伊係當時承辦的科長,當時有說西屋公司
有降價給我們,所以我們也直接降價給他們,在出貨的單價就直接降價,所以沒有傭金的問題等語。證人施孟君則證稱:如果我們公司開發票如果是直接開給買受人,傭金是正常的管道,但是如果開立發票直接給被告,就是沒有傭金的問題等語以觀。證人朱進興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蓋依證人朱進興及何榮吉所主張之事實既均為「因西屋公司降價,故原告也同意降價」,性質應屬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折讓」而非被告或證人朱進興所謂「傭金」。又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為折讓後金額屬常態事實,被告自應就所辯發票上記載金額為未折讓前金額之變態事實,負立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辯詞已有可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西屋電視機每台進價五千五百元,較被告所提出附件二統一發票中關於西屋電視之進價為五千二百零二元(含稅)高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同意折讓之價格已逕由貨款扣抵一節,應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傭金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貨款三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