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遭拆遷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緣坐落台北縣○○鎮○
○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之房屋(並未辦理建物登記),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
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前揭建物所坐落民族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原亦屬兩造所
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九十一年五月由經濟部水利署徵收用以進行「三峽河長褔橋上游左岸堤防工程」。九十二年五月經濟部水利署又針對已徵收土地之地上建物部分發放建築救濟金,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出面受領該建築物之救濟金,詎料被告出面受領後,竟拒不將所受領之救濟金依據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交予原告。被告受領共有建築物之全部救濟金,而未分配予同為共有人之原告,就該部分已屬不當得利。被告實際所受領之總金額據稱約為二百萬元,但原告對此尚無法確定,故以七十五萬元作為請求金額。㈢請求權基礎: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受領之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受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徵收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徵收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局函、里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先所蓋,分給兩造及訴外人蘇東海,原告分得如示意圖所示之①部分,被告分得③部分,訴外人蘇東海則分得②部分,嗣於五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蘇東海之養女蘇貴將蘇東海所分得的②部分出售予被告,故②③兩部分目前均為被告所有,而經濟部水利局拆除之部分僅有③部分的局部房屋及被告另外增建部分,至於①部分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就非其分得之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因自動拆遷而受領之救濟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示意圖、房屋實測平面圖、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貴。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被告甲○○因三峽可長褔橋上游左岸堤坊工程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領取之拆遷建築救濟金之金額為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之房屋(並未辦理建物登記),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九十一年五月由經濟部水利署徵收,用以進行「三峽河長褔橋上游左岸堤防工程」,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出面受領該建築物之救濟金後,竟拒不將所受領之救濟金依據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交予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先所蓋,分給兩造及訴外人蘇東海,原告分得如示意圖所示之①部分,被告分得③部分,訴外人蘇東海則分得②部分,嗣於五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蘇東海之養女蘇貴將蘇東海所分得之②部分出售予被告,故②③兩部分目前均為被告所有,而經濟部水利署拆除之部分僅有③部分的局部房屋及被告另外增建部分,至於①部分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就非其分得之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因自動拆遷而受領之救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屋因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徵收,並經該局發放建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三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查證無訛,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水十管字第000000000000函一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兩造分得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及原告分得部分是否遭徵收拆除。
四、兩造分得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及原告分得部分是否遭徵收拆除:㈠原告主張如示意圖所示①部分為其所有之事實,及被告抗辯③部分為其所有之事實,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②部分之房屋原由甲○○分得,嗣於五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由甲○○
之養女蘇貴出售予被告等語,已據提出買賣契約、門牌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各一件為證,並與證人蘇貴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②部分之房屋為其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云云,無非以其就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論據。惟查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是否就其上之房屋亦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屬兩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亦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者,苟原告就系爭房屋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①②部分之房屋均由原告分得,則①②部分之房屋面積合計應與被告分得③部分之房屋面積大致相當,惟觀被告所提出之示意圖所繪,①②部分之面積顯與③部分之面積有相當之差距存在。況②部分之房屋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如原告確有占用使用②部分房屋之情事,衡情焉有任令證人蘇貴將②部分之房屋出售予被告,且對於被告長期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乙節完全視若無睹之理。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僅分得①部分之房屋,而該部分之房屋並未經徵收拆除(已據
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自認),堪信被告係因其所分得部分之房屋遭徵收拆除始領得救濟金,尚難謂有何不當受有利益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受領利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