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交附民字第一五三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與被告丙○○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三百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該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甲○○基於丙○○無照駕駛,竟當場頂替丙○○,且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調查時,自稱當日係由其駕駛該車在上址肇事。嗣新莊分局將甲○○以涉嫌過失傷害罪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甲○○擔心刑責,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同年二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自首上開頂替情事而接受調查。」被告甲○○係觸犯頂替罪,其所侵害者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並非本件被告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
四、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