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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仁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歐格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長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間關於萬家福量販店三重店麵包部(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權暨現場生財器具等之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就於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經營之萬家福量販店三重店內、經營麵包部之訴外人長泰公司間有供應麵包原料之買賣關係,長泰公司因經營不善,刻積欠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之貨款,迄未清償。日前原告經被告告知其已受讓長泰公司位於前開萬家福量販店內關於麵包部之經營權及現場生財器具之所有權,渠等並簽訂讓渡契約;同時被告並向原告為買賣合作之表示,希冀原告擔任該麵包部之原料供應商,原告並因此曾依被告要求而提供數批原料至業已轉由被告實際經營之萬家福量販部麵包部。兩造合作期間,原告並經被告告知其依約尚需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訴外人長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尾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提出之長泰公司與另訴外人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城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及歐城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訂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等文件,藉以表示經營權係由長泰公司轉讓予歐城公司後,再由歐城公司轉讓予被告,惟此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真正,論述如下:

1、以被告之實際付款行為,核與甲協議書揭示之契約內容不符,足證甲協議書之實質內容不真正:

據被告提出之乙協議書第五點,敘及「本協議書簽定前,甲方(指歐城公司)因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概與乙方(指被告)無涉,由甲方負清償之責,甲方無異議。」等語,可知倘若甲協議書實質內容確屬真正,則被告聲稱由訴外人歐城公司短暫經營期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內產生之所有債務,理應由訴外人自行清償,而非由被告概括承受,逕行予以支付。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應被告要求進貨至被告公司之貨品,其貨款累計有二十二萬零四十三元,今細究該筆貨款之實際清償過程,被告及歐城公司並無如乙協議書之揭示意旨,將應付原告之貨款,依渠等分別經營之期間特別區分二筆,由渠等分別向原告清償,卻係統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一次向原告清償完畢,核諸被告一次付款之既成事實,核已逸脫甲協議書之契約內容,足見甲協議書之實質內容並不真正。

2、以被告或歐城公司亦從未向原告要求承認渠等之免責債務承擔,足見乙協議書之實質內容並不真正: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著有明文。退步言之,今縱認被告關於歐城公司確曾具有短暫經營,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債務,亦由被告承擔並無違誤之前提確無任何足資可議之處,惟參諸被告或歐城公司自始迄今從未向原告陳明上情一節而觀,渠等行徑除與法有悖,亦與常情不符。蓋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當依法取得原告承認被告承擔歐城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為訴外人歐城公司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否因而得生法律上之清償效力,勢將萌生疑義。然此等攸關被告權義重大之請求承認程序,渠等卻從未向原告提出,由此可見渠等事實上並無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從而,揆諸渠等前開悖於乙協議書衍生應備法律程序之行為,益見乙協議書實質內容不真正。

3、被告對於長泰公司為本案系爭麵包部經營前手一情,完全知情,被告曾積極告知原告:

在被告尚未與萬家福量販店簽訂合約前,其經營期間內應付原告貨款所需開立之發票憑證,需以系爭麵包部之經營前手即長泰公司之名義開立,此要與甲協議書第五條揭示意旨相符,是被告指稱其僅係歐城公司之經營權受讓人,完全不知有訴外人長泰公司此經營前手存在之事實抗辯,容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4、綜上所陳,觀察被告對歐城公司、長泰公司之實際對應事實,要與甲協議書揭示意旨相符,並與乙協議書內容不相符合,足見甲、乙二協議書實質內容並非真正,灼然甚明。

(三)參諸被告擬將尾款二百五十萬元直接給付長泰公司之計劃,顯與甲協議書揭示意旨相符,足見甲協議書係實際存在於被告實際負責人與長泰公司等二者間,是渠等確有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

1、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確有受讓長泰公司位於萬家福量販店所屬麵包部之經營權,及被告尚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長泰公司尾款二百十五萬元等事實,此有原告與證人己○○間之會談錄音及錄音譯文各一件可供參照。

2、參諸前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與長泰公司間之付款對應過程及應付尚未付之尾款數額即二百十五萬元,恰與甲協議書揭示應由歐城公司負擔之主要義務內容相符(參甲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被告如非甲協議書之實際簽約者,何以如此?值是,被告及長泰公司間,確有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3、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關於是否承接長泰公司位於萬家福量販店所屬麵包部經營權一事,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己○○、吳達茂、訴外人曾俍佃等人操盤決策,經營權讓渡金亦係由該等實際負責人直接支付長泰公司,簡言之,關於本案系爭麵包店之經營權讓渡事件,自始迄今,均由同一批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決策並執行,歐城公司僅技術上為搶先取得簽約利機之工具而已,由此顯見,長泰公司事實上係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交易,並非與歐城公司單獨交易,此情並不因形式上存在甲協議書而得變動,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長泰公司間具有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四)歐城公司將經營權讓渡被告時,並未踐行貨物盤點交接程序,除與往例相悖,亦與常情相違,是該所稱並不足採;又倘認證人己○○關於其曾擔任歐城公司短暫經營期間採購一職,並於經營權移轉時留任被告公司等證述確屬為真,則歐城公司於八月初承接長泰公司經營權時,為釐清前後經營者之權義,尚仍謹慎行事會同原告盤點經營前手即長泰公司之庫存貨品,為何卻未稟承往例,於歐城公司與被告再度承接時,二次進行釐清權責之盤點程序?其之所言,顯與往例相悖,亦與常情不合,實無足採,此情益見歐城公司僅係被告實際負責人未取得簽約利機所運用之名義人而已,實際上訴外人歐城公司並因甲協議書之簽立而負擔任何義務。

(五)原告因長泰公司遲不清償積欠之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六元貨款,無奈之餘為保全對長泰公司之貨款債權,不得以遂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長泰公司聲請假扣押,並向鈞院就長泰公司對被告之讓渡金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由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且於當日合法送達與被告。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鈞院為對長泰公司無讓渡金債權存在之不實聲明,著令原告愕然不已,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債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一六六號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二號執行命令、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二號執行處通知、發票、存款簿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被告與訴外人萬家福公司間簽訂之契約及其附件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等二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

(一)矧查萬家福量販店三重店之麵包部曾由訴外人長泰公司經營,現為被告經營固屬事實,惟查被告並非自長泰公司處受讓該店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被告係自另訴外人歐城公司處受讓系爭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蓋長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業將其所有之萬家福量販店三重店及基隆店之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轉讓歐城公司,且依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共同簽訂之讓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上開二店麵包部業由歐城公司經營,並據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即甲協議書);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始以總價三百八十萬元自歐城公司處受讓上開二店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並於同日開始經營迄今,此經被告與歐城公司共同簽訂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即乙協議書);足見被告與歐城公司間有讓渡契約存在,被告與長泰公司間並無讓渡契約存在,即長泰公司係對歐城公司有讓渡金債權存在,對被告則無讓渡金債權存在,應屬無庸置疑。本件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長泰公司對被告之讓渡金債權執行扣押時,被告曾以長泰公司於被告處並無讓渡金債權存在向鈞院聲明並無不實,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長泰公司間有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二)本案據證人己○○證述:「長泰公司將系爭經營權的移轉給歐城公司。我本來係作服裝工作,歐城公司吳達茂先生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初邀請我去管理該公司自長泰公司受讓系爭經營權採購原物料業務。採購時我有跟客戶說明是歐城公司要採購的。惟經營一個多星期,吳達茂認為經營不如預期就將該經營權轉讓給歐格屋公司,但如何轉讓細節,我不清楚。九十一年八月十幾號吳達茂有跟我說經營權已經變更,我即由歐城公司變更為歐格屋公司的職員,繼續擔任採購業務的職員,我的薪資改即改向歐格屋公司請領。」,「(問:有無跟原告公司接觸過嗎?)他就是我們的原物料的供應商,他們從歐城公司時代即已有向其叫貨。」「...歐城公司時代,我個人是受吳達茂的指揮。」等語(見鈞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又證人吳達茂亦證證:「我是代理我太太向長泰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上開書面乙○○○均是由我所簽章的,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的協議書上面簽章亦也是由我所簽章的。我經營一個星期左右就發覺經營不順,所以就將該經營權轉讓給歐格屋公司...」等語(見鈞院卷第八十三頁)。足見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所立之甲協議書、歐城公司與歐格屋公司所立之乙協議書確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上開二契約之真正,已乏有據。

(三)次查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間讓渡協議書所附生財器具表之表頭記載「歐格屋公司生財器具表」固屬事實,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吳達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庭訊時澄清:「剛開始我們是要利用歐格屋的名義去經營,後來因為當時歐格屋的負責人歐景清退股,所以無法去承接,因為我們三方都是朋友,之前歐格屋公司去接洽機具,換我們去接洽時忘記更改,所以才會寫成歐格屋公司。」等語在卷(見鈞院卷第八十二頁)。又證人己○○於採購時曾告知客戶係歐城公司要採購一情,復經己○○供證綦詳,原告主張己○○未曾以歐城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已不可採。另查被告自歐城公司處受讓之標的係經營權暨現場器具,並不包括庫存貨品,雙方於乙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甚詳,是被告及歐城公司自無會同原告進行盤點庫存貨品之必要,原告主張己○○未以歐城公司名義會同原告進行盤點程序等情,不無失據;又查被告與歐城公司以何方式履行其各自負擔之債務,渠等原得自由約定,是以被告先付清貨款,再向歐城公司求償,抑或歐城公司先將應付貨款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一併付清,均無不可;況按債務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僅債務承擔一途。原告上開主張不無誤會。至其所提出貨款相關文件,核與本件被告與長泰公司間究有無讓渡契約存在之爭點無關,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另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電話對話紀錄主張其經己○○之告知始知被告自長泰公司處受讓萬家福量販店三重店之麵包部經營權及現場器具,又被告依約準備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長泰公司二百十五萬元尾款等情,惟此被告否認之,且綜觀電話對話紀錄內容,己○○猶稱歐城公司與長泰公司簽約,非謂被告與長泰公司簽約;又所載「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你預計何時二百多萬的尾款要匯給他(指長泰公司甲○○?)」,亦顯非己○○之言;況依被告與歐城公司間甲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讓渡金分期給付,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付清,委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縱依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間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讓渡金尾款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歐城公司與萬家福公司完成承租合約時一次付清,最遲可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亦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確不可採。

(五)末按公司股東與公司,一是自然人,一是法人,分屬不同之人格,即二不同公司,亦屬不同之人格。原告主張本件麵包部經營權讓渡乙事,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己○○、吳達茂及訴外人曾俍佃等人決策並執行,歐城公司僅技術上為搶先取得簽約利機之工具,顯見長泰公司事實上係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交易,並非與歐城公司單獨交易等情,惟查證人吳達茂確係基於歐城公司受讓經營權之意思,而代理歐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長泰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此業經吳達茂證述在卷。雖乙○○○亦係被告股東,然被告與歐城公司究屬二家公司,有不同之人格;至證人己○○則係於歐城公司將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後,始受僱於被告負責採購業務,雖己○○之姐係被告股東,然己○○係幫其姐管理另訴外人上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格公司),此亦經己○○證證綦詳,原告上開主張已不足採。抑有進者,縱依吳達茂所供係被告先與長泰公司接洽,因故無法承接,換歐城公司去接洽等情,亦得認被告與歐城公司間有所聯繫,惟此亦僅得認被告與歐城公司間在內部關係上另有協議,在外部關係上猶係歐城公司與長泰公司間有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不得認被告與長泰公司間有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至臻明確。

三、證據:提出讓渡協議書、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達茂。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二號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於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萬家福公司經營之萬家福量販店三重店內、經營麵包部之訴外人長泰公司間有供應麵包原料之買賣關係,長泰公司因經營不善,刻積欠原告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之貨款,迄未清償,日前原告經被告告知其已受讓長泰公司位於前開萬家福量販店內關於麵包部之經營權及現場生財器具之所有權,渠等並簽訂讓渡契約;同時被告並向原告為買賣合作之表示,希冀原告擔任該麵包部之原料供應商,原告並因此曾依被告要求而提供數批原料至業已轉由被告實際經營之萬家福量販部麵包部。兩造合作期間,原告並經被告告知其依約尚需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訴外人長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尾款之事實,嗣因長泰公司遲不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為保全對長泰公司之貨款債權,原告遂依法向臺中地院對長泰公司聲請假扣押,並向鈞院就長泰公司對被告之讓渡金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由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且於當日合法送達與被告,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鈞院為對長泰公司無讓渡金債權存在之不實聲明等情,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債之訴訟。

二、被告則以:萬家福量販店三重店之麵包部曾由訴外人長泰公司經營,現為被告經營固屬事實,惟查被告並非自長泰公司處受讓該店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被告係自另訴外人歐城公司處受讓系爭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蓋長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業將其所有之萬家福量販店三重店及基隆店之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轉讓歐城公司,且依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共同簽訂之讓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上開二店麵包部業由歐城公司經營,並據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即甲協議書);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始以總價三百八十萬元自歐城公司處受讓上開二店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並於同日開始經營迄今,此經被告與歐城公司共同簽訂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即乙協議書);足見被告與歐城公司間有讓渡契約存在,被告與長泰公司間並無讓渡契約存在,即長泰公司係對歐城公司有讓渡金債權存在,對被告則無讓渡金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長泰公司對被告之讓渡金債權執行扣押時,被告曾以長泰公司於被告處並無讓渡金債權存在向鈞院聲明並無不實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原告主張之右揭情事,固據其提出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一六六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二號執行處通知、發票、存款簿明細、被告與訴外人萬家福公司間簽訂之契約及其附件、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件欲行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非自長泰公司處受讓系爭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而係自歐城公司處受讓系爭麵包部經營權暨現場器具,是長泰公司係對歐城公司有讓渡金債權存在,對被告則無讓渡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辯,是參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長泰公司對被告有讓渡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告知,始知長泰公司將系爭麵包部之經營權暨現場生財器具之所有權讓渡被告,並已簽訂讓渡契約等情,無非係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之電話聯絡為據,並提出電話紀錄譯文及錄音帶一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以:即令確有此電話之聯絡,亦無從證明長泰公司與被告有讓渡權契約存在等語為辯。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譯文,其上係載「九十一年十一月電話對話紀錄」,然此究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中之何日所為?已未見有何證明,是此電話對話是否確實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之,已非無疑;再細繹其中內容,其無非係以「劉(指丁○○,下同):...我有問律師,那個你們當初是臨時要簽約先用『歐來』的名字。(鄭(指己○○,下同):對、對!),事實上是『歐格屋』啦,說這是稍微有連帶關係。因為,都是確定是你們這幾個人在經營的嘛。事實上是『歐格屋』在經營的沒有錯。」,「鄭:對、對、對!」(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劉:你預計何時二百多萬的尾款要匯給他(指長泰之甲○○)?」我想可能要下禮拜,因為我一定要等到十五號,...我預計延到下星期一,才會匯錢給他就對了...」(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等對話欲行證明長泰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讓渡契約,惟以上開電話譯文為真,然上開對話中之第一對話,主要係由丁○○陳述,己○○僅係處於被動回答之立場,其間丁○○之語意並非明確,且出於誘導之成份居多;至於第二對話中,所謂匯款的對象係指長泰公司甲○○,純係出於原告單方在譯文的註記,此可從第二對話之前雙方談話內容從未直接提及甲○○可知,是此匯款對象是否與長泰公司有關?亦有可疑;又訊據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長泰公司將系爭經營權的移轉給歐城公司。」,「我本來係作服裝工作,歐城公司吳達茂先生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初邀請我去管理該公司自長泰公司受讓系爭經營權採購原物料業務。」,「採購時我有跟客戶說明是歐城公司要採購的,惟經營一個多星期,吳達茂認為經營不如預期就將該經營權轉讓給歐格屋公司,但如何轉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證人吳達茂亦證述:「我是代理我太太向長泰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上開書面乙○○○均是由我所簽章的。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的協議書上面簽章亦也是由我所簽章的。」,「我經營一個星期左右就發覺經營不順,所以就將該經營權轉讓給歐格屋公司,我太太也是歐格屋公司的股東。」,「經營權移轉後,我即不再管該公司的事務的。」,「與長泰公司讓渡協議書後附有支票,前二張支票係要給長泰公司的權利金,後一張支票係要長泰公司開立給律師代管,等歐城公司與萬家福公司正式簽約時,我再行支付尾款給長泰公司,屆時長泰公司再將該支票拿回去。」,「剛開始我們是要利用歐格屋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後來因為當時歐格屋的負責人歐景清退股,所以無法去承接,因為我們三方都是朋友,之前歐格屋公司去接洽機具,換我們去接洽時忘記更改,所以才會寫成歐格屋公司。」諸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此與上開電話譯文中亦有「鄭:...其實我們為了這一場生意,和另外一個歐師傅的大小叔,去南投直接請公司執照,馬上就領到。我們七月初拿到公司執照,八月就簽合約,...等八月一號不行後,歐師傅也確定他不要了,負責人是他(指歐師傅),他不可能再簽這個約了,所以補求的措施用歐城。」(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鄭:...八月一日馬上他急著叫那個茂哥和佃哥跟他簽合約的時候,那是沒有辦法,沒有辦法用『歐格屋』才用『歐城』。」等語,與上開證人吳達茂證稱八月一日係歐城公司與長泰公司訂約之情節相符,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譯文,似更能證明長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係與歐城公司簽約,而非與被告簽約,是原告欲以此譯文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已難可採。

五、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在原告就其主張之情事未為相當證明之前,並無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提出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簽訂之甲協議書、歐城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乙協議書各一件,欲為被告與長泰公司就系爭麵包部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反證;原告雖就被告所提上開甲、乙二件協議書之記載,復以:倘若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簽訂之甲契約實質內容確屬真正,則被告辯稱由歐城公司短暫經營期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內產生之所有債務,理應由歐城公司自行清償,而非由被告概括承受,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應被告要求進貨至被告公司之貨品,其貨款累計有二十二萬零四十三元,今細究該筆貨款之實際清償過程,被告及歐城公司並無如乙協議書之揭示意旨,將應付原告之貨款,依渠等分別經營之期間特別區分二筆,由渠等分別向原告清償,卻係統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一次向原告清償完畢,核諸被告之實際付款行為,核與甲契約揭示之契約內容不符,足證甲契約之實質內容不真正,且以被告或歐城公司亦從未向原告要求承認渠等之免責債務承擔,被告為訴外人歐城公司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否因而得生法律上之清償效力,勢將萌生疑義,其等行徑除與法有悖,亦與常情不符,足見乙協議書並非真正等情,並提出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存款明細等件為證,惟仍為被告所否認。訊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會計之戊○○固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份我們向歐格屋請款二十二萬零四十三元,但己○○將其中扣了一筆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這是三樣品項的保留款),扣除其金額後在乘以百分之九十七,就是二十二萬零四十三元。而百分之三就是我們約定好的折扣數。」,「但九月三十日他們只匯了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尚差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十一月一日傳真對帳單,至十一月二十九日匯了十月份的貨款及八、九月的差額進來,其貨款就都沒有錯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惟查,被告與歐城公司以何方式履行其各自負擔之債務,其等原得自由約定,是以被告先付清貨款,再向歐城公司求償,抑或歐城公司先將應付貨款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一併付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在並未侵害及原告之權利下,似無禁止之理;況按債務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僅債務承擔一途;且於本件確認訴訟中,被告是否有承擔歐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容非本件之爭點所在;另原告所提出貨款相關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貨品交易往來之證明,核與本件被告與長泰公司間究有無讓渡契約存在之爭點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原告雖另以: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被告就關於是否承接長泰公司位於萬家福量販店所屬麵包部經營權一事,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己○○、吳達茂、訴外人曾俍佃等人操盤決策,經營權讓渡金亦係由該等實際負責人直接支付長泰公司,簡言之,關於本案系爭麵包店之經營權讓渡事件,自始迄今,均由同一批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決策並執行,歐城公司僅技術上為搶先取得簽約利機之工具而已,是長泰公司事實上係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交易,並非與歐城公司單獨交易,此情並不因形式上存在甲協議書而得變,且由甲協議書上既由長泰公司與歐城公司所簽訂,然附件上表頭卻係記載「歐格屋生財器具表」,亦足認甲協議書為虛偽等情,並以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我已經忘記有無跟原告公司說過被告股東實際經營人為上開四人(指己○○、己○○之姊夫、吳達茂、曾松賓之父曾俍佃四人),但我認知上是如原告所述,被告股東實際經營人是上開四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等語欲行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長泰公司確係將系爭麵包部之經營權暨現場生財器具讓渡予歐城公司,歐城公司再讓渡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甲、乙二件協議書為證,且細繹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其固證稱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其亦清楚表明係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係受歐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達茂之邀而至系爭麵包部任職,至於甲協議書附件之表頭雖係載「歐格屋生財器具表」,惟實際上仍係由歐城公司與長泰公司訂約等情事,亦據證人吳達茂之證述、原告所提丁○○與己○○電話通話紀錄等件足資證明(詳如理由欄第四項所示),是亦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原告雖另質疑如被告所辯係歐城公司讓渡經營權為真時,惟被告並未踐行貨物盤點交接程序,與往例、常情相悖等情,縱有此項瑕疵存在,亦無足證明被告係自長泰公司讓渡經營權,而與本件爭執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法舉證證明長泰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就本件訴訟本不負舉證之責,然其仍就抗辯事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縱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舉證曾提出若干質疑,然不得因此質疑即推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長泰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