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返還融資款項事件,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可資。而原告之營業場所,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十樓,從而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