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三七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九千六百零六分之三十六)、三二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九千六百零六分之三十六)、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三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九千六百零六分之三十六)三筆土地上之同段建號六九七號之建物一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五五,上開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以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薛王蓮花,因被告以原告曾為另一訴外人劉王美純所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及借款債務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履行保證票據債務之民事訴訟,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到薛王蓮花要求退回所支付價款之損害;嗣後雖繼續委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仲介)代售,惟一年來乏人問津,經中信仲介出具之「評估報告書」系爭房地估價三百三十萬元,此價格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出售與薛王蓮花之售價四百五十八萬元相比,原告當受到房價差額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如以成交價相比,損害將會更多,上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原告為減輕利息負擔,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可還清原告積欠之二個債務:1、訴外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信義土銀)六十八萬元,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已交付利息六萬四千零五十八元;2、訴外人巧洋建設有銀公司(下稱巧洋公司)一百二十萬元,該項債務原約定分期清償,本因系爭房地出售已定案,欲改為一次償還,詎料系爭房地突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成交,原告不得已向巧洋公司協商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每月應付二萬四千元,因收入有限,無力支付,致原告信用受損之程度更難以形容。
(三)原告係大專畢業,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服務期間績效良好,除每年奉令記功嘉獎外,曾以續優役政幹部奉命參加中央表揚,無論是品德、操守等均為服務單位長官、同事、親友、鄰居及有關社會人士所信賴及敬仰,惟自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後,原告之長官、親友、同事、鄰居及有關社會人士均對原告議論紛紛,有各種意想不到之批評,信用破產,更無法恢復原有社會地位及人格,所受名譽及精神損害更是無法估算,於此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害一百萬元,以安其心。
(四)以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七四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全字第三二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字第三二九號塗銷查封登記書、臺北地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信義土銀客戶往來戶查詢表、同意書、資格證明書、任命令、臺北市私立金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金甌商職)聘書、臺北市政府令、臺北市績優役政幹部請獎事蹟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答辯狀及其前次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利用被告年邁、精神、體力耗弱之情況,與訴外人劉王美純以詐術騙取被告二十八萬元,被告曾向臺北地院提起履行保證票據債務之民事訴訟,惟因罹患重病、重聽,無法於該訴訟中將案情完整清晰之說明,以致遭到判決敗訴確定之結果,被告難以甘服,今原告竟進而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令被告氣憤不已。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劉王美純至被告家中借款二十八萬元,除由劉王美純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外,尚由原告親筆出具還款保證書,其間劉王美純誆稱該紙支票票期將屆,前來換票,致保證書上所載之支票與被告現執之支票票號、日期不相同,然二紙支票面額相同,且劉王美純二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迄今仍未償還,被告不察以致受到詐騙,惟原告簽立之保證書至今尚在被告手中,其自應負擔保證責任至明。
(三)原告虛構系爭房地出售受阻之情事,更無端牽連被告為保全上開原告保證劉王美純之債務履行之合法權利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欲牟取不法利益;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四百五十八萬,依一般不動產買賣簽約金至少為一成即約為四十六萬元,已足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且上開房價係漫天要價,並無實據,原告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地,自無何損害。
三、證據:提出支票、保證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王美純、薛王蓮花。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取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九號民事事件、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七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宗到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以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薛王蓮花,因被告以原告曾為另一訴外人劉王美純所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及借款債務擔保,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履行保證票據債務之民事訴訟,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到薛王蓮花要求退回所支付價款之損害;嗣後雖繼續委由訴外人中信仲介代售,惟一年來乏人問津,經中信仲介出具之「評估報告書」系爭房地估價三百三十萬元,此價格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出售與薛王蓮花之售價四百五十八萬元相比,原告當受到房價差額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如以成交價相比,損害將會更多;又原告為減輕利息支付,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可還清原告積欠之二個債務:(一)訴外人信義土銀六十八萬元,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已交付利息六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二)訴外人巧洋公司一百二十萬元,該項債務原約定分期清償,本因系爭房地出售已成定案,欲改為一次償還,詎料突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成交,原告不得已向巧洋公司協商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每月應付二萬四千元,因收入有限,無力支付,致原告信用受損之程度更難以形容;又原告係大專畢業,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服務期間績效良好,無論是品德、操守等均為相關人士所信賴及敬仰,惟自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後,原告之長官、親友、同事、鄰居及有關社會人士均對原告議論紛紛,信用破產,更無法恢復原有社會地位及人格,所受名譽及精神損害更是無法估算,於此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害一百萬元,以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利用被告年邁、精神、體力耗弱之情況,與劉王美純以詐術騙取被告二十八萬元,被告曾向臺北地院提起履行保證票據債務之民事訴訟,惟因罹患重病、重聽,無法於該訴訟中將案情完整清晰之說明,以致遭到判決敗訴確定之結果,被告難以甘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劉王美純至被告家中借款二十八萬元,除由劉王美純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外,尚由原告親筆出具還款保證書,其間劉王美純誆稱該紙支票票期將屆,前來換票,致保證書上所載之支票與被告現執之支票票號、日期不相同,然二紙支票面額相同,且劉王美純二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迄今仍未償還,被告不察以致受到詐騙,惟原告簽立之保證書至今尚在被告手中;又原告虛構系爭房地出售受阻之情事,更無端牽連被告為保全上開原告保證劉王美純之債務履行之合法權利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欲牟取不法利益;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四百五十八萬,依一般不動產買賣簽約金至少為一成即約為四十六萬元,已足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且上開房價係漫天要價,並無實據,原告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地,何來損害之有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且債務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要旨),惟須符合假扣押裁定因上開三種法定事由而撤銷,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是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其中「撤銷」二字實係「廢棄」之意,如債務人本此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應待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上開主張,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九號假扣押執行卷,並核對卷內相關卷證,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業經臺北地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七四號裁定准許,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接獲上開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是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事發生;且本件被告係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異議後,視同提起履行證票據債務之民事訴訟,是其亦不可能發生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起訴之情事;而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係因本件原告以上開履行保證債務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臺北地院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亦非出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聲請至為明確,是綜上以觀,假扣押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各款情事,是本件原告以上開規定執為本件之請求,即乏依據,而無可採信。
五、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再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是「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七四號裁定准許後,於上開裁定前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視同提起履行保證票據債務之民事訴訟,上開民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九號判決駁回,嗣因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固據原告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九號案件全卷核對甚明;惟查,劉王美純係於八十八年間經原告介紹向被告借款二十八萬元,並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供清償之擔保,因劉王美純於上開支票屆期無法清償,被告因而要求劉王美純換票,劉王美純最後係簽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票額同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件交付被告藉以換回等情,業據證人劉王美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而原告於劉王美純因上開借款第一次簽發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期支票屆期之二個月餘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向被告開立保證書,其上載有:「茲有劉王美純女士所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支票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正,到期如有退票,本人保證負責兌現勿(應為『無』字之誤)訛,特此保證屬實。保證人: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此亦有保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上開保證書之真正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既簽立保證書,保證已屆期而未付款之票據債務,則依當事人之真意,此項保證之意思,當及於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期支票及日後相關換票之債務;又依前揭判例意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期之支票,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只是票據債務之清償期限,並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間,在原告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即劉王美純為審判上之請求,原告無自法免除其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保證債務於被告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並未獲得免除;是被告本於上開之認知,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七日異議後視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七四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准許,復持上開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凡此均為被告行使、保全對原告所享有保證債權之合法方法,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縱以被告因未諳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上開本案之請求敗訴,復因未提起上訴,致上開民事訴訟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然自不得以此敗訴確定之事實,遽認被告先前聲請法院之假扣押執行,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僅以其上開本案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即謂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殊無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