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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日就坐落臺北縣○○鄉○○段後湖小段十八之

三、十八之五地號(後改為十八之三、十八之五、十八之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林口農場籌備處名義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江漢等十四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嗣因故擱置致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訴外人即被告已故經理洪傳爐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商請原告協助,原告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得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信雄授權,以張信雄名義與被告簽定同意書,由原告出面與其他地主協商繼續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被告則同意除原告出售其所有之四十三坪持分三十分之一土地價金外,另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全部四百十六坪,佃農之三分之一買賣價金租佃補償,共計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並同意補償地價差額之損失,其中八十一年地價差額為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之地價差額則為三萬五千七百元等語,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被告之同意,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六十四年四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議定給付價金內容明細、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書、承諾書、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授權書、佃農補償金計算明細、被告會議紀錄、中聯地政顧問有限公司估價明細、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林口球場共有土地處分評估表、提存書影本各一件、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三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於法不合。

㈡本件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當事人為被告與張信雄,並無利益第三人之約

定,而被告固曾召開董事會決議於系爭土地訴外人張文杞所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後,補償原告地價差額七十萬元,車馬費五十萬元,惟並未與原告簽約,且此部分迄今仍未辦理完畢,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地價差額,被告亦從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卷宗全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固有明文。原告前依張信雄與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定之同意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九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則係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及被告之同意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其聲明雖無二致,然原告於前訴之訴訟標的乃被告與張信雄間之約定,本件則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告之同意,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非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法條規定無悖,自屬合法,先予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四年四月十日以林口農場籌備處名義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張江漢等十四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即擱置而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受被告已故經理洪傳爐請託,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張信雄名義與被告簽定同意書,由原告出面與其他地主協商繼續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被告則同意除原告出售其所有土地之價金外,另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全部即四百十六坪佃農之三分之一買賣價金租佃補償,共計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並同意補償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地價差額之損失依序為七十萬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三萬五千七百元等語,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及被告之同意,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定本件同意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張信雄,並無利益第三人之約定,而被告雖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張文杞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補償原告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惟並未基於前項決議與原告簽約,況此部分土地迄今尚未移轉完畢,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被告更未就原告主張之佃農補償金及其餘地價差額部分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四年四月十日以林口農場籌備處名義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張江漢等十四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因故擱置而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已故經理洪傳爐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商請原告協助,原告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得張信雄之授權,以張信雄名義與被告簽定前揭同意書,由原告出面與其他地主協商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六十四年四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除原告所有部分之土地價金外,另給付原告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佃農補償金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並同意補償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地價差額之損失分別為七十萬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三萬五千七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佃農補償金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按比例支付佃農補償金等語,固據提出計算明細之彩色影印

本為證,惟依卷附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書所示,前開同意書乃張信雄與被告簽定,其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張信雄)新台幣捌佰叁拾萬元正。此金額包含尾款,若在乙方對賣主分別取到移轉文件,同時須按個人的持分之額,依比率給付甲方。」,第三條則約定:「如果部份賣主無法交付移轉文件,則由甲方負責訴訟依法處理之(以乙方名義提出告訴)律師費用由甲方負責。乙方則需負責法院裁判費。但在裁判後或者提存前乙方應依比率給付甲方。(如果部份賣主作間接或直接與乙方買賣者,乙方也應依照比率給付甲方)」等語,足見被告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應給付之對象為張信雄,原告係得張信雄授權而以張信雄名義與被告簽定上開同意書,其契約當事人仍為張信雄及被告,原告雖因張信雄之授權而得處理土地產權移轉、請求交涉等事宜,並有受領相關給付之權,亦不因此成為上述同意書之締約當事人,非張信雄與被告間特別約定,原告亦無直接依該同意書對被告為請求之權利。

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其成立要件須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並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要約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經核前揭張信雄與被告間之同意書約定,係謂被告應按土地移轉完成比例,相對給付張信雄一定之金額,並未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為給付,亦未約定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僅張信雄與原告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受領相關之給付,自與民法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前開同意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逕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車馬費五十萬元及地價差額共計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元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次董事會曾就系爭土地關於張文杞所有

部分無法洽商辦理一事提案討論,並決議:「地價差額七○○,○○○元,以原地價每平方米二,○○○元,新地價每平方米四,七○○元計算。」、「車馬費五○○,○○○元,乙○○協助本公司訴訟,於問題解決後之報酬。」等語,惟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須兼備此三要素,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償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等語,核其真意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前述補償協議存在,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經查:前開決議,僅係被告召開董事會所為之內部決定,為意思表示要素中之「效果意思」,尚非完整之意思表示,被告為一法人,其表示行為應由法人之代表人向原告為之,僅有董事會之決議,並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既自認:「董事會決議後就沒有再跟我們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雖召開董事會作成前述決議,然於其代表人向原告為表示行為前,其意思表示尚難謂已成立,自不得認兩造間已就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

⒉次以,前項決議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召開董事會當日,原告經通知亦曾到場等

語,而得認其決議內容已為原告所了解,其意思表示無待被告之代表人另為表示行為即告成立,然查:該次決議係因系爭土地關於張文杞部分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有另補償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予原告之提案,被告雖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補償原告是項金額,惟已言明須於前開所有權移轉問題解決並登記完成後始得給付,其給付顯係以張文杞所有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可佐,易言之,縱認兩造確已就八十一年度地價補償費七十萬元、車馬費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然於所附條件未成就,即張文杞所有之土地未移轉登記完成前,被告仍不負給付義務,而被告前向張文杞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張文杞所有部分,業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張文杞所有之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前開補償協議所定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年地價差額補償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八十二年地價差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

地價差額三萬五千七百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承前所述,被告召開前揭董事會時,僅就八十一年之地價差額作成決議,並未提及往後地價差額之補償及其計算方式,不僅未有表示行為,甚無效果意思之形成,原告逕以該次會議決議之計算方式,自行計算得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地價差額,並請求被告補償,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張信雄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定之同意書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使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佃農補償金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權利,而被告雖就補償原告八十一年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及車馬費五十萬元一節作成決議,然並未有另與原告簽約之表示行為,縱認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協議,其協議所定條件亦未成就,於系爭土地關於張文杞所有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均不負給付義務,至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地價差額部分,被告並未作成內部之決議,亦未與原告達成何種約定,原告自無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之同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徐福晉~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