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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因迎娶越南籍新娘即被告丙○○○,為籌取相關費用,乃與被告丙○○○共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商請原告先為代墊結婚事宜之相關費用,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俟渠等結婚後,由被告丙○○○為原告工作四年償還,協議書第四條另載明,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時,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三萬元。原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丙○○○聘金二千美金,金飾一萬五千元,並為被告丙○○○支付機票、簽證等費用,而被告丙○○○來台後之六個月均遵守約定為原告工作,每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詎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竟不告而別,至今仍不知去向,爰依據前開協議第四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從來沒有與被告丙○○○同住,僅戶籍設在同一處,伊本來要接被告丙○○○回去住,因為有同居人,才沒有辦法。

三、證據: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是看不懂中文,翻譯人員告訴伊協議書之內容為,如果結婚就跟老公即被告甲○○住在一起,跟老公一起還錢給原告,工作還錢之期間為四年。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二千元美金、金飾及黃金七錢,但自嫁到台灣後,已為原告工作十個月又三日,每個月均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又伊於來台期間均沒有跟被告甲○○住在一起,被告甲○○也沒有養伊,且護照、居留證及結婚證書全部被原告拿走,所以才向越南辦事處求助,伊要終止契約拿回護照、居留證及結婚證書。

三、證據: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迎娶越南籍新娘即被告丙○○○,為籌取相關費用,乃與被告丙○○○共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商請原告先為代墊結婚事宜之相關費用,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俟渠等結婚後,由被告丙○○○為原告工作四年償還,協議書第四條另載明,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時,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三萬元。原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丙○○○聘金二千美金,金飾一萬五千元,並為被告丙○○○支付機票、簽證等費用,而被告丙○○○來台後之六個月均遵守約定為原告工作,每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詎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竟不告而別,至今仍不知去向,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甲○○則以:伊從沒有與被告丙○○○同住,僅戶籍設在同一處云云;被告丙○○○則以:伊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是看不懂中文,翻譯人員告訴伊協議書之內容為,如果結婚就跟老公即被告甲○○住在一起,跟老公一起還錢給原告,工作還錢之期間為四年,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二千元美金、金飾及黃金七錢,但自嫁到台灣後已為原告工作十個月又三日,每個均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又伊於來台期間均沒有跟被告甲○○住在一起,被告甲○○也沒有養伊,且護照、居留證及結婚證書全部被原告拿走,所以才向越南辦事處求助,伊要終止契約拿回護照、居留證及結婚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為被告代墊結婚事宜之相關費用,俟被告兩人結婚後,由被告丙○○○為原告工作四年還償,並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三萬元,及原告已代被告甲○○墊付被告丙○○○美金二千元及金飾一萬五千元,但被告丙○○○來台後,僅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離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協議書係由中文書寫,被告丙○○○是否瞭解協議書上之內容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約定被告丙○○○須工作四年以清償原告代辦結婚相關之一切費用,並限制被告四年內不得離婚,佐以扣留被告丙○○○之護照與居留證之方式,強制被告丙○○○履行協議內容,此種約款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涉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成立,爰分項析述之。

三、被告丙○○○是否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㈠按聘金與金飾乃嫁娶習俗上男方因訂婚對於女方所為之贈與,如有無能力給付

之情事,亦應由男方對外舉債支應,此為事理之常。查被告丙○○○所受原告美金二千元及金飾之給付,既屬被告甲○○於嫁娶習俗上對於被告丙○○○因訂婚所為之贈與,衡情應由被告甲○○舉債支應,苟女方知悉該情事而願與男方共同分擔,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工作償還,實無僅由女方單方面工作償債之理。是被告丙○○○抗辯:翻譯人員告訴伊協議書之內容為,如果結婚就跟老公即被告甲○○住在一起,跟老公一起還錢給原告,工作還錢之期間為四年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同意工作四年償還情理上屬被告甲○○應對外舉債

之債務,被告甲○○不負有償債之義務,僅於被告丙○○○違反協議書內容不為原告工作時,始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係屬變態事實,有違客觀通念上男女對於婚姻之正常期待,苟原告有意使被告丙○○○明瞭性質上屬變態事實之協議書內容,既已委請翻譯人員為被告丙○○○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當知被告丙○○○無法從協議書之文字瞭解其內容,豈有不委請翻譯人員將系爭協議書內容譯為越南文讓被告丙○○○簽名以杜絕爭議,反而僅以存證不易之口頭翻譯方式向被告丙○○○為意思表示,況原告就當場翻譯人員已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忠實翻譯為被告丙○○○所得瞭解之越南語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既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

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預定之違約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僅為被告甲○○墊付予被告丙○○○美金二千元(聘金)及金飾一萬

五千元,而被告丙○○○來台後六個月每月均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則被告丙○○○如為原告工作四年,原告即可獲得七十二萬元之利益,衡諸原告為被告甲○○代墊聘金及金飾之法律性質係借貸,卻要求僅收受領美金二千元及金飾一萬五千元之被告丙○○○償還七十二萬元,否則,即須於短期內賠償違約金五十三萬元,顯係假資助結婚之名以規避刑法上重利罪之脫法行為。復查原告於其擬定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乙雙方結婚後,由乙方(即被告丙○○○)以四年期間之工作酬勞回饋丙方(即原告)代辦結婚相關一切之費用。工作須由丙方安排。自乙方取得居留證起四年內,甲乙雙方不得中途要求離婚。乙方在台期間,證件需由丙方代為保管。」將嫁娶習慣上應由被告甲○○舉債之聘金與金飾債務,完全責由被告丙○○○負擔,卻免除被告甲○○之責任,並以苛酷條款限制被告丙○○○之婚姻自主權,佐以扣留護照與居留證之方式強制被告丙○○○為其工作,不當限制被告丙○○○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以確保前開重利之獲得。再查被告甲○○自承另有同居人,未曾與被告丙○○○同住,顯非有意與被告丙○○○共組家庭,並僅於丙○○○未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為原告工作時,始負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三萬元之責任,則被告甲○○在系爭協議書條款下所負真正之義務,實為於被告丙○○○不為原告工作時代為尋找。衡諸系爭協議書既係以保障原告之重利為目的,並以制限婚姻自主之苛酷條款與扣留證件之違法方式不當限制人身自由與工作權,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顯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與道德觀念不符,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是原告依據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五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