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如附表所示之版別、見報大小及字體,於經濟日報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示,以登報價格陳述表所載之字體與見報大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原於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佳公司)擔
任執行長乙職,位高權重,其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甫離職後竟狹怨報復,隨即陸續惡意向榮佳公司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長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長榮公司)之代表人張榮梧及榮佳公司所配合之廠商派駐馬來西亞業務員BILLY WANG,以傳真等方式散布不實謠言,惡意攻擊原告之人格,諸如:「其經營者問題很多」、「孰知在張總裁資金匯入榮佳之後,一切規劃發展隨即脫序,真有受騙的感覺,瞬間公司變成一人公司,真無管理制度可言,而一切規劃好的合資案及銷售策略,在主事者的短近視利誘導下變來變去無發展方向可言」、「原欲借公司週轉之機械專利權利金,也早已被匯出榮佳戶頭」,甚且以「況且其做法每對一個客戶,就會失掉十個客戶,未來前途真正堪憂」,建議投資者當務之急「不管以什麼方法撤回投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言均非實情,卻於離職後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散布不實流言,凡此再再誣損抵毀原告之名譽與信用,企圖破壞投資者對原告之信賴及原告為負責人之榮佳公司與代理商之合作,核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無疑,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遭被告如此惡意毀損名譽,名譽之損失重大,爰請求判令被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示於報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做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裁判要旨,明揭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事之誹謗罪並非相同,不以散佈於眾為要件,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⑵又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非指行為人須
有刑事責任為前提,而係指「侵害權利者,即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違」,換言之,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時,侵害權利之行為即具違法性。現被告之傳真內容,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應為其侵害行為負擔回復名譽之責任,法理灼然。⑶被告空口陳稱BILLY WANG係其友人,其為回覆而為傳真,從未見其舉證說
明其主張之事實,縱其前述BILLY WANG確其友人,亦曾請教被告問題,但其傳真之內容不實於先,且內容多為損害原告名譽之事。
⑷被告請其為榮佳公司之股東而於離職前向張總裁報告公司內部事項,惟其
內容亦無實在,且該紙傳真係被告於離職之後,又其內容指摘原告「短視近利」、「變來變去」、「借予公司之週轉也早已被匯出去」,及一再批評原告經營的如何差勁等語,核其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狀證一之二紙傳真雖為被告所發,惟均係對特定之人為之,一為被
告遠在馬來西亞之友人,一為榮佳公司之大股東。前者基於私誼,告知被告已離開榮佳公司,並就其詢問事項予以答覆;後者因被告亦係榮佳公司之股東,對大股東報告公司事項及離開公司原因,均係對特定人為之,並無散布之不法行為,稽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原告之再議聲請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六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無原告所指不法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又前開傳真予被告遠在馬來西亞友人BILLY WANG部分,大都涉及榮佳公司事
項,與原告無關,且所述均為真實;而另一傳真予榮佳公司大股東張榮梧,因被告亦為榮佳公司股東,公司股東間之報告傳真信函,顯非對外散布,其中又多涉公司經營事項,且所稱「其經營者問題很多」亦指公司經營事項,根本與原告名譽、信用無關,無由構成對原告名譽、信用之侵害。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此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所明揭,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若何損害,是其要求賠償,要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榮佳公司股東名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展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榮佳公司傳真信函、榮佳公司四月份財務狀況報告與建議、合約書、補充合約書、簽呈、通知函、敏榮與展羽相關費用分析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榮佳公司擔任執行長乙職,位高權重,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離職後竟狹怨報復,隨即陸續惡意向榮佳公司股東英商長榮公司之代表人張榮梧及榮佳公司所配合之廠商派駐馬來西亞業務員BILLY WANG,以傳真方式散布不實謠言,惡意攻擊原告之人格,諸如:「其經營者問題很多」、「孰知在張總裁資金匯入榮佳之後,一切規劃發展隨即脫序,真有受騙的感覺,瞬間公司變成一人公司,真無管理制度可言,而一切規劃好的合資案及銷售策略,在主事者的短近視利誘導下變來變去無發展方向可言」、「原欲借公司週轉之機械專利權利金,也早已被匯出榮佳戶頭」,甚且以「況且其做法每對一個客戶,就會失掉十個客戶,未來前途真正堪憂」,建議投資者當務之急「不管以什麼方法撤回投資」。查被告所言均非實情,其於離職後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散布不實流言,誣損抵毀原告之名譽與信用,企圖破壞投資者對原告之信賴及原告為負責人之榮佳公司與代理商之合作,核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無疑。今原告遭被告如此惡意毀損名譽,名譽之損失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將如附件之道歉啟示,以登報價格陳述表所載之字體與見報大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二紙傳真雖為被告所發,惟均係對特定之人為之,一為被告遠在馬來西亞之友人,一為榮佳公司最大股東法人之代表,前者基於私誼,告知被告已離開榮佳公司,並就其詢問事項予以答覆;後者因被告亦係榮佳公司之股東,而對大股東報告公司事項及離開公司原因,被告並無散布之不法行為。況傳真予被告遠在馬來西亞友人BILLY WANG部分,大都涉及榮佳公司事項,與原告無關,另傳真予榮佳公司大股東張榮梧部分,則係公司股東間就公司內部事項之報告傳真信函,顯非對外散布,其中又多涉公司經營事項,且所稱「其經營者問題很多」亦指公司經營事項,根本與原告名譽、信用無關,無由構成對原告名譽、信用之侵害等語置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榮佳公司擔任執行長乙職,職離後以傳真信函向榮佳公司股東英商長榮公司之代表人張榮梧及榮佳公司所配合之廠商派駐馬來西亞業務員BILLY WANG表示:「其經營者問題很多」、「孰知在張總裁資金匯入榮佳之後,一切規劃發展隨即脫序,真有受騙的感覺,瞬間公司變成一人公司,真無管理制度可言,而一切規劃好的合資案及銷售策略,在主事者的短近視利誘導下變來變去無發展方向可言」、「原欲借公司週轉之機械專利權利金,也早已被匯出榮佳戶頭」,「其做法每對一個客戶,就會失掉十個客戶,未來前途真正堪憂」,建議投資者當務之急「不管以什麼方法撤回投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二該紙傳真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傳真予BILLY WANG信函中雖表示:「其經營者問題很多」,另傳真予張榮梧之信函中亦表示:「原欲借公司週轉之機械專利權利金,也早已被匯出榮佳戶頭」、「其做法每對一個客戶,就會失掉十個客戶,未來前途真正堪憂」、「即時要回投資榮佳的權益,不管以什麼方法應該是當務」等語,然細譯其文,並承接前、後文觀之,顯係針對榮佳公司而言,與原告個人尚屬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部分傳真內容毀損其名譽與信用,尚屬無據。惟被告傳真予張榮梧之信函中指稱:「孰知在張總裁資金匯入榮佳之後,一切規劃發展隨即脫序,真有受騙的感覺,瞬間公司變成一人公司,真無管理制度可言,而一切規劃好的合資案及銷售策略,在主事者的短近視利誘導下變來變去無發展方向可言」一語,所謂之主事者是指原告,而被告於原告將其辭去職務後,以此傳真信函將榮佳公司的情形告訴訴外人張榮梧,是希望張榮梧能回來處理公司事務並行使對公司投資的權利,同時並希望被告能因此留任榮佳公司等情,為被告於調解時所自承(見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是因不滿遭原告辭退,冀望張榮梧前來處理後得以留任,以挽回頹勢,始寄發此一傳真信函,其目的顯非單純的以股東身分向其他股東報告公司事項,況被告既已離職,未再執行公司業務,其身分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已,依法亦無報告公司事項之義務。此外,再觀諸前開傳真內容,被告除對榮佳公司制度有所批評外,更直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短視近利」,致一切規劃好的合資案及銷售策略「變來變去」,無發展方向可言,而原告為榮佳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策略及營運方針之規劃與擬定,並為公司營運成敗負責,被告前揭指訴,足以使榮佳公司之投資者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損,投資對原告之信賴亦因而動搖,原告名譽、信用即難謂未受損害。被告雖以其係對特定之人為之,並非對外散布云云為辯,惟被告既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縱未散布於眾,依首揭說明,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原任職榮佳公司,現已離職,原告現亦非榮佳公司負責人,被告就前揭事項僅傳真予張榮梧一人,原告所受損害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登報價格陳述表所載之字體與見報大小,於經濟日報頭版標題旁刊登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