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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超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導公司)

董事身分委任原告,就超導公司股票代為居間介紹買主,兩造並簽有委任書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介紹訴外人王魏妃敏及林崇定向被告購買超導公司股票,買賣之股數及價金分別為王魏妃敏部分五十萬股,每股五十二元,總價為二千六百萬元,林崇定部分為十萬股,每股六十元,總價為六百萬元,並均已完成交割程序。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亦介紹訴外人林吳秀碧向被告購買超導公司股票十萬股,每股六十元,總價為六百萬元,亦已交割完成,合計上開三人之總價金為三千八百萬元。按依兩造委任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易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居間報酬,即為一百九十萬元,詎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九萬元、六萬元予原告,合計為一百十五萬元,尚餘七十五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聲稱其具超導公司董事身分以取信於投資者,然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

日查證超導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董監事資料,卻發現與被告所提供之九十一年度增資計畫書所載董監事資料不符,被告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另被告誆稱超導公司九十一年度每股獲利可達十八元,因大股東全力作多護盤之故,股價將於近日漲至九十至一百二十元,並口頭承諾:「若股價未達九十元,願意全數買回」。復聲稱九十一年初所辦理之現金增資,已由國內外知名法人完成認購,順利增資,成功募集十二億元,並向原告所介紹之投資者表示目前已無任何增資股可供投資者認購,只有一、二位董事因個人資金需求,願意釋出部分股權讓其他投資者有機會參與投資,誘使原告所介紹之投資者信以為真,以為該公司潛力無窮,一股難求。詎料股價在一個月之內慘跌至十幾元,致使原告所介紹之投資者蒙受重大損失,期間卻不見被告主動出面向原告所介紹之投資者解釋說明原委。原告不忍投資者損失慘重,遂將所得之介紹費部分交付予投資者以彌補其虧損。事後經原告查證結果,發現九十一年初所辦理之現金增資已順利完成募集之說,乃被告杜撰虛構,以圖自身龐大之不當利益。超導公司成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短短一年間被告從原告所介紹之投資者身上獲取不當利益高達三千一百萬元,其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者,使投資者損失慘重,實有惡意詐欺、欺罔投資大眾之嫌。

㈢系爭委任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係以股票持有人為準,本件並非過戶予王慶豐、

林崇定本人,而係過戶予二人之妻即王魏妃敏、林吳秀碧,故不符合前開第一條後段之約定,即應回歸適用第一條前段介紹費為總交易金額百分之五之約定。另被告雖曾提議以五張超導公司股票(即五千股)折抵本件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但原告並未同意,且迄未完成過戶。

三、證據:提出委任書、承諾書、銀行存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董監事資料、

剪報資料、增資計畫書影本各乙份、繳款書、網路報導資料影本各二份、保管書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委任書第一條雖明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介紹費為總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五,但原告尚於該條後段加註:「王慶豐、林崇定另議,至少每股貳元介紹費」等文;而本件原告所介紹之買主王魏妃敏為王慶豐之妻,林吳秀碧為林崇定之妻,因此被告所應給付之介紹費,即應依該條後段每股二元之規定給付。按原告共計介紹買賣七十萬股,以每股二元計算,計為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現金一百萬元交付原告外,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九萬元、六萬元予原告,總計一百十五萬元。至於餘款二十五萬元,兩造同意以當時每股六十元之超導公司股票五張(五千股)抵付,原告並交付本人及其女友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以供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未過戶完成之原因為超導公司停止過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委任原告就超導公司股票代為居間介紹買主,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介紹訴外人王魏妃敏及林崇定向被告購買超導公司股票,買賣之股數及價金分別為王魏妃敏部分五十萬股,每股五十二元,總價為二千六百萬元,林崇定部分為十萬股,每股六十元,總價為六百萬元,並均已完成交割程序。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亦介紹訴外人林吳秀碧向被告購買超導公司股票十萬股,每股六十元,總價為六百萬元,亦已交割完成,合計上開三人之總價金為三千八百萬元。按系爭委任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係以股票持有人為準,本件既非過戶予王慶豐、林崇定本人,即不符合前開第一條後段之約定,而應回歸適用第一條前段介紹費為總交易金額百分之五之約定,即為一百九十萬元,詎被告僅給付一百十五萬元,迄未清償餘款七十五萬元,爰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雖曾提議以五張超導公司股票(即五千股)折抵本件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但原告並未同意,且迄未完成過戶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委任書第一條後段約定:「王慶豐、林崇定另議,至少每股貳元介紹費」等文;而本件原告所介紹之買主王魏妃敏為王慶豐之妻,林吳秀碧為林崇定之妻,故被告所應給付之介紹費,即應依該條後段每股二元之規定給付,計為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業已交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元。至於餘款二十五萬元,兩造同意以當時每股六十元之超導公司股票五張(五千股)抵付,原告並交付本人及其女友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以供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實簽有系爭委任書,委任書第一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交割完成

後支付乙方(即原告)總交易金額百分之五之介紹費,但後段約定「王慶豐及林崇定另議,至少每股貳元介紹費」等文(並有委任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二日分別介紹訴外人王魏妃敏及林崇定、林吳秀碧

向被告購買超導公司股票,買賣之股數及價金分別為王魏妃敏部分五十萬股,每股五十二元,總價為二千六百萬元,林崇定部分為十萬股,每股六十元,林吳秀碧部分為十萬股,每股六十元,合計交易股數為七十萬股,金額為三千八百萬元,均已交割完成(並有繳款書影本二份、保管書影本四份附卷可證)。

㈢被告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元報酬(並有存摺影本乙份附卷可證)。

㈣王魏妃敏為王慶豐之妻,林吳秀碧為林崇定之妻,當時到公司購買股票者僅為王

慶豐、林崇定二人,王魏妃敏、林吳秀碧並未到場(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二份附卷可證)。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其與委任不同處在於居間契約所處理之事務限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委任契約所處理之事務種類則未有限制,且居間契約原則上為有償契約,而委任契約或為無償、或為有償。然居間人既負有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之義務,性質上亦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一般不諳法律之人士,亦有將負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泛稱為委任者。本件原告所負之義務在於就超導公司之股票代為接洽特定人釋股,並擔任股票買賣交易之介紹人,性質上即屬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之居間契約無疑,原告起訴亦表明係請求居間報酬,其主張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居間報酬,應係受兩造間書面契約名稱為委任書誤導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為居間契約之性質。從而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依據兩造間委任書所生之居間契約請求居間報酬,合先敘明。

五、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委任書第一條後段之所以加註「王慶豐、林崇定另議,至少每股貳元介紹費」等文,原告已自承:「因為當時王慶豐、林崇定部分已經快成交了,所以約定另議,約定另議的原因是被告想要降低介紹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王慶豐、林崇定二筆交易已接近洽談成功之地步,故前述委任書第一條後段所加註之文字即係針對王慶豐、林崇定這二筆交易而言,至為灼然。另夫妻於法律上固為不同之人格,而得單獨擁有各自之財產,但夫妻間之財產約定由一方管理,或者由一方出資而將所購得之財產登記予配偶或子女名下,所在多有,故於一般社會通念中,描述交易相對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以夫或妻之名義陳稱,其真意當不排除包含夫妻二人。況本件所涉及者乃為股票之買賣交易,而買受人未必必須將所購得股票登記予自己名下,如指定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亦無不可,故前述所加註之文字應係針對股票買受人,而非無法事先預知之股票持有人,方符交易常理,原告認以過戶之對象為準,尚非可採。據此,解釋上開加註文字時,應認當事人之真意為關於王慶豐、林崇定此二筆交易,不論過戶者或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均應加以適用,堪以認定。本件購買者原告既已自承為王慶豐、林崇定二人本人,並非渠等之妻子到場購買,則系爭交易即屬關於王慶豐、林崇定之交易,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前述委任書第一條後段加註之文字,至為明確。依該條後段之約定,兩造僅合意為每股至少二元,嗣後並未再達成更高價格之合意,原告即無從據以請求更高價格之介紹費,從而本件即應以每股二元之價格計算介紹費。總計本件原告所媒介交易成功之股數為七十萬股,則其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即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一百十五萬元,則其僅得再請求被告支付二十五萬元之報酬。

六、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中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已以五張超導公司之股票折抵前述二十五萬元之報酬餘款,原告否認其曾同意以該五張股票折抵,惟坦承確實有交付其本人及女友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供辦理過戶(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按原告既已經交付其本人及女友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供辦理過戶,顯見其至少已默示同意被告所提以該五張股票折抵之要約,否則何以提供渠等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從而兩造間應已有以五張超導公司股票折抵上開二十五萬元報酬餘款之合意,堪以認定。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述五張超導公司股票當時雖因公司停止過戶而未過戶完成,然目前並無無法完成過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請求被告履行交付五張超導公司股票之新債務,如被告不履行時,方得再請求本件二十五萬元報酬餘款之舊債務,要屬當然,其逕行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報酬餘款,則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書所生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居間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居間契約而有所請求,並非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主張撤銷系爭居間契約,則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亦僅屬與被告交易股票之買受人得否主張撤銷渠等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朱耀平~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