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聯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迄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因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