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建號一八九七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自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三之一號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藉口照顧兩造之母親,竟捨其同
棟中和市○○街○○號一樓不住,而搬至二樓即系爭房屋居住,嗣兩造母親於八十四年去世,被告理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認兩造係未定期限之借貸,惟借貸之目的在照顧母親,母親既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2系爭房屋及同棟三三號一樓房屋,均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乃因當時兩造母親尚在,兄弟同財共居,原告當時已二十七歲,有賺錢能力,所賺之錢均交由母親轉交被告作為購買該二間房屋之用,母親指示,兩造各分取一間,從而系爭房屋雖由被告出名購買或簽發支票給付價金,實因其為長子掌管家計之故,絕非信託可言,被告亦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1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棟三三號一樓房屋,均係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所
購買,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家,當時原告月入二千元,吃住均用被告,原告要娶親,請求被告將其中一層樓所有權登記與伊,使伊較易成家,並稱俟伊結婚自己購買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念及原告與伊係親兄弟,不疑有他,乃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暫時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並無將系爭房屋贈送予原告之意,被告仍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嗣原告結婚後不久即與其妻搬出系爭房屋,並已購得自己之房屋,則原告應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登記,此有親戚可以為證,並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反而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自屬無據。
2系爭房屋及同棟三三號一樓房屋,原為被告向訴外人廖東真等人所承租,嗣原
告後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向訴外人廖東真等人購買,居住至今。購屋當時,原告單身,隨被告同住,至民國七十六年結婚,約於八十年左右遷出,並購得自己之房屋,為提起本件訴訟,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原告仍居住於其自己購買之房屋。先母向來居住於雲林,罹病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載先母到台北就醫,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住院十五日後逝世,先母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稱被告藉口照顧生病之母親,竟捨其同棟中和市○○街○○號一樓房屋不住,而搬至二樓即系爭房屋居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1系爭房屋及同棟三三號一樓房屋,原為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廖東真等人所承租,
嗣反訴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向訴外人廖東真等人購買,居住至今。購屋當時,反訴被告要求將其中一層樓所有權登記與伊,使伊較易成家,並稱俟伊結婚購買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念及反訴被告與伊係親兄弟,不疑有他,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暫時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反訴原告仍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嗣反訴被告結婚後遷出並已購得自己之房屋,則反訴被告應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登記,此有親戚等人可以為證,並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反訴,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購屋當時,只有二十七歲,月入二千元,吃住都用反訴原
告,豈有資力購屋。反訴被告於準備書狀中所稱:「因當時母親尚在,兄弟同財共居,陳報人當時已二十七歲,有賺錢能力,但所賺之錢均交由母親轉交被告(即反訴原告)作為購買該二房屋之用,並依母親指示各分取乙間,從而系爭房屋雖以被告出名購買或簽發其支票給付價金,實因其為長子掌管家計之故,絕非信託可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先父張文德逝世,長子張敬明、次子乙○○(即反訴原告)、三子張敬忠與四子甲○○(即反訴被告)即已分財各居,坐落雲林縣○○鎮○○段茄苳腳小段二三一之五地號與同段二四二之四地號土地,即由反訴原告與三子張敬忠各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土地,由長子張敬明與反訴被告甲○○取得,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反訴原告亦非長子。當時購買系爭房屋時欲辦理貸款,需反訴被告之身份證明、印章以及印鑑證明,反訴原告有委託代辦之代書張金雄向反訴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即可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及同棟三三號一樓房屋,均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乃因當時兩造母親尚在,兄弟同財共居,反訴被告當時已二十七歲,有賺錢能力,所賺之錢均交由母親轉交被告作為購買該二間房屋之用,並依母親指示,各分取一間,從而系爭房屋雖由反訴原告出名購買或簽發支票給付價金,實因其為長子掌管家計之故,絕非信託可言,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所主張殊無足採。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藉口照顧兩造之母親,竟捨其同棟一樓不住,而搬至二樓即系爭房屋居住,嗣兩造母親於八十四年去世,被告理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認兩造係未定期限之借貸,惟借貸之目的在照顧母親,母親既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同棟一樓房屋,均係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所購買,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家,當時原告月入二千元,吃住均用被告,原告要娶親,請求被告將其中一層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使伊較易成家,並稱俟伊結婚自己購買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被告念及原告與伊係親兄弟,不疑有他,乃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暫時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並無將系爭房屋贈送予原告之意,嗣原告結婚後不久即與其妻搬出系爭房屋,並已購得自己之房屋,則原告應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登記,此有親戚可以為證,並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反而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登記之公示效力,自應推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如要推翻該登記之效力,主張自己才是真正所有權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買受,因原告要娶親,請求被告將其中一層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使伊較易成家,並稱俟伊結婚自己購買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被告乃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暫時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並無將系爭房屋贈送予原告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為證,並舉證人張敬忠為證。經查,證人張敬忠證稱:房屋是乙○○購買,購買資金也是被告乙○○,因當時原告根本沒有收入,吃飯也要靠被告。因原告說他要娶親,需要名下有房屋給別人看,且有言明結婚以後,如有購買房屋,要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給乙○○。(問:有無聽到或看到被告乙○○要原告甲○○將系爭房屋登記回來?)有聽過,但原告不答應,他就是要那間房子,他沒有拿錢給我母親,因當時原告根本沒有收入。(問:你母親有無住在系爭房屋?)她沒有,生病到台北看病,有住過一天,隔天就轉到三軍總醫院。(問:系爭房屋何人居住?)被告從承租至今還是住在那邊,而原告於娶妻不久就搬離開,結婚前大約住了五年。(問:當時你結婚否?)沒有。(問:有無說過系爭房屋要登記在你名下?)原先要辦給我,我跟被告共同做水電,我算是學徒,錢是被告賺的,所以我沒有要求將房屋登記在我名下,但原告有提出要求,說要娶老婆,所以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系爭房屋與同棟一樓原先係被告向前手廖東真等人所承租,之後由被告購買,並由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足明,及衡情被告自民國七十年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一樓作為店面,二樓為住家,迄今仍居住在內,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向由被告保管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以上情,可知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得,因原告為娶親,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暫時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俟原告結婚自己購買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等情,堪予採信。原告雖稱:伊當時有賺錢能力,所賺之錢均交由母親轉交被告作為購買該二間房屋之用,母親指示兩造各分取一間等語,並舉證人高遠為證,惟查證人高遠證稱:伊係聽原告陳述他和哥哥一起買房子,至於出資多少,原告沒有說,原告有說他工作所得交予母親,由母親處理,需要繳貸款等語,即證人高遠係聽原告所言,並未見聞原告有交付工作所得用以購屋之事實,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既已證明其才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當能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亦毋需向原告借用,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同棟三三號一樓房屋,原為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廖東真等人所承租,嗣反訴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向訴外人廖東真等人購買,居住至今。購屋當時,反訴被告要求將其中一層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使伊較易成家,並稱俟伊結婚購買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念及反訴被告與伊係親兄弟,不疑有他,乃將系爭房屋暫時以反訴被告名義為登記,反訴原告仍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嗣反訴被告結婚後遷出並已購得自己之房屋,則反訴被告應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登記,此有親戚等人可以為證,並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反訴,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等情;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同棟三三號一樓房屋,均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乃因當時兩造母親尚在,兄弟同財共居,反訴被告當時已二十七歲,有賺錢能力,所賺之錢均交由母親轉交反訴原告作為購買該二間房屋,母親指示,兩造各分取一間,從而系爭房屋雖由反訴原告出名購買或簽發支票給付價金,實因其為長子掌管家計之故,絕非信託可言,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與反訴被告,使反訴被告較易成家,俟反訴被告結婚購買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為證,並舉證人張敬忠為證,本院綜以上情,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此部分見本訴部分理由欄第二段所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於結婚後,已自行購屋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反訴原告終止同意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請求傳訊證張敬明、張羅秋玉,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