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華敏光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 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 理人 侯雪芬律師
汪曉君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代 理人 劉紀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等值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因本件論述貨幣單位時除新臺幣外,尚有美金,是以下金額前未標明貨幣單位者,即係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1、緣原告為配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轄下之北區工程處負責辦理臺北市○○○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劃板橋市、中和市界至中和市○○○市○段華中橋右轉橋和路匝道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被告營建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確認橋和路需配合拆遷之管線,請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先行探管確定,並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會勘,會中達成結論:(1)橋和路現有管線需配合橋墩及橋台遷移部分,俟本工程現地探管後,另通知請需配合之管線單位辦理...(2)有關原設置於徵收用地內之範圍之廠商相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變電措施,應屬配合本件工程移遷之條件,敬請臺電惠予辦理遷移,足見本件乃營建署委由三得利公司施作,並由營建署轄下所屬機關北區工程處中和工務所負責監督管理。據此,相關之臺電變電措施須委由權責單位即臺電辦理遷設,原告須配合辦理之工程部份,陸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完成,惟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營建署在未經任何通知相關單位前往配合下,逕自下令清除圍牆廢棄物,致使機器誤觸地下電力管線,並推倒電箱及原供支撐配電箱的部分圍牆,造成原告電力突然中斷,配電箱散落一地,地下電纜及電線均裸露在外,狀極危險,原告隨即向管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管區或中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案,惟已造成原告無法彌補之損害。再者,依臺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覆鈞院臺北南區維字第九二0六─00二八號函可知,臺電設計圖繪製完成前,根本無法辦理遷設,且外管線遷設亦非屬原告義務,此為被告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臺電所明知,而中和市公所由於曾參加上開協調會及現場會勘,故於先前拆除圍牆時,保留原告之部份圍牆及電力設備,是原告未曾有斷電情形發生,故三得利公司所陳圍牆及電箱於臺北縣政府拆除時均拆除完畢,即非事實,此業據證人戊○○及丁○○證稱:於事發當日施工前確有提醒三得利公司之施工人員及管理人員,促其小心,且嗣後發生斷電出外查看,三得利公司施工人員均承認是其等弄倒的,故並非原告未配合拆除,乃因臺電之設計圖根本未完成,臺電尚且無法施工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遷移之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更無受有利益可言,三得利公司所辯與事實有間。其次毗鄰訴外人洋基空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DHL)因與原告管線係分別獨立,不可混為一談。又由中和分局提供之案件紀錄表可知,當天由證人戊○○報案,當時現場確有三得利公司員工在場,且有巡佐李旺欉及警員蔡威立到場處理,詳原告提出之照片圖冊,有上開二位員警在現場,並有分局案件紀錄表為憑。且從三得利公司主張其於清除垃圾時員工赫見「電錶箱突然傾倒」,適足證明其清除垃圾前電錶箱尚未傾倒,另依據臺電之斷電紀錄亦可證明原告公司斷電時確為三得利公司正進行清除圍牆清理工程,足以證明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復有卷內相關照片可稽。而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中原里長陳正德雖事後即趕到現場,亦聽聞三得利公司人員坦承為該公司施工時所造成,是就其現場所見所聞所出具之證明書,自可作為判斷依據。又被告等另行抗辯「是否為臺電或原告在當初埋設管線時未達實際管頂埋設深度所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被告等舉證,否則憑空臆測,自難信為真實,亦不得作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2、第查,本次損害之發生乃可歸責於三得利公司、營建署及其所屬執行單位之重大過失,被告等設詞推諉並無道理,首先被告等不論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現場勘驗均曾派員代表出席,自難對會議結論推諉不知,又臺電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亦曾行文相關單位,故有關外管線、變電箱部分乃應由臺電辦理遷移,何況當日前往現場,任何人從現場圍牆大部份已遭拆除留下部分有配電箱及支撐配電箱之部份圍牆,此用目視即可明瞭,其等相關人員未諳究理,無預告性之摧毀致生斷電,顯見行為人即三得利公司有重大過失,監督人即營建署亦有指揮監督疏懈,彰彰甚明。
3、查系爭圍牆早於原告公司前身之「華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立之時已經存在,且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中使字六一二號使用執照為憑,爾後因政府八十一年徵收完竣,惟並未遷移管理。再者,系爭圍牆是否屬於違建與被告等是否有侵權行為,不得混為一談,加上縱有違建屬於定著物,為土地一部份,原告僅承租土地,又何來自動拆除義務?加上變電箱設置部份乃屬公有土地,原告倘未經同意又如何能私接電源?最後原告須聲明不論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或其他管理辦法,乃是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而非承租人,被告等將二者混為一談,殊屬非是。且為配合前開道路工程,土地所有權人自動內縮圍牆位置,惟因圍牆「外電工程」乃因「主辦單位(即被告營建署)對於管路遷移仍處於會勘階段,相關管路埋設位置及責任分界點依臺電表示須會勘後方能配合決定,始導致電源暫時無法於拆除舊圍牆前先引接至新圍牆」,此復有前揭臺電臺北南區營業處(下亦稱臺電)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可稽,已如前述,且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拆除大部份圍牆時因明知有之協調會記錄,故於配合拆除工程業保留此一部份,避免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否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就應造成斷電,何以臺電沒有斷電紀錄?說明如下:
(1)依上開臺電之函文第三項明白記載:「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供應貴公司(指原告公司)用電之配電線路停電係因其他單位、工程施工不慎挖斷本公司地下管線所致,本處於當日搶修...」,已明白表示斷電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原因為施工單位施工不慎所造成,豈容三得利公司設詞抵賴。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第二張,經原告以電腦掃描方式並加以放大,其上明顯可見工程車輛上有「三得利」三個字,且其員工確在現場施工,其下方確有管線暴露,與上開原證十五號臺電函文不謀而合,故被告等明知有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及會勘記錄,亦明知臺電尚未辦理外管線遷移,逕行施工不慎造成斷電,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確係事實,何況當日尚有隨後趕到現場之陳正德里長並出具證明書,復有警局筆錄、照片及臺電函文為憑,又三得利公司亦肯認「變電箱應是被告在三月四日清除廢棄物時傾倒」。
(3)按本件原告所受前項損害既係因電力中斷所引起,而此電力中斷則確係因三得利公司使機器誤觸地下臺電外管線,並以挖土機推倒原告所有系爭變電箱所導致,蓋三得利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原告公司即電力中斷,原告一方面隨即派員向臺電申請搶修,另一方面亦自行僱請水電工修復,始得復電,惟仍已造成巨大損害,是被告三得利公司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4、按本件有關原設置於徵收用地內範圍之廠商相關臺電變電措施,應由臺電於設計圖完成後進行辦理遷移,此有施工協調會紀錄、會勘紀錄及臺電函文可稽,況臺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亦就此曾行文相關單位,是本件於徵收範圍內之廠商(包括原告)相關電力設施之遷移流程即為:(1)臺電預先遷移其外管線及變電箱等設施,(2)中和市公所始得拆除遺留於徵收土地內之電器設備,(3)三得利公司最後才來清理經中和市公所拆除後之廢棄物,而本件因臺電關於該外管線及變電箱等設施之遷移設計圖尚未規劃完成前而無法發包施行,故於之前中和市公所派員於現場進行拆除作業時,即保留原告所有配電箱及支撐該配電箱之部分圍牆,此由臺電函文並無斷電紀錄可稽,詎三得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進行清理工作時,竟將該配電箱及圍牆推倒,三得利公司於答辯狀辯稱其所為亦屬廢棄物之清理而得阻卻違法並提出相關單位之函文為佐等情,惟此不僅與其曾派員甲○○、闕榮華參加而明知之相關電力設施前述遷移流程之會議結論不合,且從上開中和市公所保留原告所有系爭配電箱及圍牆未予拆除之事實亦可知原告所有配電箱等電力設施並非三得利公司所提出之函文所列應與拆除之部分;況任何人從現場圍牆大部分已遭拆除而僅留系爭配電箱及支撐配電箱之部分圍牆,用目視即可明瞭其不在拆除清理之列,然三得利公司竟由現場負責人下令將之推倒毀壞,並無事示先預警,事後卻辯稱其屬廢棄物以圖卸責,實屬無稽,蓋倘為廢棄物,何以中和市公所拆除時仍保留未拆?綜上,三得利公司前開所辯均無理由,且核三得利公司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營建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營建署雖亦辯稱其與三得利公司無僱用關係,及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非營建署所辦理,亦非三得利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其亦未予三得利公司任何拆除地上物之指示,縱三得利公司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亦與營建署無涉等情,惟查: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僱用人及受僱人,僅須彼此間以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不以是否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依營建署所舉被證一之工程契約第十九項亦明定營建署對三得利公司之監督關係,況依樹立現場之施工告示牌亦表明監工單位即為營建署,從而縱如營建署所辯其與三得利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用關係,惟如前所述其既與三得利公司間有實質選任監督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自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而應與受僱人三得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營建署提出之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營建署負有協調該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之協調工作,且依會勘紀錄,營建署亦派員參加,故營建署自難推諉不知。
2、按依營建署所提被告等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第十八項施工管理第八點第二款(1)明文約定:「乙方(即三得利公司)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率同其員工,全權代表乙方駐場,處理下列事項二(1)開工準備。」等語,從而三得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所為工程用地之清理行為即屬該工程契約明文約定之「開工準備行為」,而屬承攬契約範圍之事項,營建署就此事項未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三得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亦與三得利公司何時向營建署為申報開工之書面作業無涉,附此敘明。退步言之,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縱認三得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所為工程用地之清理行為非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屬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開工準備行為,惟亦係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在客觀上又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從而三得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工程用地之清理行為,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僱用人營建署依上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又依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營建署業有協調本件工程範圍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之協調工作,因此營建署亦派員主持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調會,並參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會勘,足見其對施工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負有協調義務存在,且不論圍牆或變電箱之屬性為何,會議中結論「有關原設置於徵收用地範圍內之廠商有關臺電之變電措施,應屬配合本工程永遷之條件,敬請臺電公司予以遷設」等語,上開會勘係由本件兩造、中和市公所、臺電、大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列席並簽名,故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月間命自動拆除函文均因上開會勘紀錄而改變,且經與會各單位之共識,是原告之所以沒有拆遷,主要原因係臺電相關設計圖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行完成,與原告無涉,故倘營建署負有現場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之協調義務,並召開協調會且進行會勘,其既負有協調作業義務,竟疏於協調,致令三得利公司清除時破壞原告電力設備致生損害,其本身亦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乃共同由被告等共同造成,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此乃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對營建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
(三)損害項目: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屬光纖通訊製造業,因行業特性特殊,製程不得中斷,因此一停電事件,導致本公司生產之重要製程-環境測試,恆溫恆濕機器內之半成品全數報廢,加上員工停工之工時損失及廠內電腦損壞之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上述相關證明文件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函文通知營建署,豈料迄今仍無任何結果,更無人聞問,是本件營建署縱出於以公益目的事業行為,只要所為屬私法行為或有私法行為性質自有民法之適用,而其與三得利公司間既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三得利公司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營建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三得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2、按依停電損失一覽表所示,原告因被告等前述侵權行為致電力中斷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在製品損失部分:大TC品名SWDM部分,共計損失一千六百二十八單位(PCS),單價為美金十九點八元,此有COINTKE ENTER PRISE CO, LTD. 之訂單第一項可憑,從而依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一比三五計算,則為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TC品名SWDM部分,共計損失三十單位(PCS),單價為美金八十點二元,依相同匯率計算,則為八萬四千二百十元;品名SSBC部分,則計損失二百一十單位(PCS),單價為美金五十五點六元,此有OPTOKON CO, LTD. 之訂單(原證八)為憑,從而依相同匯率計算,則為四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小TC品名SWDM部分,共計損失三十單位(PCS),單價為美金五十九點四元,依相同匯率計算,則為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另品名STBC部分,則計損失六十一單位(PCS),單價為美金七十點三元,此有RF PARTSAUSTRALIA PTY LTD之訂單第二項為憑,從而依相同匯率計算,為一十五萬零九十元;在製品名STBC部分,計損失一百八十六單位(PCS),單價為美金二十點五元,依相同匯率計算,為一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是原告公司受有上述在製品之損失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
(2)其它損失部分:原告公司電腦損壞致不堪使用者共三台,每台單位計二萬五千元,合計損失共七萬五千元;人工即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附表二所示計為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此並有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清冊為憑;電力維修費用則依損害賠償附表所附復升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復升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計為二萬三千一百元。
(3)綜上,其他損失部分合計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而其與在製品之損失合計則共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退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縱認原告上開舉證仍無法證明損失數額者,仍得請求鈞院本於職權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損害部份之補充說明:
(1)原告否認曾表示如停電未超過三十六小時,生產部零件不會有損害一節,且臺電公司修復時僅負責供電到電錶前開關(見臺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而電錶後乃屬自備線路,因當時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時一併損壞,故當日委由訴外人蘇宗右辦理,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修復完成,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為憑,原告亦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訊問蘇宗右到庭作證。
(2)有關原告公司之損害有損害賠償附表及訂單可稽,並有在製品之損害照片可稽,至於電力維修費用有之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至於電腦損害乃因三台電腦未按裝不斷電系統,致電力中斷,欠項電壓突然降低,電流瞬間昇高,燒毀電壓器及主機板,有證人蕭昇洲之證詞及報廢單據及相關照片為憑,而非如被告等所陳,乃原告未依電器性質關閉電源,係屬使用不當所致等情,蓋當日斷電乃突然發生,根本無從預測,何來未關閉電源?使用不當?
(3)薪資部份原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份以薪資轉帳之方式匯入員工所有設立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有轉帳資料明細表可稽。足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無誤,又倘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之產生,員工無須加班,且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原告之員工根本無法辦公,原告只留下幾名員工,進行必要維修,其餘只好放假,惟仍須給付薪資,自屬原告損害並非如被告等所陳純粹經濟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施工協調會紀錄及會勘紀錄各一件、照片一幀、臺電北南字第0九一0─00三六七一號函一件、損害賠償附表及附件各一件、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一件、訂單三件、報廢申請單一件、員工薪資清冊一件、立法委員趙永清服務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件、臺電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文一件、臺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事故日報表一一件、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工作紀錄表一件、九十一年三月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費單一件、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二月、三月、四月份員工薪資轉帳憑證各一件、原告公司九十、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陳正德里長證明書一件、照片正本一件、事故當日現場放大照片、停電損失相片一本、原告公司與DHL相關配電設施相片共十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甲○○、戊○○、丁○○、陳正德、蘇宗右,及向臺電函調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及同年三月五日位於原告公司之維修或搶修紀錄、臺電函調有關「華中橋右轉橋和路匝道工程」既設電力設備遷移一案之作業流程及何時設計圖完成及何時發包施工,向中和市公所函調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派員拆除中和市○○路○○○號(即原告公司前)之拆除紀錄及所拍現場照片。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三得利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三得利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承攬被告營建署之本件工程,為配合施工,需待中和市公所拆除工地範圍圍牆之廢棄物,由於圍牆之垃圾影響測量進行,故三得利公司原需將舊圍牆之垃圾予以清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清除圍牆之廢棄物時,發現原告之舊電錶箱突然傾倒,惟並未發現電線斷路所造成之火花,詎原告卻聲稱三得利公司推倒及原供支撐電箱之部分圍牆,造成原告公司電力突然中斷,配電箱散落一地,地下電纜及電線均裸露在外,致原告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等情,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後。
(二)有關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1、原告迄今未詳實舉證三得利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1)三得利公司為配合本件工程之施工,需中和市公所拆除圍牆之廢棄物,由於圍牆之垃圾影響測量之進行,故三得利公司員工需將圍牆之垃圾予以清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清除圍牆之廢棄物時,發現原告舊電錶箱突然傾倒,據查其並無發現電線短路所造成的火花;至於原告所提之照片認定原告之電線外露係三得利公司所為,然實際上埋設於地表層地下管線在三得利公司清除垃圾時,管線即已外露,且三得利公司員工因赫見電錶箱突然傾倒,始去察看究竟,然其非臺電人員,豈敢接近電線,甚而挖斷電線。再者,電錶箱傾倒時點係在上午,原告卻於當日下午才對外聲稱停電,據此,原告電箱之傾倒、電線外露,並非三得利公司所為,並與三得利公司無涉。
(2)中和市中原里里長陳正德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表示原告所有之電箱、電線受有損害,但該損害是否為三得利公司所為,或該損害是否導致原告所言之停電,實乃存疑,且此是由原告員工以電話告知該損害之發生,並非親眼所見,親耳所聞,豈能以此傳聞作為三得利公司侵權行為之證據。
(3)揆諸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原告所指之圍牆及其上自有之電箱均已於上開拆除日期前均拆除完畢,拆除後所殘餘之物自屬廢棄物,縱使於嗣後清理廢棄物時將之移除,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然原告一再空言聲稱其所有之系爭電箱等電力設施非上開二函文所指,然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以本件無關之其他文件充數,足證原告所言,洵屬無據。
2、原告聲稱三得利公司明知有協商會議紀錄,亦明知臺電尚未辦理外管線遷移,竟施工不慎造成斷電,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三得利公司並無參與原告所提之協調會議,原告所指之會議恐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二十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惟縱三得利公司曾參與該會議,然該會議並無明白表示禁止三得利公司拆除本件工程工地範圍內之違建物,且該會議僅供與會人士參酌,是否具法定拘束力,尚有疑義。且中和市公所並無將該會議之結論「華中橋上掛附之電信管線不拆遷為原則」公告於施工現場,讓三得利公司及一般大眾知悉。再者,揆諸中和市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外發文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其並無將前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清楚列明於該查報單上,是三得利公司自當以該正式公文為依據。此外,陳正德里長係事故發生後方至現場察看,根本未親聞親見事實發生之真相,怎能將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聲稱係其現場所見聞所出具者,是原告片面之說詞,顯屬無稽。
3、又三得利公司知悉原告斷電之時間,究其原因乃係原告於斷電後告知三得利公司,三得利公司方才得知,豈可以三得利公司知悉原告斷電時間,即判斷此係由三得利公司所為,實顯率斷。再者,於臺電北南區維字第九二0四─0一七0號函文:「...係因其他單位、工程施工不慎挖斷本公司地下管線所致」,原告向臺電所稱,其並未於事發當時位在現場,亦證函文中有關三得利公司之部分內容,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作為對三得利公司不利之證據。
4、原告電箱所在之範圍係屬違建,若逾期清除,視同廢棄物處理:按違章建築拆除後知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已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著有明文。是以,中和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已查報包括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在內之建築物係屬違建物,且中和市公所亦發函告知原告其公司圍牆、大門並未合法申請,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行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地上建築物,其中並無載明有關原告所指之配電箱不在拆除範圍內,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下稱縣拆除隊)拆除完畢,並請臺電惠予配合辦理斷電措施。基此,原告所遺留之物包括其所稱之電箱所在之範圍均應視為廢棄物,三得利公司於清理施工現場時,將原告未於主管機關限定期限內所應自行拆除之物移除,自屬係清理廢棄物,當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所限令拆除之對象除違章建築所有人外,亦包括使用人在內,故縱使原告聲稱其為承租人,亦當包括在內,至為明白。
5、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配電箱之傾倒有因果關係:查侵權行為之要件有七項,即侵害行為、造成損害、因果關係、行為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等,除三得利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無法以具體確實之證據作為佐證外,退步言,縱三得利公司有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其之損害與三得利公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蓋配電箱之傾倒是否會導致電力中斷,尚有疑問。又三得利公司當時正在清理路面上之廢棄物,如何能挖斷埋設於地下之眾多管線?且使用同一配電箱之DHL於此情形下亦無電力中斷之情事,即可證明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間,至於原告稱DHL與原告管線係分別獨立,在原告未舉證詳實說明前,三得利公司仍否認之。再者,三得利公司員工於清除廢棄物時,發現許多地下管線皆已外露,是否臺電公司或原告僱請之電工在當初埋設管線時未達實際管線埋設深度所致,有待原告舉證證明。
6、原告為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人,當負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真實性之責任:
(1)三得利公司否認證人戊○○與丁○○之證稱,蓋人性之善變並受自利本能之驅使,而常有說謊之可能,又因人類有強烈表達之慾望,故常於認知不足之情形下,將記憶與推測混合,而做出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且上述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其所言本有偏袒原告之嫌,自不具有任何證據價值。
(2)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若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敗訴判決之危險。查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三得利公司有侵權行為,破壞原告之配電箱或電線,惟迄今仍尚未舉證明三得利公司有何侵權行為、配電箱傾倒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難道配電箱傾倒於三得利公司正在清除廢棄物之時點,即表示配電箱之傾倒一定與三得利公司之清除行為有關?又配電箱之傾倒是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斷電有關?原告就上開部分應詳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有關損害部分:
1、縱原告受有損失,其損害亦未如原告所言,達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之多,且請求項目不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客體之列:
(1)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受損人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查原告於停電不久後,臺電立即於二小時內修復,惟係原告要求臺電將電接至其「新的電錶箱」,卻遭臺電所拒。因此,若三得利公司真有侵權行為,則臺電於二小時內即恢復原告之電力,原告根本不可能有如其所言之損失,此有原告生產部戊○○曾告知三得利公司經理甲○○:「如停電未超過三十六小時,生產部零件不會有損害。」可證,且原告之損失係因臺電拒絕將管線接至新電錶所致,如何能將自身之損失轉嫁予被告。
(2)在製品部分:原告所提之訂單,其是否為真正最終的訂購契約抑或僅是雙方契約過程中之文件,不得而知。且該訂單亦無訂購人他方之親筆簽名或蓋有公司戳章,於原告未證明其真實性及該訂購契約是否業已經買賣雙方合意成立前,該文件之真正恐有疑義。再者,該等製品是否於原告主張電力中斷時正在製造過程中,抑或縱正在製造當中,是否全部皆因電力中斷而毀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3)資產部分:查原告電腦損壞之原因,時乃因瞬間電流過大,原告未依電器性質關閉電源,係屬使用不當,非因電力中斷造成的故障所致。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報廢申請單僅是原告單方面所出具之文件,是否確有報廢或再修復使用,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另查,原告訴訟迄今均未提出當時購買電腦支付款憑證,被告無從知悉其購買之日期、價格,且原告所請求之該項損失金額亦未扣除折舊部分,實不合理。
(4)薪資部分:原告因斷電而無法正常營業,所造成之人員薪資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加害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外,並不在賠償之列。據此,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員工薪資部分之損失,而被告更無該當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是原告自無法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退萬步言,縱此部分之損失可請求,則原告所提證人丁○○之證詞及中和分局之報案資料工作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有代員工申請勞工保險,並繳納保費,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之員工薪資清冊中每位員工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支薪資實收為何。
(5)電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依法有遷移之責而不遷移造成本件之損失,此乃自招風險,縱使被告真有侵權行為,原告亦係與有過失。此外,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因電力中斷之修理期間所節省之電費,自屬同一事實所受之利益,被告亦得主張予以扣抵原告所受之利益。
2、就原告所自稱之損害部分,係原告與有過失所致: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訂有明文。是以,原告配電箱之傾倒縱為三得利公司所為,該配電箱之管線已由臺電於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立即修復完成,且由臺電於回覆鈞院之函文可知原告所屬之自備線路檢查無異後隨時即可供負載,則既已恢復供電,當無原告所稱無電可用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因此斷電三十六小時,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稱因「新電箱」之管線未修復所致之損害,係因臺電拒絕修復所致,嗣後經立法委員之協調,臺電始於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協助原告供電完竣,因此該部分損害之擴大與被告無關,且由原配電箱接至原告所指定新位置之「新電箱」乃原告自行選擇,亦與被告無涉。
再者,若於二小時內修復電線所造成之損害與三十六小時內修復電力其之損害使否會相同,此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2)次查,原告稱臺電北南區維字第九二0四一0一七0號函文中亦明確指出「係因其他單位,工程施工不慎挖斷本公司地下管線」,而三得利公司為現場施工單位,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臺電必經他人通報,始會至現場進行處理電訊相關問題,其並非調查人員亦或是法官,焉能有辦法去調查係何人所造成原告所稱之斷電問題。職是,原告之推論顯非合理,更有混淆視聽之嫌。
3、再查,原告指電腦損害乃因三台電腦未安裝不斷電系統,致電力中斷,欠項電壓突然降低,電流瞬間升高而燒毀電壓器及主機板等語,惟查原告自稱所受之損害,實乃因原告自我之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之業務以電腦等為主要電器設備,當有用電之一般常識,則當原告知悉停電發生時,應依一般常識立即切斷開關或拔下電器插頭,此時如何會產生電流瞬間升高的現象?此部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者,所謂電流瞬間升高之情形,通常係在停電之後,恢復電力開始用電之際始會發生。原告於斷電後本應按一般用電常識立即切斷開關,或於三月四日下午知悉臺電已將電力修復完成,當其開啟電源時,應先行檢查電源是否在關閉狀態中,始開啟電腦,則根本不會有原告所稱之情形。
(2)原告公司之營運係以電腦為主要設備,生產機具均安裝不斷電系統,此可由證人戊○○到庭證述可知,原告既已有安裝不斷電系統之觀念以防止停電所造成營業上之損失,則樓下三台電腦依其營業安全本應安裝不斷電系統卻未為之,當屬原告自有過失。
(3)末查,原告聲稱另從報載每次只要臺電為無預警之斷電,馬上造成科學園區各科技公司巨大之損失,以此來斷定原告平時即不須注意日常用電常識,只要他人或是三得利公司不小心挖斷電纜,原告即可以此作為推責之詞,基此,原告遂將所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全推責於三得利公司,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一件、縣拆除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一件、承攬契約書一件、臺電北南區維字第九二0四0一七0號函、中和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一件、中和市公所北縣中工字第0九一00五六三七號函一件、臺電北南區維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一幀、三得利公司自製之原告損害發生近日之時間經過表一件、圍牆與新圍牆和電表箱之相關位置圖一件、臺電於網站上所刊登之電氣安全之基本常識資料一件為證。
貳、被告營建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營建署與三得利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對於被告三得利公司有選任監督關係,自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三得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
1、三得利公司為營建署之承攬人並訂有工程合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營建署與三得利公司間自為承攬關係,營建署為定作人,三得利公司為承攬人。依承攬關係,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自無另依僱用關係令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餘地。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分別規定甚明。前者重在受僱人係基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具從屬關係;後者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具有獨立性,縱於施工中定作人得予監工,係在於保證其完工之品質,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下為勞務之提供,則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亦非得而兼具,原告以承攬關係下營建署對於三得利公司有監督權限,自為僱用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混淆承攬與僱傭之關係,自不足採。
3、承攬人就承攬工作之實施,並非基於受僱立場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論係開工前之準備行為或施工行為乃自己事務而為,並無不同,至定作人即依契約約定有監工之權限要僅在控制承攬人契約履行,此並非定作人之義務,亦非就承攬人之施工對第三人之擔保,更不因此變更承攬為僱傭性質或得認承攬人所施工者,為受僱人之執行職務。
(二)原告主張配電箱遭三得利公司推倒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損害,營建署否認之:
1、按原告占用本件工程用地之圍牆、大門為未合法申請之臨時建築,本負無條件自行拆除之義務,至圍牆上附建之變電箱設備亦同,為中和市公所認定有案,並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自行拆除,因未拆除再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縣拆除隊強制執行拆除。
2、配電箱為原告內線部分屬原告自行維護範圍,則遷移係屬原告應自行負責者,原告主張因待協調遷移費用而予保留,自不足為違反自行拆除義務之藉口,而強制拆除同時係通知臺電斷電,則三得利公司於經強制拆除後為工程用地準備開工而整理場地者,無非以其為廢棄物且應已不通電而清除,並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反係原告明知工程施工在即,占用工地冀圖遷移費用違法不為移除配電箱,自不受保護,要之亦係與有過失,自不得就此請求賠償。
3、證人陳正德出具之證明書乃獲原告電告,並為事後到場,所證事項無非傳聞,不足為證。
(三)原告主張損失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營建署亦否認之:
1、原告所提產品訂單並不足證為所指斷電而受之損害,營建署否認訂單之真正。
2、原告所提電腦報廢申請單為其內部文件,不足證明所指電腦係因此而報廢不能使用,且原告既有不斷電系統,自亦不因斷電而致使電腦報廢。
3、原告員工薪資清冊所列薪資為原告片面製作,營建署否認其真實,抑且此本為原告之人事成本,營建署否認為系爭事故之損害。揆諸臺電於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停電,即於下午三時二十分供電,原告不能供電之原因係在於其配電箱為遷移所致,則因此員工需增加加班費用者,亦屬原告之事由。
4、原告電力錶箱移裝配管費,縱有此支出,惟以該配電箱管線為本件工程施工本應遷移而需支出者,並不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或受有損害;反之,適足證明原告本應自動遷移,其不此之圖縱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原告縱有損害,亦係未自行遷移配電箱所致,與營建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1、中和市公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以九十北縣中工字第五二九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建物,則應自行拆除者當然尚包括拆除範圍內電錶箱之移置,其未為更改線路予以移置者為原告,或係其與供電單位及第三人臺電間之契約關係,乃與營建署無涉,營建署亦不負擔繼續供電及負擔協調臺電配合之義務。
2、按臺電用戶配電箱之以內之線路應為用戶自備範圍。查臺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致鈞院函說明二則稱「係因該公司就錶箱與新錶箱位置之遷移工程尚未完成,經溝通及該公司多是透過立法委員趙永清服務處王主任來電協調,本處為加強用戶用電允諾須用戶(即原告)自行埋設至新圍牆之,銜接管路及裝妥新錶箱完成後,即可配合臨時線路改接工程,同年三月五日自行雇水電工進行銜接管路之埋設及利用原舊錶箱移至新圍牆位置,本處即派員配合於十五時左右完成臨時線路改接供電竣事」,足見只要原告先行完成自行負責線路及電錶箱之移置,臺電即得供電,按與本件工程既設電力設備遷移工程無涉,事實亦足證明不因其時系爭工程電力設備遷移工程尚未完成而不能遷移或無法供電,則原告供電中斷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自行遷移電錶箱之事由所致。
3、證人戊○○證稱:「我們生產機具均有安裝不斷電系統」,亦證原告有為必要處置防免損害發生之空間與時間,而系爭供電係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中斷,臺電業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即予檢修恢復正常供電,有臺電事故日報表在卷可稽,惟原告因表後自備線路遷移延誤,始至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回復供電,其斷電期間,尤其延誤供電之期間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退步言之,原告顯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本件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係由臺北縣政府及中和市公所辦理,公共管線之遷移係由設置單位如電力管線其公共部分(即錶前)則為臺電,但用戶自備部分(即錶後)則為用戶應自行遷移者,營建署僅為本件工程之發包監造機關,至取得用地之徵收補償,拆遷安置並非營建署之權責,營建署縱基於施工之需求促請用地取得之前置作業單位配合辦理,並非營建署有何協調之義務,或有何指揮命令之權責,亦就其作業不生違反協調義務之不法可言,原告指營建署疏於協調致其受有傷害,追加營建署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以營建署與三得利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營建署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其追加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採購合約一件、本件工程相關房屋拆遷作業公文六件、開工報告及核備函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陳光雄,有行政院令一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而本件兩造均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裁定陳光雄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營建署為被告三得利公司之僱用人,因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四)狀,另以被告營建署就本件工程現場地上(下)物拆遷作業負有協調義務,其既負有協調義務,竟疏於協調,致被告三得利公司清除時破壞原告電力設備致生損害,亦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且與三得利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由,因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本件認此項追加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配合被告營建署轄下之北區工程處負責辦理本件工程,營建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確認橋和路需配合拆遷之管線,請被告三得利公司先行探管確定,並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會勘,會中達成待探管後,另通知請需配合之管線單位辦理,臺電變電措施應予辦理遷移,相關變電措施須委由權責單位即臺電辦理遷設,原告須配合辦理之工程部份,陸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完成,惟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營建署在未經任何通知相關單位前往配合下,逕自下令三得利公司清除圍牆廢棄物,致使機器誤觸地下電力管線,並推倒電箱及原供支撐配電箱的部分圍牆,造成原告電力突然中斷,配電箱散落一地,地下電纜及電線均裸露在外,而原告係屬光纖通訊製造業,因行業特性特殊,製程不得中斷,因此一停電事件,導致原告生產之重要製程-環境測試,恆溫恆濕機器內之半成品全數報廢,加上員工停工之工時損失及廠內電腦損壞之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三得利公司客觀上為營建署所使用,且受營建署服勞務,是營建署自係三得利公司之僱用人,營建署亦因疏於協調致其受有傷害,與三得利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三、被告三得利公司則以:緣被告三得利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承攬被告營建署之本件工程,為配合施工,中和市公所需拆除工地範圍圍牆之廢棄物,由於圍牆之垃圾影響測量之進行,故被告三得利公司原需將圍牆之垃圾予以清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清除圍牆之廢棄物時,發現原告之舊電錶箱突然傾倒,惟並未發現電線斷路所造成之火花,詎原告卻聲稱三得利公司推倒及原供支撐電箱之部分圍牆,造成原告公司電力突然中斷,配電箱散落一地,地下電纜及電線均裸露在外,惟原告迄今未詳實舉證三得利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所指之圍牆及其上自有之電箱均已於上開拆除日期前均拆除完畢,拆除後所殘餘之物自屬廢棄物,又原告電箱所在之範圍係屬違建,若逾期清除,視同廢棄物處理,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配電箱之傾倒有因果關係,查原告於停電不久後,臺電立即於二小時內修復,其所提之訂單,其是否為真正最終的訂購契約抑或僅是雙方契約過程中之文件亦不得而知,又原告電腦損壞之原因時,乃因瞬間電流過大,原告未依電器性質關閉電源,係屬使用不當,非因電力中斷造成的故障所致,原告因斷電而無法正常營業,所造成之員工薪資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加害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外,並不在賠償之列,又原告依法有遷移之責而不遷移造成本件之損失,此乃自招風險,縱使三得利公司真有侵權行為,原告亦係與有過失等情為辯;被告營建署則以:營建署與三得利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主張配電箱遭三得利公司推倒之侵權行為而致,及所受損失,均未見何舉證,且縱有損害,亦係未自行遷移配電箱所致,與營建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營建署就本件工程並無何協調之義務,或有何指揮命令之權責,亦更就其作業不生違反協調義務之不法可言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施工協調會紀錄及會勘紀錄各一件、照片一幀、臺電北南區營業處北南字第0九一0─00三六七一號函一件、損害賠償附表及附件各一件、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一件、訂單三件、報廢申請單一件、員工薪資清冊一件、立法委員趙永清服務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件、臺電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文一件、臺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0九二0六─00二八號函暨事故日報表各一件、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工作紀錄表一件、陳正德里長證明書一件、照片正本一件、事故當日現場放大照片、停電損失相片一本、原告公司與DHL相關配電設施相片共十二幀為證,惟被告三得利公司、營建署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中,三得利公司之施工是否得評價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營建署與三得利公司究係何法律關係,又原告如有損害應係若干,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三得利公司在未通知任何相關單位配合下,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擅自清除圍牆廢棄物,致使機器誤觸地下電力管線,並推倒電箱及原供支撐配電箱之部分圍牆,造成原告公司電力突然中斷,配電箱散一地,地下電纜、電線均裸露在外,並造成原告受有在製品、電腦、電力設施及發放員工薪資之損害等情事,均為三得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三得利公司侵權行為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縣拆除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承攬契約書、臺電北南區維字第九二0四0一七0號函、中和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中和市公所北縣中工字第0九一00五六三七號函、臺電北南區維字第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三得利公司自製之原告損害發生近日之時間經過表、圍牆與新圍牆和電表箱之相關位置圖各一件為證,三得利公司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曾派員清除圍牆之廢棄物,惟否認有何過失,其先以:三得利公司原需將圍牆之垃圾予以清除,於當日清除圍牆之廢棄物時,發現原告之舊電錶箱突然傾倒,惟並未發現電線斷路所造成之火花,且電錶箱傾倒時點係在上午,原告卻於當日下午才對外聲稱停電,據此,原告電箱之傾倒、電線外露,並非三得利公司所為,並與三得利公司無涉,且配電箱之傾倒是否會導致電力中斷,尚有疑問,又三得利公司當時正在清理路面上之廢棄物,如何能挖斷埋設於地下之眾多管線,是原告既不能證明損害係由三得利公司所造成,亦無法證明三得利公司施工與停電有何因果關係等情為辯。惟查,原告與三得利公司就三得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派員進行圍牆物品之清理等情事均不為否認,而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發函縣拆除隊,請其擇日拆除本件工程之地上建物,而縣拆除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拆除勤務等情,此有中和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縣中工字第0九一000八一四一號函、縣拆除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縣拆資字第0九一000二三三九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是縣拆除隊拆除圍牆等地上物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詎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數日,而原告圍牆之拆除及清理工作,除縣拆除隊與三得利公司曾進行施作外,別無其他訴外人參與,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縣拆除隊拆除原告圍牆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三得利公司就圍牆進行清理之期間內,亦無其他訴外人曾於原告圍牆周邊進行任何工程,即縣拆除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拆除原告圍牆後數日內,原告公司均未發生斷電之情形,直至三得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原告圍牆進行清理時始發生斷電之情形,而此時復無其他訴外人行為之介入,應可證明三得利公司因清理圍牆施作不當,以致供應原告公司之配電線路損害,而發生停電之情形;又供應原告公司配電線路停電之時間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而停電之原因係「因他單位施工不慎,使原支撐該公司錶位之圍牆倒及本管線受損所致」,此亦有臺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南區維字第九二0六─00二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亦足證明係原告公司發生停電係因三得利公司施工不慎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為灼然,是三得利公司此部分之辯詞與事實及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二)三得利公司雖復以:中和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已查報包括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在內之建築物係屬違建物,且中和市公所亦發函告知原告其公司圍牆、大門並未合法申請,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行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地上建築物,其中並無載明有關原告所指之配電箱不在拆除範圍內,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縣拆除隊拆除完畢,並請臺電惠予配合辦理斷電措施,是原告所遺留之物包括其所稱之電箱所在之範圍均應視為廢棄物,三得利公司於清理施工現場時,將原告未於主管機關限定期限內所應自行拆除之物移除,自屬係清理廢棄物,當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三得利公司所為之此項抗辯,無非係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為據,該條文係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授權訂定,其係規定:「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即經拆除違建後之建材,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沒入者外,其餘建材,須在具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要件下,始視同廢棄物處理,是三得利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縣拆除隊於拆除圍牆後曾以「公告或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清除,原告逾期不清除」之情事,即其置上開要件而不論,而逕謂圍牆所留物品為廢棄物等情,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完全不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三得利公司雖繼以:中和市公所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發函含原告在內之諸多住戶廠家自行拆除地上建物,原告竟遲未拆除,是三得利公司進行拆除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情為辯,並提出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北縣中工字第五二九七三號函一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惟查,中和市公所上開函文,僅係關於「地上建物」之部分,惟三得利公司為本件工程施工之必要,除地上建物需待拆除外,尚有地下物(即有關管線)拆除部分,此可由中和市公所發上開函文後,本件工程之相關施工單位、管線單位、住戶廠商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管線之拆遷進行協調會,會中尚達成:「結論:1、橋和路需配合拆遷之管線,請三得利公司先行探管確定後,另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會勘後請各單位配合辦理。」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所示營建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營署字北北字第四一五五八0號函暨本件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又相關單位、住戶廠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進行施工前會勘,亦作成:「(一)橋和路現有管線需配合橋墩及橋台遷部分,俟本工程現地探管後,另通知請需配合之管線單位辦理;其經費因本工程為臺北縣側環河快速路相關計劃,仍專情相關管線單位依行政院頒規定配合辦理。」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營建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營署字北北字第四一五八二六號函暨本件工程施工前現場會勘紀錄),上開協調會及現場會勘三得利公司均曾派員出席,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工程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原告發生停電情事時,主辦單位對於管線遷移事宜尚待會勘階段,相關管路埋設位置及責任分界點需會勘決定,方能配合施作,致其電源無法於拆除舊圍牆前先行引接至新圍牆等情,亦有臺電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南區維字第九二0四─0一七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0頁),再者,縣拆除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舊圍牆拆除事宜時,亦僅將無關管線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至於與管線有關之地上物則予以保留,並未併予拆除,是原告於縣拆除隊執行拆除職務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間,並未發生停電情形,是由上開諸多事項以觀,為配合本件工程施工,除相關住戶廠商地上物之拆除外,尚需待相關管線單位就管線拆遷進行會商,始得施作,而三得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進行舊圍牆清理前,曾就本件工程相關管線之遷移與相關管線單位達成協議,或已得相關管線單位之同意,是其僅執縣拆除隊已就「地上建物」業已拆除之情事,進而將供應原告公司之配電線路予以破壞,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四)三得利公司雖續以:原告本負有將圍牆拆除之義務,其故為拖延而不為之,是原告公司發生停電係因其過失、或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發生,三得利公司無庸負賠償責任,縱或三得利公司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工程之相關拆遷工作除地上建物外,尚包含管線施之部分,而圍牆有關地上建物部分,業已為縣拆除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全部拆除,而關於管線部分遷移事宜,則因主辦單位與管線單位處於「尚待會勘」之階段,致臺電無法於拆除圍牆前先行引接至新圍牆等事實,均如前所述,是原告拆除圍牆之義務既已因縣拆除隊執行拆除職務而免除,而管線拆遷部分亦因臺電無法配合施作而無從為之,而圍牆有關管線部分含有供應原告之配電線路,是原告於本件之義務已由行政機關代執行而免除,又無何過失、可歸責之情事,是三得利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合上述,被告三得利公司因施工不慎,致損壞臺電供應原告公司之配電線路,導致原告公司停電,且原告公司之停電與三得利公司施工不慎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原告復以:三得利公司係為被告營建署服勞務,且受營建署之選任監督,是兩者間具有僱傭關係,營建署既為三得利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應與三得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被告等間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營建署業有協調本件工程範圍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之協調工作及義務,並召開協調會且進行會勘,竟疏於協調,致令三得利公司清除時破壞原告電力設備致生損害,其本身亦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與三得利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惟均為營建署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有關僱傭、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定義,是僱傭者著重於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而承攬者著重於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是承攬人為求一定工作之完成,固常為勞務之付出,惟不能以此即改認係僱傭關係,蓋兩者迥然不同,亦因此故,是在受僱人、承攬人發生侵權行為時,受僱人、定作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亦有不同,是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二條文之立法理由分別係:「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或他人之行為故也。」,「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三條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二者不能混為一談。經核,營建署所提其與三得利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即係三得利公司承包營建署本件工程,此契約之性質重在三得利公司須為營建署將本件工程之工作完成,營建署則俟本件工程完成後,負有給付三得利公司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三得利公司雖亦為勞務之支出,惟其目的係在本件工程之完成,是此契約應評價為承攬契約,始為允適,是營建署、三得利公司既為定作人及承攬人之關係,是三得利公司因承攬本件工程發生侵權行為之情事,營建署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三得利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法無據。
(二)原告雖復以:依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營建署業有協調本件工程範圍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之協調工作及義務,並召開協調會且進行會勘,竟疏於協調,致令三得利公司清除時破壞原告電力設備致生損害,其本身亦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等情,惟查,原告所指營建署有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義務,無非係依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四)甲方(指營建署,下同)工程司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指三得利公司)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2、該工程範圍內地上(下)拆遷作業協調事項。...」等語,然工程契約無論為何記載,均係被告等二者所約定,即被告等於工程契約各負何權利及義務,應僅有同為契約當事人之對方可得主張,契約外之第三人無從置喙,縱以營建署依工程契約負有地上(下)物之拆遷協調義務,唯三得利公司得依契約主張之,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對營建署援引上開契約為主張,更無從引為營建署對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次以本件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係由臺北縣政府及中和市公所辦理,公共管線之遷移係由設置單位如電力管線其公共部分(即錶前)則為臺電,但用戶自備部分(即錶後)則為用戶應自行遷移者,營建署僅為本件工程之發包監造機關,至取得用地之徵收補償、拆遷安置並非營建署之權責,營建署縱基於施工需求促請用地取得之前置作業單位配合辦理,亦難認營建署有何協調之義務,或有何指揮命令之權責,亦就其作業不生違反協調義務之不法可言,且營建署究違反何協調義務,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以營建署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與三得利公司連帶賠償等情,亦非可採。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營建署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對原告自無需負何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得利公司因施工不慎,致損壞臺電供應原告之配電線路,致原告停電,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半成品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光纖通訊製造業,行業特性特殊,製程不得中斷,因三得利公司侵權行為發生此一停電事件,致該公司最重要之環境測試製程中恆溫濕熱器內之如其損失清單(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所示半成品(SWDM、SSBC、STBC)全數報廢,業據其提出訂單三件、停電損失相片為證,雖為三得利公司所否認,惟原告提出受損之半成品,經本院當庭進行清點,發現與其所提損失清單所載之數量並無相違之處(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應可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項損害,而此確係侵害原告對半成品之所有權,是三得利公司所辯並無可採;惟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係主張依美元兌換新臺幣一比三十五之比例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並非可採,應依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即一比三十四點九三五)計算,即此部分之損害應以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始為允適。
(二)電腦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因三得利公司侵權行為發生此一停電事件,致該公司電腦三台損壞而不堪使用,每台單價為二萬五千元,合計損失為七萬五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廢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為證,亦為三得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應有不斷電系統,且遇停電時自應趕緊切斷電源以保護電腦之運作,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損害等情為辯。惟查,電腦設備如遇突然停電,本極易造成毀損而不能使用之情事,而三得利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三台電腦確曾裝置不斷電系統,縱或確已設有不斷電系統,然該系統亦係短暫維持供應電腦用電,是不得以原告有無使用不斷電系統,而免除三得利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而此部分亦係侵害原告對於三台電腦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員工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三得利公司侵權行為發生此一停電事件,致該公司處於停電狀態長達一日餘,而原告仍須支出該公司員工停工期間之薪資合計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並提出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清冊、九十一年三月份勞保局繳費單、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二月份至同年四月份員工薪資轉帳憑證、原告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五三頁),惟為三得利公司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法不能對一切之權益作同樣之保護,必須有區別,即「人」的保護最為優先,「所有權」之保護次之,「財富(經濟上之利益)」又次之,應限於僅在嚴格之要件下,始受保護,即侵害人如係故意侵害債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侵害人如係因過失為之,則因債權屬於經濟利益,不同於人身法益與物權法益之具體可見,侵害人難以查知,因此為兼顧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不包括債權,是由上開論述以觀,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停電期間員工薪資之損失,姑不論其是否實在,惟此項支出應僅能評價為經濟上之損失,且本件三得利公司之侵權行為復非故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電力維修部分:原告主張因三得利公司侵權行為發生此一停電事件,致該公司電力設備受有損害,致支出電力維修費用二萬三千一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復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各一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惟為三得利公司所否認,經查,依據臺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南區維字第九二0六─00二八號函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供應華敏光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配電線路停電,...使原支撐該公司錶位之圍牆及本處管線受損,本處派員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搶修恢復正常供電...並告知用戶本處電源已供電至錶前開關,...用戶所屬自備線路檢查無異後隨時可供接負載。另因該公司舊錶箱與新錶箱位置之遷移工程尚未完成,...本處為加強服務用戶用電,允諾須用戶自行埋設至新圍牆之銜接管路及裝妥新錶箱完成後,即可配合臨時線路改接工程,同年三月五日用戶自行雇用水電工進行銜接管路之埋設及利用原舊錶箱移至新圍牆位置,並由立法委員趙永清服務處通知,本處即派員配合於下午三時左右完成臨時線路改接供電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可知本件停電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惟臺電已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即已恢復正常供電,至於原告支出電力維修費用,本係其為配合本件施工而自行雇用水電工進行銜接管路之埋設及利用原舊錶箱移至新圍牆位置,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三得利公司賠償之金額,應以二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得利公司賠償其二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