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丁○○被 告 乙○○共 同 戊○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

Ⅰ、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Ⅱ、被告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部分:

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Ⅱ、被告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前開借款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屆期,被告丁○○迄未清償完畢,尚餘本金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陸續取得本票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地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另訴外人戊○以其所有不動產(新店三處、北投三處)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逾期繳息,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其中新店三處不動產經拍定後分配表所列受償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分配表尚未確定);北投三處不動產目前進入二拍程序,底價為一千五百零五萬元,然經債務人多處阻擾,是目前處停拍狀態,何時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未定。

Ⅱ、詎於原告向被告丁○○催討債務時,被告丁○○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被告乙○○(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企圖脫產以規避其所應負擔之債務。蓋於系爭不動產上雖經原告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計二百二十八萬元,惟承前述,被告丁○○除本身之借款外,尚擔任訴外人戊○之連帶保證人,是以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時,逾原告所設定抵押權部分之金額,將無法受償,而可能造成損失。

Ⅲ、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乙○○僅二十七歲如何有能力購買市值約三百五十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論交易之時機、對象或其他跡象,均顯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所陳價金交付之過程,與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亦可見彼等間實際並無交付價金之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關係應不存在。

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既無效而不存在,原告復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移轉登記塗銷;另系爭買賣契約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

(二)備位部分:

Ⅰ、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實,則該有償行為,依前所述顯害及原告之債權(包含被告丁○○自己積欠之債務,及擔任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乙○○復係被告丁○○之女,難謂其於買受時不知前開情事,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經撤銷,原告自得再本於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已為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存證信函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鑑定報告一份、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二份、放款帳務九紙、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各一紙、民事裁定三紙、擔保透支契約書二份、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拍賣公告及執行處通知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完全合法有效,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認有絕對之效力。

(二)被告乙○○就買賣價金交付部分,其中二十萬元係以被告丁○○先前向被告乙○○借款抵償,五十萬元部分則係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以現金交付,另約定由被告乙○○承接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該部份抵押債款,被告乙○○原欲以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貸款之金額清償(此部分並已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但因原告不同意於清償完被告丁○○所借款項後塗銷抵押權,故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迄未撥貸。

(三)再則⑴關於被告丁○○所簽發一百九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丁○○所積欠之本金應僅

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第一順位房屋貸款本金為一百六十萬元;第二順位房屋貸款本金為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利息部分第一順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第二順位為七點六三五,原告所執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未准許違約金之請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或二十四條),原告竟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又將違約金列入,此部分自應剔除。原告另案訴訟代理人張佑正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時,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無爭執,且同意以總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和解(其中四十二萬元由被告乙○○先行給付,其餘款項則由三重農會直接撥付),僅要求再給三天時間待總行同意協議之條件。和解既成立,原告竟事後違約背信,要求訴外人戊○撤回相關刑事自訴案件,然為戊○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所拒,原告執此拒絕履行前開和解,並執行處陳稱和解不成立。

⑵關於被告丁○○擔任訴外人戊○連帶保證人部分,僅有一筆五十三萬二千元部

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部分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所提出擔保透支契約書上之簽名,固為被告丁○○所親為,但簽名時前面是空白的,實際並不知道主債務人借了多少錢。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含公契及私契)各一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規費徵收聯單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契稅繳款書一份、地價稅繳款書五紙、房稅繳款書一份、刑事自訴理由狀一份、本票一紙、借款到期通知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存摺影本三份、匯款回條一份、本票一紙、收據二紙、剪報一份、欠款計算書一份、筆錄二份、委任狀一份、刑事判決書一份、刑事告訴狀一份。

理 由

壹、先位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⑴房屋賃款債務本金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⑵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戊○)本金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兩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丁○○以買賣(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彼等間通謀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被告間實際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亦屬不存在(含債權及物權契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以:被告丁○○實際僅積欠原告房貸本金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擔任戊○連帶保證人部分本金五十三萬二千元。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完全合法有效,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認有絕對之效力,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乙○○除以被告丁○○先前向被告乙○○借款二十萬元抵償外,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丁○○,就所承擔之抵押貸款部分則原欲以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貸款之金額清償,並已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僅因原告不同意,故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迄未撥貸等語為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之或不成立,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之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含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則即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惟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同時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且消極的不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文明。

(一)查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公契之記載)由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被告所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一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規費徵收聯單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契稅繳款書一份、地價稅繳款書五紙、房稅繳款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復辯以: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乃其中二十萬元由被告丁○○先前向被告乙○○借款二十萬元抵償,再於簽約當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丁○○,另約定買受人承擔出賣人先前向原告抵押貸款一百九十萬元之本息等情,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一份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與房地產買賣契約之記載不同,顯見所陳交付價金之事實應係虛偽等語。

⑴ 查關於被告所辯:被告乙○○以二十萬元前債抵充價金及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

金予七十萬元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價金抵充、交付之主張,應有可議而無可採。

⑵ 惟關於被告所辯:被告乙○○欲以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抵押借款方式承接被告

丁○○之抵押借款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方式部分,則除據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明確外,並提出筆錄一份為佐。查觀諸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乙○○(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抵押權予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三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參以原告執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債務人乙○○)時,因被告乙○○提出和解要約,故原告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時承諾「雙方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和解,債務人先給四十二萬元後,具狀撤回執行,但請再給三天時間,待總行同意此協議條件,餘額由農會撥款支付清償」,嗣原告代理人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庭訊時表示和解不成等情,有民事裁定一份及筆錄二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告代理人係為附條件之承諾,嗣無法取得總行同意,而主張和解不成立,應屬有據。被告所辯,被告乙○○與原告間已達和解,僅原告嗣後反悔一節,應屬誤解,附此敘明。)。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辯:其原欲以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貸款之金額清償價金,並已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僅因原告不同意,故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迄未撥貸等語,應非虛枉,而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就以債務抵償及現金支付價金部分,固應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法信

為真正。惟被告乙○○既以自任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方式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以償付買賣價金,難謂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為無償,應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一節,已盡立證之責。是原告單執被告乙○○實際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為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存在,應無可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成立,原告自無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本於被告丁○○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丁○○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另併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一節,被告丁○○既非登記權利人,而無塗銷之權,是亦乏所據,應併駁回之。

貳、備位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被告乙○○於買受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丁○○實際僅積欠原告房貸本金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擔任戊○連帶保證人部分本金五十三萬二千元。被告乙○○則單純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欲代被告丁○○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一百九十二萬元,是並無侵害原告債權可言為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時,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而受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且對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害債權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參照);再者擔保物權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即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欲以代償被告丁○○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房貸抵押借款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之方式,向被告丁○○買系爭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已承前述,可認為真正。是被告間所為前開買賣行為為有償行為,且為雙方行為,是應同列為共同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要件。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丁○○除積欠原告房屋貸款本金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戊○)本金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擔保透支契約二份為證。查

⑴ 關於房屋貸款部分:被告丁○○對於其積欠原告房貸本金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

二十七元及利息一節,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僅辯以:關於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原告提出被告丁○○簽發擔保之本票係偽造云云。惟被告對於兩造間曾為違約金之約定一節,既無爭執,單以原告所執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未列違約金為由,即認拍抵裁定上所列違約金應予剔除,應有可議。蓋記載於本票上違約金之約定,僅不得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非得執此即認該記載為無效(即仍有民法上之效力,得依原因關係請求),故原告以不同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縱所擔保之債權本體相同,利息及違約金之准駁,亦因伴隨法律關係不同而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⑵關於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被告丁○○固坦承於原告所提出擔保透支契約(共二

紙,金額各為二千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辯以:簽名時其他欄位均為空白云云。惟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詞亦有可議,而無可採。

⑶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丁○○除積欠其房貸債務外,尚就訴外人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積欠之前開債權,除已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外(依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定價額為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保證債務部分,並據主債務人戊○提供新店三處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此部分不動產業據以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拍定,依分配表所示執行費共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土地增值稅為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七二四號),及北投三處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一千八百萬元(第二次拍賣之抵價合計為一千五百零五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鑑定報告一份、分配表一件及拍賣公告一份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

(四)經本院調查之結果,⑴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以觀,至少得優先受償二百二十八萬元(價值高於所設之抵押權額),已足為被告丁○○前開房貸債務之擔保。⑵關於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其中已拍定之部分,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可得受償之金額應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948=00000000),是僅餘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抵償部分先扣利息再扣本金,是未償本金為一千零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而北投部分不動產所設之抵押權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二拍之抵價至少為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亦足清償所餘債務,故難認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有何擔保不足之虞。

(五)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承前述,本件原告之債權既已設有足額之擔保物權並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應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以顧及被告乙○○利益之保障。

(六)遑論,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乙○○於買受時,知悉被告丁○○除房貸債務外,尚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諸首開說明,亦難認原告就「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債債權之事實」已盡立證之責,而未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

(七)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自亦不得本於同法第四項請求被告乙○○(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另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一節,同前述,被告丁○○既非登記權利人,而無塗銷之權,是亦乏所據,應併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先位部分原告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含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依同法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