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告 乙○○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經營華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七六四四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七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原告及原告之子王立人、王立堅所持有華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怡公司)及肇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肇銘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及其子、女朱偉鳴及朱韻如等三人,股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就前開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兩造並訂有協議書,其中因登記於華怡公司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及之三心動大樓兩間房地及B2八十號與八十一號二車位,實際上乃為被告之夫朱肇勳與原告甲○共有,比例為朱肇勳百分之六十,原告甲○百分之四十,因此兩造乃於股權買賣時,併就此為結算,而於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將華怡公司名下心動大樓B2八十號停車位應過戶予原告。詎股權買賣及結算迄今,該車位之使用權雖已移轉予原告甲○,惟停車位相對應產權登記之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七六四四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七,被告卻始終未依約移轉過戶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始終拒不依約辦理。原告甚且曾委請永信法律事務所辜郁雯律師以北區八四支局第二八三九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乙○○依約辦理過戶,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停車位之移轉,並未以原告承諾不為競業行為為條件,被告以此置辯顯不足採:
1、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停車位過戶,係因原告承諾於股權出讓後,仍應協助被告將公一切事務正常順利運作,且承諾不得有經營同樣性質公司之競業行為,有證人丙○○之證詞可證云云。
2、惟查:
A、本件系爭停車位之移轉是因原告與被告就登記於華怡公司名下之二房地及二停車位為結算分配而來,與股權買賣協議書無涉:
a原證三號產權分配書面記載有華怡公司名下之三和路二房地及二停車位,為原告與被告之夫所共有,持股比例為被告之夫肇勳六○%,原告四○%。
b因原告於三和路另有房地,惟無停車位,且因原告已要退出華怡公司之經營,
不想再與被告有何瓜葛,爰讓步,只要求一個停車位,其餘悉歸被告所有,是原證二號協議書,始會將二造所共有之上開房地及車位,為如下分配,與股權買賣根本無關:華怡公司名下不動產心動大樓產權歸被告所有,停車位一位過戶原告名下;華怡公司名下心動大樓之貸款全數由被告承擔。
c此復觀以草擬及繕打本件協議書之證人丁○○之證詞,益足證之:
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業到庭證稱:
「﹝法官:協議書所示B2八十號停車位過戶一節,是否屬於股權買賣之一部l?(法官提示協議書)﹞﹝證人丁○○﹞:不是。因為我在加入華怡公司的時候,朱肇勳就已經向我講明,前述華怡公司名下之房屋及停車位,不在我加入的股權範圍內,以後要賣該不動產,我都不能分配款項,所以前述停車位過戶並不屬股權買賣合約的一部份。協議書會把停車位過戶與股權買賣價金寫在一起,是因為停車位過戶要跟價金尾款的給付,在約定的期間內一併處理好。
」;「(法官:你出賣股權的價值是否不包括前述不動產?)(證人丁○○:不包括,甲○與乙○○一開始就分開算,股權歸股權算,房子停車位就歸房子停車位算。」;「(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丁○○,協議書上所寫,百分之三十部份為何給付如此複雜?)(證人丁○○:)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是壹佰二十萬元,乙○○以一百萬元現金及富豪汽車作價二十萬來給付,至於停車位過戶部分,則是依原證三第二頁之計算結果,甲○表示房屋及貸款全歸乙○○,甲○僅分得一個停車位即可。」;「(法官:停車位為何要寫在百分之三十部份?)(證人丁○○:)因為甲○希望股權尾款及停車位過戶同時處理清楚,所以寫在一起。」是依證人丁○○前揭證詞,益證本件系爭停車位之移轉,係因原告與被告二人就共有之三和路房地及停車位,進行結算分配而來,與股權買賣無涉。
B、原告不僅未為不競業之承諾,兩造更未以之為本件系爭停車位移轉之條件:a草擬及繕打本件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之證人丁○○業為如此證述:
證人丁○○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業到庭證稱:「(法官:在整個過程當中,甲○有無承諾說在股權移轉之後,要協助乙○○使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及不經營同樣性質公司?或以之為原告甲○取得本件停車位之條件?)(證人丁○○:)都沒有。」,足知原告甲○並未承諾不競業及協助被告乙○○經營華怡公司,或以之為取得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條件。
b果如被告所辯,本件系爭停車位之移轉,係以原告承諾不為競業行為為條件者
,則以兩造當時爭執之激烈,股權買賣契約書自不會未記明原告負有此項義務;協議書亦不會未記明該停車位之過戶,係以原告負有不競業義務為前提,此一如此重要之條件,是此自足知,被告前開所辯乃為不實,自不足採。
c證人丙○○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亦顯違交易常情及協議書與產權分配書之所記,顯不足採。
3、綜上所陳,本件停車位之移轉,係因兩造就共有之三和路房地及停車位,進行結算、分配而來,與股權買賣無涉,原告不僅未為不競業之承諾,兩造更未以之為本件系爭停車位移轉之條件,被告所辯顯為不實,自不足採。
(二)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一七:
1、被告辯稱: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相對應於心動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六七八)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一七,被告否認之。
2、惟查:依原證六號、原證七號心動大樓之建物謄本,併觀以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本件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本件系爭停車位係包含於心動大樓建號為幸福段七六七八號共同使用部份中,而於心動大樓中,有停車位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份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十萬分之四0四,無停車位者,則登記為十萬分之八七,可知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一七。
(三)本件被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1、被告辯稱:被告辯稱原告掌管公司帳目不明,涉有偽造文書,且於出售股權後竟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馬上開設同樣性質之公司,挖走被告公司原有客戶及員工,被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2、惟查:
A、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帳目不明、股權比例不實及挖走被告公司客戶及員工之情:a於兩造間之所有訴訟,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負有不競業之義務,並有何帳
目不明、股權比例不實,及挖走被告公司客戶及員工之情,於本件訴訟亦然。b原告並無挖走被告公司客戶及員工之情,被告前曾誣陷原告及另一員工林秀鳳
有妨害營業祕密之行為云云,原告及該員工均經無罪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1183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可稽。
c被告指稱原告帳目不清及股權比例不實部分,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d其中,就被告指稱原告有侵占律師費情事,更已經再議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處分書可稽。
B、被告所指原告有帳目不清、股權比例不實及違反競業禁止等,與本件停車位之約定過戶,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無得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告亦為本件系爭心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實務見解,本件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土地及建物共用部份之應有部分,自得移轉登記於原告:
(一)原告於本件系爭心動大樓,亦另有房地,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之六號五樓,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甲○亦為本件系爭心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實務見解,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停車位,其相對應之建物共用部份之應有部份,係可單獨移轉登記予該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1、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謂:「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份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等語,足見由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之停車位,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可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可單獨移轉,但其移轉之對象限於該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停車位,係可單獨移轉予該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3、八十八年五月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法律問題:請求人請求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例如法定停車空間)與其專有部份之主建物分離移轉予同棟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辦理公證,可否准許?討論意見:肯定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雖不得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與其專有部分之主建物分離而為移轉,但基於『法定停車位不得外賣』原則(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營字第8572920號函釋),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所為之調整,應非不許(法務七十九年七月七日(79)律字第9656號函參照)。故法定停車空間(停車位)自非不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移轉予同棟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增列折衷說: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如僅屬停車位而不包含樓梯間、公共走道等公共設施在內,可採肯定說之見解,否則以採否定說為宜。研討結論:採折衷說。」等語,顯然亦肯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係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移轉予同棟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4、內政部八十五年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釋亦謂:「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㈡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等語,是以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份之應有部份(如:停車位),如移轉於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不得單獨移轉之限制。
(三)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亦為本件系爭心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建物共用部份之應有部分,即可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參、證據: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朱肇勳簽名書據、北區八十四支局第二八三九號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向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停車位相關事項,與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平面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其上並無記載有關心動大樓地下二樓八十號停車位之產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內容。且該合約書買方及賣方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多人。
二、至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因載有「同意出讓價款肆佰萬元整,百分之七十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百分之三十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富豪汽車FT9189心動大樓停車位過戶予甲○」等語。唯查:該股權出讓價款其中百分之七十,既已支付現款貳佰捌拾萬元,剩餘之價款百分之三十僅壹佰貳拾萬元,既以現款壹佰萬元及富豪汽車FT9189(價值至少貳拾萬元)抵付,此有簽收尾款收據可稽,顯見該尾款壹佰貳拾萬元應已支付完畢,至於所謂再將一個停車位過戶,實因原告承諾於股權出讓後仍應協助被告將公司一切業務正常順利運作,且承諾不得有經營同樣性質公司之競業行為。詎原告當時掌管公司帳目不清,股權比例不實涉有偽文,且於出售股權後竟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馬上開設同樣性質之公司挖走被告公司原有客戶及員工,有被告公司之客戶名冊及員工資料可稽(此點亦請命原告提出公司客戶名冊及員工資料,兩相對照即可明瞭),故被告實有被詐騙之情形,而原告既不履行其對被告上述承諾之義務,故被告對於本件停車位自亦無過戶之義務。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登記訴外人華怡公司名下,卻請求被告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伊,殊屬給付不能,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相對應於心動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六七八)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一七,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停車位究竟有無產權登記?或登記之方式如何?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分管協議?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謹表否認之,特此敘明。
五、如上所述有關華怡公司股權買賣爭議,因原告原來之股權並非百分之四十而涉有偽造文書情事。又甲○掌管公司期間,公司帳目不清,尤其是交際費及一筆律師費部分涉侵占罪,經華怡公司提出告訴,現在台北地檢署偵查及再議中,按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係存在」、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被告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本件證人丙○○會計師稱:「協議書上所示價金百分之三十即壹佰貳拾萬(含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富豪汽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富豪汽車FT9189心動大樓停車位)為何給付如此複雜?是基於和諧及請求甲○協助的關係,所以超過部分是贈與,其附帶條件有要求甲○須協助公司經營及不得經營同類公司」等語。由上可知,所謂再將一個停車位過戶,實因原告承諾於股權出讓後仍應協助被告將公司一切業務正常順利運作,且承諾不得有經營同樣性質公司之競業行為。詎原告當時掌管公司帳目不清,股權比例不實涉有偽文,且於出售股權後竟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馬上開設同樣性質之公司(丁○○到庭自承與甲○仍經營同一性質公司)挖走被告公司原有客戶及員工,有被告公司之客戶名冊及員工資料可稽,故被告實有被詐欺之情形,而原告既不履行其對被告上述承諾之義務,故被告對於本件停車位自亦無過戶之義務。
七、至於證人丁○○證稱:「協議書會把停車位過戶與股權買賣價金寫在一起,是因為停車位過戶要跟價金尾款的給付在約定的期間內一併處理好」、「出賣股權的價值不包括前述不動產,甲○與乙○○一開始就分開算,股權歸股權算,房子停車位就歸房子停車位算」云云。唯查:丁○○自承目前仍與甲○經營同一家公司,其所為證言,自難期其為公正客觀陳述。又既然丁○○證稱:股權出售的價值不包括房子停車位,甲○與乙○○一開始就分開算。則協議書為何會將股權出售之尾款(百分之三十)壹佰貳拾萬元之給付方式載為「現金壹佰萬元,富豪汽車0輛及停車位一位」,殊屬矛盾。足見,丁○○所稱只是為了「一併處理」,而寫在一起,殊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況且,甲○、丁○○均為公司高級主管,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頗豐,且當時有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在場,焉有可能將不相干之停車位過戶明載維股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一部份,殊與情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自應以楊會計師所稱:「有贈與之性質而附帶條件為甲○應協助公司經營及不得經營同類公司」為可採。
八、至於原告所提心動大樓房屋及貸款之分配,其實該房屋約五十坪,貸款五百萬元,當初估價一坪十三萬元,房屋價值約六百五十萬元,扣除貸款五百萬元,尚有殘額價值一百五十萬元,如依雙方持股比例六比四分配,乙○○可分九十萬元,甲○可分六十萬元。但是因為甲○自知自始股權比例有問題,他有多分配自知理虧,所以只要了一個車位,我方要求須協助公司正常營運且不得為競業行為,甲○也答應,所以本件原告既未能履行其承諾,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簽收尾款收據、原有客戶及員工名錄、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本人及兒子王立人、王立堅所持有華怡公司及肇銘公司之股權,出售轉讓予被告及其子、女朱偉鳴及朱韻如等三人,股權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就前開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兩造並訂有協議書,其中因登記於華怡公司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之三心動大樓兩間房地及B2八十號、八十一號二車位,實際上乃為被告之夫朱肇勳與原告共有,比例為朱肇勳百分之六十,原告百分之四十,故兩造乃於股權買賣時,併就此為結算,而於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將華怡公司名下心動大樓B2八十號停車位過戶予原告。詎股權買賣及結算迄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雖已移轉予原告,惟停車位相對應產權登記之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七六四四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七,被告始終未依約移轉過戶予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無記載有關心動大樓地下二樓八十號停車位之產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內容。(二)被告所以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實因原告承諾於股權出讓後,仍應協助被告將公司一切業務正常順利運作,且承諾不得有經營同樣性質公司之競業行為。詎原告當時掌管公司帳目不清,股權比例不實涉有偽文,且於出售股權後竟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立即開設同樣性質之公司,挖走被告公司原有客戶及員工,而不履行對被告承諾之義務,故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自亦無過戶之義務。(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登記訴外人華怡公司名下,竟請求被告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伊,殊屬給付不能。(四)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相對應於心動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六七八)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一七,被告否認之。(五)有關華怡公司股權買賣爭議,因原告原有之股權並非百分之四十而涉有偽造文書情事,且原告掌管公司期間,公司帳目不清,其中交際費及一筆律師費部分涉侵占罪,經華怡公司提出告訴,現在台北地檢署偵查及再議中,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係存在」、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由原告將本人及兒子王立人、王立堅所持有華怡公司及肇銘公司之股權,以四百萬元出售讓與被告及其子女,雙方於協議書上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被告並同意將華怡公司名下心動大樓B2八十號停車位過戶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兩造股權買賣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等事由,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二)系爭停車位相對應產權登記之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七六四四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是否為十萬分之三一七?(三)被告能否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固抗辯其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實因原告承諾於股權出讓後,仍應協助被告將公司一切業務正常順利運作,且不為經營同樣性質公司之競業行為,詎原告當時掌管公司帳目不清,股權比例不實涉有偽文,且於出售股權後竟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故被告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
(一)兩造協議書載明「同意出讓價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百分之七十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整,百分之三十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及富豪汽車FT9189心動大樓停車位過戶予甲○」等語,依上開汽車及停車位價值而言,被告以三百八十萬元現款及汽車一部,已足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價金,且協議書復載明:「華怡公司名下不動產心動大樓產權歸買方(即被告)所有,停車位一位過戶甲○(即原告)名下」、「華怡公司名下不動產心動大樓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質押貸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債務由買方全數承擔」等語,顯見系爭停車位過戶,並非股權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
(二)原告主張華怡公司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之三心動大樓兩間房地及B2八十號、八十一號二車位,係原告與被告之夫朱肇勳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華怡公司名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朱肇勳簽署之產權分配書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不動產雖登記華怡公司所有,然實際屬原告及朱肇勳共有,並非華怡公司資產之一部分。
(三)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華怡公司原有股東多少人?)股東是甲○、朱肇勳及其二人之家屬,公司實際上是甲○、朱肇勳兩人在經營,我是於八十七年華怡公司購買前述不動產後,才加入成為公司股東」、「協議書所示B2八十號停車位過戶一節,是否屬於股權買賣之一部份?)不是。因為我在加入華怡公司的時候,朱肇勳就已經向我講明,前述華怡公司名下之房屋及停車位,不在我加入的股權範圍內,以後要賣該不動產,我都不能分配款項,所以前述停車位過戶並不屬股權買賣合約的一部分。協議書會把停車位過戶與股權買賣價金寫在一起,是因為停車位過戶要跟價金尾款的給付,在約定的期間內一併處理好」、「(你出賣股權的價值是否不包括前述不動產?)不包括,甲○與乙○○一開始就分開算,股權歸股權算,房子停車位就歸房子停車位算」、「(在整個過程當中,甲○有無承諾說在股權移轉之後,要協助乙○○使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及不經營同樣性質公司?或以之為原告甲○取得本件停車位之條件?)都沒有」、「(協議書上所示,百分之三十部分為何給付如此複雜?)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是一百二十萬元,乙○○以一百萬元現金及富豪汽車作價二十萬來給付,至於停車位過戶部分,則是依原證三第二頁之計算結果,甲○表示房屋及貸款全歸乙○○,甲○僅分得一個停車位即可」等語;證人丙○○證稱:「(本件股權買賣合約,有無包括協議書所列停車位過戶部分?)就我的記憶當中,停車位過戶,並不包括在股權買賣價金中,而是甲○另外要求乙○○給她壹個停車位,乙○○基於和諧及好朋友的關係,同意以贈與的方式送給她」、「(協商之公司現有資產,是否包括三和路之房子及停車位?)沒有包括」等語;被告亦陳稱:「(心動大樓房屋及停車位是否獨立於股權買賣而另外分配?)房屋及停車位之分配與丁○○無關,是我與甲○兩人間的事情,於股權買賣協商時,甲○自知理虧,知道他股權比例有多分配,所以就說房屋及停車位產權可全歸我,他只要壹個停車位就好了,他也有承諾說他要協助公司經營,並且不經營類似的公司」等語,益徵華怡公司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之三心動大樓兩間房地及B2八十號、八十一號二車位,因實際並非華怡公司資產,自不在兩造股權買賣範圍內,乃原告既已將股權讓售予被告而退出公司經營,故兩造另就前述不動產為協議分配。
(四)綜上所述,前開華怡公司名下心動大樓房地兩棟及停車位兩個,既為原告及被告之夫朱肇勳共同出資購買,而實際上為其二人所共有,並非華怡公司資產,則有關華怡公司股權讓售及上開不動產分配,即屬二事,故被告於協議書上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一個過戶予原告,應為原告退出華怡公司經營同時,與被告就非華怡公司資產之前述不動產所為分配協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兩造股權買賣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等事由,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
六、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是否為萬分之三一七部分:系爭停車位相對應產權登記之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七六四四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依原告提出心動大樓相關樓層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本件系爭停車位係包含於心動大樓中幸福段七六七八號共同使用部份中,而於心動大樓中,該九十九號各樓之二建物,有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份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十萬分之四0四,無停車位者,則登記為十萬分之八七,可知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一七無訛。
七、關於被告能否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一)查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雖登記為訴外人華怡公司所有,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華怡公司已出具證明書,同意被告有權處分,是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自可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二)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份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可參;又內政部八十五年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釋亦謂:「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㈡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等語,是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份之應有部份(如:停車位),如移轉於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不得單獨移轉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心動大樓內之三重市○○路○段九十七之六號五樓房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亦為心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自得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經營華怡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七六四四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七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