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複代理人 黃美婷被 告 戊○○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出上開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原告與訴外人丁○○涉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乃先後於當日及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之主約及補充合約,由原告及訴外人丁○○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用以交換被告放棄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權、交付被告於該案取得之證物及同意離婚等條件。因原告與丁○○均不願家人得知此事,遂特別要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及丁○○為任何式之騷擾,經被告同意後,即明文列為解約條件。兩造締約後,原朱告均照誠實履行,先後給付被告五十九萬元,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違約定,原告不甘受被告欺騙,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二)被告未將本案相關證物交還原告構成違約事由,兩造原固約定於原告等完全履約後,被告放棄刑事告訴權同時交付相關證物,惟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時,經口頭約定於甲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須同意離婚並返還證物。被告故意藉託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遲不將證物交出,原告雖定期催告其履行,仍未獲置理,被告自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
(三)依兩造所締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時起,除甲方有不依約履行之情事外,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形式之騷擾,或將本案公開之行為,如有違反甲方得拒絕履行本契約約外,並得返還所有已付之給付,尚得撤銷本契約。」所謂騷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查⑴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擕兩造之女李芊瑩至原告家中,經向訴外
人乙○○求證訴外人丁○○何時會來,經答稱七點半至八點半後,被告即稱你等著看。約八時許丁○○至家中,被告坐在客廳,丁○○走過被告旁邊,被告即伸腳欲絆倒丁○○,並隨即開口大罵「你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還有臉來這裡,你給我出去,借著看小孩的功課來親近他們,你這不要臉的女人,你給我出去」。害惠雅不理被告,至乙○○房間指導功課,被告即於房門口大罵,不久丁○○與被告吵架,丁○○稱「錢你也拿了,房子也給你了,該拿的該給的都付了,你可不可以不要再提這些事了」。被告答稱「是你們對不起我的,你這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老公」。不久,原告即因接獲乙○○通知返家,復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稱「誰希罕你們的錢」周雅惠便簽「那你把房子的錢、照片都還給我們,我消失離開原告。」被告說「還也不是還你,要把照片寄到你家給你媽媽看,讓她知道,你在外面做了什麼好事」,於是丁○○悔因一時衝動而鑄成大錯,即淚如雨下,奪門而出。
⑵嗣被告仍續與原告吵架,被告說「女兒跟是一體的,要死就一起死。」剎時忽
見被告衝進廚房手拿菜刀走向原告,刀口朝己稱「你來殺我啊。」原告趁被告不注意,奪下菜刀,復發生口角,俟談及要不要讓李芊瑩跟被告回去,因被告前曾提及二人要一起去死,初不肯讓被告帶回,李芊瑩亦不肯回去,最後原告讓步,才讓被告帶李芊瑩回去。
⑶即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問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物為金錢者,應附加利息。查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五十九萬元,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此於解除契約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書各一份;聲請傳訊證人甲○○、乙○○、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締和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先行返還證物之約定,是於原告完全將契約履行完畢前,被告並無未歸還證物之義務,自無因此而致違約之可言。
(二)關於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被告有騷擾原告及丁○○之情形,茲述如下:⑴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當日被告前往原告住處係欲探望原告監護之小孩,並帶自己
監護之小孩一同前往與弟弟玩耍,根本不知訴外人周雅惠會前來,乃因原告在等待小孩回來,才會碰到丁○○,是並無所謂特意前往找丁○○爭吵之意。
⑵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除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做證外,並於本院九十一
年度家全字第五四號假處分事件調查時及另案偵查中分別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不一,應難信為真。
⑶另被告雖與丁○○發生爭吵,然並未言及要將照片寄至伊家中,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已盡立證之責。
(三)再者,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明訂權利之效力,此為和解之設效力,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權。蓋若兩造間和解契約得解除,兩造間婚姻關係如何回復?通姦告訴權豈能再行使?原告竟利用被告無法回復告訴權及婚姻之給付,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豈符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二份、簡易判決處刑書、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丁○○三方間締有和解契約及協議書,原告均依約履行,詎被告違反和解契約六條(含嗣後口頭約定)及第七條約定,原告自得依契約第七條約定主張解除及撤銷契約,於契約解除後,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和解契約所受領之物返還原告,金錢部分更因加計利息返還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簽有和解契約,惟被告並未同意提前返還相關證物,是以於原告並未完全履約前,被告自無返還義務。另被告亦無何違反約第七條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二、兩造對於:彼等及訴外人丁○○三方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締有和解契約及協議書,內容如原告所提出和解書及協議書所載;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現由被告執有中;原告已依和解協議交付現金共五十九萬元予被告收執等情,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是否發生效力,自應以行使解除權同時所主張「解除原因」之存在為判斷之基準。查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所應探究之解除事由,自僅限於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即⑴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時,曾口頭協議,於兩造辦妥離婚登
記後,被告即應將相關證物交出,惟經屢催被告始終不願交出。甚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以之作為恐嚇訴外人丁○○之籌碼。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以探視兒子李冠德為名,至原告家中,原告冷嘲熱諷,
辱罵不足,復持家中手水果刀向原告稱「拿刀殺我」,言行狀若癲狂,明顯對原告構成騷擾,違反契約第七條約定。
四、茲原告主張之解除事由分述於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書面協議外,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口頭承諾於辦妥離婚登記時,被告即應將刑事相關證物交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除書面協議以外,曾為口頭約定」之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見過和解書及協議書,二份約的時侯伊都在,伊當時是陳律師的助理,第一份是陳律師幫兩造等立的,伊不清楚內容,第二份是伊幫兩造立的,協議的內容是原告要把錢提前給錢給被告,房子要登記給被告,原告說要離婚並要把證物拿回來,被告說應該把房子先過戶給他,就同意先辦理離婚及還證物。關於有沒有變更原來和解書第六項的部分,當天付款的情形,是原告要求要辦理離婚與拿回證物,所以有帶一些錢,女方同意當天的付款條件,但是要求要把房子過戶後,才願辦理離婚與退回證物,第一份合約的內容,伊沒有看。書面的部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部分。沒有記上去的部分,伊認為雙方已經同意了等語。惟⑴觀諸原和解契約就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部分給付之約定乃:甲方(即原告與外
人丁○○)應於七日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連帶付清五十萬元,餘款一百萬元,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付清。協議書之記載則為甲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先支付五十萬元,餘款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三萬元,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再給付四萬元::。比對二份契約之給付條件,顯協議書內容較有利原告等(即甲方),被告則處於退讓之狀態,並無證人甲○○所陳「被告因此受有提前清償利益」云云之謂。
⑵再由原和解書第二條記載「原告與被告間辦理離婚登記之彼此義務,與甲方給
付第二期款(即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付清之一百萬元)間,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三條則載「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完成。」以觀,顯立和解書時,當事人係約定第二期款與離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一併為之,其期限則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是以被告縱於協議書簽訂當日要求移轉不動產登記後,始願辦理離婚登記,亦與原和解契約內容同,並無增加要求,遑論承前述,更已退讓無庸與尾款之給付一併為之。
⑶即由前開比對結果可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議,並無當事人互相讓步
之情,純係被告單方退讓。參以,證人甲○○復稱:對原和解書內容並不了解;其所代立協議書書面的部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部分。沒有記上去的部分,伊認為雙方已經同意了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證人甲○○對於兩造間依原和解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之分擔,顯無明確之了解,或有混淆誤認當事人談話內容之虞,由其證詞至多僅得認當事人對於書面部分,確有變更原和解內容之意,至其餘未記載部分(即所證:被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被告即同意返還相關證物一節。),應屬證人臆測之詞,難執此即認當事人間確已為此承諾。
⑷再承前述,兩造對於原告等迄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及協議內容一節,既未有爭執,則被告自無因未將相關證物返還原告而違約之情。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對原告騷擾(即以探視兒子李冠德為名,至原告家中,原告冷嘲熱諷,辱罵不足,復持家中手水果刀向原告稱「拿刀殺我」,言行狀若癲狂)一節,既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
⑴查兩造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被告攜女至原告家時,訴外人丁○○及原告均
不在家。於丁○○至原告家後,因被告與丁○○發生爭吵,原告始經訴外人乙○○電話通知返家,進而三人接續發生爭吵。丁○○於協乙○○離開原告家後,雖嗣又送乙○○返家,惟未再進入原告家,故就之後所發生之情況,並未目睹參與等情,並無爭執,且與證人乙○○、丁○○所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正。
⑵又經傳訊證人乙○○固到庭證稱:訴外人丁○○送伊回家,由伊自行進入家中
後,當時兩造均還在,李芊瑩也在,伊有看到被告拿刀刀口向自己,叫原告來殺她,原告就叫伊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趁被告轉頭的時候,把刀搶下來,後來就是在講妹妹的事等語。惟證人乙○○為原告之姪子,自幼與原告同住,受原告扶養,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已有可慮。參以證人乙○○前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五四號)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持刀的時侯有無說你們拿刀來殺我啊?」,係回答「沒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刑事卷,有前開民事影印卷附卷可查)。則於之後本院審理時,復為肯定之答稱,其證詞更因前後之翻異而未可盡信。
⑶遑論縱信證人乙○○所陳「被告去廚房拿菜刀說要自殺」一節可認為真。證人
乙○○既亦陳稱:::他們一直吵架,講錢的事::被告要帶妹妹回去,妹妹哭著不要,原告就跟被告說讓妹妹留一個晚上,被告不肯,才去廚房拿刀說要自殺,後來原告把刀子搶下來,丟到椅子下面,讓被告讓妹妹說一些話,後來被告就帶妹妹平靜的走了等語。(見同前民事影印筆錄),顯兩造當日係因子女監護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有被告欲持刀自殺行為,難謂此部分之爭執該當和解書第七條所指「騷擾」。蓋解釋契約,應探諸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對於和解書簽立之目的乃為所決兩造與丁○○三方間妨害家庭案件(含兩造間離婚、被告刑事告訴權之拋棄、原告與丁○○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並未涉及兩造子女監護問題一節,既無爭執,且據和解契約書載明清楚。則所謂「騷擾」自限於以前開和解內容為範圍之不當打擾、警告、嘲弄等,並不得擴張解釋認於和解書簽訂後兩造間即不得再生任何爭執,先起爭端者即係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甚原告係於嗣後自外返來加入爭吵戰局,難謂兩造間糾紛之起源於被告。
(三)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對以欲將照片寄給訴外人丁○○母親之情事恐嚇丁○○一節。查⑴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之義務為①與訴外人丁○○連帶給付一百五十
萬元賠償金;簽立擔保本票。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丁○○之義務則僅有連帶為金錢賠償(含簽立本票)部分。另被告對原告之義務為①辦理離婚登記②放棄對原告刑事告訴權;對丁○○之義務為①放棄對丁○○之刑事告訴權;對原告及丁○○共同之義務則為將相關照片返還。是以系爭和解契約究其內容而言,應係可分之債。即兩造與丁○○三人間,所得主張之解除原因各異,所得解除之範圍亦異(即倘被告對原告有違約事由,原告所得請求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為前述原告之給付義務;倘被告對丁○○有違約事至多僅涉賠償金之返還;並於和解契約解除後回復至原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等)。即原告並無權援引被告對丁○○之違約事由,作為解除全部契約之依據。
⑵遑論,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係故意至原告家等待丁○○,並
給予其難堪,且恐嚇丁○○欲把照片寄給其母一節,雖據聲請傳訊證人乙○○、丁○○為證。
①惟經核原告、證人乙○○及丁○○三人間之證詞,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七日係知悉丁○○會來,故意去等丁○○欲給難堪一節,原告稱:丁○○要去我家時,都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再跟家裡的人講,九月七日當天我媽媽有告訴被告丁○○會去(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稱:九月七日當日我不知道丁○○會去。丁○○則稱:當天我並沒有通知任何人就去。彼等供述互異,並就丁○○至原告家之次數等細節,陳述相歧,故並無足採信。此部分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所辯: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當日被告前往原告住處係欲探望原告監護之小孩,並帶自己監護之小孩一同前往與弟弟玩耍,根本不知訴外人周雅惠會前來,乃因原告在等待小孩回來,才會碰到丁○○一節,始符真實。
②再者,承前述,證人乙○○與原告間有相當之親誼關係,就同一事件,於另案
民事、刑事案件屢經傳訊到庭作證,惟證詞未盡一致,甚有歷時越久越清晰之情;而證人丁○○更家因介入兩造婚姻而與被告間有嫌隙,本身更同時為契約之當事人,是彼等間所為證言之可信度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與原告有親誼關係,及與兩造均具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言,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推認。況承前述,本件被告與丁○○間縱存解除事由,其並為解除權之行使,亦僅涉丁○○(不包含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錢得請求返還及丁○○因增補契約所簽本票債權存否(票據返還部分屬不可分之債,故除全部契約均經解除外,被告並無返還甲方之義務)問題,與原告並無相涉,原告除無權代為主張外,亦無權代為受領。
五、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己並返還原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及本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