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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高續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面積五五0.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七)、五0七地號(面積三0

四.0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五0八地號(面積八四二.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七)、五0九地號(面積二七0.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所為債權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樹資字第二0八四九0號收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陸續邀約原告等人成立數個民間互助會,並

任組頭,豈料至九十年十一月,因財務吃緊而倒會,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元未償,遂委託張家聲律師清理債務及召集所有債權人商議償債辦法,惟債權人會議之後,被告即失去蹤影,對所負債務置之不理。

(二)、被告丙○○自九十年下半年起財務即發生問題,在其委託張家聲律師召集債

權人會議前二週,竟為求脫產,而與其連襟即另被告乙○○商議,二人明知將會損害原告等其他債權人權利,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被告丙○○所有原無設定抵押權負擔之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面積五五0.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七)、五0七地號(面積三0四.0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五0八地號(面積八四二.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七)、五0九地號(面積二七0.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四筆土地,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並聲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樹資字第二0八四九0號收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

(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被告二人之親戚關係及不動產抵押設定時點,應係明知其設定行為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權利,爰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張家聲律師事務所函(附債權人名冊及債權額)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林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並訊問證人張家聲律師。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張家聲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核與證人陳林屘、張家聲律師證述相符,且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縣樹登字第0九二0000四七0號函檢附九十樹資字第二0八四九0號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等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