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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複 代理人 鍾康治律師被 告 昱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2、被告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

1、撤銷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2、被告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昱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道公司)之股東丙○○、張志平及張勤分別有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萬元、肆佰零貳萬壹仟元及貳佰萬元整之債權,詎被告昱道公司將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卻無買賣價金之收入。按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互約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由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意思,二人間顯係通謀虛偽為買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乃被告昱道公司股東丙○○、張志平、張勤之債權人,昱道公司資產多寡影響股東紅利分配之利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昱道公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倘認被告間非通謀之虛偽買賣,惟被告間既無資金往來,被告昱道公司所為,顯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查本件請求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丙○○、張志平、張勤均為被告昱道公司之股東,昱道公司財產之多寡影響股東股息及紅利之分配利益,原告主觀上有普通債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被證三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係決議有償出售系爭房屋及其他餘屋:被告甲○○抗辯有被證三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原告已知係無償處理系爭房屋乙節。惟查,依被證三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為「出售」系爭房屋等餘屋以償還銀行借款。而處理方式(一)由股東各派一名,共計四人,向銀行「辦理償還貸款」及利息,並共同籌措資金支付相關費用等。(二)及(三)載有不動產及車位之售價。足證臨時股東會係決議將系爭房屋等餘屋及車位有償出售予他人,並非決議無償轉讓。又被告甲○○僅提出買賣系爭房屋之公契,既未提出記載實際買賣價金之私契,亦未提出交付價金之資金往來證明,足證被告間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無償行為。再查,原告否認被告甲○○所稱「昱道公司之各股東都有積欠銀行債務」乙節。因原告並未積欠聯邦銀行債務,亦未曾前往聯邦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原告並未出席被證三之臨時股東會,實係開會翌日始應其他股東要求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並未細閱內容。

(五)本件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為何無償過戶為被告甲○○所有毫無所悉,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被告間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斥期間並未經過。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表乙份、債權憑證影本三份、系爭不動產異動謄本正本乙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各乙份、丙○○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昱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乙份、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乙份、法務部調查局十大通緝要犯公告網頁乙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僅存在於與丙○○、張志平及張勤三人間,非與被告昱道公司及被告甲○○間有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依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昱道公司財產之多寡自影響股東股息及紅利分配之利益,原告主觀上有普通債權無法就係爭不動產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如法院既使判決被告等間應將係爭買賣契約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究竟有何利益?

(二)次查,原告乙○○同為被告昱道公司之股東,昱道公司之各股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點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原告亦出席在內,會議中決議出售台北縣蘆洲市臺北金城一期公寓大廈(台北縣蘆洲市○○街)之餘屋以償還向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其出售房屋明細為:

編號一、B棟一樓,即正和街八一號一樓,坪數二八點三二坪,車位二四位。(即為本案之標的物)編號二、C棟一樓及地下室,即正和街七九號一樓,坪數三八點六六坪及二六坪。

編號三、E棟二樓,即正和街七九巷六號二樓,坪數二八點一二坪。

編號四、H棟一樓,即正和街七九巷一二號一樓,坪數二五點六二坪。

處理方式為由股東推派一名,共計四人,向銀行辦理償還貸款及利息,並共同籌借資金支付遲延利息、過戶代書費、各項規費、增值稅、契稅及個人財產交易之所得稅等相關之費用,並經過出席之股東全數通過決議(見被證三),其目的在由昱道公司之股東出面與聯邦銀行協商,將餘屋先行過戶到由股東推派之代表,而該代表需無積欠他人任何之債務(因昱道公司之各股東都有積欠銀行債務),避免餘屋遭銀行賤價拍賣,而無法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故協議將餘屋分別過戶給甲○○(編號一)、賴秀姬(編號二)、張阿雪(編號四),另編號三部份已先找到買家,故直接予以過戶。而甲○○為股東張武義之子;賴秀姬為股東張炯燦之妻;張阿雪為股東乙○○之姊,而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四之房屋均已出售完畢,所得價款已用以清償昱道公司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且該價款係由各股東協議以答辯人之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專戶,所得之售屋款均存入該帳戶用以清償昱道公司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前揭所述之情形均屬實,同時並獲得聯邦商業銀行之同意,原告亦知悉所有上情。

(三)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係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塗銷係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點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已知悉該所有餘屋之過戶方式,縱然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亦已罹時效,原告既已逾該請求權之時效,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依上所陳,答辯人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上之糾葛,依前揭所述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乙紙為證。

丙、被告昱道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昱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昱道公司之股東丙○○、張志平及張勤分別有參佰柒拾萬元、肆佰零貳萬壹仟元及貳佰萬元整之債權,詎被告昱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卻無買賣價金之收入,顯係通謀虛偽為買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乃被告昱道公司股東丙○○、張志平、張勤之債權人,昱道公司資產多寡影響股東紅利分配之利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昱道公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倘認被告間非通謀之虛偽買賣,惟被告間既無資金往來,被告昱道公司所為,顯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僅存在於與丙○○、張志平及張勤三人間,非與被告昱道公司及被告甲○○間有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昱道公司財產之多寡自影響股東股息及紅利分配之利益,原告主觀上有普通債權無法就係爭不動產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點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已知悉該所有餘屋之過戶方式,縱然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原告既已逾該請求權之時效,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昱道公司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利益?(二)原告主張被告昱道公司與甲○○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請求確認其買買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三)原告得否以被告昱道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昱道公司與甲○○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故具備⑴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⑶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始可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昱道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及訴外人張志平、張勤之債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三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土地,原為被告昱道公司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可稽,且原告之債務人丙○○、張志平、張勤均為昱道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股東主觀上應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股息或紅利之分配受侵害等),原告為被告昱道公司股東丙○○、張志平、張勤之債權人,丙○○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丙○○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道公司與甲○○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代位請求確認其買買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屬於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始終未舉證以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昱道公司與甲○○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請求確認其買買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昱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而未有資金往來,被告昱道公司所為,顯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昱道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且原告為昱道公司之債權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係訴外人丙○○、張志平、張勤之債權人,並非被告昱道公司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非被告昱道公司之債權人,其主張昱道公司與被告甲○○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又股東對於公司,僅為一種資格,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股東權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與、出質或扣押,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固享有共益權,亦有為自己利益而行使之權利(自益權),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股份收買請求權等,亦有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等權利,惟對於公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價額限度內對公司負有出資之義務,故股東除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外,並非公司之債權人。且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如係依照昱道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決議之事項而為,如其召集成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其決議仍然有效。本件原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如所言屬實,則係董事會是否違反股東會決議之問題,執行董事及參與決議而未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其經表示異議之董事,均應對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2、被告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1、撤銷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2、被告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