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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前後兩次借款契約皆約定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如借款到期或視期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後即無法繳付利息,前兩筆借款尚欠本金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二十七萬六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屢次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即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正本、連線作業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跟乙○○己經結束婚姻關係,我有通知原告要更換保證人,但是原告遲遲沒有辦理。

丙、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七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並訂於每月三十一日繳付;而後,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並訂於每月三十日繳付,前後兩次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計算皆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利分,按約定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上開兩筆債務,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後即無法按約定繳付利息,尚欠本金六十七萬六百六十六元及二十七萬六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等情。本於消費無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乙○○已經結束婚姻關係,並有通知原告要更換保證人,但因原告遲未辦理,故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丙○○亦坦承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抗辯伊與被告乙○○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結束婚姻關係,固有戶籍

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丙○○就系爭二筆借款,係分別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借據之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丙○○係就現在特定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之風險,已足於締約時為充分之評量,與保證人係應債權人之請求,因一定之身分而就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為概括保證,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公司之債務擔任保證人者)之情形有間。況兩造於訂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丙○○以配偶身分就被告乙○○之借款債務為保證,亦據原告陳明,被告丙○○就其於締約時,係應原告之要求,以配偶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分別成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斯時,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亦應屬被告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被告丙○○依約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非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被告丙○○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契約終止權,則其以伊已與被告乙○○已經結束婚姻關係,並有通知原告要更換保證人,而主張卸免保證責任,即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