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三之六二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第一一○六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向法院承買系爭坐○○○鎮○○段大湖小段三之六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一○六六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號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已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
(二)詎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謂伊與原所有權人即宏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奕公司)及曾繁文簽妥買賣契約書並交與伊使用,故有正當權源占有。雖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查封拍賣,惟被告於查封揭示日已向執行法院陳明並載於筆錄,是以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敘明其事由,諭示不點交。然被告向宏奕公司及曾繁文買受系爭房屋,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已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使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能於系爭房屋尚屬宏奕公司及曾繁文時,據以對抗債之相對人而拒絕返還。惟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並辦妥所有權轉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宏奕公司、曾繁文間債之關係,對抗原告,是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並無正當權源,故為無權占有。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負責點交,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從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宏奕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已經繳了四十五萬元
與宏奕公司,伊本要辦理移轉登記,但宏奕公司一直沒有辦理,故伊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收據、保證書影本各乙件。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向法院承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板院通民執字第五三○三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一般債權之成立與否,僅該債權之當事人間才得知悉,未如物權因設有登記之公示方法,而得具有對世之效力,是以,債權僅具有相對之效力,只於債權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宏奕公司及曾繁文買受系爭房屋,且已繳交價金四十五萬元,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依被告所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需繳清所有價金,始得請求移轉登記,是以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至明。是被告僅係基於買賣之債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故僅得以之對抗債之相對人宏奕公司及曾繁文,主張有權占有,然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從而對原告而言,被告不得主張其與宏奕公司及曾繁文債之關係存在對抗之,因此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現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遷讓房屋,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