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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面額一百

萬元支票一紙,由其夫丁○○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借款還款之票據,詎前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所借款項迄今亦未返還,而票據時效復因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所拖延,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確有受領一百萬元現款之利益,對票據之真正又無爭執,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積欠原告一百萬元,迄未清償,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一月十四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尚積欠

一百萬元,迄未償還,嗣後原告乃向被告及其夫丁○○表示欲向法院聲請寄發支付命令,以確保債權,然因被告及丁○○為恐讓其父母知悉,致生風波,遂懇請原告將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填載為丁○○之工作場所,此有丁○○出具之字據為憑,是以倘被告果已清償完畢,則被告豈有於八十八年間同意原告向法院聲請寄發支付命令,並出具字據指定寄達地址之荒謬情事?足證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至為明確。

⑵次按,被告事後意圖賴帳,乃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

六號),惟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均承認有前開字據,被告抗辯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倘如被告所言,則被告何以又於一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再於八十八年間同意原告寄發支付命令並指定寄達地址?又被告何以未將支票取回?⑶再按,被告於第三十異議之訴及本案訊問時,均主張已清償完畢,惟鄭仲

堯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承認尚欠原告三十萬元未還,足證被告主張業已清償本系爭票款一百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他案(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訊問時,

就本件票款一百萬元表示願以五十萬元及汽車一輛與原告和解,是以倘被告業已清償本件票款,被告豈會以五十萬元及汽車一輛和解之理?⑸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八號)提出呈證狀

,狀內指稱原告有扣留支票之行為,並聲請傳訊證人乙○○、蔡秀明,惟乙○○不願受其教唆偽證乃出具證明書予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一號偵訊時,承認該證明書,並證稱原告無扣人支票之情事。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丁○○、乙○○、原告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丁○○當場表示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又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出具證明書,亦載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顯見被告積欠原告一百萬元,迄未清償,無庸置疑。

⑹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三十日

電話洽談及原告與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電話洽中,被告與丁○○均明白承認欠原告票款一百萬元並願意給付五十萬元與吉普車,足證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匯款予原告之一百萬元係清償票號000000

0號之該紙票據款項,並非清償本件票號0000000號之票款,況若被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原告不可能仍持有系爭票據。

⑵被告指稱「..之前的欠款,在我還的一棟房子及一百萬元之後,就已經

全部結清了,之後我先生丁○○與原告之間另外的借款我不清楚,而且也與系爭的票據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先前係指稱還一棟房屋及二百萬元,而非一百萬元。次查,被告與丁○○多次共同年庭應訊,丁○○指稱尚積欠原告三十萬元,是而被告何以不知丁○○向原告借款?又倘鄭仲堯僅欠原告三十萬元為真,則被告豈有同原告五十萬元及吉普車之荒繆情事,足證被告供述虛偽不實。

⑶被告指稱:「..當時我們就所有的債務作一個總結..但是當時沒有去

清點票數」云云,惟查,設若債務作一個總結,自應清點支票之張數並將各張票據金額加總,是而被告指稱未清點票據張數,根本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倘若債務已經總結,則被告何須給付五十萬元及吉普車?鄭仲堯又何須承認要先給付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慢慢再還?⑷被告指稱:「就是因為不知道還有一張支票在原告手上..」云云,惟查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三一號)筆錄,被告親自承認系爭支票係經其允許丁○○使用,是而被告豈有不知系爭支票之理?復參酌電話錄音,丁○○明確承認欠款一百萬元,足證被告答辯之詞均係臨訟杜撰。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三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二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合作協議書及乙○○書立字據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電話譯文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者為伊先生丁○○,伊僅為借

款之擔保人,伊的支票係提供給丁○○使用,系爭支票是丁○○以伊名義所簽發並持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斷對伊及丁○○提起民、刑事訴訟,且伊為票據發票人,負有票據責任,伊為解決事情不願再與原告有官司糾纏,才會出面處理丁○○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在能力範圍內幫丁○○與原告洽談和解。

㈡伊所負票據債務於伊匯款二百萬元及將台中房屋過戶予原告後,已經全部清

償完畢,否則原告之後不會答應再借款給丁○○,且原告在之前對伊訴請給付票款事件中曾經承認八十七年一月以前之債務已經結清,系爭支票為八十五年所簽發,足見系爭支票票款業已結清,原告當時雖說還有一些零星的債務未還,但與系爭票款無關,況本件曾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重行起訴。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民事撤回上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給付票款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八十八年度促第四六三九四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七三支付命令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決判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明文規定,此即學者所稱一事不再理法則,其目的乃在避免一事再理之繁。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查本件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八號確定判決係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所為之判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加以裁判者實係原告主張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是否存在,而本件則係原告主張其票據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此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明,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迥然有異,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由其夫丁○○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借款還款之票據,詎前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所借款項迄今亦未返還,而票據時效復因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所拖延,業已罹於時效,因被告確實有受領一百萬元現款之利益,對票據之真正又無爭執,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者實為伊配偶丁○○,伊僅為借款之擔保人,伊的支票係提供給丁○○使用,系爭支票是丁○○以伊名義所簽發並持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斷對伊及丁○○提起民、刑事訴訟,且伊為票據發票人,負有票據責任,伊為解決事情不願再與原告有官司糾纏,才會出面處理丁○○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在能力範圍內幫丁○○與原告洽談和解,況伊所負票據債務於伊匯款二百萬元及將台中房屋過戶予原告後,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否則原告之後不會答應再借款給丁○○,原告在之前對伊訴請給付票款事件中曾經承認八十七年一月以前之債務已經結清,系爭支票為八十五年所簽發,足見系爭支票票款業已結清,原告當時雖說還有一些零星的債務未還,但與系爭票款無關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非不可依前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判決意旨參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其夫丁○○背書

後交予原告作為返還借款之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者實為伊配偶丁○○,因伊將所有支票提供給丁○○使用,系爭支票是丁○○以伊名義所簽發並持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究否存有該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曾承認同意丁○○簽發系爭支票,據以推論被告即為借款人,然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僅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為原告執有,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況前開借款係被告之夫丁○○向原告所借並以原告支票做為擔保等情,已據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到場證述在案,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亦到場具結證稱其與原告、丁○○三人簽訂關於紅豆、綠豆包裝生意合作協議書約二、三個月後,某次三人皆在場時,曾聽聞原告詢問丁○○「你欠我的錢要怎麼還」,並曾親見丁○○書立表示欲將三人合作生意的錢還給原告之字據。此外,再參酌原告曾與丁○○簽立協議書,其二人約定「甲方(按即丁○○)匯入乙方(按即原告)銀行戶頭滿二百萬元正時,乙方須隨時備妥資金一百萬元正做為甲方投資乙方飲料(美泉之露)之用,甲方開給乙方的支票,乙方須全數歸還甲方」(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第一二二號給付票款案卷第三十六頁),顯見原告與丁○○二人有多項投資合作關係,金錢往來密切頻繁。反觀被告僅為丁○○之配偶,在郵政機關工作,有正當職業,與原告復無任何投資合作關係,衡情應無大筆或多筆金錢往來可能。況借款者若果係被告,自應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約明於還款二百萬元後,原告應將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悉數返還,豈會由丁○○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復同時約定原告尚應備妥一百萬元資金,做為丁○○投資飲料之用?是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者實為其夫丁○○,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原告雖稱借款之事都是由丁○○代被告出面處理,因此協議書亦由丁○○代

被告與其簽訂,因丁○○已無資力清償,其為讓被告卸免責任,始證稱其為借款人,且被告若非借款人,不會積極與其洽談和解云云。惟查,協議書係由丁○○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並非代理被告為之,此觀該協議書形式上之記載即明,且該協議內容除約定於借款返還二百萬元後,原告即應將執有之支票全數歸還外,另約定原告尚應備妥資金做為丁○○投資飲料生意之用,就此另為之約定顯與被告無涉,自難認丁○○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前開協議。又丁○○係於原告對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係其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擔保人,該案既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為發票人,自負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故丁○○於該案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為被告卸免責任之可能,況丁○○當時亦無法預期原告之後會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稱丁○○係為被告卸免本件責任始於前案中為上開證述,自屬無憑。又被告雖願以五十萬元及吉普車一輛與原告和解,惟被告表示此乃係因原告不斷對伊及丁○○提起民、刑事訴訟,且伊為票據發票人,負有票據責任,伊為解決事情不願再與原告有官司糾纏,才會出面處理丁○○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在能力範圍內幫丁○○與原告洽談和解,衡諸被告與丁○○為夫妻關係,核其所言亦為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為借款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一百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難憑信。

㈣系爭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存於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則本件因票

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顯係借款人丁○○,而非被告。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徒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由,逕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加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諭知假執行可言,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屬無憑,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