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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林明正 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鳩集二十五名會員(含會首)參加互助會,原告以「黃佩晴、黃祝善、周國治」及自己名義合計參加四會,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積欠二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積欠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字據為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原開立有塗改之本票提供擔保,經原告發現本票無效後,被告一直拒絕處理,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始在原告強力要求下書立借據。詎被告立據後即避不見面,拒不清償前述會款及借款,爰依合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立下書據積欠會款五十萬元,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鳩集之互助會(第一會),原告以「黃佩晴、黃祝善、周國治」及自己名義(甲○○)跟下四會,四會分別於九十年三、四、五、六月收尾會,每會計四十二萬元,總計一百六十八萬元。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其配偶乙○○名義匯款二十二萬元,四月三十日由乙○○匯款三十萬元,五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丙○○名義匯款二十萬元,六月二十九日由乙○○匯款十六萬元,八月二日由乙○○匯款八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三月迄至九十年八月止,共計匯款九十六萬四千元(22萬+30萬+20萬+16萬+8萬4千元=96萬4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應收尾會會款七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鳩集另一互助會(第二會),而(第二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兩期會款均由被告提及由第一會所積欠之尾會會款內(七十一萬六千元)支應,故尚欠(第一會)會款計五十萬元,是被告自願立下書據證明有積欠原告會款五十萬之事實,如被告真未積欠原告會款五十萬元,為何肯立下書據又蓋上手印。

2、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鳩集之互助會(第一會),宣稱原告有數期未繳交會款,是因被告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元及積欠原告友人黃祝善會款二十五萬元(已由黃祝善本人同意交由甲○○代為處理),而被告宣稱要以此會的會頭款(88.6.25)及第一期的會款(88.7.25)來抵扣(會頭款及第一期會款合計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乙○○匯款十一萬元償還黃祝善會款二十五萬元,另七千二百元為被告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元之利息;另會款(88.8.25)針對被告提供之匯款單影本,有些帳號遺漏(88. 8.26),且未將第二頁88年10月匯款資料列出,實有規避原告匯款給被告之事實,原告有中信局 (88.8.26)及 (88.10.27)轉帳對帳單證明確有繳交會款之事實;另會款(89.05.25)因被告於89.05.05向原告周轉十萬元 (89.05.05)轉帳證明,並答稱要於五月份會款中扣繳,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乙○○將繳交會款剩下餘額四萬三仟元匯於原告帳戶中89.05.29轉帳證明,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鳩集之互助會,原告無未繳交會款之事實,而是被告想藉此會款之複雜性,逃避積欠原告債務所擬之推諉言詞。

3、本票金額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有匯款單為憑及八十八年元月底應給付之會款二十六萬元合計五十六萬元,因被告後來已償還二十萬元之會款,故尚未償還金額為三十六萬元(此為二所述之借款金額)但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總計借款金額五十六萬元,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才簽下本票,被告不否認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所立之書據,如被告真未收到款項,為何願意簽下書據,落人往後追討,且本票上之日期塗改係為被告本人填寫錯誤塗改,是原告後來得知本票塗改無效後,再要求被告重新填寫借據,若真無此事,被告為何願意親自簽下借據又蓋上手印。

4、被告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一年調偵字第四四號偵辦之案件獲判不起訴,原告現正再議上訴中未獲判決,表示此案尚有爭議之處,且兩案偵辦法官不同,所訴請聲明也有所差異,故不可作為推諉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積欠會款字據、本票、借據、存摺明細各一件及電話轉帳交易對帳單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復無其他特別管轄之情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會款部份:

1、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五十萬元之會款,然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結算係針對如下所述之二個互助會,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鳩集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召集者,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標之後隨即停會,而原告就上開二互助會應支付之會款無法每期如實繳納,均有短少現象,兩造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前開二互助會為之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互助會款五十萬元,因此被告所爭執者厥在原告故意不提忽略另一互助會而已,因已結算原告自不得另外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另提訴訟以獲得不法利益。

2、再者若兩造並未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結算,則原告如何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抵扣應繳之互助會款,既然事實上被告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之互助會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算,則原告豈有不將二會一同結算並要求被告立下立據之理,豈有單單結算先前之互助會,而就後面之互助會於置之不理之道理?是以,就會款部份,被告爭執者係結算之互助會係二會而非一會。

3、至於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伊應付之會款未繳者之說明更係無稽,被告從未與黃祝善有所接觸更未積欠所謂會款,而原告所稱積欠之二十六萬會款係何一互助會?又如何算出?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說,如何認其陳述為真?再者事實上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原告於告訴被告詐欺乙案自承被告已給付一百一十八萬元,扣除其未繳齊之會款,根本尚欠被告一萬三千元,又如何能扣抵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應繳互助會款耶?正因原告就此二互助會應繳之會款均有短少,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並立下立據,職是,被告立下立據所欠之會款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之互助會。

(二)借款部份:原告主張其所借予被告之五十六萬元,係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被告先借三十萬,而八十八年元月底被告應給會款二十六萬合計五十六萬,因被告嗣返還二十萬,故尚欠三十六萬,惟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借二十萬,後方延至八十九年五月簽下本票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就「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由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子、丑為直接前後手),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辯,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借款,提出並未表明收到借款之借據(借用證)一件為證,乙對甲提出借據(借用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甲尚未交付借款,此種情形,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律問題先後著有七十三年第一次及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然主張消費借貸,雖然提出本票乙紙及借據乙紙,然本票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借據上又無載明已收受金錢之事實,則依法原告自須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2、被告固不否認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然事實上原告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職是,本件消費借貸根本尚未生效,則原告如何向被告請求,遑論系爭本票本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簽發,然系爭本票卻係八十九年簽發,顯然有人塗改日期,企圖規避時效問題。

3、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底應給予會款二十六萬,係何一互助會?迄未見原告舉證,而所謂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借二十萬元,亦未見原告舉證,如何認為原告所主張為真?尤以原告本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向原告借貸五十六萬元,與前所述又有所不同,則何能認原告主張為真?

4、系爭本票係被告八十八年間簽發,迄非八十九年,原告之主張迄今仍無法舉證係如其所主張係先借再開立本票為憑證,因此自不得單以本票即已足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

5、系爭本票不論係八十九年簽發或八十八年簽發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借據,因隔有經年,如何證明借據即係八十九年本票所借貸款項之確認耶?兩者之因果關係原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可以證明,則如何單憑二紙文件即推論彼此間有關聯性?

6、再者,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借據係先前借款之事後確認,為何不於借據中明載係確認性質?尤以同一日結算之會款,既能明載係何年何月所欠,則為何借據不能載明係何年何月所欠者耶?反而如一般之寫法係「向甲○○」借...而非承認借款若干?遑論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借據若係結算既確認性質,則兩造既有最新之結算證明,之前之憑證即無保留之必要,則為何被告未要求原告將本票交還耶?職是之故,本件原告確實尚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7、尤以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所借之三十萬元,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返還原告,此有業已呈庭之匯款執據可為證,因此原告對於借款事實之陳述,根本與物證難符,原告又豈有證據可以證明所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存摺、明細表及匯款執據等件為證。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會款及借款,就會款而言,被告會首應將原告會員得標之會款,送至原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二之一號二樓住處,交付原告點收,是本件會款債務履行地在台北縣板橋市,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鳩集二十五名會員(含會首)參加互助會,原告以「黃佩晴、黃祝善、周國治」及自己名義合計參加四會,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積欠原告會款二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積欠二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積欠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字據為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原開立有塗改之本票提供擔保,經原告發現本票無效後,被告一直拒絕處理,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始在原告強力要求下書立借據。詎被告立據後即避不見面,拒不清償前述會款及借款,爰依合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會款結算,係就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合併為之,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標後隨即停會,原告就上開二互助會應支付之會款無法每期如實繳納,均有短少現象,兩造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併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互助會款五十萬元,故被告所爭執者厥在原告於故意不提另一互助會情況下,不得僅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會款提起訴訟,以獲得不法利益;又被告固不否認本件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然事實上原告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五十六萬元等語置辯。

三、會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四會,被告前後積欠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會款二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會款二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款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互助會單及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積欠會款字據各一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抗辯前開字據,係就被告積欠原告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集之二互助會會款,合併結算云云,惟查該字據已載明:「茲向甲○○積欠會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如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積欠會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積欠會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積欠會款新台幣十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情,觀諸積欠日期均為二十五日,顯係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所為結算,要與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無涉,故被告上述所辯應無可採。

(三)被告既積欠原告如右揭字據所示會款合計五十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不待言。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謂二互助會合併結算之抗辯可採,被告仍不得拒絕清償本件五十萬元會款,蓋被告既承認積欠原告會款五十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五十萬元即無不合,而二互助會合併結算積欠會款五十萬元,亦無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五十萬元後,不得再為其他給付會款請求而已,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會款五十萬元,實無可取。

四、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及借據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到底有無借款五十六萬元?)我(即被告)很久以前有跟她(即原告)借過這些錢」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伊不否認本件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然原告實際並未將五十六萬元交付被告云云,經查:

1、本件單就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金額五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期本票一紙(日期有塗改),固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五十六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有將五十六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且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據一紙,僅記載:「丙○○茲向甲○○借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亦不足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或以前,有將五十六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惟綜觀前述本票及借據簽立先後順序,及金額均為五十六萬元,與被告自承簽立借據之前,有向原告借貸金額等情,已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確曾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且原告並有將五十六萬元借款交付被告無訛,蓋被告既不否認因借款而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簽發五十六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時,原告或有可能尚未交付五十六萬元借款予被告,然倘原告於收受本票後,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絕無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據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既先後簽立金額同為五十六萬元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期本票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據予原告,顯原告應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將五十六萬元借款交付被告無誤。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據雖僅記載被告向原告「借」五十六萬元,然原告應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將五十六萬元借款交付被告無誤,既如前述,是被告簽立該借據予原告之真意,應係在確認兩造結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之借貸關係,而被告承認共積欠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要非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擬向原告借款,而簽立該借據予原告,此對照同日被告另簽立積欠會款字據予原告,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會款情形,尤屬灼然。

3、被告本人到庭否認簽立借據係確認積欠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並辯稱係原告至被告住處吵鬧,祇好依原告要求簽立借據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五十六萬元已屬相當高額之款項,倘被告果未積欠原告五十六萬元借款,豈有僅因原告前來吵鬧,即簽立高額借據予原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簽立借據係確認積欠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實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已於被告簽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據前,將五十六萬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