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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一號),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八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乙○○原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和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興公司)之營業員,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展公司)擔任營業員,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原告丙○○因至和興公司開立第一三八一三八號股票集保帳戶,由被告乙○○負責為之處理買賣股票,因而結識,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欲以融資方式購買「技嘉」股票,並於同日賣出(即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若虧損僅須補買賣價金之差額,若賣價高於買價,則無須本錢即可淨賺),詎買入該股票後卻無機會賣出當沖,致無法支付股票價金,被告乙○○知悉後,便告知原告丙○○可將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由伊代洽金主借錢支應,原告丙○○不疑有他,遂將其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下簡稱為丙○○世華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委託處理股票買賣轉帳與金主借貸事宜。爾後被告即常提供股市訊息,並將每筆向金主借貸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告知原告丙○○,取得丙○○之信賴。嗣被告告知原告丙○○其將於八十八年九月轉至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原告丙○○即將其本身任職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客戶甲○○介紹予乙○○,待被告至大展公司任職後,原告丙○○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大展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並將其慶豐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丙○○慶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委託處理股票買賣轉帳與金主借貸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原告丙○○、甲○○信賴其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及保管原告丙○○上開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時地有侵占交割股款、盜賣股票及偽填取款憑條盜領股款之行為,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甲○○欲購買「聯電」股票,當時大展公司永和分公

司尚未開始營業,為給尚在和興公司任職之被告作業績,原告甲○○借用丙○○和興公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被告以現股買進方式,每股七六.五元聯電股票五千股,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以融資方式買進聯電股票五千股(融資買進僅須交付股票價金五成及手續費,即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卻對甲○○偽稱現股買進應繳三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甲○○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丙○○任職之花蓮企銀將交割股款三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交付被告,被告將其中十九萬一千元侵占。原告甲○○繼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度借用原告丙○○和興公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被告以現股買進方式買進每股一九0元「錸德」股票二千股,被告擅自以融資方式買進(僅須付價金五成及手續費,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卻對甲○○偽稱現股買進應繳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甲○○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丙○○任職之花蓮企銀將交割股款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交付被告,被告將其中十九萬元侵占入己。

②詎被告竟利用保管丙○○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且前開「聯電」及「錸德」股票為

甲○○所買入,丙○○不會加以注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得甲○○及丙○○之同意,違背其受任義務,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每股七十九.五元盜賣丙○○集保帳戶內前開融資購入甲○○所有之聯電股票五千股,得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繼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每股二0一元盜賣前開融資購入甲○○所有之錸德股票一千股,得款十萬五千零九元,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每股二0五元盜賣前開融資購入之錸德股票一千股,得款十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共計盜賣聯電及錸德股票價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丙○○及甲○○之財產,被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冒丙○○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丙○○印鑑章後,向不知情之世華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是丙○○要提領,陷於錯誤而交付丙○○在世華帳戶內上開轉入之股款金額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及丙○○、甲○○。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轉至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任營業員後,原告丙○○於同年九

月二日復在大展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集保帳戶,開戶手續除簽名外均由被告代辦,集保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交由被告保管。同年九月十六日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開始辦理股票交易業務,原告丙○○由被告代為處理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所有事宜,詎被告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原告丙○○受託義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未得原告丙○○同意,將元大04股票五千股賣出,得款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丙○○之財產,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該股票款入原告丙○○慶豐銀行帳戶後,至慶豐銀行,冒丙○○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二紙,金額分別為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並盜蓋丙○○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向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是丙○○要提領,陷於錯誤,而交付丙○○在慶豐銀行內之現金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共計盜領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二元,足生損害於丙○○及慶豐銀行。

④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借用原告甲○○在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集保

帳戶,委託被告以每股一00元融資買進「精業」股票二千股,繼先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六日分別電話下單委託被告賣出上開精業股票各一千股,分別得款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共計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轉入甲○○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甲○○慶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繼丙○○指示被告將在甲○○帳戶賣出之「精業」股款轉回丙○○慶豐帳戶,被告乃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填寫慶豐銀行取款憑條,金額各為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二張,交甲○○蓋用印鑑章後,向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甲○○上開帳戶內丙○○出售精業股票票款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交付被告。

⑤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話下單委託乙○○分別以每股四十八元

及四十六元買進「元大」04股票各五千股,詎被告並未替丙○○買進上開股票,反而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謊稱已買進上開股票,應付交割股款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囑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建和至花蓮企銀向丙○○收取該交割股款,使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十五萬元,被告遂將此款項據為己有。

2原告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被告以向金主借款方式買進「凌陽」

股票二千股,成交後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大展公司以電話通知丙○○須補足帳戶內不足款項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丙○○感覺有異欲詢問被告,經大展公司告知已聯絡不到被告,丙○○乃即自花蓮企銀提領一萬七千元至大展公司繳款,並核對存款及股票交易餘額,始查悉上情。為此,被告侵占原告交割股款、盜買股票,盜領股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乙○○並未保管原告丙○○之銀行存摺及印章:

①原告丙○○係銀行襄理,以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而言,絕無可能將其存摺、印章交由他人管理而置之不問。

②原告丙○○稱伊將存摺、印章交予乙○○保管,其所言原因及時間前後均不一致

,實難令人採信,茲將伊所稱交付印章、存摺之時間及原因整理如后: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我因買賣股票當日無法沖銷,款項不足,她叫我將存摺、印章交給她,三天後她還給我...」、「八十八年八月間她說要替我在大展證券公司開戶,我把印鑑、存摺交給她...」;丙○○於同卷第三十六頁改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於大展證券永和分公司開戶後,被告隨即佯稱為了方便將甲○○借用伊於和興證券帳戶買賣之庫存聯電及錸德股票,移轉至大展證券,必須將存摺及印章寄存予她處,伊不疑有他,便遵照辦理」;丙○○於同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中又改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告訴人因欲融資買入技嘉股票,...告訴人乃將自己之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均交被告保管」。

③丙○○稱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所言原因顯然有所矛盾:

丙○○時而稱「她說要替我在大展證券公司開戶,我把印鑑、存摺交給她」;時而稱「被告隨即佯稱為了方便將甲○○借用伊於和興證券帳戶買賣之庫存聯電及錸德股票,移轉至大展證券,必須將存摺及印章寄存予她處」;時而又稱「告訴人因欲融資買入技嘉股票,...告訴人乃將自己之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均交被告保管」。若丙○○果真將存摺、印章交給乙○○保管,必然有其原因,而原因應只有一種,何以丙○○每次說法皆不一致?原因無他,蓋此乃謊言。

④原告丙○○絕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其世華銀行存摺交付給乙○○:原

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案件中,即主張伊將其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乙○○保管,係從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開始,以融資方式購買技嘉股票,爾後又因在和興證券公司買賣股票須向金主借貸資金,是以將該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乙○○保管,此參諸被證一判決書第二頁即明。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九月上旬,即已從和興證券公司離職,並轉至大展證券公司任職,此為兩造在刑事訴訟中均加以承認之事實,原告丙○○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八十九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和興證券公司...我需要印章、存摺交割...我向乙○○拿回來」。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不在和興證券公司任職,不可能替丙○○在和興證券公司借調丙種墊款,假設丙○○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才向乙○○取回其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則伊亦無可能再交給乙○○,蓋伊所稱交付存摺之理由(要乙○○替伊在和興證券公司借調丙種墊款)已不存在,伊焉有可能將伊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交給乙○○?由此實可確知乙○○不可能替丙○○保管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

⑤原告丙○○於刑事訴訟中一再指被告乙○○擅自以其帳戶買賣股票,其銀行帳戶

絕大多數款項進出,均係被告違法為之;又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伊取得其世華銀行存摺,依其所言,世華銀行存摺平白多出將近七十筆款項進出,身為銀行襄理之丙○○焉有可能毫不過問,又將其世華銀行存摺交給被告?是以原告丙○○稱伊將存摺交給被告保管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⑥倘若丙○○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為了將「丙○○和興證券帳戶中之甲○○聯電、

錸德股票」轉到「丙○○大展證券帳戶」,則丙○○應交付的存摺顯然係「股票存摺」,根本不可能交付其「銀行存摺」,因為絕無可能用「銀行存摺」去證券公司將某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到另一證券帳戶內。丙○○既稱為了「丙○○和興證券帳戶中之甲○○聯電、錸德股票」轉到「丙○○大展證券帳戶」之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交付慶豐銀行存摺與印章給被告,被告焉有可能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丙○○和興證券帳戶中之甲○○聯電、錸德股票要轉到甲○○大展帳戶」為由向丙○○取得其世華銀行存摺?若丙○○所言屬實,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丙○○和興證券帳戶中之甲○○聯電、錸德股票」即已不在其和興證券帳戶中,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丙○○和興證券帳戶中之甲○○聯電、錸德股票要轉到甲○○大展帳戶」為由向,丙○○取得其世華銀行存摺,丙○○焉有可能交付其世華銀行存摺?由此即知丙○○所言顯係不實之詞。查股票之移轉,一係以股票實際為背書行為及實際交付股票行為轉讓他人,一係在集中市場透過證券公司交易(即一般所稱集保),換言之,證券公司絕無可能將某甲之股票不透過集中市場交易而轉至某乙帳戶,丙○○係銀行襄理,在股市打滾多年,買賣股票經驗豐富,絕無不知之理,丙○○在刑事訴訟中指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向伊稱要把「丙○○和興證券帳戶中之甲○○聯電、錸德股票」轉到「甲○○大展帳戶」,伊並因而交付其世華銀行存摺給被告,顯然係虛妄之詞。

2有關原告甲○○所稱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分別侵吞伊款項十九萬一千元及十九萬元部分: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無侵占甲○○十九萬一千元及十九萬元之事實,是以此部分甲○○根本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不合法。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認甲○○此部分請求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民事請求,其訴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3有關原告丙○○所稱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受伊所託買進台達電,

伊並交付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乙○○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買進股票後擅自當沖賣出,侵吞其款項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

此筆款項係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分別指示乙○○賣出其精業股票各一千股所得價款(此係丙○○借用甲○○帳戶,是以此二筆款項係轉入甲○○於慶豐銀行之帳戶),其中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匯入吳建和於慶豐銀行之帳戶,此一匯款係由原告丙○○或其乾媽甲○○為之,俟吳建和與丙○○有所商議,隨即又於翌日由吳建和轉帳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回丙○○慶豐銀行帳戶,其中一千元係渠等間有關利息之結算,就此 鈞院可傳訊證人吳建和訊問即明。另一筆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依丙○○指示填好取款條,交給丙○○之乾媽甲○○蓋章,而後轉到丙○○慶豐銀行帳戶,惟其中領出一千元亦係依據丙○○之指示領出,交給吳建和做為渠等間多筆款項借貸利息結算之用,是以此筆款項實則亦係進入丙○○帳戶及丙○○用於支付利息給吳建和。原告甲○○於同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六八頁即供稱「其存摺、印章皆係由伊自行保管」,則此等款項即絕無可能係被告擅自存入吳建和帳戶,在被告填好取款憑條後,若非丙○○轉帳,即係其乾媽甲○○轉帳,原告所言顯非事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依據丙○○之指示填具取款條,由丙○○前來蓋用印章,匯款一八六,000元給吳建和,渠等有關此部分金錢往來及渠等商議匯款詳細情形,懇請 鈞院傳訊吳建和。

4有關原告丙○○所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託以四十八元買進

元大04一萬股,卻未購入,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侵吞其款項二十五萬元部分:

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並未侵吞二

十五萬元,且此一款項是丙○○交給丙○○同事,丙○○同事交予甲○○,甲○○再交予吳建和,由吳建和直接交給大展證券負責調度丙種墊款之彭瑞娥,被告乙○○根本未經手此一款項,原告丙○○之指述顯屬無稽。

②丙○○稱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十五萬元係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購入股票之價款」,此乃係顯而易見之謊言,蓋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之款項,除由吳建和轉交之二十萬元外,當日存入之款項另有二筆,一筆為一百萬元,另一筆為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假設伊交付予吳建和轉交之款項為二十五萬元,總計亦僅一百五十萬元,焉有可能支付1,915,11 7元之股款而不構成違約交割?由此即可知丙○○所稱當日委託被告乙○○購入元大04認股權證,乃係不實之詞,伊買入之股票確實僅如被告於偵查中所呈被證五之帳戶交易證明所列股票,伊當日須支付之款項總計係0000000元,此亦可知丙○○當日交給吳建和轉交存入之款項確實係僅二十萬元,此二十萬元加上當日另二筆存入之款項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正足以支應丙○○當日應支付之股票價款0000000元。

③丙○○於高等法院又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三頁稱「此元大

04股票不足額部份係向金主借款」,其主張不足採信,蓋丙○○稱丙種墊款利息每萬元每日七元,伊亦承認借丙種墊款時必須預先填好提款條及交付存摺,讓金主可領回款項,倘丙○○所言屬實,則伊必然針對此元大04之丙種墊款本金及附加之利息簽好提款條,以便金主取回款項,然在刑事訴訟中,被告即一再請法院要求丙○○說明,此一借款及利息如何清償?然丙○○迄今皆顧左右而言他,拒絕說明,充份證實伊所稱當日係借款購買元大04股票乙節,顯屬虛妄。懇請 鈞院命丙○○就此部份具體說明。丙○○所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證狀所附附表一,亦記載伊並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支付此元大04丙種墊款利息,可知丙○○聲稱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委託被告買進元大04,並交付二十五萬元,確實係屬謊言。丙種墊款均係短期借款,一般均係二至三天,丙○○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丙種墊款買元大04股票,則該股票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即出售還丙種墊款,然細觀丙○○所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證狀所附附表一,根本未支付此一利息,是以伊所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丙種墊款買元大04云云,純屬子虛。由前述可知,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根本未買元大04,而是買其他諸多股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支付股款差額,乃交付二十萬元,此二十萬元係以吳建和至花蓮企銀拿到後,直接交給大展證券負責調度資金之彭瑞娥存入丙○○帳戶,被告既未經手,自絕無詐騙或侵占之可能。

5有關原告所指被告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從世華銀行領取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部分:

①丙○○至少承認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世華銀行存摺係在其手中,倘若乙○○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擅自賣掉丙○○帳戶內甲○○股票,則此等款項必然進入到丙○○世華銀行帳戶內,丙○○最遲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亦必知悉此事,伊何以不追究被告擅賣股票之責任?何以不向證券公司追問?何以不終止與被告之往來而仍繼續委由被告買賣股票?②和興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91)和股字第九一0一一號函證實丙○○

每月親自到服務台領取其對帳明細,和興證券人員林貞堅於台灣高等法院到庭證實丙○○確實每月前往和興證券公司領取對帳明細資料並加以簽收,倘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擅自賣掉甲○○在丙○○和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則丙○○早在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即已知悉,伊何以不追究被告擅賣股票之責任?何以不向證券公司追問?何以不終止與被告之往來?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丙○○帳戶內甲○○錸德股票一千股以每股二0五元出售

,亦係丙○○自行決定出售,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九月上旬即已由和興證券公司離職,根本不可能擅自賣掉丙○○和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丙○○和興證券帳戶之錸德股票一千股賣出之營業員,係訴外人史桂馨,而史桂馨業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訴訟中具結證實該股票並非被告乙○○所出售。

④和興證券公司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即將十月份之股票交易記錄送給丙○○簽收

,倘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丙○○帳戶內錸德股票一千股遭人盜賣,丙○○何以不立即加以追究?何以不找和興證券公司賠償?若對當時業已離開和興證券之被告有所懷疑,又何以繼續在大展證券公司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凡此即可知原告之主張顯係虛妄之詞。

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丙○○世華銀行款項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係丙○○要求

被告代填單據後自行領取。查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須繳交一千七百元之股款,且又欲至世華銀行領款,乃先打電話叫被告代填取款憑條,而後前來交付一千七百元,並取走取款憑條自行到世華銀行領款,被告亦在當天下午三時許將此一千七百元存入丙○○帳戶。丙○○在刑事庭固提出花蓮中小企銀外出登記簿為證,然伊所主張外出之時間,在登記簿上卻未記載,充分證明丙○○翹班,由下屬代用印章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花蓮中小企銀與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距離甚近,如果以快步行走或奔跑方式,一分鐘內即可到達,丙○○提出花蓮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支出傳票主張伊在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尚在花蓮企銀辦公核章,是以不可能在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至世華銀行領取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此等主張不可採信,懇請 鈞院至現場履勘即可知兩家銀行距離甚近,被告在刑事訴訟中即一再請求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均未蒙獲准,是以懇請 鈞院俯允所請,以釐清事實。

6有關原告丙○○指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擅自出售丙○○元大04五千股

,於十一月十一日偽填丙○○取款憑條向慶豐銀行領取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部分:

①原告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要抽揚智股票,須丙種墊款十三萬元,是以請

被告借丙種墊款十三萬元,鈞院可觀諸丙○○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實存入十三萬元即明;丙○○在刑事訴訟中否認伊有借丙種墊款,則懇請鈞院命原告丙○○說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伊此筆十三萬元係從何而來,即可釐清事實。②前述六萬元係存入丙○○乾媽甲○○所持有之薛培英帳戶,此亦為丙○○在刑事訴訟中所自認,今指稱被告侵吞其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③元大04股票亦係丙○○自行決定出售,至於其存摺、印章亦非被告所保管,若非原告丙○○自行蓋章轉帳,根本無法將款項從其帳戶中轉出。

7原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開庭時稱伊未使用薛培英帳戶買賣股票,其代

理人更聲稱係被告擅自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甲○○未同意,亦未反對,此等說詞係明顯之謊言,蓋:

①同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八九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甲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丙○○以你先生薛培英買二張錸德股票?」甲○○證稱「是的」;檢察官同日又訊以「薛培英帳戶錸德股票如何處理?」甲○○又再證稱「我向乙○○表示我不讓他賣股票」,此充分證實原告當庭對 鈞院所述皆係謊言。

②吳建和證稱「是丙○○打電話給我的。她剛開始問我錸德會不會漲,又說他用薛

培英帳戶買二張錸德,錢不夠,我就請被告寫存款憑條,存入薛培英帳戶。丙○○當時說把這二張股票賣完再把錢還我。我發現錸德有漲一段時間,我要丙○○賣股票還錢,丙○○說薛媽媽不肯賣,我找薛媽媽,因她VIP室在我隔壁,她說與丙○○還有聯電、錸德三十幾萬股款有爭執,所以不肯賣。」③由上可知,丙○○確實借用薛培英帳戶買二張錸德股票。丙○○要賣伊在薛培英帳戶內之二張錸德股票時,甲○○加以拒絕。

8請求調查證據:

①原證十二花蓮企銀永和分行所附支出傳票記載之九點三十六分二十秒,是否係襄

理丙○○蓋印核章之時間?抑或係製票人員從電腦列印出該支出傳票,而蓋用其「製票」章之時間?②請向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區中小企銀等不特定銀行(但不包含丙○○

任職之花蓮區中小企銀)函查下述事項:自動扣款之情形下,銀行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時間,在銀行實務上係「電腦列印及製票」之時間?抑或係核章之時間?自動扣款之情形下,支出傳票是否可能由製票人員製票完成後,方才集中統一由核章人員蓋章?③證人黃碧聰雖未明確說明取款憑條係何人填註金額及時間,但實際運作上確實皆

係營業員代客戶計算並填寫,再由客戶自行蓋章,為釐清事實,請再傳訊黃碧聰。

④丙種墊款客戶之存、取款憑條由營業員代填,借丙種墊款時要先確定還款日期加

計利息,並交付存摺給證券公司等情,懇請 鈞院傳訊彭瑞娥。彭瑞娥係大展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實際處理所有丙種墊款業務之人,由伊統計要還金主的錢,各營業員將客戶還丙種墊款之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付給大展公司時,亦係交給彭瑞娥,是以傳訊彭瑞娥即知事實。

⑤向大展證券永和分公司及和興證券永和分公司調閱原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之股票交易紀錄即明。

⑥向世華銀行調閱原告丙○○帳戶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二月底之取款憑條。

⑦向世華銀行調閱被告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入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相關憑證。

理 由

一、原告丙○○主張:被告原係和興公司營業員,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轉至大展公司擔任營業員,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原告丙○○因至和興公司開立第一三八一三八號股票集保帳戶,由被告乙○○負責為之處理買賣股票,因而結識,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欲以融資方式購買「技嘉」股票,並於同日賣出,詎買入該股票後卻無機會賣出當沖,致無法支付股票價金,被告乙○○知悉後,便告知原告丙○○可將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由伊代洽金主借錢支應,原告丙○○不疑有他,遂將其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委託處理股票買賣轉帳與金主借貸事宜。爾後被告即常提供股市訊息,並將每筆向金主借貸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告知原告丙○○,取得丙○○之信賴。嗣被告告知原告丙○○其將於八十八年九月轉至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原告丙○○即將甲○○介紹予被告,待被告至大展公司任職後,原告丙○○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大展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並將其慶豐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委託處理股票買賣轉帳與金主借貸事宜等情,被告則否認保管原告丙○○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經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十九秒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確有被告以丙○○名義填寫之取款憑條,其上蓋用丙○○印鑑章,而提領丙○○在世華帳戶內上開轉入之股款金額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之事實,此有世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取款憑條各一紙可考(詳調偵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卷第二一二頁),被告對於該取款憑條由其填寫之事實並不否認(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卷一第五二頁,經調閱查明),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世華銀行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取款條,其上日期及帳號係由被告填寫,金額為原告丙○○填寫(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衡諸常情,倘原告丙○○確實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則丙○○大可直接至世華銀行領款,自行填寫取款條並自行蓋章即可,又何必特別到大展公司請被告代填提款條,再自己蓋章後去世華銀行領款之理?另證人黃碧聰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丙種墊款正常情形下是在金主帳戶內做買賣,像本案這種只缺一點錢,金主會先確定借款人已賣出股票才會借款,於借款時就要求借款人開出取款條,於取款條上寫明借款金額加上利息,並拿走借款人存摺,待金主領到錢後即會返還存摺等語(詳該院卷二第四O二、四O三頁),核與本案告訴人丙○○所述因為需要被告替其向金主調借部分現款,因此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被告等情相符,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持有中,一旦被告受丙○○指示要向金主調現時,被告即受丙○○委託自行填寫取款條,蓋上丙○○印章,將取款條及存摺交給金主以供擔保,方能迅速調得現款甚明,另參酌證人黃碧聰亦已證述被告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突然不來上班,而原告丙○○在慶豐銀行印鑑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掛失變更印鑑,此有慶豐銀行印鑑卡一紙附卷可證(詳該院卷一第三九O頁),顯見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印章及存摺無誤,否則豈有被告一不來上班,原告丙○○即需變更印鑑章之理?又原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案件中證稱:丙○○曾表示有將他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乙○○保管請他代做,我覺得不妥,有一次我打電話給乙○○,告訴他我先生心臟病住院,我無暇看盤,請他代做,要如何處理,乙○○說,可以向丙○○一樣,將存摺印章交給他,由他代做等語(見該卷第九十頁),且據法務部調查局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及原告丙○○施以測謊之結果,被告在:丙○○未曾交付其印章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原告在:其曾將存摺、印章交付乙○○保管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9100779 28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該卷第三O九頁),綜上,堪認原告丙○○所指述;伊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乙節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交付印鑑存摺之時間及原因前後不一,所言不實云云,查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因購入之「技嘉」股票無機會賣出當沖,致無法支付股票價金,被告乙○○知悉後,便告知原告丙○○可將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由伊代洽金主借錢支應,原告丙○○遂將其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委託處理股票買賣轉帳與金主借貸事宜。當被告轉至大展公司後,丙○○在和興公司所用之世華銀行存摺,因被告稱帳戶內有原告甲○○之聯電及錸德股票要移轉,需原告丙○○之存摺及印鑑,因而仍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大展公司開立新戶之慶豐銀行存摺印鑑,亦交由被告保管,因此原告丙○○前後交付世華銀行及慶豐銀行存摺印鑑之時間、原因不同,並無被告所指矛盾之處。

二、原告甲○○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甲○○欲購買「聯電」股票,當時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尚未開始營業,為給尚在和興公司任職之被告作業績,原告甲○○借用丙○○和興公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被告以現股買進方式,每股七六.五元聯電股票五千股,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以融資方式買進聯電股票五千股(融資買進僅須交付股票價金五成及手續費,即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卻對甲○○偽稱現股買進應繳三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甲○○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丙○○任職之花蓮企銀將交割股款三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交付被告,被告將其中十九萬一千元侵占。原告甲○○繼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度借用原告丙○○和興公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被告以現股買進方式買進每股一九0元「錸德」股票二千股,被告擅自以融資方式買進(僅須付價金五成及手續費,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卻對甲○○偽稱現股買進應繳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甲○○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丙○○任職之花蓮企銀將交割股款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交付被告,被告將其中十九萬元侵占入己等情;被告則以:甲○○係以融資方式購買,甲○○所交付係價金五成及手續費,並非甲○○所稱價金全額及手續費,伊無侵占行為等語置辯。經查: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丙○○和興公司股票帳戶以融資方式替甲○○買入「聯電」股票五千股,每股七六.五元,價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手續費五百四十五元,融資應付價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繼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復以同一方式替甲○○買入「錸德」股票二千股,每股一九O元,價款三十八萬元,手續費五百四十一元,融資應付價款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有和興公司臨時對帳單一紙、免辦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調偵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融資方式在丙○○帳戶內以每股七六.五元購入「聯電」股票五千股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融資方式在丙○○帳戶內以每股一九O元購入「錸德」股票二千股無誤。②原告甲○○雖於偵審中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借用丙○○帳戶購買聯電及錸德股票,因伊在和興公司未開帳戶,事先得丙○○同意,打電話下單,準備全額現款購買,並非融資,金額是被告告訴丙○○,丙○○再告訴伊,是分二次交付股款,二次交付股款均係在花蓮企銀櫃檯旁,三人同時在場,伊將全部股款當丙○○面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有當伊面清點大鈔等語(見調偵卷第二六五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刑事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七0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據原告丙○○於本院以證人八月二十四日,原告甲○○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我的帳戶買聯電,我叫他跟被告聯絡就好了,她當時並沒有提到是用全額現款或是融資購買,但以前原告甲○○有跟我說她都是用全額現款購買股票。(問:被告後來有無打電話透過你轉告原告甲○○,告知欲購賣股票是全額現款或是融資及股票金額?)沒有,是他們二人自行聯絡。二十六日原告甲○○自己到外面領的錢,她本來要透過我轉交,我說你自己交給被告乙○○,當時沒有在我前面清點。(問:另一筆錸德股票交易情形如何?)同剛才我講的情形一樣,沒有透過我轉交金錢,也沒有在我前面清點,我亦不知道原告甲○○交給被告多少錢,原告甲○○購買錸德股票時,用定存存單質借來交割錸德股票,金額大約十餘萬元,取款憑條和放款貸放傳票,原告甲○○是貸款貳拾萬元,她領了十九多萬元出來。原告甲○○購買錸德股票有用存單質借領錢來付款,另外她有從包包內拿出一些錢來湊交給被告,至於原告甲○○從包包拿出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丙○○並不知原告甲○○係要全額現款或是融資購買,亦不清楚原告甲○○所交付予被告金額究為多少,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原告甲○○之證據,原告甲○○雖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之取款憑條及同日二十萬元之放款貸放傳票為證,惟此仍無法證明其確實交付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之全額現款予被告,則其指稱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侵占價款十九萬一千元及十九萬元,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丙○○存摺及印鑑章,且前開「聯電」及「錸德」股票為甲○○所買入,丙○○不會加以注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得甲○○及丙○○之同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每股七

十九.五元盜賣該帳戶內前開融資購入甲○○所有之聯電股票五千股,得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繼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每股二0一元盜賣前開融資購入甲○○所有之錸德股票一千股,得款十萬五千零九元,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每股二0五元盜賣前開融資購入之錸德股票一千股,得款十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共計盜賣聯電及錸德股票價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冒丙○○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丙○○印鑑章後,向不知情之世華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是丙○○要提領,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開轉入丙○○帳戶內之股款金額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丙○○、甲○○等情。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丙○○帳戶內甲○○錸德股票一千股以每股二0五元出售,係丙○○自行決定出售,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九月上旬即已由和興證券公司離職,根本不可能擅自賣掉丙○○和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丙○○和興證券帳戶之錸德股票一千股賣出之營業員,為訴外人史桂馨,而史桂馨業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訴訟中具結證實該股票並非被告所出售。和興證券公司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即將十月份之股票交易記錄送給丙○○簽收,倘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丙○○帳戶內錸德股票一千股遭人盜賣,丙○○何以不立即加以追究?何以不找和興證券公司賠償?若對當時業已離開和興證券之被告有所懷疑,又何以繼續在大展證券公司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凡此即可知原告之主張顯係虛妄之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丙○○世華銀行款項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係丙○○要求被告代填單據後,自行領取等語置辯。經查:上開聯電及錸德股票,係甲○○借用丙○○帳戶所購入,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若要受託出售股票,亦係由甲○○委託,而非丙○○,倘為原告丙○○所指示,丙○○豈會提出告訴自暴其盜賣甲○○股票之犯行,被告稱係由丙○○指示出售,有違常情,被告盜賣上開股票,應可認定。另原告丙○○之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在被告保管中,已如前述,上開取款憑條亦由被告所填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盜賣股票,又是填寫取款憑條之人,衡諸常情,該筆款項自係由被告領取。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丙○○所領取,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須繳交一千七百元之股款,且又欲至世華銀行領款,乃先打電話叫被告代填取款憑條,而後前來交付一千七百元,並取走取款憑條自行到世華銀行領款,被告亦在當天下午三時許將此一千七百元存入丙○○帳戶等語。惟查:系爭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之提款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卷第二一二頁),當日原告丙○○慶豐銀行帳戶內存入一千七百元之時間係在下午三時六分三十九秒(見同刑事卷第二八二頁),二者時間上有相當大差距,無法認定原告丙○○係在交付一千七百元之同時拿走取款憑條,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證人史桂馨雖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本件是以電話方式委託賣出,賣出者是否為丙○○本人,伊不清楚,但確定不是被告等語(詳該院卷一第二三一頁),惟按本案事發迄今已近四年,證人史桂馨卻能證稱僅根據聲音,即非常肯定不是被告打的電話,依證人身為營業員,每天接獲委託買賣股票之電話次數甚多,卻能清楚記得將近四年前某一筆股票委託出售電話,非被告所打,顯與常情有違,故其證詞,是否可信頗值存疑,況被告亦可委託他人代打電話,故證人史桂馨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錸德股票並非被告出售一節。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丙○○每月前往和興證券公司領取對帳明細資料並加以簽收,倘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擅自賣掉甲○○在丙○○和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則丙○○早在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即已知悉,伊何以不追究被告擅賣股票之責任?何以不向證券公司追問?何以不終止與被告之往來?惟查原告丙○○之和興帳戶有借給甲○○使用,故帳戶內有許多與其無關之股票進出,故就非屬原告丙○○所購入之股票及現金未加以注意,而不知被告將甲○○購入之聯電及錸德股票出售,自屬合理,此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轉至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任營業員後,原告丙○○於同年九月二日復在大展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集保帳戶,開戶手續除簽名外均由被告代辦,集保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交由被告保管。同年九月十六日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開始辦理股票交易業務,原告丙○○由被告代為處理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所有事宜,詎被告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原告丙○○受託義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未得原告丙○○同意,將元大04股票五千股賣出,得款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丙○○之財產,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該股票款入原告丙○○慶豐銀行帳戶後,至慶豐銀行,冒丙○○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二紙,金額分別為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並盜蓋丙○○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向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是丙○○要提領,陷於錯誤,而交付丙○○在慶豐銀行內之現金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共計提領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二元,足生損害於丙○○及慶豐銀行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要抽揚智股票,須丙種墊款十三萬元,是以請被告借丙種墊款十三萬元,鈞院可觀諸丙○○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實存入十三萬元即明;丙○○在刑事訴訟中否認伊有借丙種墊款,則懇請鈞院命原告丙○○說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此筆十三萬元係從何而來,即可釐清事實。前述六萬元係存入丙○○乾媽甲○○所持有之薛培英帳戶,此亦為丙○○在刑事訴訟中所自認,今指稱被告侵吞其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元大04股票亦係丙○○自行決定出售,至於其存摺、印章亦非被告所保管,若非原告丙○○自行蓋章轉帳,根本無法將款項從其帳戶中轉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領取十三萬元係要支付丙種墊款十三萬元之本息,惟查該款在入帳後,即於同年月十日轉入訴外人吳建和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證十七),至於六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丙○○領取,惟觀諸該六萬元之取款憑條(原證二十四)下方附註同時轉存入28471號即薛培英慶豐銀行帳戶內,轉存同時,連同吳建和上開帳戶內提領四一二八七元,共十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一併存入(見原證二五),上款用以支付被告買入威盛股票股款(原證二十六),之後於十一月十一日出售威盛、微星股票共二七九三四一元(原證二十七),於十一月十六日被告自薛培英前揭慶豐銀行永和分行28471號帳戶提領二七九三四一元,此有慶豐銀行取款憑條可稽,綜上,該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為被告盜領甚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借用原告甲○○在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委託被告以每股一00元融資買進「精業」股票二千股,繼先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六日分別電話下單委託被告賣出上開精業股票各一千股,分別得款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共計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轉入甲○○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甲○○慶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繼丙○○指示被告將在甲○○帳戶賣出之「精業」股款轉回丙○○慶豐帳戶,被告乃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填寫慶豐銀行取款憑條,金額各為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二張,交甲○○蓋用印鑑章後,向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甲○○上開帳戶內丙○○出售精業股票票款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交付被告等情。被告則以:此筆款項係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分別指示乙○○賣出其精業股票各一千股所得價款(此係丙○○借用甲○○帳戶,是以此二筆款項係轉入甲○○於慶豐銀行之帳戶),其中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匯入吳建和於慶豐銀行之帳戶,此一匯款係由原告丙○○或其乾媽甲○○為之,俟吳建和與丙○○有所商議,隨即又於翌日由吳建和轉帳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回丙○○慶豐銀行帳戶,其中一千元係渠等間有關利息之結算,就此 鈞院可傳訊證人吳建和訊問即明。另一筆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依丙○○指示填好取款條,交給丙○○之乾媽甲○○蓋章,而後將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轉到丙○○慶豐銀行帳戶,其中領出一千元亦係依據丙○○之指示領出,交給吳建和做為渠等間多筆款項借貸利息結算之用,是以此筆款項實則亦係進入丙○○帳戶及丙○○用於支付利息給吳建和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丙○○已稱:與吳建和並無金錢往來等語,原告甲○○亦於刑事庭證稱:伊不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伊帳戶內買賣精業股票之事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指稱該款項係由甲○○匯出存入吳建和帳戶,自有可疑,被告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何於提領後要匯給吳建和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隔一日之後,扣除一千元,再轉匯回原告帳戶?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領出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扣除一千元才轉匯至原告慶豐銀行帳戶等情,均無法交待,雖證人吳建和附和被告說詞,稱:上開二次一千元係告訴人要還之借款利息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四四頁),然原告丙○○為何匯給吳建和,吳建和不受償,又匯回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而先後二次拿一千元是支付何筆借款利息?亦未據被告說明。次查,被告所領取之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未存入丙○○慶豐銀行帳戶,卻存入吳建和在慶豐銀行之帳戶,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轉入原告丙○○帳戶內,使原告丙○○受有一千元之損害,隨後於十一月五日由被告將其中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轉入吳建和帳戶,於十一月九日被告將丙○○帳戶內之款項二萬二千三百元轉入訴外人薛培英帳戶內(見原證十七),另上開十一月九日存入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則在十一月十日連同丙○○帳戶內十三萬元,共十八萬六千元轉帳存入吳建和帳戶內(見原證十七),綜以上情,被告確實侵占原告丙○○出售精業股票所得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

六、原告丙○○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話下單委託乙○○分別以每股四十八元及四十六元買進「元大」04股票各五千股,詎被告並未替丙○○買進上開股票,反而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謊稱已買進上開股票,應付交割股款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囑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建和至花蓮企銀向丙○○收取該交割股款,使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十五萬元,被告遂將此款項據為己有等情。被告則以:丙○○根本未委託購買「元大04」,吳建和是收到二十萬元,非二十五萬元,且二十四日丙○○交付的二十萬元,是要支付十一月二十四日的交割股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中的部分等語。經查:原告甲○○於刑事一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去花蓮企銀領錢,在路上碰到吳建和,便與吳建和一起進入銀行,吳建和問行員告訴人在不在,行員說不在,吳建和便稱係被告要他來拿錢,該行員就叫吳建和去找另一行員,伊當時對行員說吳建和是被告男友,伊見行員拿一包錢給吳建和,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證人吳建和則證稱:當天被告在忙,請伊去花蓮企銀向告訴人拿錢,沒說要拿多少錢,並說告訴人也忙,不在,伊在路上碰到甲○○,甲○○說銀行的人可能不認識伊,她可替伊去拿,伊便在銀行門口,甲○○進去拿一黃色紙袋給伊,伊拿回大展公司,被告不在,便交給被告同事彭瑞娥,伊見彭瑞娥將錢倒出來,是兩捆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雖甲○○與吳建和就取錢之過程,吳建和有無進入花蓮企銀,及錢是否經由甲○○之手交給吳建和乙節,二位證人所言有所出入,但就當日原告確有準備現金由吳建和轉交被告及吳建和未在花蓮企銀清點現款之事實,則甲○○及吳建和之證言一致,吳建和一再陳明回到大展公司點錢僅有二十萬元,是縱使丙○○曾準備二十五萬元要交給被告,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收到二十萬元,原告丙○○主張被告收到二十五萬元,尚不可採。次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二十萬元到原告丙○○之帳戶,惟其同日另有一筆一百萬元現金及二十五萬元轉帳存入,又於同日提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股款轉帳存入二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同年月二十六日股款轉帳存入一百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於同日提出現金一百萬一千四百元,同年月二十九日股款轉帳存入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於同日提出現金九萬零一百八十九元,轉出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又提出現金五萬零一百七十五元,轉帳提出四萬零八十四元,現金提出十萬元,轉帳提出四萬二千元,同月三十日股款轉帳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日提出九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十二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丙○○帳戶僅剩四百七十四元,此有原證五之存摺明細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丙○○二十萬元。

七、綜上,原告丙○○主張被告盜領、侵占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二十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提領侵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占三十八萬一千元乙節,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尚難採信,其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丙○○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告甲○○之訴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