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被 告 林俊宏即林
之管理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二人就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派下權存在。
二、陳述:
(一)按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下稱系爭公業)係兩造十二世祖林成祖及後世子孫共同設立,故林成祖之後裔男性子孫均為派下員,又系爭公業之子孫派下有三大房,即大房林海廟、二大房林海籌、三大房林海文;大房林海廟又分四房,即一房林登墀、二房林登岸、三房林登貴、四房林登選;四房林登選又分二房,即一房林文標、二房林文梯;二房林文梯下有五房林光溪、林光紅、林光旋、林光受、林謙清;原告之祖父林意建即為林光紅之子。又林意建有三男,分別為林阿壺、林阿桐、林阿荖,林阿壺又有四男為林得、林安然、林舜德、林明雲,原告乙○○為林得之子,原告甲○○為林舜德之子,此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簡圖可稽。
(二)被告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時,漏報原告之祖父林意建,以致原告未列入派下員,原告係系爭公業第二十世子孫,按系爭公業規約規定設立人之男子派下員子孫均為派下員,原告既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即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被告漏未申報原告為派下員,故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提出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五七四四四七號函釋要旨、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規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林土生、林吳阿招、林世雄之戶籍口卡影本。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林秀俊、林成祖、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之同房尚有林土生等人行方不明,故無法將原告等人列為派下員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林土生、林吳阿招、林世雄之戶籍口卡影本,以查究於戶籍謄本上記載「民國三七年六月七日遷出基隆市不報行方不明」等之林土生等人之設籍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覆並無該人之設籍資料,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基警戶字第○九二○○二八一五六號函可參,則被告所稱之林土生等人確屬行方不明之事實,當堪認定。然而,同房其餘得為派下員之男性子孫行方不明而無法行使派下員之權利,並不影響同房其餘得為派下員之人行使派下權之權利,被告未將原告二人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使其無法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