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東名冊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志嘉股數陸拾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甲○○股數貳佰肆拾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志嘉、甲○○原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分別為林志嘉六十萬股、甲○○二百四十萬股。因林志嘉及甲○○積欠原告數千萬元,原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鈞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板院文民執月字第五三貳九五號債權憑證,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林志嘉在被告公司所有持有六十萬股,嗣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告遂承受該六十萬股在案,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可證。
二、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九三四號支付命令及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查扣債務人甲○○在被告公司股數二百四十萬股,嗣亦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在案,此亦有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八號執行命令可證。
三、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受前揭訴外人林志嘉、甲○○之股份後,委由律師一再函請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志嘉股數六十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甲○○股數二百四十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有律師函可證,惟被告均拒絕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回執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五號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非不得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回執影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五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志嘉股數六十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甲○○股數二百四十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