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
原 告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龐筱葳律師
游成淵律師幸大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壹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明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及九十二年初,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均已完成運送工作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之運費尚積欠二百萬零一百二十二元,迭經催索,被告一再藉詞推託,兩造間既有成立運送契約,爰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所揭「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因運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查收據號碼TRN0000000、TRN0000000之二筆運費,被告
業以票據方式支付予原告,原告亦已兌領無誤。次查,原告以九十一年七、六月對帳單之差額,主張收據號碼TRN0000000部分,被告未支付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收據號碼TRN0000000部分,被告未支付一千零六十五元,惟九十一年七、六月對帳單內,列載數十筆運費,其差額是否即該二筆費用之未付部分,而非他筆運費之差額所致?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間因果關係。
㈡關於運送至Vancouver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一)部分:
⒈依原證九之託運提單所載,被告所指示之受貨人地址,係美國華盛頓州之
Vancouver,非加拿大之Vancouver;運送地點亦未指示係加拿大國之Vancouver。原告既係專業運送人,自應依此記載運送,詎其竟忽視被告指示之運送地點,擅自於提單上加註地點為加拿大國之溫哥華,並送至加國Vancouver,其對此運送具有重大過失一節,自無可疑。又原證十之包裝單上已表明地址,縱然「TO」欄上為空白,惟既有地址,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以觀,當然知悉「TO」之地點應為何處,何況是以經營運送業務二十餘年、具有此等專門經驗之原告。縱有空白,其亦可向被告進行求證,為竟自行加註加國之Vancouver為運送地,造成被告無可彌補之損害,原告所為,顯具有重大過失,自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航空貨運實務上,運送地點與受貨人未必等同,有其差異性,惟依原告
所述,此差異既係基於空運無法到達之處,受貨人必須以陸運方式至目的地載運至其倉庫所造成,因此,依常情,兩地之差異或距離必然有限,運送地點與受貨人之住址發生跨國乃至跨州的遙遠距離,絕難想像。本件受貨人之地址,載明係美國華盛頓州之Vancouver,原告卻將貨物送至加拿大國之Vancouver,國家不同,南北距離更達數百公里之遙,縱然兩地有差異,焉可能遙遠至此?依常情,受貨人自無可能跨國、驅車數百公里以領取貨物,其指定如此遙遠之運送地點,根本無意義。原告以運送地點與受貨人無必然關聯為由,意圖卸免其重大過失之責任,實屬荒誕,不足採信。
⒊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運送之。無約定期間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
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被證二之提單,清楚記載運送貨物之飛機航班與日期為「cx838 Jul.,20,2002」,雙方縱未明確約定應到日期,惟本件運送既有記載航班與日期,其應到日期,不論依空運之習慣或以空運之相當期間計算,均可確定,依業界之慣例,運定期運送。依原告主張之邏輯推演,已確定飛航班次與日期之運送仍不屬於確定期間之運送,若十天半個月後貨物無法送到,其仍可主張未定運送期間而無須負責,豈非荒謬?是本件運送,屬確定期間之運送無疑,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⒋依一般貨運流程實務,須於貨物運送後,始會簽發載有飛航班次、日期及提
單號碼之提單。被證二之提單,其上已記載日期及飛航班次,並有提單號碼,顯見該提單係在系爭貨物上機運送後始由原告簽發製作,被告事前根本不知原告錯將目的港記載為加拿大,遑論更正之,而從原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接獲被告反應為何貨物未運抵美國華盛頓州後」,顯見被告係事後始知此事。今原告竟歪曲事件前後之順序,以該提單主張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而有指示不明確之情,誠屬荒謬。又原告若主張該提單於運送前即已交付被告,被告否認之,請其就此積極事實加以舉證;若事後始交付被告,則被告並無過失,即可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貨物送達美國後仍按原計畫交訴外人美國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EWLETT-PACKARD COMPANY,下稱惠普公司)測試,顯見債權人未拒絕受領貨物,惟被告因原告遲延,致未能參與複選評比以爭取訂單,蒙受巨額損失一節,業經被告提出答辯並檢附相關事證在卷。原告主張被告之貨物有共同進行測試、債權人未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積極事實,被告否認,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㈢自上海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二)部分:
系爭貨物二之運送,原告表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運抵El Paso,惟迨至同年八月五日,大同公司發出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貨物二尚未到達,並要求原告查詢,原告公司人員Ted Wu於同年月九日發信告知被告公司人員Tiffany,向被告反應大同公司報關上問題。但本件運送係採DOOR TO DOOR之運送方式,雙方係就運送之全部約定運費,待運送完成後被告始交付運費與原告,所有相關之報關費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並應由其完成報關事宜。詎原告竟未告知運送人處理報關事宜,更未提供其報關所須之相關資料,致生遲延,原告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又大同公司致同年八月十六日始收到該批貨物,原告此部分運送確有遲到情事。,被告爰以運費之拒付惟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與原告之主張抵銷。
㈣自德國及東莞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三、四)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三之實際運送人Loyd Internation Shipping Incorpora-
tioned於貨物運抵美國Huston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大同公司,並無遲延一節,惟此電話通知未見任何證據可憑,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證二十七第三頁上半之郵件內容顯示,被告早已將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相
關聯絡資料告知原告;原告亦自認該批貨物(即德國運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部分)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已送達美國Huston,由上開郵件以觀,原告遲至七月二十四日始發信予被告稱其無法與大同公司相關人員取得聯繫,在此五日間,原告未就其無法取得大同公司之聯繫或報關行錯誤一節,告知或詢問被告,此顯可歸責原告,至此,原告已遲誤達五日之久。最後,迨至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始將報關文件交給Blanco報關行進行清關,距貨物送達美國Huston之時間,已達十日以上,是原告對於貨物之遲延,顯可歸責。
此外,原告亦自承「…竟被告以大同公司報關行不是伊,而是Blanco。運送人只好再聯絡、通知Blanco」,被告既將正確之報關行告知原告,原告竟仍聯絡錯誤之報關行,其具歸責事由,亦甚灼然。
⒊縱認原告爭點整理狀第七頁第2點⑴段所述為真,惟原告事前既知大同公司
有其配合之報關行辦理清關,並於運送前已自被告處取得大同公司相關人員之聯絡方式與資訊,自應於運送前,先行聯絡大同公司並確認報關行之相關訊息,於貨物送達後,立刻進行報關手續,而非送達該地後始行聯絡。詎原告竟未先行確認,迨至送達後始由實際運送人聯繫詢問,因而造成貨物遲延,自可歸責於原告。
⒋原告以原證十七電子郵件內容,認係報關行提貨時間過晚、貨車太小等原因
,主張系爭貨物四遲延送達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原證十七電子郵件,其上之收件者與寄件者,均無標示郵件信箱;Cc欄後方之「terry…Con.hk」,根本係錯誤之信箱地址;且郵件內容排列整齊,顯係另行繕打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原告舉證之。又,縱有該郵件存在,惟郵件內容,係第三人之書面敘述,被告反對使用之,且其為第三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不具證明力。
⒌又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原告運送遲延,故改以緊急空運方式,
將應於七月二十日送達大同公司之貨物運至約定地點,因運送遲延係原告所致,故改為緊急運送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所生之運費一百零七萬零四十七元,屬原告為負運送人遲到責任為回復原狀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自可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㈤國貿實務上固然有FOB或CIF貿易條件之約定,惟其係針對貨物買賣雙方
之危險負擔,劃定責任界線,以定買賣雙方之責任。本件原、被告雙方間,僅有運送契約關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即雙方非買賣貨物之出賣人或買受人,此種情形,與國貿實務上用以劃定買賣雙方危險負擔界線的FOB或CIF條件,根本無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以運送契約關係為據。原告之運送,既生遲延,並生損害,依運送契約對被告負遲延賠償責任,亦係當然之理,被告立於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今原告竟以與運送契約無涉之FOB或CIF貿易條件為由,否定被告之請求,認應由大同公司對原告求償,原告對FOB或CIF貿易條件之概念,自有混淆誤認之嫌,其主張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計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訂單流失
損害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商譽損害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元;受貨人求償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額外支付倉儲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運送費債權抵銷:
⒈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一是為與其他同業一起爭取訴外人惠普公司之訂
單,查惠普公司當時所欲向被告所下之訂單,確以被告為優先指定廠商,因當時已屬複選階段,且待被告經過惠普公司測試後,應可輕易取得惠普公司之訂單,此有當時於美國華盛頓惠普公司現場參與之被告公司職員甲○○可前來作證。是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仍將該批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但對被告而言,原告事後之給已無實益,自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令原告負擔被告因此受有該筆訂單流失之損害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其計算方式如后,美金3.46(貨品單價)×280000(每月擬訂購數量)×24(擬訂購月數)=美金00000000,折合新台幣為八億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以利潤率百分之三計算,則損失達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⒉查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要旨,其內容係「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並非原告爭點整理書狀所謂之「…託運人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其內容,原告顯有誤會。又,該判決主要係表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特別規定,惟此並不影響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況本件被告並非主張回復原狀,而是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運送遲延所受損害,與前開判決根本無涉。
⒊查惠普公司目前共有四大事業群,即ESG、IPG、HPS、PSG,而惠普公司事業
群中之IPG的AIO、DI及PSG的CPC已將被告指定為使用廠商,惟惠普公司於華盛頓Vancouver之部分因原告此次遲延致對被告出貨能力感到懷疑,此有當時於美國華盛頓惠普公司現場參與之被告公司職員甲○○寄予同事之郵件即可清楚知悉當時之困境,且當時甲○○當場聽聞惠普公司為如上之表示,且自此被告公司截至目前為止無法取得來自華盛頓Vancouver之訂單,即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運送,致被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喪失訂單利潤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至原告以被告答辯二狀之內容,認被告商譽在系爭貨物一運送事件後客觀上並無貶損或降低,惟該遲延運送,已影響美商HP惠普公司及其他同業對於被告公司之評價,被告商業信用及名譽之損害,客觀上確已具體發生,此與銷貨收入之增減,並無關係,原告以此認被告未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⒋原告另以被告未表明系爭貨物一之運送係為爭取惠普公司訂單之用,且未將
遲延交付貨物可能發生之訂單利潤損失告知被告,該損失既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自無須負責,姑不論被告曾否告知,縱然事前未曾告知原告,難道原告即可違背雙方約定而遲延運送?況被告本無告知原告之義務,而此亦不影響被告客觀上已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執此為由置辯,顯屬無稽。
⒌原告以大同公司尚未向被告公司求償為由,認被告未受有九十八萬二千八百
元之損害,惟大同公司確已向被告提出索賠函,是該等損害客觀上已然發生,僅損害額尚未確定而已,兩者係不同之事,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顯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運送電子貨品,其中,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原告將系爭貨品一運送至VANCOUVER,原告
將之運送至加拿大溫哥華,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始送抵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先後三次委託原告分別自上海、東莞及德國將系
爭貨品二、三、四運送至大同公司位於墨西哥廠房,㈡被告迄尚積欠原告運費一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部分未給付。(被告嗣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民事答辯七狀,表明對有積欠原告運費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之一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外,是否尚積欠原告運費三
萬八千六十九元?亦即,收據號碼TRN0000000、TRN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及八千七百六十元之二筆運費,被告是否尚有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一千零六十五元之運費未給付?八月份對帳單『出貨日八月二日金額一六四八九元』以及『出貨日八月一日金額七四五六元兩筆,是否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所生之運費?(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民事答辯七狀,表明對有積欠原告運費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不爭執,是本爭點應修正為: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之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外,是否尚積欠原告運費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亦即,收據號碼TRN0000000、TRN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及八千七百六十元之二筆運費,被告是否尚有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一千零六十五元之運費未給付?)㈡原告對被告委託運送貨物至Vancouver之遲到情事,是否可歸責之事由?如有
,是否已達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又被告就該貨物之運送遲延,是否與有過失?㈢兩造就系爭貨物二、三、四(按分別指被告委託原告自上海、德國及東莞運送
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貨物)是否有約定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七月三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到達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並上開貨品是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七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始行到達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訂單流
失損害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商譽損害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大同公司求償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額外支付倉儲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運送費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㈠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之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外,是否尚積欠原告運費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亦即,收據號碼TRN0000000、TRN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及八千七百六十元之二筆運費,被告是否尚有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一千零六十五元之運費未給付?」爭點部分: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有積欠原告運費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其對收據號碼TRN0000
000、TRN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及八千七百六十元之二筆運費,係其委託原告運送所應給付之報酬亦不爭執,僅抗辯已全數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對帳單之影本二份、支票及會計傳票之影本各二紙為證。惟查,原告為向被告請領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之運費曾開立對帳單送請被告核對確認,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份之運費包含收據號碼TRN0000000之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之運費在內計六十三筆,應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九十一年八月份之運費包含收據號碼TRN0000000之八千七百六十元在內,應為一百三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而被告嗣僅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原告以給付上開運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之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五十九、六十及六十二頁可憑,被告顯未就原告請求之款項全數給付,則系爭收據號碼TRN0000000、TRN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及八千七百六十元之二筆運費,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非無疑問,是上開對帳單、支票及會計傳票顯不足以資為被告就TRN0000000、TRN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及八千七百六十元之二筆運費,業已全數清償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二百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即屬有據。
七、關於「㈡原告對被告委託運送貨物至Vancouver遲到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如有,是否已達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又被告就該貨物之運送遲延,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部分:
㈠查原告就被告委託運送之物品,不自行運送,僅係統籌安排該貨物之運送,應
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承攬運送人,但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簽發提單於被告,此有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所附被證二、第九十頁所附被證十七及第一百三十頁所復原證十六之提單影本可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即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亦表明兩造間係成立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之運送契約。原告雖抗辯其所簽發者為分提單(主提單則由運送人簽發),仍應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契約約定事項外,自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運送營業之相關規定。
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出具託運單,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但因被告於該託運單上之目的地港(Destination)僅記載「Vancouver」,被告即將上開貨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加拿大之溫哥華(VANCOUVER),嗣經被告人員通知,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運送至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VANCOUVER)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託運單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可稽。依上開託運單之記載,兩造雖未有明確運送完成時間之約定,且又未陳明就系爭運送有何習慣得為援用,則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而該合理期間,自應考慮運送工具、路況、氣候、運送物的性質等情形以定之。參諸被告係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可推知該貨物之交付運送對被告應具有特殊時效性,該批貨物以空運方式約二日可抵達美國華盛頓州溫哥華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開始運送該貨物,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始運抵目的地港,顯已逾相當期間,怠無疑義。
㈢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一有遲到情事,有如前述,原告雖抗辯該遲到係因被告之指示有過失所致,惟依卷附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時所出具之託運單,其於目的地港欄( Destination)僅記載「Vancouver」,而無國名之記載,於指示上固未盡明確,但該受貨人欄(Consignee)既有「HEWLETT-PACKARD COMPANY VANCOUVER DIVISION 603 SEVICTORY AVE BUILDING 46. SUITE 180『VANCOUVER WA』98661」之記載,依原告之專業運送經驗,如稍加注意應得察覺,進而向託運人為確認,但原告未向被告再行確認,即貿然將貨物運往加拿大,嗣經被告通知再轉送美國華盛頓州溫哥華,以致遲到,則本件運送之遲到,顯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指示之不明確,固與有過失,但無從減免原告之運送遲到責任。
㈣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
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上開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時所出具之託運單,被告於目的地港欄(Destination)固僅記載「Vancouver」,而無國名之記載,但於受貨人欄(Consignee)則有「HEWLETT-PACKARD COMPANY VANCOUVER DIVISION 603 SEVICTORY AVE BUILDING 46. SUITE 180『VANCOUVER WA』98661」之記載,普通人如稍加注意即得察覺,並向託運人為確認,但原告未向被告再行確認,即貿然將貨物運往加拿大之溫哥華,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有重大過失,殆可認定。
㈤又查,加拿大之溫哥華其於世界之著名程度遠勝於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此
當為被告所明知,竟於託運單上目的地港(Destination)欄僅記載「Vancouver」,而未標示美國或華盛頓州等可資辨別之國名或州名,另該託運單上受貨人欄(Consignee)雖有「HEWLETT-PACKARD COMPANY VANCOUVERDIVISION 603 SE VICTORY AVE BUILDING 46. SUITE 180『VANCOUVER WA』98661」之記載,但該「Vancouver WA 98661」之記載,實不足以使人得以正確判斷本件之目的地港係位於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是被告於目的地之指示上已有未盡明確之欠缺。再者,原告於開始運送系爭貨物一之際,有開具提單一紙交付被告,其上目的地港則記載「Vancouver Canada」乙節,亦有提單之影本一紙(被證二)附於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可憑,被告於收受該提單後均未向原告提出異議,則其於本件運送之遲到,亦與有過失甚明。
八、關於「㈢兩造就系爭貨物二、三、四(按分別指被告委託原告自上海、德國及東莞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貨物)是否有約定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七月二十日及七月三十日到達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並上開貨品是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七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始行到達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之爭點部分:
㈠關於自上海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貨物(即系爭貨物二)部分:
⒈查原告就系爭貨物二之運送,曾表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可運抵墨西哥El
Paso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九之原告公司代理人Laufer與原告公司人員Jack 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可憑,原告就該電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貨物二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運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等詞,但依上開被證九電子郵件「This vessel had already arrived Long Beach on 7/27 and it wastransferred to rail on 7/28.It's schedule to arrive EI Paso on 8/2」之記載觀之,應係系爭貨物二預定抵達El Paso之日期,並非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二應運抵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約定,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該貨物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運抵El Paso,但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到達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證三十四之原告公司人員Ted Wu寄發予被告公司人員Tiffany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可憑。參諸依本院卷第九十頁所附提單之記載,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係位於「27 SPUR DR.BUTTERFIELD TRAIL INDUSTRIAL PARK EL PASO. TX79906」,原告竟遲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將系爭貨物二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倉庫,顯已逾相當期間甚明。
⒉又本件運送,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中表明採戶對戶(DOOR TO DOOR)運
報關後再運送至大同公司位於El Paso之倉庫,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十五之報價單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可稽。再參諸上開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所附被證三十四原告公司人員Ted Wu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人員Tiffany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實際櫃子在07/31就已經到El PasoRAMP,但我們原先就希望由我司來操作報關,但似乎TMX(按指大同公司)還是希望由他們自己配合的Broker來操作,希望這樣的問題可以請妳知悉,所以具體的報關情況,可以請TMX向Eddie查詢。Thanks!」等詞觀之,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確擬負責辦理報關,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由原告辦理報關,並非不可採信。原告雖抗辯係大同公司配合之報關行未配合辦理報關,以致遲到等語,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況且,兩造原亦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報關,有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嗣後有同意變更由大同公司之配合報關行辦理報關,是原告亦不得執係大同公司之配合報關行未配合辦理報關,以致遲到之情,減免自己之運送遲到責任。
⒊又查,系爭貨物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運抵El Paso,但至同年八月
十六日始到達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有如前述,原告雖抗辯係大同公司配合之報關行未配合辦理報關,以致遲到等語,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再參諸原告之代理人Laufer公司曾向原告公司人員Jack表示:其不負責本件貨物運送之報關事宜,因無人如此要求,如以後要求提供報關服務,須寄發票及明細,並客戶簽署之授權書等情,亦有被證三十四之電子郵件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可憑。足見原告並未告知其代理人處理報關事宜,更未提供報關所須之相關資料,致生運送遲延,其有重大過失,亦可認定。
㈡關於自德國及東莞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貨物(即系爭貨物三、四)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貨物三有表明應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運抵美國休士頓,同年
月二十日可運抵墨西哥El Paso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二十五Kelly Jiang寄發與被告公司Tiffany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可憑。又依該電子郵件上於運送時程後,有「Hope weinformed you with this」之記載,則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運抵ElPaso之記載,應係預定運送時程之表明,並非兩造關於運送完成時間之約定。被告執之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三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運送至ElPaso,即有誤會,固無足取。但依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將系爭貨物三自休士頓運送至El Paso應僅需二日之時間,而系爭貨物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運抵美國休士頓,待清關後轉送至El Paso,並系爭貨物三係迄同年七月三十日始運抵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系爭貨物三之運送,亦有逾相當期間之情事。
⒉原告雖抗辯:上開貨物之遲到,係因大同公司所配合之報關行無法配合辦理
報關所致,並非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等語,惟查,被告於將系爭貨物三委託原告運送之初,即將受貨人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聯絡人及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委任之運送人Lloyd InternationalShipping Incorporation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有以傳真方式向大同公司墨西哥廠為到貨之通知,大同公司則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Lloyd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corporation表示有關報關事宜應聯絡Expeditor之事實,有傳真及電子郵件之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可憑。足見於大同公司回覆前之三日期間,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有何聯繫報關之行為。而Expeditor公司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亦與Lloy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corporation聯繫報關事宜,但Lloyd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corporation人員並未提供任何資訊乙節,亦有被證三十一之電子郵件乙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二九七至三0三頁可憑。原告雖執上開被證三十一電子郵件第七頁(即本院卷第三0三頁)上「Jamehung:
You might need to pass the arrival notice to Blanco.....」之記載,抗辯伊之代理商與Expeditor聯繫後,Expeditor人員則告以其非大同公司之配合報關行,應由Blanco來負責辦理等語,惟本院卷一第三0三頁所附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全文為「Jamehung:You might need to pass the arrivalnotice to Blanco once the fright arrives to ELP」,應係一旦貨物運抵ELP,運送人須對Blanco為到貨通知之意,尚無法解讀為於休士頓之報關亦由Blanco負責辦理。況且,本件系爭貨物三嗣亦係由Expeditor辦理在休士頓部分之報關,亦據被告陳明。此外,原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⒊查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
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約定貨到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有如前述,原告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對大同公司以傳真方式為到貨之通知後,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普通人均得注意將該交付上之障礙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惟原告於其代理人通知大同公司後,迄大同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回覆報關行應為Expeditor前,明知預定到貨期限即將屆至,均未就此交付上之障礙立即通知為託運人之被告,請其指示,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告知被告,此亦有被證三十二電子郵件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三0四至第三0六頁可稽,其後又無法舉證證明大同公司之報關行有何未配合辦理報關情事,則其就系爭貨物三迄同年月三十日始運抵目的地之運送遲到情事,顯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重大過失。
⒋又被告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自東莞運送貨物(即
系爭貨物四)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部分,僅主張本件以運費為其損害,與原告系爭運費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惟此運費之損害本院認係系爭貨物三運送遲到所生之損害,於後述理由九㈢⒉⑵中審究,而被告就系爭貨物四之運送遲到並未再為其他抵銷之抗辯,是關於系爭貨物四兩造是否有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運抵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並上開貨品是否於同年八月七日始行到達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關於「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二千九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訂單流失損害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商譽損害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大同公司求償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額外支付倉儲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運送費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託運人於不超過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之範圍內,得請求運送人為損害賠償。上開規定並為民法債篇總則給付遲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一、二、三之運送,既均有遲到情事,且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則被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一、二、三之運送,係分別採FOB或CIF之貿易條件,是
在貨物越過船舷以後之危險負擔即歸買受人,是被告應不得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惟國貿條規中之FOB貿易條件,係指輸出港船上交貨條件,即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閒時,買方即履行其交貨義務,自彼時起買方需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費用及風險。而CIF貿易條件,係指運保費在內條件,指賣方除負擔運費外,另須就買方所負貨物載運送終毀損或滅失之危險,購買保險,因此賣方須訂立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是該二貿易條件之約定,係國際貿易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危險負擔及費用負擔分界點之約定,已與運送人無涉,且不及於運送物遲到之危險負擔,原告執之否認被告對其有損害賠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審究如下:
⒈運送貨物至Vancouver遲到部分:
被告主張其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Vancouver係為爭取訴外人惠普公司之訂單,因被告之遲到致其未取得該訂單,該遲到後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訂單流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存在。又因原告之運送遲到,致惠普公司認原告即於得標後貨物亦會遲延到達,被告公司之商業形象因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亦有商譽損害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請求權存在,爰主張以之與原告之系爭運費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⑴依被告所陳其委託原告運送至Vancouver之貨物,係為與其他同業之產品
一起爭取惠普公司之訂單(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至第三頁),是縱使上開貨物準時運送完成,惠普公司亦未必與被告締約,是該爭取訂單之機會,自非被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雖抗辯只要貨物準時到達,惠普公司必定會與被告締約,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雖再主張因原告之運送遲到,致惠普公司認原告即於得標後貨物亦
會遲延到達,被告公司之商業形象因受有損害云云,惟惠普公司旗下四個公司中,有三個公司嗣均陸續有下訂單給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則被告是否因原告之運送遲延而商譽受損,已非無疑問,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況且,被告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關於自上海、德國及東莞運送系爭貨物二、三、四至大同公司墨西廠部分:
⑴額外支付倉儲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運送系爭貨
物二有遲到情事,致其須負擔額外之倉租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及收據之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九十四頁被證二十,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二、三、四遲到所生之倉租費用,但經與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被證十二之發票相比對,該倉租應係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二遲到所生之費用)。被告因原告之運送遲到,以致須負擔額外之倉租費用,係屬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則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即有理由。
⑵又查,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二雖有遲到情事,但上開貨物嗣亦經運送至大同
公司墨西哥廠,並經大同公司受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顯已依約先為給付並完成運送,被告自不得再執原告有運送遲到情事,拒絕給付運費。是被告主張以運費之拒付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與原告系爭運費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⑶大同公司求償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二、三之
運送遲到,致大同公司向其求償美金二萬八千零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乙節,固據提出大同公司賠償請求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九三頁可憑。惟依該賠償請求書上「Due to a series ofdelayed shipments from Bestec in July and August,..... 」之記載,似就七、八月間連續的運送遲到進行索賠,是否僅為系爭貨物二、三運告發出該賠償請求書後,迄今近二年並未就該賠償事宜再與被告進行任何洽商或請求,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之實際給付,則大同公司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確定,被告於本件即以之為既已發生之損害,並主張其因此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⑷運費一百零七萬零四十七元部分:
查因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三之遲到,致被告無法依其與大同公司間之約定如期交付貨物與大同公司,被告為圖盡量降低損失,乃又委託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自東莞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四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以補正前因原告運送遲到對大同公司之遲延給付,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貨物四之運送係與系爭貨物三之運送同一契約,其無須另給付運費云云,固無足取,惟就系爭貨物四之運費之支出,確係被告因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三遲到,為補正其對大同公司之給付義務而支出之費用,為因原告運送遲到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則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亦有理由。
綜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應為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
十、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在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2,000,122-1,086,841=913,171)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並予駁回之。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顧嘉文